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吳種德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再 審被 告 吳榮斌
吳榮崇吳榮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 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106年度上字第 4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6月12日經友人前往國家圖書館蒐集資料,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吳氏祖譜之證據資料,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該吳氏祖譜為憑(詳再易卷第61至65頁)。是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依同法第 500條第2項規定,其於108年 6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再易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鄉○○段 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派下現員吳○○、吳○○、吳○○、吳○○(下稱吳○○四兄弟)之祖父輩提供「種德堂」,吳○○四兄弟之父親吳○○、伯父吳○○、吳○○均是日據時代出生之人,吳○○四兄弟於70年參與再審原告設立登記,其伯父吳○○之子孫於70年、77年則均未參與,至今仍非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現員,可見縱使「種德堂」土地為吳○○四兄弟之祖父輩捐贈,均不一定為再審原告之派下現員;反觀再審被告,其先祖非捐獻土地予「種德堂」之人,尚難據以認定為再審原告之派下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財產為民國初年取得,再審原告為民國前12年設立之祭祀公業,然由再審被告所提出中央研究院48年之田野調查簡表,可知於同一區域亦有與再審原告同一名稱之祭祀團體,調查簡表載明其性質為「寺廟」、管理人「吳○○」、信徒人數 「576人」等情以觀,○○鄉志所指民國前成立之「種德堂」應為中央研究院48年田野調查之祭祀團體無疑。而再審原告於70年設立登記時,其財產均來自「吳○○」擔任管理人之神明會組織,該神明會組織將財產交給再審原告,並不表示神明會之信徒必然成為再審原告之派下員。再審被告未曾證明其先祖為何人,或提供族譜資料參照,證明其與再審原告之公業主有血緣關係,或其先祖有出資捐助設立再審原告,顯難證明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觀再審原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表題部表示欄記載土地之性質為「祠廟敷地」,所謂「祠廟」即是祭祀、供奉神明之場所,而「敷地」則是日語中之地基之意,益徵「種德堂」為神明會,該土地為建廟之用,與中央研究院48年田野調查簡表中記載:「經費來源:財產(包括田產、祖金、祖公會、神明會等收入)」等語,相互印證該祭祀團體信仰為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再審原告為聯絡同姓宗族情誼之祖公會,與民國前12年之「種德堂」並無關聯,蓋因再審原告並無信仰祭拜「吳○○」主神,也無信徒,又再審原告所祭拜之對象並非所由生之祖先,祖廟所掛匾額題字為「延陵宗祠」,為吳氏常用之郡號,且祭拜之牌位並無姓名,僅概括寫六房渡台始祖及開台祖,該牌位僅是象徵意義之物,自與民國前12年之種德堂或是中央研究院48年田野調查之祭祀團體不同。參再審原告所提吳氏祖譜之文件,明確記載吳○為十四世之人,十五世為吳○○、十六世為吳光善、十七世為吳綿隆、十八世為吳賜、十九世為吳煥洲、吳煥旗,其中並無再審被告之父親吳○○、祖父吳○列名於上,可見再審被告並非吳○之子孫,自不得依血緣法則繼承派下。縱若再審被告之先祖為民國前12年設立之「種德堂」組織一員,然種德堂屬神明會組織,神明會會份之繼承法則以嫡長子繼承為則,並非所有會員子嗣均得加入,即與祭祀公業常見派下權之繼承法則不同。再審原告之成員,均為自願加入,並非依據血緣關係,於70年以吳新發為首,籌組祭祀公業,當時之設立人均為吳姓鄉親,並經南投縣政府造冊、公告並徵求異議,均無人反對,當時再審被告之父親吳○○並無意願加入,僅再審被告之叔叔吳萬富加入,再審被告過30年後突然起訴確認派下權存在,對再審原告之全體派下員不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綜觀其訴狀內容,除為吳○○之祖譜及再審原告之財產來源補述澄清外,其餘事項,於前審訴訟程序中皆經兩造攻防辯論,原確定判決理由亦有完整論證再審原告係為承襲日治時期創立之祭祀公業而來,豈容再審原告一再混淆事實、輕率否定。再審原告自承大部分財產來自於日據時代吳○○、吳○○兄弟捐贈,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渠等即為設立人,然該原始設立人之子孫與再審被告一樣,同遭非法未納入再審原告之派下。又吳○有四大房子孫,惟觀再審原告所提吳氏族譜,其內僅記載二房子孫,並未記載大房、三房及四房子孫,而二房子孫係定居濁水村,吳○○為二房子孫;三房子孫則世居在頂灣仔(今頂灣巷),再審被告父親吳○○為三房子孫,既為不同房系,吳○○未被列入二房的祖譜,為不足奇,再審原告以不同房系之祖譜論證吳○○身世,實不具證據效力。是再審原告除推論錯誤,所提證據亦不應視為新事證,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參照)。再審原告雖提出於國家圖書館找到之吳氏族譜為證據,以其上記載吳○為十四世祖、十五世為吳○○、十六世為吳光善、十七世為吳綿隆、十八世為吳賜、十九世為吳煥洲、吳煥旗,均未見再審被告之父親吳○○、祖父吳○列名於上,欲推論再審被告並非吳○之子孫,自不得依血緣法則繼承為再審原告之派下等語。惟查,吳○有四大房子孫,此有吳○墓碑照片左下角刻有「四大房子孫立」字樣可考 (詳本審卷第109頁),而再審原告所提吳氏族譜僅列載吳○之二子吳○○(即十五世)以下房系之子孫(詳本審卷第61頁),其餘各房系後代子孫則未見列於其中,可知該吳氏族譜僅為吳○某房系之後代子孫名冊,並無法得知其餘各房系後代子孫全員概況,則再審被告之父親吳○○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再審原告之節房派下員,為吳○之第十九世後代子孫,有節房派下名簿在卷可稽(詳原審第第25至27頁),與再審原告所提吳氏族譜之記載並無扞格,無從僅憑吳○某單一房系後代子孫之吳氏族譜片面記載,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否定再審被告因繼承取得再審原告之派下員身分。是以,再審原告此所提出證據,雖屬未經審酌之新證據,但並無法憑該證據排除再審被告非為吳○之後代,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再審原告之派下權,亦即再審原告並不能因該證據受較有利之裁判,依法即難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是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倘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中央研究院48年之田野調查報告(全名: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數位典藏美國猶他家譜學會家譜調查表,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09頁) ,其上記載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祭祀公業性質為「寺廟」、管理人為「吳○○」、信徒人數為「576人」、主神為「吳○○」等情, 與再審原告之信仰與祭拜對象均不同,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於理由中論斷綦詳(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
三、(二)之記載),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尚非有理。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其現有派下員並非侷限特定血緣關係,始得加入為再審原告之派下,則為再審原告前於108年2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有相同主張,並經本院審酌後,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卷宗核閱明確,其今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