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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2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林玟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淑娟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2號),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上訴人應繳納再審裁判費43,080元、第三審裁判費43,080元;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