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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 原告 林振煌

林洪月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再 審 被告 張鴻圖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屬財團性質之神明

會,訴外人陳勝森、廖清圳、吳坤隆、許來好、吳正義、黃進益、李茂森等人(下稱陳勝森等人)並無會份或股份,對該神明會之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渠等出售系爭神明會土地予知情且非善意之再審被告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權處分。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神明會之性質為何,陳勝森等人有無出資或是否持有該神明會之會份或股份,是否有處分系爭神明會廟產之權利等,均疏未詳究,即遽認陳勝森等人「有權處分」系爭神明會土地,顯有應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而消極不適用致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系爭神明會於民國93、94、95、97、98年有地價稅未繳納之

情形,係因陳勝森等人僭稱其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而與原管理人廖木之嫡子廖銀漢纏訟,訴訟期間因陳勝森不同意再審原告分單繳納上揭地價稅,而其自己又不願代為繳納所致,並非再審原告曾有不依約繳納稅金之情形,且上開地價稅最終亦係由再審原告及其他占有承租系爭神明會土地者共同繳納者,故迄至100年10月5日,陳勝森等人賤售系爭神明會會產時,系爭神明會並無積欠任何稅務之情形。是其以需繳納稅金為由,擅將系爭神明會全部會產賤賣並將所得價金掏空侵吞等惡性,原確定判決竟認「應屬合理」,顯屬嚴重誤認。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再審原告發現廖清圳於76年8月4日將系爭神明會土地連同地

上建物之使用權讓渡予黃再發之讓渡書(證六),依該讓渡書第2條第2款及第5條約定,可知使用系爭神明會土地者及其地上有建物者須先辦理地價稅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並繳納地價稅。堪認廖清圳讓渡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權予黃再發時,均已知悉上開土地係系爭神明會所有,且繼受該土地占有使用權者,必須繳納地價稅。至於廖清圳就該神明會之會產有無會份或股份,讓渡書全無相關記載,則廖清圳就上開土地自無所謂「應有部分或會(股)份等權利」,堪予認定。足見系爭神明會之性質,顯較符合財團性質的神明會,則廖清圳、陳勝森等人應無處分系爭神明會會產之權利。故原確定判決認陳勝森、廖清圳等人就『祠廟三官大帝之會產』有會份(股份)乙節,其適用法律即有明顯錯誤,並有認定事實不依卷附證據之違誤。

⒉原確定判決僅以包裹式之方式提示借調之卷宗,而未就訴外

人林00、楊健柱等人於他案之「全部」證詞為具體提示,並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遽以「...曾居住在祠廟三官大帝所有土地上之證人林00於98年2月11日在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34號事件證述:最近幾年我沒有去參加拜拜,我住在那裡應該是會員,但要不要拜是我自己的事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34號卷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證人楊健柱證述:以前我父母親是祠廟三官大帝會員,從我開始沒有參與過擲茭頭家、爐主,我媽媽有問過要不要輪值當頭家、爐主,我說不要等語(見同上卷第97頁、本院卷第119頁正面),足見居住在祠廟三官大帝所有土地之使用者,並無義務一定要參與祭祀或輪值擔任頭家、爐主」,認定再審原告辯稱:建屋居住在祠廟三官大帝所有土地者,有義務分攤祭祀祠廟三官大帝聖誕,備妥三牲、酒禮、菜碗敬獻祠廟三官大帝,及擲茭輪流擔任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之頭家、爐主等費用,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之主張,即有不實。復未傳訊林00、楊健柱父母說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真相,即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難令人甘服。

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承諾書、添建廚房申

請書、彰化市公所通知、彰化縣政府修建房屋證明書、平面圖等件,僅能證明林圳曾獲系爭神明會原管理人廖木、鄭阿鼠同意使用345地號土地約40坪供「住房」使用,並於47年10月13日向彰化縣府申請許可添建廚房等事實,均尚難證明林圳與系爭神明會於47年間就345、347之2地號土地有成立約40坪基地之租地屋租賃關係。但再審原告發現卷內並無任何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或管理人曾否認再審原告所有已保存登記之596號建物及47年經廖木、鄭水山之同意,而將租地面積擴大為40坪之建物與系爭神明會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據,再審被告雖否認有租賃關係,但再審被告並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或管理人,且47年時其根本尚未出生,自無可能知悉;且證人即系爭神明會原始會員廖木之嫡孫廖鴻志、廖清圳、林洪月足、董惠寬均證明建屋居住在系爭神明會所有土地者,有義務分攤祭祀祠廟三官大帝聖誕,備妥三牲、酒禮、菜碗敬獻祠廟三官大帝,及擲茭輪流擔任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之頭家、爐主等費用,作為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再審原告使用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臻為明確。

