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陳秋妹再審被告 劉文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應有部分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應於契約文字有所疑義,始須考量其他要素,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明瞭,業已明確表示兩造當事人真意,顯無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餘地。詎料,原確定判決竟曲解民法第98條之適用情狀、無端援引該規定,顯已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
(二)再審原告於本件一審乃受有利判決之人,原確定判決既將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應參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之見解,使再審原告得預測原舉證可能不足,而賦與補強舉證之機會。詎料原確定判決就此卻未先令再審原告預測舉證可能不足,賦與其得補強舉證之機會、亦復未闡明令再審原告進一步舉證,以致本件一審及二審之判決結果迥異,顯然影響本件裁判至明。
(三)依錄音內容摘要,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究竟有無包含再審原告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意見不一、並無具體共識。該錄音內容摘要皆係出於兩造私下調解之多次商談過程,蓋因兩造就此迭有爭執,否則即無須反覆交涉。故該錄音內容不僅無法為客觀角度第三人所能理解,更難證明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外,有任何其他合意。原確定判決僅憑分管一節而推論,再率就該對話錄音斷章取義以佐其臆測,顯係錯誤適用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新國校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非經由仲介買賣,則所謂市價難謂有所定見,原確定判決稱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單價價格與市價相較過高云云,亦係錯誤適用經驗法則。再審被告基於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係由再審原告分管耕作,且係因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依渠等在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面積,而予以分管等情,而為其請求、主張之事實基礎。惟查各共有人互相間的實際耕作面積,皆有較他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之面積多出或不足的情形,顯然與再審被告所為主張迥異。原確定判決未針對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明細表所得換算之各共有人實際耕作面積為計算、比較,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五)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之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先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論述於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4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土地雖係約定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8。惟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因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分管,由再審原告單獨耕種,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再審原告亦係將其分管耕種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交付予再審被告耕種迄今。據此,再審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文義所載,若僅是買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8,換算其所可取得之土地面積僅200.83平方公尺,則再審原告焉有可能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753.1平方公尺交付予再審被告耕種,顯見其係隱含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予再審被告之意思。原確定判決乃會以再審原告將其分管耕種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再審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並非兩造買賣之真實情形。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再審原告分管之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全部,而再審原告係因其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得分管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原確定判決依系爭4筆土地之沿革,再審原告之前手劉○發買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6,而分管占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嗣陳○發於66年3月15日向劉○發買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6,及再審原告繼承陳○發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後,仍依劉○發、陳○發之分管情形占用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全部,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之立會人劉朝濱之證言,及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李○蔚於錄音內容摘要之陳述,認定買賣之標的即為再審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6所分管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僅是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8。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00萬元,若買賣標的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0分之8,再審被告係以高於公告現值5.5倍買受,若係買賣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再審被告係以高於公告現值1.5倍之價格買受,以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價格而言,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應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6,並非僅是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8,始符合交易價格。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所載與真實買賣情形不符,參酌再審原告分管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之沿革,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相關人之陳述,適用民法第98條之規定,認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真意為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6,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之情事。至原判決採信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李○蔚於錄音內容摘要之陳述,係屬證據取捨,並非再審原告所指錯誤適用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若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買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8,不符交易價格,係屬事實之認定,亦無錯誤適用經驗法則之餘地。
(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謂「第二審法院如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使其得預測原舉證可能不足,而賦與補強舉證之機會。庶免該第一審勝訴之當事人,因其舉證業經第一審法院採納,並為其有利之認定,致輕忽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及提出證據方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上開判決意旨之見解,未賦與其補強舉證之機會云云,但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非判例,前訴訟程序縱有違反,亦僅係其調查證據欠週,而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就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的情事而論:
(一)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明細表,依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明細表所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其實際耕作面積與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符。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依其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0分之6,而為分管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全部,以再審原告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6比例換算得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592.17平方公尺(609.98+1431.2+1677.14+530.61=2960.85,2960.85×6/30=592.17),但再審原告實際耕作之面積為753.1平方公尺,足認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依其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土地之面積而分管系爭4筆土地,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明細表所示共有人實際耕作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不符,自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明細表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明細表,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於判決理由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