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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 審原 告 葉萬生

李宗吉伍惠花再 審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27日所為106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下稱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原重上卷㈢第 103頁),而於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 108年4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詳再易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108年4月6日末日為星期六,得順延2日),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南投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4-1地號土地)係由葉萬生使用,無非係以葉萬生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有自認,而事後所稱系爭 184-1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田斯文使用乙節,與田斯文之證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惟田斯文於第二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於102年12月受讓系爭184-1地號土地等語,並有葉萬生提出之土地轉承讓契約書為證,系爭184-

1 地號土地現使用人確非葉萬生。又原確定判決未能考量原住民保留地規範之沿革,更無視當時政府採取使用人就地合法之政策,率爾認為葉萬生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第64條、第65條非原住民不得受讓使用山地保留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山地保留地之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等禁止或強制規定,當屬無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伍惠花具有原住民身分,並已使用同段1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地號土地)多年,為該土地之使用人,即已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卻仍認為伍惠花係屬無權占有,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縱認葉萬生為系爭 184-1地號土地、李宗吉、伍惠花為系爭 197地號土地之占用人,且有未經再審被告同意而占用土地之事實,然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訴訟,已變更先前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經南投縣政府審查通過准予放租之管理方式,於起訴前,基於國家有保護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適當居住權,乃憲法及兩公約所要求義務,自應給予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有真正磋商表達意見的機會,探討可行的解決方案,給予適當合理的協助或補償等作為。然再審被告未踐行上開正當行政程序行為,即提起訴訟,其對於上開土地之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遠較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因此所受之損失為少,亦損及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歷來對上開土地管理措施之信賴利益,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原確定判決未能思慮及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69條第 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葉萬生從未有合法使用系爭 184-1地號土地之權利,根本無從轉讓耕作權,且由葉萬生與田斯文簽立之土地轉承讓契約書以觀,性質上類似買賣契約,然葉萬生、田斯文於原審之陳述,對於價金、給付方式及簽約地點,均不相符,顯係葉萬生為脫免無權占用而臨訟編造之詞。李宗吉並非原住民,與再審被告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非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屬無權占用系爭 197地號土地;伍惠花雖為原住民,卻從未依相關法律規定申請取得系爭 197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反而逕自與無權占用之李宗吉合作經營使用,並指摘再審被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實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無權占用,訴請返還上開土地,系行使自有權利,並無以損害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為主要目的,何況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並未遵照相關行政程序申請租用土地而逕自占用,亦無權利受損可言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裁判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葉萬生於第一審程序中所自承其於 75年1月30日自前手呂西田、呂平貴受讓而占有系爭 184-1地號土地,該土地上之工寮兩座是其出資興建,工寮左側的溫室菜園、右側之菜園及果樹是其種植等語,並經地政人員依勘驗結果測量其占用位置、面積及情形,而認葉萬生就再審被告主張其占用系爭 184-1地號土地並設置地上物之事實,已有自認,而認定其係系爭 184-1地號土地上工寮、菜園、果樹、水泥地面、溫室菜園之處分權人及該等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又因系爭 184-1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葉萬生非原住民,其上開受讓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行為,違反當時有效施行(已於80年 4月10日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第64條、第65條非原住民不得受讓使用山地保留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山地保留地之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等禁止或強制規定,當屬無效。葉萬生復未證明已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租用系爭 184-1地號土地,或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情形,而認葉萬生無合法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是原確定判決係依葉萬生之自認內容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葉萬生無原住民身分,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租用,占有使用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184-1 地號土地,即無合法權源,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核稽葉萬生與田斯文相互間之陳述及證詞,併參酌雙方簽訂之土地轉承讓契約書內容、價金給付方式及轉讓過程,認定其等間並無轉讓系爭 184-1地號土地之事實,此乃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行政院訂定發布並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對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租賃權為目的。而 108年7月3日修正刪除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上開管理辦法第 8條條文係規定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耕作權之資格、條件及方式;第 9條條文係規定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之資格、條件及方式,然配合總統108年1月9日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3861號令公一號令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37條條文,將原條文中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之資格、條件及方式,納入第17條及第20條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方式,故刪除第8條、第9條條文)。換言之,原住民得申請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要件為下列兩者之一:㈠上開管理辦法施行前(即79年 3月26日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或是㈡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原確定判決以李宗吉、伍惠花之陳述及證述內容,並經地政人員依勘驗結果測量其等占用位置、面積及情形,認伍惠花因與繼承人之協議關係,而取得與李宗吉之合作關係,進而確認其等為系爭 197地號土地上之茶樹、水塔之共同處分權人及該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又因系爭 197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李宗吉非原住民身分,且未經核准,自無法因受讓而取得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 197地號土地之各項使用權利;伍惠花與其父親伍萬生雖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惟其等並未配與系爭 197地號土地,又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會同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合法使用權利,因而認定李宗吉、伍惠花均無占有使用系爭 19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裁判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再審被告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非以損害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為主要目的,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所受損失甚大之情事,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況且,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未依正當法定程序申請取得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 184-1、197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即逕為長期占據使用,除造成管理機關管理上之不便及困擾,亦有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條所定原住民保留地係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意旨,難認再審被告對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處。是原確定判決權衡兩造利益及損失,認再審被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核屬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再按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另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第6屆會議(1991年)第4號一般性意見:適當住房權(《公約》第11條第1項)第1段:按照《公約》第11條第 1項,締約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適當的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第16屆會議(1997年)第 7號一般性意見:適當住房權(《公約》第11條第1項):強制驅逐,第1段:委員會在第 4號一般性意見(1991)中指出,所有人均應擁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權的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本院認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係在敦促締約國確認其人民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其所揭櫫的「適當住房權」即為此權利的中心概念,惟「適當住房權」的概念,係在要求締約國落實人民享有相當生活水準之權利,由政府透過類似平抑房價、住宅貸款、青年住宅、社會住宅、公有房產出租等社會福利措施,逐步達到適當生活程度,並非以個別破壞締約國法秩序的方式強行達成,而使締約國本於法律且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建構的社會秩序面臨崩壞,此由第16屆會議(1997年)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強調禁止強制驅逐並不適用於按照法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執行的強迫遷離,即可得知。否則,若無權占有他人房地者,皆得對該他人主張「適當住房權」之概念,此無異將國家本於法律所建構的法秩序徹底破壞,與我國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背道而馳,其形成社會秩序的混亂,絕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揭櫫「適當住房權」概念之內涵。無權占有他人房地者,所有權人本得依我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無權占有者遷讓及交還房地,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且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6屆會議(1997年)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 6、7段對強制驅逐所為之例示,包括在國際武裝衝突、內亂、群體或族裔暴力下所造成的遷離、建造水壩或其他大規模能源項目等發展和基層結構工程、為重新修建城市而徵用土地、重新修建房屋、城市美化方案、農業方面的土地清理、不受控制的土地投機買賣、奧林匹克等大規模運動會的舉行等,所導致居民之被迫遷離,有所不同。再由第11段亦強調有些驅逐是合理的,例如,承租人經常不交租金,或沒有任何適當原因而破壞租用的房屋,可知在「適當住房權」的概念下,仍允理合法、合理的驅逐,是再審被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拆除地上物返還原住民保留地,要難謂係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的「強制驅逐」。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辯稱再審被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違反經兩公約關於「適當住房權」、「不得強制驅離」等規定,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

五、另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然此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與聲請再審之事由有別,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援引為再審依據,顯有誤會,亦不足採,併予說明。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葉萬生、李宗吉、伍惠花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