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807號判決)再審相對人敗訴部分(即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於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同意重建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僅新台幣(下同)17萬0,544元,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807號判決書竟誤載再審相對人就系爭同意重建部分得上訴,且准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下稱13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下稱659號判決)及發回後更審之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自應予以廢棄。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5號裁定(下稱系爭85號裁定)無法否定系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再審相對人於807號判決後就系爭同意重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係不合法上訴。足見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係顯然之事實,是以無論持任何理由駁回本案均顯然違背135號解釋,爰依法對系爭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三、再審聲請人固對系爭85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807號判決再審相對人敗訴部分(即系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依法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院竟容許再審相對人對系爭同意重建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659號判決誤予廢棄807號判決關於命再審相對人系爭同意重建部分,該695號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徹底犧牲再審聲請人之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及135號解釋等情事。然對於系爭85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何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玆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四、按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依法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即有未合,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