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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劉秋瑾即八度燒

李協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上訴人 蔡育霖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劉秋瑾即八度燒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劉秋瑾即八度燒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秋瑾即八度燒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同法第39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本院,嗣上訴人劉秋瑾即八度燒(下稱劉秋瑾)以被上訴人已依原判決對其聲請假執行完畢,遂依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秋瑾新臺幣(下同)811,0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69、372頁),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受雇於劉秋瑾所經營、由上訴人李協達(下稱李協達,與劉秋瑾合稱上訴人)擔任店長之八度燒居酒屋,擔任備料、切料之內場人員,月薪16,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晚間 6點至12點。詎料,劉秋瑾違反: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關於雇主應採取使勞工免於發生職災所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項關於雇主應就高溫設備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關於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關於雇主對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關於雇主應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關於雇主應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第12條之1關於雇主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保護他人之規定,其受僱人李協達亦疏未先對伊實施正確之教育訓練,即於105年5月18日變更伊之工作內容,指示伊接任清理烤箱之工作,致伊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居酒屋即將打烊之際,因未預見烤爐拖盤內盛有過滿之滾燙沸水,而將拖盤拉出清理烤爐時,遭拖盤內晃動溢出之沸水燙傷,因而受有雙下肢二度燙傷,燙傷面積達全身表面積13%程度之傷害,歷經清創、植皮手術,因肌肉癒合需費時日,仍繼續復健中。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因上述傷害,所受醫療費用420,711元、住院11日及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86,1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06,811元之損害。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劉秋瑾給付醫療費用補償420,711元、住院期間11日及術後3個月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之工資補償53,867元,上開醫療費用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劉秋瑾應給付53,867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6,8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劉秋瑾聲明請求伊返還假執行金額,亦屬無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未設置警示標誌,惟已由李協達對被上訴人進行安全教育訓練,指導被上訴人工作流程,即先將食材收回冰箱、做完環境清潔、清洗網子、夾子後,最後才能清洗烤爐拖盤,李協達並已親自示範教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傷僅係出因於未依從李協達所指示之順序,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實則,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從事清理烤爐工作超過一周,對該烤具機台常處於高溫狀態已甚明瞭;且以被上訴人之年紀智識及生活經驗,就該機台之拖盤可能尚有餘溫熱水等情,亦應有所警覺,了解須俟冷卻後始可進行清潔;惟被上訴人仍未俟冷卻即進行清潔工作,而不慎將拖盤上之熱水灑出而滋生本件傷害,是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未貼有標示警語、是否提供安全教育訓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毋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若仍認伊等於本件有給付義務,然伊等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非自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不予爭執,然就於105年10月25日自費416,391元,係購買非健保給付之特殊材料,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就工資補償部分,被上訴人於術後1個月,即已得從事其他無須久站之工作,是其請求3個月之工資損失,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再者,被上訴人未依李協達教導之收拾次序、復未如一般人對高溫使用後之器具以謹慎態度確認是否已冷卻始碰觸,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亦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至少占7成,應據以減輕伊等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秋瑾復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秋瑾811,0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27日起任職八度燒居酒屋,擔任內場人員,負責備料、切料、洗碗等工作,月薪16,000元,工作時間為晚間6時至凌晨零時。

2.劉秋瑾為八度燒居酒屋之負責人;李協達為店長,負責現場指揮、員工教育訓練。

3.李協達於105年5月18日指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負責清理烤爐。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清理烤爐,將烤爐內拖盤拉出,遭拖盤內沸水傾溢潑灑,致受有雙下肢二度燙傷(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13,下稱系爭傷害)。

4.上訴人未於上開烤爐外設置警示標語。

5.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20,711元。

6.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接受治療共11日,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共41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1日2,100元計算。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劉秋瑾補償,有無理由?

