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再易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種德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再審被告 吳榮斌

吳榮崇吳榮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106年度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不因該判決附記誤載得上訴而改變),係於107年12月18日宣示,已於當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月21日受送達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可憑。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1月11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提出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所蓋收文章日期可憑,自其受送達日起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已逾30日。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即須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係於108年11月1日始知訴外人吳鞘(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泛稱其為吳鞘之後代)有立墓碑,此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但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由原確定判決審酌。由該墓碑可知為吳鞘之四大房子孫立墓,即吳鞘係由再審被告等人之四大房家族祭祀,可證吳鞘非再審原告之祭祀對象,自非再審原告之享祀人或設立人。且再審原告每年2次祭典僅對六大房象徵性牌位祭拜,牌位上僅記載渡台始祖,並無姓名,非以特定人為享祀人,益徵再審被告主張吳鞘為再審原告之設立人並無依據。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同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中央研究院之田野報告就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祭祀公業記載其性質為「寺廟」、管理人為「吳文致」,信徒「576人」、主神「吳崇禧」等,可證再審原告之信仰與祭拜對象與再審被告所稱組織不同,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有同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及其父吳萬紫未共同承擔祭祀,且再審原告非血緣團體,其派下非依血緣關係繼承,再審原告於77年間增列吳萬富是徵求其個人意願及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再審被告主張叔父吳萬富係因繼承而成為再審原告派下員,並主張繼承吳萬紫派下權等語,已可被推翻,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以上事實證據均未斟酌,再審原告亦得依同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四、惟查,關於前述再審意旨(一)部分,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起訴狀第4頁(五)理由中已陳明:在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另案提起之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4號(下稱34號)再審之訴事件中,再審被告主張吳鞘由其四大房子孫立墓等語,有本件再審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且查,本院前案即108年9月23日所為之34號判決書第5頁第3至4行已記載「吳鞘有四大房子孫,此有吳鞘墓碑照片左下角刻有「四大房子孫立」字樣可考(詳本審卷第109頁)」等內容。又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0月3日收受34號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34號卷宗可憑(見34號卷宗123頁)。則再審原告至遲於同年10月3日已知吳鞘之四大房子孫為其立墓碑之事。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同年11月1日始知吳鞘有立墓碑之事,然未經其表明其關於上開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外,其餘再審事由,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始據此部分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五、綜上,再審原告已於107年12月21日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其於108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本件再審理由,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身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