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原告 陳清良再審被告 杜嘉偉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108年度續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諸其提出108年11月14日聲請再審狀、109年4月22日民事聲請狀,均僅泛稱本件車禍係再審被告騎車從後方追撞再審原告之車輛,再審被告受傷後仍到處遊玩,亦可到自家屋頂做防水工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大部分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且再審原告並未授權其子陳○○與再審被告和解,並請求調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查看附有再審被告臉書資料檔之2個隨身碟及再開庭讓再審原告說清楚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核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