2.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補償數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就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使勞工從事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於上開烤爐外設置警示標語,且亦未對伊實施正確之教育訓練,致伊清理烤爐時,因未預見烤爐拖盤內盛有過滿之滾燙沸水,而將拖盤拉出清理烤爐時遭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未貼有標示警語、是否提供安全教育訓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劉秋瑾為八度燒居酒屋之負責人,李協達為店長,負責現場指揮、員工教育訓練,上訴人未於上開烤爐外設置警示標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操作該烤爐時,對於烤爐拖盤內盛有滾燙沸水可能引起灼燙傷之虞,尚難即時預見之。劉秋瑾於偵查中自陳:工讀生清洗器具只要沒有冷卻都可能被燙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可見劉秋瑾明知被上訴人於從事烤爐清潔工作時,有因爐溫及其內拖盤盛載之熱水溫度過高,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且上開情事依社會通念,足認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是劉秋瑾自負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安全措施,使被上訴人於從事烤爐清潔工作時,免於遭受燙傷危害之義務。又李協達為八度燒店長,負責店內現場指揮、員工教育訓練等業務,亦有對八度燒員工即被上訴人負有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告以清理烤爐正確操作、使用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以避免被上訴人於工作中遭受危害之義務。

3.次查,李協達於偵查中陳稱:伊曾教導被上訴人清潔工作流程,應先將食材收回冰箱,清潔環境後,再清洗網子、夾子,最後才能清洗烤爐拖盤。因為要等烤爐熄火後至少30分鐘,整個拖盤及拖盤內裝盛之熱水才會降溫,所以拖盤本身雖然不燙,但裝盛之熱水仍會燙傷。伊沒有教導被上訴人要等烤爐熄火後至少30分鐘,才能清潔拖盤,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拖盤及盛載之熱水至少需要30分鐘才能冷卻,但有教他要將整個流程做完,才能清潔拖盤,因為伊認為整個流程做完需要30分鐘,故未告知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可知李協達指派被上訴人從事烤爐清潔工作,而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時,僅教導被上訴人清潔工作之作業流程,然卻疏未告知被上訴人烤爐拖盤及裝盛之熱水降溫需時30分鐘以上此一重要安全事項,使被上訴人知悉而得以避免危害發生,顯然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充足且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被上訴人觸碰已降溫之拖盤,誤認其內熱水亦已冷卻,而遭拖盤內傾溢之沸水燙傷致受有系爭傷害。苟上訴人有於烤爐設備設置警示標語明示或透過安全教育訓練告以烤爐拖盤及裝盛之熱水降溫需時30分鐘以上等情,應可避免燙傷結果之職災發生,堪認被上訴人所系爭受傷害與上訴人未於上開烤爐外設置警示標語、未施以充足且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是否設置警示標誌、提供安全教育訓練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委無可採。

4.參以,李協達係於105年5月18日指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負責清理烤爐,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清理烤爐時發生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李協達自陳:八度燒居酒屋營業至晚間11時30分,員工工作時間至凌晨零時,如員工動作較慢,大概至凌晨零時5分或10分才能將清潔工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可見被上訴人最早於晚間11時30分起始得進行清潔作業,至凌晨零時下班時間,僅相隔30分鐘,則被上訴人於契約所定工作時間內,顯然無充足時間得待烤爐拖盤內裝盛之熱水冷卻。倘若李協達提早營業結束時間,或調整被上訴人之清潔工作時間,使烤爐及其內熱水有足夠時間降溫,亦不致於使被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內,為從事清潔工作,而遭尚未降溫之沸水燙傷,致受有系爭傷害,益徵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李協達上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清理烤爐,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與凌晨零時居酒屋閉門時間甚為接近,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遵循李協達指導流程之過失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從李協達指示順序進行清潔工作之情事,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協達為劉秋瑾之受僱人,負責現場指揮、員工教育訓練,其於指派被上訴人從事烤爐清潔工作時,未告知被上訴人須待烤爐熄火後30分鐘以上,始能清潔拖盤,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劉秋瑾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706,811元: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含自費醫療費用416,391元)共計420,711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在彰基醫院支出自費醫療費用416,391元,係購買非健保給付之特殊材料,非屬必要醫藥費用云云。然經原審函詢彰基醫院上情,據該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蔡君(指被上訴人,下同)於105年10月25日支出之醫療費416,391元,主要是手術中所用之水刀及人工真皮,蔡君所受傷(2-3度燙傷)有必要使用這些材料,否則易致傷口最終需用身體其他皮膚移植,其感染及疤痕後遺症風險大大增加。」、「依病歷記載,蔡君由於雙下肢2至3度燙傷,導致部分皮膚壞死缺失。健保方式是用刀片把皮膚傷口切除,再取身上其他好皮補之。健保之手術無法取代(用水刀作精準清創以保留傷口中可長皮之局部地方,再用人工真皮覆蓋使傷口自己癒合,不需取身上其他好皮來補,也避免日後疤痕問題。),故術中使用水刀及人工真皮有其價值及必要。無其他一般材料可取代。」,有彰基醫院107年7月31日107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3月26日108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131、225頁),可見健保手術無法取代該自費手術,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自費材料,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出非健保給付之特殊材料費用,非屬必要醫藥費用云云,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20,711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接受治療共11日,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共41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1日2,100元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86,100元(計算式:

