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原告 李○淑芬再審被告 𡍼永男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判決宣示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 (見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卷第273頁),則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1、伊於民國77年10月 3日與再審被告之父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7坪之土地(雙方約定以分割後實際面積為準)、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00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000-00地號土地),並計劃使用上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興建工廠,嗣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於77年12月21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下稱000-00地號土地),並於78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伊所有,分割後之原000-00地號土地剩餘面積約19平方公尺部分,則未辦理移轉登記(下稱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又𡍼○○為協助伊以上開土地合併申請建築執照之需求,除同意將買賣標的之土地全數出賣予伊外,亦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伊得以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出000-00地號後剩餘之19平方公尺部分)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 並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使伊於78年7月22日取得建造執照, 嗣於79年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建造工程。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伊占有使用,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27日繼承取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伊拆除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 判決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而主要理由略謂:再審被告之父出具系爭同意書僅係供再審原告建築時符合法律規定,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即難認再審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再審被告因繼承取得其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能依法自得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惟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有關主物從物處分效力之相關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顯已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物的經濟上利用價值,因為某物既然常助他物之效用,以之分屬二人,勢必減少其效用,對社會經濟,實屬不利;又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處分』, 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又主物從物之關係,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且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法定空地本身之占有使用權利,可以幫助發揮建物及建物主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 依民法第68條第1項對主物、從物之定義,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利應可視為建物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之「從權利」,故倘若土地之買受人於買賣前已表明購買土地係為申請建照以建築房屋之意旨,出賣人出賣土地時亦明知買受人係為申請建照建築使用,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買受人使用其所有之土地,做為建物須預留之法定空地以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依照前揭民法「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同一法理,上開情形買受人除依買賣契約能取得建物主結構基地之所有權外,嗣後亦會因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為使建物、主結構建地之所有權與法定空地使用權歸於同一人,以維護土地建物之整體經濟效用,縱雙方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包含買受人擬興建建物之主結構外法定空地,原土地所有人對「欲興建建物之主結構外法定空地」之使用權,亦應視為買賣標的物之一,並於處分土地時一併移轉予買受人,以符合主物從物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系爭土地雖不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然再審被告之父在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為配合伊興建工廠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之目的,已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興建系爭工廠,可證再審被告之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伊購買土地係為建築使用之目的,且對伊欲興建之建物所在之位置、面積皆知之甚詳。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工廠之門口,為系爭工廠交通聯絡主要道路必經之處,若欠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系爭工廠現坐落建築基地之使用效益將顯著降低,故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應屬能增進主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權利,足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與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應屬「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故對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處分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並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仍應於雙方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時,一併發生移轉予伊之效力。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一併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雖因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仍為伊所有,故再審被告仍不得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2、系爭土地之通行權雖不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內,然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應屬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從權利,基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應已一併移轉與伊,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適用民法第68條有關主物從物處分之規定,應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違誤,從而,原確定判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三)再審及前程序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與民法第68條第1、2項並無關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第68條第1、2項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再審原告稱「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利係建物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之從權利」云云。惟本件各筆土地間均係不動產,權利各別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關係,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對法規有所誤解。且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觀諸該案之判決事實,係該案不動產出售人出售土地後,再進行建築線分割,向買受人要求取回法定空地權利及退縮地之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本案伊既未出售系爭土地,亦非辦理建築線分割,自無從比附援引。又再審原告稱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亦與事實不符,因其原本即有出入口出入,何來通行權之有?再審原告將通行權與民法第68條混為一談,顯無理由,更非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之再審不合法。
