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 原告 張珮綺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再審 被告 林AA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所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感染者),指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發病者。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該條例第3條、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係罹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姓名等資料,因此,當事人欄於再審被告之姓名以林AA代之。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4月3日宣示時確定,同年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61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日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以伊向其任職之補習班老闆許○○(真實姓名詳卷)洩露其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俗稱愛滋病),造成其心理創傷及苦痛甚大為由,請求伊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伊應給付其12萬元本息。惟再審被告前以上開緣由對伊提出妨害秘密罪嫌之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業已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撤銷刑事一審判決、改判伊無罪(再證2);且許○○於上開妨害秘密刑事案件中證稱其並非由伊知悉再審被告罹有愛滋病等語,經再審被告之父告發許○○涉有偽證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7日為107年度偵字第7395號不起訴處分(再證4)。
乃原確定判決雖顯係認上開刑事二審無罪判決、檢方不起訴處分、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未臻完備之處,卻未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善盡公開心證闡明義務,所為判決實屬突襲;且原確定判決未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上開刑事卷證(含其中之證人筆錄)以供兩造核對、辯論,未再重新傳訊證人到庭釐清疑點,即逕依刑事案件卷證(人證、物證)為事實認定,亦有違背直接審理主義、言詞辯論主義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於審理程序僅提示證據、未實質調查,即認證人許○○於檢察官、刑事庭所為證詞不足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經驗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高○○於上開妨害秘密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再證6)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無罪判決與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395號不起訴處分,而以高○○之證詞及該刑事無罪判決、不起訴處分等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有再審之事由為其論據。聲明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按再審原告於其書狀所載聲明不盡正確,然依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前程序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再審聲明之內容應為如上所述,本院爰依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酌予修正如上)。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其主張之事由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者,許○○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非未斟酌;許○○與再審原告為手帕交,與證人高○○亦私交甚篤,許○○想替再審原告掩飾之心態甚明,其為避免再審原告受不利處分,而於法庭上為不實陳述,及請其好友高○○於法庭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控,彼等證述內容確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二)又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係引用調閱之刑事案卷、當事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者,法院如已將該刑事案卷、陳述或證詞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自無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與程序權保障,亦無違背直接審理主義可言。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已提示刑事案卷資料予兩造辯論(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42頁背面),並綜合再審被告之父、證人許○○、證人即再審原告任職單位同仁鄒○○於上開刑案中所為證述,暨經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當庭勘驗之再審被告之父與再審原告之電話錄音內容、再審被告之父與許○○之電話錄音內容,而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洩漏再審被告之愛滋病情予許○○之行為;並敘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成立,以故意為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包括故意與過失,且刑事訴訟有「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之認定事實僅需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即可不同,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如上,當不受上開再審原告之無罪判決及許○○之不起訴處分等認定之拘束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一)(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17頁,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詳述,此乃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一切證據後形成之心證,不論其認定是否失當,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與民事訴訟法所採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之意旨無悖,難認有違反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固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其意旨在依書狀之記載或其他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攻擊防禦或主張之事項,審判長應向該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提出與陳述。若無可認為當事人有提出何主張之情事,審判長自無從援引該規定為發問、曉諭。本件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已詢問再審被告請求之法律關係(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34頁),對再審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再審被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乙節,再審被告主張明確,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關於闡明義務之規定,亦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證人乃以其陳述之證言為證據,法院於訴訟進行中訊問證人作成之筆錄,係因調查證據而製作之文書,並非書證之對象。原確定判決如就證人之證言漏未斟酌,自不構成此項再審事由。再按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係屬法院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並非證物,至其另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是否有爭點效,涉及法院對證據之取捨及對當事人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核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屬有別。
(二)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妨害秘密刑事案件中證人高○○證述內容(「再證6」)、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影本(「再證2」)、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再證4」)云云,然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諸項,核均係屬證人之陳述或另案刑事確定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理由中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證物」。況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高○○證述內容,已有斟酌,並參酌刑案中勘驗之再審被告之父分別與許○○、再審原告之電話通話內容後,綜合認定許○○與高○○縱曾因再審被告之行為而有所懷疑,經高○○以其自己曾為護理人員之經驗並與其妹妹(現為教學醫院副護理長)討論後,告知許○○其懷疑再審被告已經感染愛滋病等情,縱屬真實,亦無礙於再審原告確有向許○○洩露再審被告愛滋病情等事實之認定,高○○之相關證言,自無法執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另並敘明其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所為再審原告有過失侵害再審被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之認定,當不受上開再審原告之無罪判決及許○○之不起訴處分等認定之拘束等語,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一)、⒋及⒍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足認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高○○證述內容、本院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已為斟酌,並敘明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至於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後所為論斷,係屬法官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別於漏未斟酌,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上開證人高○○證述內容及本院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不符,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足採取。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簡燕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