2,100元×41日=86,100元),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件受有雙下肢二度燙傷,燙傷面積達全身表面積13%程度之傷害,致其於105年5月25日住院治療,105年5月26日行清創及人工真皮植皮手術(共984平方公分),於105年6月4日出院,住院共計11日,且數後傷口難以癒合,並於105年6月6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105年7月14日、105年8月11日、105年10月6日門診治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書1紙、住院及收診收據6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其燙傷之傷勢非輕,且歷經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長達數月,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00年出生,仍在學中,106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資產;李協達五專畢業,已自八度燒離職,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106年所得資料為14,669元,名下除有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劉秋瑾國中畢業,106年所得資料為3,204元,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3筆;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第234、239頁)。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技能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後接後靜脈曲張手術與本件事故無關,請求數額過高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未就日後接受靜脈曲張手術提出請求(見本院卷第125頁),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706,811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20,711元+看護費86,1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06,811元)。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劉秋瑾工作補償53,867元: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有工作能力,係指適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因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務為備料切料,工作性質需久站,因系爭傷害,歷經清創、植皮手術,且因肌肉癒合不全及嚴重水腫,持續回診接受治療,於住院11日及手術後至少3個月期間,均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3,867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術後1個月,仍得從事其他無須久站之工作,被上訴人請求3個月之工資補償為無理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行清創及人工真皮覆蓋手術,術後患肢約3至4星期新皮會長出來,但很敏感、久站會腫痛,因此被上訴人於術後一個月後可嘗試不宜久站的工作,最好3個月才恢復久站等情,有彰基醫院107年8月20日107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又被上訴人原擔任內場人員,負責備料、切料、洗碗等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其原工作內容確有久站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住院11日及術後3個月期間既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劉秋瑾給付工資補償53,867元【計算式:(11日+90日)×16,000/30≒53,867,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從事其他無須久站之工作,不得請求工資補償云云,亦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雖主張:以被上訴人之年紀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認知烤箱未冷卻之前,有受燙傷之危險,卻未俟冷卻即進行清潔工作,而不慎將拖盤上之熱水灑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李協達疏未告知被上訴人烤爐拖盤及裝盛之熱水降溫需時30分鐘以上此一重要安全事項,使被上訴人知悉而得以避免危害發生,亦無充足工作時間得待烤爐拖盤內裝盛之熱水冷卻,致被上訴人觸碰已降溫之拖盤,誤認其內熱水亦已冷卻,而遭拖盤內傾溢之沸水燙傷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並非遭烤爐或拖盤本身之餘溫燙傷。於被上訴人操作烤箱接觸拖盤時,依其觸感雖可感受拖盤溫度,然因未被告知上情而無法預知拖盤內之熱水仍處於高溫狀態,導致其拿取已降溫之拖盤時仍遭盤內沸水燙傷,被上訴人並非因未注意烤箱或拖盤本身餘溫而拿取遭燙傷,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有何可歸責於己之過失可言。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6,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秋瑾自107年5月3日起、李協達自107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劉秋瑾給付5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未經本院廢棄,則劉秋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811,0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