⒋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非無給付對價,此由證六

之讓渡書第5條約定即明,亦有卷附由林圳繳納承租範圍內40坪土地之官租,分攤祭祀祠廟三官大帝聖誕,備妥三牲、酒禮、菜碗敬獻祠廟三官大帝,及擲茭輪流擔任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之頭家、爐主等費用為租金等證據可證。且陳勝森等人均知悉再審原告為原始會員洪水泉之女,且與管理人廖木有姻親關係為系爭神明會之原始會員,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給付使用對價之租賃關係等正當權源。另陳勝森本不得處分會產,陳勝森等人於有無合法管理權之二審訴訟中,逕以公告現值之低價賤售土地地予非善意之再審被告,當屬無權處分,且渠等通謀為除去再審原告之占有,再審被告受讓土地時,明知再審原告依債之關係為有權占有,為脫免原地主容忍再審原告占用義務,故意妨害其占有,而受讓土地並濫行物上請求權,依最高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堪認再審被告之訴為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依其投入之資金,本得合理期待取得對待給付,而得行使其所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係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非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㈢再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未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神明會之性質為何,陳勝森

等人有無出資或是否持有該神明會之會份或股份,是否有處分系爭神明會廟產之權利等,均疏未詳究,即遽認陳勝森等人有權處分系爭神明會土地,顯有應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而消極不適用致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載明:「…惟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主張:祠廟

三官大帝之前任管理人之一『廖木』於49年5月22日死亡後,祠廟三官大帝會務荒廢,名下土地亦長期遭人無權占有,嗣『廖木』之孫廖清圳於89年11月7日,檢附祠廟三官大帝會員名冊、會員(信徒)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推舉書、神明會沿革等文件,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公告,經公告二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而由該府於90年2月14日以90彰府民宗字第29699號函發給『祠廟三官大帝會員名冊』,嗣於90年2月25日推舉陳勝森為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然卻因訴外人廖銀漢於91年5月間具狀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訴訟,歷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直至101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5裁判駁回廖鴻志(按為廖銀漢死亡後承受訴訟之人)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民事判決所提上訴後,該纏訟長達10多年之另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始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34號、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16頁)。上開判決駁回廖鴻志訴請確認陳勝森對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權不存在等,業經確定,足見陳勝森自90年間起確為祠廟三官大帝之合法管理人,要不能以其於訴訟中代理祠廟三官大帝處分系爭土地,謂其無權處分。上訴人(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代理祠廟三官大帝處分系爭土地有其他不合法而無效之情事,上開抗辯,自難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頁末段至20頁)。

⒉承上,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陳勝森於有無合法管

理權之二審訴訟中,以公告現值賤售系爭神明會土地予再審被告,屬無權處分之抗辯,而本院前審就此已依上開卷證資料判認陳勝森自90年間起確為祠廟三官大帝之合法管理人,要不能以其於訴訟中代理祠廟三官大帝處分系爭土地,謂其無權處分,而認再審原告之前揭辯詞不可採。因之,陳勝森自90年間起確為祠廟三官大帝之合法管理人,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並就其所認定之事實判斷陳勝森處分系神明會之土地並非無權處分,因而未適用民法第118條有關無權處分之相關規定,自無所謂「應適用而消極不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㈡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意旨所稱疏未審酌系爭神明會之性

質、陳勝森等人是否有會份等情,及再審被告以需繳納稅金為由,擅將系爭神明會全部會產賤賣並將所得價金掏空侵吞之惡性云云;經核此部分事實,原確定判決業已判斷認為應屬合理,則就此一事實之判斷,有無誤認情形,既均屬事實認定範疇,並非得據為再審之訴之理由,尚無再就此得重為爭執之依據。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原證

六之「不動產土地連同地上建物使用權讓渡書」為新證物云云。惟觀諸該文書之製作日期及其表彰之內容,可知此係在原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客觀上有何不能知悉或不能提出之情事,自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何況觀諸上開讓渡書所載內容,均係廖清圳與黃再發間關於土地讓渡之條件,並無任何有關陳勝森等人是否無處分系爭神明會土地之權利之記載,故上開讓渡書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以之為新證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與再審事由規範要件意旨有間,於法無據。

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包裹式之方式提示借調之

卷宗,而未就林00、楊健柱於他案之全部證詞為具體提示,復未傳訊渠等父母說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真相,即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難令人甘服;卷內無任何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或管理人曾否認再審原告所有已保存登記之596號建物及47年經廖木、鄭水山之同意,而將租地面積擴大為40坪之建物與系爭神明會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據,證人即系爭神明會原始會員廖木之嫡孫廖鴻志、廖清圳、林洪月足、董惠寬均證明建屋居住在系爭神明會所有土地者,有義務分攤祭祀祠廟三官大帝聖誕,備妥三牲、酒禮、菜碗敬獻祠廟三官大帝,及擲茭輪流擔任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之頭家、爐主等費用,作為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足見再審原告等使用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租賃關係)云云。然查:

⒈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係對於確定判決之證據調查、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所為之指摘,並未提及所謂另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況且,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業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職是,其將該等陳述一併置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顯非足取。

⒉又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於他案所為證言之提示及援用、是

否傳訊上開證人之父母為證,均屬證據調查、取捨之範疇;而就再審被告與系爭神明會土地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居住在系爭神明會所有土地者,是否有義務分攤祭祀祠廟三官大帝聖誕,備妥三牲、酒禮、菜碗敬獻祠廟三官大帝,及擲茭輪流擔任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之頭家、爐主等費用,作為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所為之認定,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上開調查方式、取捨、認定過程,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另攀引為再審事由,容屬其事後主觀評價,亦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

⒊承上,再審原告上開陳述,容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再審事由不符,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