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天來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訴人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法定代理人 汪大永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間對伊通知不予續聘為不合法,兩造間之聘任即僱傭關係自101年12月1日起仍存在等語,於原審訴請:(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8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應於年滿65歲即104年11月30日退休,並就原審聲明第一項敗訴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2至63頁、65頁),則其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業經原判決敗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1年12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至107年5月止共66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577萬6122元,但先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本息。嗣除於原審已請求之100萬元本息外,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薪資66萬元,及自上訴人108年8月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66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起受聘為被上訴人之助理教授,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之專題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助金額12萬元,及被上訴人會計室製作之「明道大學專題研究計畫執行經費動支分配表」(下稱系爭執行經費動支分配表)上之獎助學金欄記載72,000元,業務費欄記載48,000元。其後伊進行採集標本,並帶回實驗室培植,聘請多名工讀生觀察與紀錄,已提交研究成果報告,及發表系爭研究論文。然因該計畫之工讀生之一即訴外人張0美於100年間因考試作弊,成績遭伊打0分,為報復伊乃偽稱未擔任系爭研究之工讀生,而伊以其名義申報工讀金(以下簡稱詐領工讀金)云云。被上訴人即以伊詐領工讀金72,000元為由,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原列同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以下簡稱第7款)規定,於101年11月29日以附表編號15函(下稱系爭不續聘函)通知伊自收受該函次日(即101年12月1日)起不再續聘。惟伊並無詐領工讀金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且未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不符合第7款之規定要件,有無效之事由,教育部嗣後核准亦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不影響其無效之認定。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1年12月1日起至伊屆滿65歲退休即104年11月30日之前仍繼續存在。伊於100年度時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全年薪資為1,050,208元,平均月薪為87,517元,本件僅一部請求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共1年7月之薪資166萬元本息等語。爰依系爭聘任契約,於原審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6萬元本息之判決;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向伊提出研究計畫,並申請業務費,經伊核定後,系爭執行經費動支分配表上之獎助學金欄記載72,000元,業務費欄記載48,000元,交由上訴人簽名後送各單位核章。上訴人明知上開計畫所訂經費屬預算性質,執行後須依報支程序檢據核銷,如有剩餘應當繳還,更不得他立名目領取,其竟於98年5月間,要求進修學士班學生張0美擔任該研究案之名義工讀生,上訴人與張0美均明知張0美在上開研究案中未提供勞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伊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進而給付研究費,上訴人因此獲得不法所得64,800元,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17、3721號起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71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42號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為人師表,理應自持操守,為學生之表率,然竟貪圖私利,慫恿學生一同詐領研究費用,此行為顯然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上訴人符合第7款規定之要件,業經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報經教育部同意後,伊於101年11月29日以系爭不續聘函通知上訴人,實屬合法有據。上訴人收受系爭不續聘函後,已依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業經駁回在案。伊已合法終止系爭聘任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方面: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追加之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萬元本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1頁、66頁):
(一)上訴人自96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休閒保健學系助理教授,於97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明道大學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及研究計畫之中、英文摘要等,並於上開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業務費「研究人力費」欄上記載6萬元,業務費之「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上記載14萬元,申請補助經費20萬元,計畫名稱為「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由明道大學學術組之承辦人林0筑受理後,明道大學於97年11月間交由學校外部之專業人士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明道大學於98年1月15日之97學年度第1次學術審查會議,核定補助金額為12萬元。
(二)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提出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及修正後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又因修正後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第1頁申請表「研究人力費」欄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之記載,與第3頁「研究人力費」之內容及第4 頁「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之內容記載有差異,才由林0筑在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上之第1 頁申請表「研究人力費」欄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修正。被上訴人會計室因此於98年3月間,依據上開資料製作系爭執行經費動支分配表,於該分配表上之獎助學金欄記載72,000元,業務費欄記載48,000元,交由上訴人簽名後,由工讀生送各單位核章。
