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聖亞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育憲再審原告 李俊富再審被告 韓貴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號(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請求,判命再審原告聖亞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聖亞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李俊富新臺幣(下同)1,728,743元,並由再審被告代位受領,無非係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現金轉帳傳票、李俊富出具之領據、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會計相關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而認定再審原告關於聖亞公司已將民國(下同)99、100、101、102年度之股利給付予李俊富之主張,為不可採。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發現聖亞公司於99、100、101、102年度所製作已給付李俊富各該年度之股利憑單(電子申報專用),如再審起訴狀所附「證1號」(下稱「再證1」)所示,足證聖亞公司確已將上開各年度應配發予李俊富之股利給付完畢,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申報完訖,上情除有「再證1」股利憑單可稽外,並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即明。是上述「再證1」股利憑單為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審認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⑴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其對李俊富有1,728,743
元債權未獲清償,李俊富原為聖亞公司之股東,於99至102年間,聖亞公司應分派其(前一年度)之股利,卻未實際發放,李俊富又謊稱業已領取,顯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等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聖亞公司給付李俊富1,728,743元,並由再審被告代位受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其他非本件再審之訴審理範圍,茲不予論述)。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再證1」股利憑單為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依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主張:「再證1」為聖亞公司已給付李俊富98、99、100、101年度股利分別為823,181元、1,557,481元、2,174,086元、3,427,587元之股利憑單(見本院卷第9、33、34頁),則再審原告顯然於前訴訟程序期間即應知悉該等證物存在,而無客觀上不知該等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供法院斟酌之理;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上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即明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請求調查之情形,故上開證物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⑶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已審酌:①再審原告李俊富於另案偵查中
供稱:伊對於聖亞公司應分得股利,均是伊沒錢就向李育憲拿等語,而於前訴訟審理時卻陳稱股利係一次領取等語,前後陳述矛盾;②證人即聖亞公司會計張靜雯之證詞、再審原告李育憲陳述、聖亞公司帳冊資料,認聖亞公司資金帳戶並無符合上開股利金額之存款足供現金提領發放,揆之聖亞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相關帳冊未經家族以外第三人查核,故聖亞公司相關帳冊縱使製作股利發放憑證,仍不足以證明已實際發放股利予再審原告李俊富等情,詳見該判決書第10至14頁。本院審酌前揭確定判決理由已具體說明聖亞公司所製作股利發放憑證(即包含再證1之「股利憑單」),尚不足證明聖亞公司已實際發放股利予再審原告李俊富,故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證物,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仍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更足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