(二)另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及都市計劃法等規定,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地全部建築也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 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係指不得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而非謂其所有權人不得為任何方式之利用。且法定空地之使用,基於上述目的,依法固然受到若干限制,但非謂所有權人即不得於法律限制範圍內行使權利,若他人任意佔用法定空地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仍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依此可知系爭土地既屬法定空地,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已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之可能,顯與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之性質相違背,再審原告占用系爭主地,顯無正當權源。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況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建造執照,乃係使用借貸性質,縱認同意書為真正,再審原告聲請完使用執照後,使用目的亦已消滅,再審原告顯不得對系爭土地現所有人即伊,主張其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茲有李○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一層鋼製建築物乙棟,業經李○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然觀諸與本案相同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可知,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堪認同意於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於建築過程中可使用該土地,並得以該使用同意書請領建造執照,惟不得認定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仍得本於該使用同意書主張有權占用土地,故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000-00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故顯無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1、系爭買賣契約係77年10月3日所訂立,且係購買分割前000-01內之約7坪土地,此觀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同右段貳零陸之捌壹地號內面積約柒坪(按分割後實際面積地號為準)」。
2、000-00確實於77年12月21日自000-00分割而出:由000-00與000-00之土地謄本及000-00土地登記簿可知,000-00地號土地於77年12月21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
3、由面積比對可知,買賣標的為000-00土地: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分割出之000-00面積為24平方公尺,該24平方公尺換算為7.56坪,即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同右段貳零陸之捌壹地號內面積約柒坪(按分割後實際面積地號為準)」,足證買賣標的為分割前000-00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
4、由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亦可證買賣標的,並不包括分割後即現在之000-00地號土地: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頁附圖可知,其上有標示買賣標的分割線,可知該斜線部分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佐以地籍圖可知, 買賣標的為000之00地號土地,此觀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位置詳如附圖」等語即明。
5、再對照系爭買賣契約中,78年2月25日補記之價金為220萬2,200元,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之224萬元, 顯見當時買賣雙方係依照實際分割後取得的面積去計算為價金。
6、再審原告亦自認買賣標的為000-00地號土地,並非分割後之000-00,此觀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6開庭時稱「買賣標的確實不包括分割後的000-00」等語即明。
7、故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分割前000-00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顯無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聲明:(一)再審原告之聲請駁回。(二)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再審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復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𡍼○○於77年10月 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不動產標示000-00地號全部、000-00地號內面積約7坪(按分割後實際面積地號為準) 買賣位置詳如附圖、000-00地號全部;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合計約224萬元(按分割後實際面積計算總價款)、 第3條壹手寫約定:
甲方(即再審原告)應於買賣標的物000-00地號分割登記完畢一個月內付清尾款;嗣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於77年12月21日分割為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及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雙方於土地分割後,詳算買賣價金,於78年2月25日在系爭買賣契約內補記 :按分割後面積計算,本件買賣總價款應為2,202,200元;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頁所附之買賣位置附圖,其上記載買賣標的分割線為000-00地號土地地籍線, 而B部分土地則係坐落在該地籍線右側之系爭土地上;又自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因分割繼承於107年4月27日由再審被告取得一節,亦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顯見再審原告係買受𡍼○○當時所有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自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約7.26坪), 並於分割後依實際面積計算全部買賣總價為2,202,200元,由再審原告依序給付價金完畢,堪認再審原告並未買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乙節,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四(二)所示,並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據。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原確定判決憑上開卷證,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買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即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則分割後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別移轉登記予不同之人時,既已具有獨立之物權公示性,尚難認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工廠之從物或從權利,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另原確定判決復認系爭工廠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上,固均將系爭土地所屬地號載入建築地號內,惟此係基於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即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此空地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而言,因此再審原告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應載入建築物(即系爭工廠)周圍之道路或空地土地地號,以供主管機關審核是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以確保能維護公共安全及利益,此由系爭工廠之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內,同時亦將第三人所有供道路使用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載入,足見𡍼○○出具系爭同意書僅係供再審原告申請建築時符合法律之規定,惟𡍼○○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即難認再審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再審被告因繼承取得其父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能,依法自得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 且該B部分土地目前為再審原告所有工廠之門口、地面鋪設地磚、 上方為鐵皮屋頂、B部分土地之左下角則為工廠廁所部分之牆壁(所占面積不足
0.1平方公尺),於拆除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不影響再審原告所有工廠安全結構各節, 亦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四(三),並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6至17頁可據, 核亦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
3、且衡諸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是具有獨立產權之法定空地所有人,關於土地之使用固於上開目的下受限制,但非謂建築物及所坐落基地所有人即有權占用法定空地,況上述分割後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既登記分屬不同之人所有,而各具有獨立之公示性,自不具有主物或從物、從權利關係甚明,更遑論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本亦非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既非屬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執該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有關主物從物處分效力之相關規定,顯已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所陳諸節,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則再審原告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