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 108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 8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同意重建」部分新臺幣(下同)17萬0544元,「地上權登記」部分24萬9600元,二訴訟標的總額42萬0144元,雖系爭判決末頁誤載相對人得上訴,依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同意重建案是非法上訴,本院 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故意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規定,列舉算式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重建案非法上訴,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判例、解釋、法令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規定,為此依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以回復系爭判決確定力。並聲明:(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系爭判決原確定力。(二)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三)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 123號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系爭判決關於「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依法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竟容許再審相對人對該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誤予廢棄系爭判決關於命再審相對人同意重建部分,並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及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本案判決實體事項再為指摘,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何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玆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實在指摘系爭判決相關之本案判決,不能認再審聲請人已就本件再審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