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潘淑珍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 人 歐連中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再審被告 黃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6月5日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明文規定。查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6月5日宣判,同年6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第88頁),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本案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㈠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函釋(法務部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參照,該辦法第17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取得土地所有權生效要件,所請求僅係登記行為,已無財產價值,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從而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適用。行政機關如怠於履行義務,致原住民保留地於『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後,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原住民於登記前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得向有關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㈡查108年1月9日修正前的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但其中「滿五年」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此等文字經刪除並修正,修法理由則為:「考量該等土地或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五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五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㈢原確定判決以:「潘李初花等3人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可受贈,縱潘美玉於106年2月22日將其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被上訴人即無地上權可得行使,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權利可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亦無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地上權人物上請求權。縱使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可認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之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亦應由受告知訴訟人原民會本於職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當無由被上訴人代為行使之餘地。」(參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6行起),此等法律見解顯與行政機關函釋及前開法律有所扞格,蓋前開函釋向為原住民保留地事務處理的重要依歸,而修正條文及理由並言明「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應輔導原住民無償取得所有權」、「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回復原住民」等,再審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指無任何權利。㈣原確定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適用不當。㈤本案援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裁判做為再審原告並無地上權可供行使,應有判決違背之疑義,亦有違憲之虞,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又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能拘束法院,且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審原告提出之法務部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釋,僅係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既非法律規定或現行有效之判例、解釋,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又即使係國家與原住民間基於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就原住民於符合地上權登記後自行經營或自用屆滿一定年限之要件,即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亦與地上權契約存續與否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臺灣省政府55年1月5日修正發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已廢止)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第8條第2項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其後79年3月26日訂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7條;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均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以上規定均係為保障扶助原住民對於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其在傳統領域之生活,避免非原住民趁機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尤有進者,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避免保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的財貨,更為透過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從中找尋認同,進而開發其族群賴以維繫及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以符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明定國家對原住民之文化、經濟土地應積極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等宏旨。因此自不應允許個別原住民,擅自將保留地轉讓、轉租與非原住民牟利,或不加經營管理而任由非原住民長期占有使用,流失維繫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土地。是上開規定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原確判決係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經核定由訴外人0000000登記取得地上權應有部分各1/2,000000000000(下稱○○○○等3人)因繼承○○○,於85年10月4日以85年埔登字第15667、15668、15669號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各1/6,並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9月13日起至90年9月12日止,此項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等3人有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地上權之期限,則上開地上權於90年9月12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嗣○○○雖於106年2月22日將其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然○○○就系爭土地既已無地上權之權利存在,再審原告自無從因○○○之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1/6。再審原告亦自承自83年至98年間,系爭土地及○○○488地號土地,2筆土地共同出租予同一承租人00000000於其上種植茶樹,待租約終止後,茶樹則歸出租人所有,後於98年間○○○結束租約將2筆土地返還出租人,詎自98年間起,再審被告竟開始竊佔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對其上地上權範圍之茶樹管理採收等情。參以再審被告於原審復陳稱84年間○○○占用時…,○○○做了六年以後才轉租給第三人○○○等語。綜上,足認系爭土地(包括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自83年間起,即由0000000及再審被告先後長期占有使用至今,堪認○○○○等3人及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包括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均無自行經營或自用之事實,顯見渠等早已實質放棄所謂地上權之權利,再審原告自難再行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等情,因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有效期限登記之地上權可得行使,不得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亦無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地上權人物上請求權,縱使再審被告可認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之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亦應由受告知訴訟人原民會本於職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當無由再審原告代為行使之餘地,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處。
六、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確定判決於本院107年4月10日、同年5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均經兩造到庭充份辯論(見本院確定判決卷第69-70、73-74頁),該判決理由所為之法律上意見,並未顯然違反法規。上訴人不得僅以相異見解,而無法規判解可據,或以認定事實有所不當而為指摘,仍非就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雖以108年1月9日修正後的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將其中「滿五年」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此等文字刪除並修正,修正條文及理由並言明「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應輔導原住民無償取得所有權」、「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回復原住民」等,主張再審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指無任何權利,原確定判決見解顯與前開法律有所扞格,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乃關於輔導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之規定,108年1月9日修正時雖刪除繼續經營滿五年之限制,但仍須符合原住民保留地或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等條件,此觀修法理由自明。而本件再審原告並無自行經營或自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再審原告自無從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於登記前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起訴時,係主張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再審原告之地上權,再審原告既為地上權人之一,自得依其應有部分1/6地上權對全部土地行使地上權,為全體地上權人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等情,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訴訟標的既係本於地上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再審原告及其餘地上權之共有人全體,並非本於已取得之所有權為請求,則再審原告得否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件訴訟標的之地上權存續與否無涉,是原確定判決本無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