(三)嗣張0美在「明道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聘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建教合作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研究助理)欄上簽名並蓋章,嗣「明道大學各研究計畫新/續聘兼任助理/臨時人員研究人員申請書」(附張0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明道大學學生證正面影本)、及在「明道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兼職人員』資料表」上經填寫張0美之身分資料,連同張0美之郵局帳戶之帳號均經提供給被上訴人會計室,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分別依序於98年7月28日、8月15日、99年6月10日匯款56,400元、12,000元、3,6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四)張0美於100年5月25日上午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其並未實際擔任上開研究計畫之工讀生(或助理)工作,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訴請(原審卷三第89頁以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717、3721號,下稱系爭偵案),經彰化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71號102年10月31日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於103年7月8日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已判決確定(原審卷一第63頁以下,下稱刑事判決確定),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已駁回上訴人之再審聲請(原審卷一第121-129頁)。
(五)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0年7月27日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1日偵查起訴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召開教評會再次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原審卷二第495-496頁)。
(六)被上訴人與教育部間就系爭不續聘案之往返函文詳如附表編號1至14、16所示。教育部於101年11月23日以附表編號14函同意照辦(下稱系爭核准函)。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以附表編號15函通知上訴人自收受本函次日起不再續聘為該校教師,並請於一週內完成離校程序(如附表編號15);上訴人已於翌日收受該函(原審卷一第141頁,卷二第803頁人力資源室函文簽收單);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2月4日以附表編號16函通知教育部不續聘生效日為101年12月1日。
(七)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提出申訴(原審卷三第10頁以下)。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4年12月30日決議「申訴無理」(原審卷三第662頁以下)。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提出再申訴書(原審卷三第667頁以下),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5年7月18日以原評議有違反迴避制度情事為由,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原審卷一第169-175頁;原審卷三第676頁以下)。嗣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於105年9月21日決議「申訴無理」(原審卷三第703頁以下)。上訴人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6年4月24日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審卷三第762頁以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同條第1項第3款,原條文移列同項第7款),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第11條、第14條第2項、大學法第20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17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綜上,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等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故第7款規定要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屬合憲,先予敘明。
(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是教師有前揭第7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教評會審議作成不續聘決議,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即是此意。
(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私立學校對教師解聘並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惟倘被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其雙方聘任(或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本於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即應就學校之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至於法院在審理時,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如何予以適度之尊重,係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系爭偵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上訴人與張0美(下稱上訴人等2人)明知張0美於系爭研究案並無提供勞務,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0美聽從上訴人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供轉帳取款之用,且在系爭建教合作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研究助理欄上簽名並蓋章,及由張0美在研究室內,拍攝虛偽之研究過程之照片,再提出相關申請,經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陸續匯款合計7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張0美於100年5月25日上午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首等情,而於101年5月11日起訴上訴人等2人,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81-783頁),上訴人所涉該案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亦經駁回。