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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抗 告 人 洪大元(賴政雄、賴臨等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賴素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維輝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0000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08年3月27日所為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5,238元,有抗告人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108年2月23日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6、9頁),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所為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於本院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雖本院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依上說明,本院系爭不因該誤載而得為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