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2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林玟秀視同再審原告 鄭文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鄭淑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淑娟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2號),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80元、第三審裁判費43,0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開裁定已於109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