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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 原告 祭祀公業吳種德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再審 被告 吳榮斌

吳榮崇吳榮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不得更行上訴。但其聲明若合於再審程序者,法院自應以再審受理(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106年度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不因本院判決附記誤載得上訴而改變),該判決對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8日聲明上訴(見本院上字卷二第83頁收狀章),視為已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前12年設立,無非係採認93年編撰之名間鄉志之記載,惟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名間鄉志所提及之「種德堂」即是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所提出中央研究院48年之田野調查簡表,證明於同一區域亦有與再審原告同一名稱之祭祀團體,調查簡表載明其性質為「寺廟」、管理人「吳文致」、信徒人數「576人」。而依據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日據時期南投縣○○段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編號174之土地登記簿中(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第2頁業主權欄位記載此筆土地的所有權初次登記時間為明治41年1月8日(即民國前4年)、業主「公業吳種德」、管理人「吳金端」,同頁業主權番號貳之欄位登記時間為昭和7年1月12日(即21年)、管理人「吳文致」,是以,從系爭土地登記簿初次登記時間為明治41年(即民國前4年),以及均由「吳文致」擔任管理人等情以觀,名間鄉志所指民國前成立之「種德堂」應為中央研究院48年田野調查之祭祀團體無疑。再觀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表題部表示欄記載土地之性質為「祠廟敷地」,益徵「種德堂」為神明會,蓋「祠廟」即是祭祀、供奉神明之場所,而「敷地」則是日語中之地基之意,則該土地為建廟之用,與中央研究院48年田野調查簡表中記載:「經費來源:財產(包括田產、祖金、祖公會、神明會等收入)」等語,相互印證該祭祀團體信仰為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屬實。中央研究院48年所做田野調查簡表,證明於同一區域亦有與再審原告同一名稱之祭祀團體,性質為「寺廟」、管理人為「吳文致」、信徒「576人」、主神「吳崇熹」等記錄,已證明中央研究院48年田野調查之對象係與再審原告同名之祭祀團體,屬廟宇型態且有一主神可拜,應納入神明會之範疇,明顯與再審原告僅祭拜象徵意義之開台祖不同,且再審原告僅有派下員而無信徒,而神明會會份之繼承法則以嫡長子繼承為原則,並非所有會員子嗣均得加入,即與祭祀公業最常見之派下權之繼承法則不同,再審被告等若係主張繼承自「種德堂」此組織成員之會員權利,亦須先審究其是否為嫡系子孫,倘非嫡系子孫,即不得繼承會份,縱其為嫡系,再審被告等三人為親兄弟,僅能由其中一人代表入會,其主張顯屬無據。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中央研究院之田野調查報告記載有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祭祀公業性質為「寺廟」、管理人為「吳文致」、信徒「576人」、主神「吳崇禧」等,已可證實再審原告之信仰與祭拜對象與該組織不同,原確定判決又疏未調查再審原告主張是否可採,或是名間鄉志提及之「種德堂」與中央研究院48年田野調查報告調查對象是否成員與信仰運作方式均與再審原告同一,而逕以再審被告之姓名以原子筆登載於舊式薄冊上,即謂再審被告等人為再審原告之派下員,其認定事實不免速斷。是以,依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文義記載,當時登記之業主為「公業吳種德」,其名稱乃最初日本總督府對所有祭祀團體之統稱,加諸其所有之土地為「祠廟敷地」,用途係蓋設祠廟,故該「公業吳種德」(即種德堂)應為神明會性質,此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者,再審原告現有之派下員名單中,廉房編號399、3

40、341、342號派下員以吳元龍為首等兄弟四人,其曾祖父姓周、曾祖母姓吳,而同一輩之堂兄弟中,另一系是姓周。又其曾祖母是民國前00年出生之人,又非「種德堂」之成員,吳元龍等四人自非以血緣關係加入再審原告,而是於77年徵求意願後加入再審原告成為派下員。又廉房編號356號派下員吳昭成,其父名賴允清、其母名吳梅,而其他三名兄弟均從父姓賴,依序為賴昭貴、賴昭平、賴昭明。又吳昭成之母吳梅,並非「種德堂」之成員,吳昭成之兄弟中,亦無人加入再審原告,吳昭成之所以加入,是因77年時徵求其意願,其自願加入再審原告,與血緣繼承無關。承上所述,可知加入再審原告僅需姓吳,並非依循血緣關係,故再審原告主張本身之性質為祖公會,非狹義祭祀公業,亦即,所有吳姓鄉親均可申請加入,只需要其他成員過半數同意即可,此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再審原告管理人所不知,因派下員四散各地,不及一一訪查,故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有利事實,而逕認再審原告係依血緣關係繼承之團體,不免有所誤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4號民事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具狀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所主張吳昭成之父並非吳姓,經查其祖父仍姓吳,因母親○○招贅○○○為夫,所生之子吳昭成隨母姓(俗稱抽豬母稅,其他三兄弟仍隨父姓),故吳昭成之派下員資格仍係因繼承而來等語,再審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民事裁判)。另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為證據,以該土地登記簿之表題部表示欄記載土地之性質為「祠廟敷地」,即「祠廟」即是祭祀、供奉神明之場所,欲推論「種德堂」為神明會等語,惟查,上開土地登記簿以及再審原告之派下員應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斟酌,則其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更何況,記載「祠廟敷地」一詞是否僅有限於供奉神明,而不包含祭祀宗祠祖先已非無疑。且再審原告亦陳稱:日據時代所做的土地臺帳或土地登記內容記載「公業」,為所有祭祀團體之統稱,日本文化中並無「公業」的概念,至日據時期末期,當局才透過各式調查逐漸釐清神明會、寺廟、與狹義的祭祀公業的概念區別等語(見民事再審起訴狀第6頁),而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應屬日據時代結束後所遺留之紀錄資料,而同一份資料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明確記載為:「祭祀公業吳種德」,再參酌其後面所記載「祠廟敷地」(見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得否以有此項記載即推認該土地即係供奉神明之神明會所用,應非無疑,是再審原告縱使提出此項證據,尚難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其據此提起再審,應非有據。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中央研究院48年所做之田野調查表,乃再審原告先前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為論斷,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亦非有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主張現有派下員吳元龍兄弟4人以及吳昭成均非侷限特定血緣繼承,而係因姓吳而加入始成為再審原告之派下員等情,再審原告自承其於前審未曾提出,則基於辯論主義原則,本院前審即不得斟酌再審原告所未提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再審原告主張現有派下員吳元龍兄弟4人以及吳昭成均非侷限特定血緣繼承等情,係透過其私下訪尋派下現員而得(見民事再審聲請狀第12頁),則該等事實之存在,究係因何種證據於前審未經斟酌?亦未具體指摘陳明,難認此部分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身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