則上訴人系爭詐領工讀金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系爭詐領工讀金行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先於100年7月27日經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決議通過系爭不續聘案,並於100年8月9日以附表編號1函報教育部,惟經教育部以附表編號2函復相關事項尚未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嗣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11日起訴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5月25日召開教評會並以上訴人有上開事由決議通過系爭不續聘案,並於101年6月7日以附表編號9函報請教育部核定,經教育部與被上訴人間函文往返後,教育部於101年11月23日以系爭核准函同意照辦,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不續聘,其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堪以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不續聘案不符合第7款之規定要件,且程序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惟查:
1.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認定上訴人所為已符合第7款規定之要件,而為不續聘之決議,其實體要件並無不合:
(1)教師在學校所提供者包括身教與言教,由於教師言行對學生有直接影響,故如任令言行偏離社會重要價值之人繼續擔任教師,將與憲法第158條所列舉包含「國民道德」在內之教育目的不符,且此亦將嚴重影響學生學習的環境,而與受教權中所要求教育的形式與實質必須具備良好品質有違。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可參)。且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又同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有關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各大學係依照法律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審查相關事宜,而依據教師法之相關規定,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涉及具體事證認定問題,其程序係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後,再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以,所謂「有關機關」,應視教師有損師道具體行為之權責機關而定,學校亦屬教師法上開規定之有關機關而得為具體事實之查證。
(2)查被上訴人基於私立學校之機關地位,已具有上開規定所指「有關機關」之地位,經其成立專案小組查證上訴人解聘一案原委,認其有詐領工讀金情事,已有附表編號1、3、5、7、9、11、13函附歷次會議及調查資料附卷可憑;且上訴人詐領工讀金之具體行為涉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刑事偵查機關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予以起訴。再觀之被上訴人101年5月25日教評會會議記錄:「決議:一、陳師(指上訴人)提供陳述意見書供各委員參閱,並請人力資源室主任代為宣讀,並就陳師陳述意見、調查報告、檢察官起訴書、系院審議程序決議情形等,進行審視、討論等。」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95頁)。足見被上訴人之教評會已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該校專案小組查證內容及檢察官起訴結果,基於教育專業審議,因而認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要件,而決議不續聘。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人師表,理應自持操守,為學生之表率,然竟貪圖私利,慫恿學生一同詐領研究費用,此行為顯然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已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等情,核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認定上訴人所為已符合第7款規定之要件,而為不續聘之決議,其實體要件即屬符合。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不續聘時,系爭刑案未經法院審理,並無「查證屬實」之結果發生,教評會之決議不符教師法第7款之規定要件而有無效事由,且教育部於101年11月間同意當時,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刑案僅在一審審理中,亦不符「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亦具有「有關機關」之地位,已如前述,且對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可知,第7款規定並非以經法院審理查證屬實或判決確定為要件,上訴人以系爭刑案尚在一審審理中而認不符所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尚乏依據。況查,上訴人所涉系爭詐欺取財案嗣後業經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上訴人否認其符合第7款規定之要件,洵屬無據。
2.被上訴人經報請教育部核准後,通知上訴人不續聘,其程序亦無不合:
(1)依被上訴人101年5月25日教評會會議記錄:「決議:二、本案經9位出席委員(2位委員請假)無記名投票,8票同意、1票不同意,0票廢票,本案通過甲○○助理教授不續聘(符合三分之二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並陳報教育部不續聘甲○○助理教授。」(原審卷二第495-49 6頁),其決議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之程序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不續聘決議通過後,並於101年6月7日以附表編號9所示函文檢附相關調查資料送教育部(見原審卷二第482-786頁),並經教育部於同年11月23日以附表編號14之函文「同意照辦」。
則系爭不續聘案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5之函文通知上訴人不續聘即已合法生效。
(2)上訴人雖主張教育部已以附表編號12之函明示「本案核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尚有未符,本部未便核准」(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而否准被上訴人系爭不續聘案,有關被上訴人就本案之行政處分程序即已終結,如被上訴人仍欲就上訴人之行為予以不續聘處分,仍應待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開啟新一輪之教師評審作業程序,召開教評會再次決議,乃被上訴人逕自再於101年11月2日以附表編號13函陳報教育部補充資料,而該補充資料僅為上訴人授課之課表,並無任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決議前已經有關相關查證屬實之證據資料,教育部不查此程序之違誤,竟以附表編號14之函同意此不續聘案,而斯時上開刑事案件仍在第一審調查中,根本未有「查證屬實」之結果發生,是該教育部同意不續聘之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顯為無效之處分,不生不利於上訴人之效果,就本件訴訟而論,鈞院仍有實體審認之權,不受教育部不利上訴人處分之拘束云云。惟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教育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函旨僅稱「本部未便核准」,惟並未明示已「否准」系爭不續聘案,嗣經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3之函詳述理由再函送教育部,教育部即以附表編號14之系爭核准函「同意照辦」,有附表所示各函文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教育部如附表編號12之函旨已否准被上訴人所為不續聘處分,被上訴人就本案之行政處分程序即已終結云云,即屬無據。