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再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 原 告 楊淑芬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再審 被 告 靖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8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下稱二審卷)第192頁〕。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 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不料再審被告自100年12月30日起,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私自將系爭建物當成倉庫,囤放貨物,無權占有使用該建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清空並返還再審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係由再審被告出資興建,借用再審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請求。惟查:㈠楊○東雖為楊德川及再審原告之父親,但並非再審被告之股東,自不等同再審被告,證人徐○慶僅證稱系爭建物由楊○東出資興建,並非證述係由再審被告出資興建,原確定判決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相關出資興建之金流,且在再審被告並無任積極證據舉證之情形下,率認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所出資興建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要旨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再審被告未經同意逕行使用系爭建物時,再審原告沈默不為表示意見,尚無從推論再審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建物,更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已有承諾之意思。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建物實際出資興建者,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21年度上字第1598號判例,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分割前臺中縣○○市○○段○○○號土地係楊○東籌款購買,再審被告資本額僅1,200萬元, 並無資力可購買該不動產,楊○東在該土地上興建5棟建物(即18、19、20、21、46建號),出售18、19建號建物時,價款係匯至再審原告帳戶或交付指定受款人為再審原告之支票,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20建號建物係由再審被告出資興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楊○東早於91年間即開始展開其財產之規劃及分配,楊德川與再審原告名下之土地及建物均各自所有,原確定判決僅憑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再審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楊德川繳納,即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非再審原告,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再審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建物清空返還再審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之答辯:再審原告已自認土地及系爭建物係由再審被告出資購買及建造,貸款及相關稅賦均由再審被告所繳納,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再審被告公司出資興建,適用證據法則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資金支出證明乙節,係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所為之爭執,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建物及土地既係由再審被告出資購買及興建,並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仍由再審被告管理、使用,再審被告方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不當得利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之訴。

四、經查: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即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 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278條至第281條則分別定有舉證責任之例外規定。而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徐○慶之證詞,認定徐○慶受楊○東之委託興建系爭建物,其過程暨興建建物之接洽者及請款對象均係楊○東,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公司之會計,受楊○東指示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建造房屋相關工程款項,且系爭建物係供再審被告公司作為倉庫使用,楊○東稱其曾有違反票據法問題,故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復依證人郭○宏證述再審原告擔任再審被告公司之會計,負責做帳,須前往系爭建物了解庫存情況,未曾聽聞其表示不同意再審被告公司以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等語;再依相鄰系爭土地興建之18、19建號建物, 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再審被告公司及楊德川訴請再審原告損害賠償事件,亦認定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出售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00號)予林○慶,惟該18、19建號建物為再審被告公司所投資購買建造而借名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因而認定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並借用再審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建物仍由再審被告自己管理、使用等情,應堪採信,兩造內部間應認借名人即再審被告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即再審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對再審原告而言,應非屬無權占有,亦難認再審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前開各項證據,經綜合評價所為事實之認定,依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切割證人徐○慶、郭○宏之證言及其他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綜合評價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自非可採。

(三)再審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7日函文、 靖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見再審卷第45頁至71頁),主張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於分割前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由再審原告支付購地之押標金,其餘自備款均由楊○東負責籌措,且楊○東在該82地號土地上興建5棟建物(即同段18、19、20、21、46建號),於出售該18、19建號建物時,價款係匯至再審原告帳戶或交付指定受款人為再審原告之支票,再審被告公司資本額僅1,200萬元, 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亦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20建號建物係由再審被告出資興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及推論,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其並未主張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當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公司資本額僅為公司設定登記時股東之出資額,核與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營運有無資力購買不動產無涉。況再審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21、46建號建物部分)、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曾分別陳述興建相關建物費用的錢都是由公司(指再審被告公司)付的、購地的錢都是再審被告公司支出等語(見二審卷第2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7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且於前訴訟程序自承自91年至105年間,楊○東購買不動產只要涉及價金付款、貸款繳息、稅賦,皆係由再審被告公司支付,其中出售18、19建號等房地所得部分價款, 用以清償再審被告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約2,000萬元(見二審卷第36、41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再審被告公司出資興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亦顯非足採。

(四)房屋稅籍登記僅為政府為課徵房屋稅之行政措施,目的為明確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繳納稅捐之義務,非表彰建物所有權之依據 ,且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明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故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1年度至107年度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固均記載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見一審卷第184至191頁),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自100年12月5日興建完成至今,其房屋稅實際均係由再審被告公司或楊德川負責繳納(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之不爭執事項2),原確定判決復依前開相關事證,綜合審認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再審被告公司,再審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僅憑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再審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楊德川繳納,即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非再審原告,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依其主張之內容以觀,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