又查教育部系爭核准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該處分仍繼續存在而具形式之存續力,上訴人主張教育部核准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顯為無效之處分云云,即不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然被上訴人未依後段規定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致伊無法答辯而受嚴重損害云云。惟查,依前述被上訴人101年5月25日教評會會議記錄已載明:「陳師(指上訴人)提供陳述意見書供各委員參閱,並請人力資源室主任代為宣讀,並就陳師陳述意見……進行審視、討論等。」(原審卷二第495頁)。足見被上訴人召開教評會前已通知上訴人提出陳述,上訴人亦已提出陳述意見,且上訴人收受系爭不續聘函後,已提出申訴、再申訴而經駁回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上訴人於上開程序中均有陳述意見,且已依法提出救濟,無不能答辯或欠缺程序保障之情事,就系爭不續聘通知生效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報請教育部核准時未「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致其受有無法答辯之嚴重損害等情,尚非可採。
(七)綜上各節,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續聘是否合法生效,經本院依據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認已符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及第14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上訴人,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5之函文通知上訴人不續聘,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收受,則該不續聘案已於次日即00月0日生效,兩造間之聘任契約自101年12月1日起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聘任關係迄其104年11月30日退休年齡屆至前仍存在,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共1年7月之薪資166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聘僱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萬元,及自上訴人108年8月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發文者 │受文者 │發文日期及文號 │函文內容 │卷證出處││號│ │ │ │ │ │├─┼────┼────┼────────┼────────┼────┤│ 1│被上訴人│教育部 │100年8月9日明道 │報請不續聘上訴人│原審卷二││ │ │ │秘字第0000000000│。 │第2-203 ││ │ │ │號函 │ │頁 │├─┼────┼────┼────────┼────────┼────┤│ 2│教育部 │被上訴人│100年8月24日臺人│詳如該函內容。 │原審卷二││ │ │ │(二)字第00000000│ │第204-2 ││ │ │ │14A號函 │ │05頁 │├─┼────┼────┼────────┼────────┼────┤│ 3│被上訴人│教育部 │100年9月16日明道│詳如該函內容。 │原審卷二││ │ │ │人字0000000000號│ │第206-29││ │ │ │ │ │5頁 │├─┼────┼────┼────────┼────────┼────┤│ 4│教育部 │被上訴人│100年9月28日臺人│詳如該函內容。 │原審卷二││ │ │ │(二)字第00000000│ │第296頁 ││ │ │ │59號函 │ │ │├─┼────┼────┼────────┼────────┼────┤│ 5│被上訴人│教育部 │100年10月20日明 │詳如該函內容。 │原審卷二││ │ │ │道人字0000000000│ │第297-41││ │ │ │號函 │ │5頁 │├─┼────┼────┼────────┼────────┼────┤│ 6│教育部 │被上訴人│100年11月9日臺人│詳如該函內容。 │原審卷二││ │ │ │(二)字第00000000│ │第416-41││ │ │ │12號函 │ │7頁 │├─┼────┼────┼────────┼────────┼────┤│ 7│被上訴人│教育部 │100年12月30日明 │詳如該函內容。 │原審卷二││ │ │ │道人字0000000000│ │第418-48││ │ │ │號函 │ │0頁 │├─┼────┼────┼────────┼────────┼────┤│ 8│教育部 │被上訴人│101年1月11日臺人│詳如該函內容。 │原審卷二││ │ │ │(二)字第00000000│ │第481頁 ││ │ │ │50號函 │ │ │├─┼────┼────┼────────┼────────┼────┤│ 9│被上訴人│教育部 │101年6月7日明道 │經專案調查小組再│原審卷二││ │ │ │人字0000000000號│次調查釐清相關疑│第482-78││ │ │ │函 │義,並作成調查報│6頁 ││ │ │ │ │告,經所屬院評及│ ││ │ │ │ │校評會決議,不予│ ││ │ │ │ │續聘。依據彰化檢│ ││ │ │ │ │察署檢察官之起訴│ ││ │ │ │ │書,認定事證明確│ ││ │ │ │ │,犯嫌已堪認定。│ │├─┼────┼────┼────────┼────────┼────┤│10│教育部 │被上訴人│101年7月20日臺人│詳如該函內容。 │原審卷二││ │ │ │(二)字第00000000│ │第787頁 ││ │ │ │39B號函 │ │ │├─┼────┼────┼────────┼────────┼────┤│11│被上訴人│教育部 │101年9月5日明道 │詳如該函內容。 │原審卷二││ │ │ │人字0000000000號│ │第788-78││ │ │ │函 │ │9頁 │├─┼────┼────┼────────┼────────┼────┤│12│教育部 │被上訴人│101年10月8日臺人│案內所附調查報告│原審卷二││ │ │ │(二)字第00000000│及相關資料均未就│第790頁 ││ │ │ │11號函 │貴校指稱陳師涉及│ ││ │ │ │ │之各項事件明確查│ ││ │ │ │ │證屬實,爰本案核│ ││ │ │ │ │與教師法第14條第│ ││ │ │ │ │1項第7款「行為不│ ││ │ │ │ │檢有損師道,經有│ ││ │ │ │ │關機關查證屬實」│ ││ │ │ │ │之規定尚有未符,│ ││ │ │ │ │本部未便核准。 │ │├─┼────┼────┼────────┼────────┼────┤│13│被上訴人│教育部 │101年11月2日明道│陳報教育部本案除│原審卷二││ │ │ │人字第0000000000│經被上訴人調查小│第791-79││ │ │ │號函 │組及各級教評會查│6頁 ││ │ │ │ │證屬實,另檢察機│ ││ │ │ │ │關起訴文書亦有相│ ││ │ │ │ │關查證論述,並補│ ││ │ │ │ │送行事曆及上訴人│ ││ │ │ │ │授課課表。 │ │├─┼────┼────┼────────┼────────┼────┤│14│教育部 │被上訴人│101年11月23日臺 │同意照辦(即同意│原審卷二││ │ │ │人(二)字第101022│不續聘)。 │第797頁 ││ │ │ │0804D函 │ │ │├─┼────┼────┼────────┼────────┼────┤│15│被上訴人│上訴人 │101年11月29日明 │通知上訴人自收受│原審卷二││ │ │ │道人字第00000000│本函次日起不再續│第799頁 ││ │ │ │20號函 │聘為本校教師,並│ ││ │ │ │ │請於一週內完成離│ ││ │ │ │ │校程序;並告知不│ ││ │ │ │ │服本案得於收受或│ ││ │ │ │ │知悉措施次日起30│ ││ │ │ │ │日內向本校教師申│ ││ │ │ │ │訴評議委員會提起│ ││ │ │ │ │申訴或直接向法院│ ││ │ │ │ │起訴。 │ │├─┼────┼────┼────────┼────────┼────┤│16│被上訴人│教育部 │101年12月4日明道│不續聘生效日為10│原審卷二││ │ │ │人字第0000000000│1年12月1日。 │第801頁 ││ │ │ │號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