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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楊鈞皓上 訴 人 黃桂勳上 訴 人 孫丕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陳漢仁律師被 上訴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曾景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鈞皓新臺幣448,624元,及其中新台幣116,020元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332,604元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桂勳新臺幣513,764元,及其中新臺幣132,870元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380,894元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孫丕聖新台幣243,080元,及其中新臺幣91,150元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151,930元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鈞皓、黃桂勳及孫丕聖均係曾於被上訴人學校任職之教師,薪資結構均為本俸 、研究費、主管加給、專業加給、超鐘點費等,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聘約(楊鈞皓、黃桂勳之第一份聘約聘期為民國103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第二份聘約聘期為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孫丕聖之聘約聘期均一年,第一份聘約聘期為103年1月16日至104年7月31日,第二份聘約聘期為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第三份聘約聘期為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研究費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675元、44,290元、30,385元,私立學校教師聘任契約性質屬僱傭關係,參諸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及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令函等函釋,前揭研究費數額須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變更。惟被上訴人片面於103年10月、104年10月兩度調降研究費,因而於103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積欠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不足數額之研究費。又被上訴人原發給之聘書亦無第3條第2項規定:「專任教師除本(年功)薪以外其他給與(含研究費)依本校『教職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辦理,本校得衡酌校務發展訂定調整。」爰依兩造間聘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研究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楊鈞皓510,504元,及其中116,020元自104年8月1日起,其中332,604元自105年8月1日起,其中61,880元自106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桂勳584,628元,及其中132,870元自104年8月1日起,其中380,894元自105年8月1日起,其中70,864元自106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孫丕聖401,076元,及其中91,150元自104年8月1日起,其中261,310元自105年8月1日起,其中48,616元自106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於原審抗辯略以:教師研究費之支給標準涉及學校財務及校務發展,被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學校財務規劃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款、校務會議規則第7條第1款、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及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2條第12款之規定踐行其決定程序,亦即由財務規劃委員會決議及提出當年度預算方案,並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本件支給標準之適法性應無疑慮。財務規劃委員會為教師代表組成,楊鈞皓亦為教師代表,上訴人尚曾舉辦多場說明會向教職員說明學校財務暨待遇調整事宜,並非單方決定給付標準,上訴人得在相關程序中與學校溝通、表達、交換意見,上訴人持續受領研究費,應認已同意各該支給標準。又教師待遇條例於104年12月27日施行後,被上訴人學校並無調降研究費支給標準,本案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無關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以聘約形式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基於契約主體雙方均屬私人,聘約內容又乏明顯上下服從或隸屬關係,故一般認為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係私法上契約關係。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拘束。準此,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之規定,並不影響私立學校與其教師係本於私法自治互受契約內容拘束之本旨。又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本條例雖係於104年6月10日制訂、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在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教師聘約如訂立有聘期之聘約關係,自應使教師受期限利益之保障,各私立大專校院如欲調整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須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後納入聘約始生效力。

二、經查:

(一)上訴人楊鈞皓、黃桂勳及孫丕聖主張其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聘約,在103年間訂立第一份聘約時研究費原分別為38,675元、44,290元、30,38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553、555頁,即原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單可憑(原審卷一第29至39、113至121、183至193頁)。上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聘約(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52頁,被證一、二、三),雖均有第3條第2項約定:「專任教師除本(年功)薪以外其他給與(含研究費)依本校『教職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辦理,本校得衡酌校務發展訂定調整。」,惟上訴人楊鈞皓、黃桂勳所提出之103年間聘約(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39頁),上開約定內容付之闕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新增系爭約款之內容,亦非無憑。上訴人孫丕聖之第一份聘約簽訂時間為103年1月24日(即應聘書簽章日期),尚在楊鈞皓、黃桂勳之前,足信其簽立之103年間契約原版本亦無上開約定內容。且系爭聘約第3條第2項「本校得衡酌校務發展訂定調整」等文字,顯係將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令函(全文詳後述)之部分文字載於聘約內,此觀其所用文字及抽換聘書時間點,即足明之。而綜觀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令函全文為:「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可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教育部對於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之函釋,所區分「本薪」、「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本不在表示私立學校得反於聘約約定,在聘期未屆滿以前,任意調整支給標準。申言之,我國因國家資源分配、教育政策等因素,私立教師薪資通常無法達到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相同標準,為期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進而保障學生之受教權益,因此主管機關得本於法律所賦與之監督權限,藉由核釋公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使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得就「本薪」享有最低法定標準;至於本薪以外其他給與之支給數額,固不受法定給與標準之規範,本於契約當事人互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本質,於契約存續期間,尚難任意變動。此令函所稱「本薪以外之加給、獎金或研究費…授權私立學校…自行訂定」,僅係訂約時未有法定標準而言,非謂可由學校片面變更。準此,無論上訴人楊鈞皓、黃桂勳及孫丕聖是否曾同意補發聘書,無從發生同意被上訴人片面修改契約內容之效力。

(三)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355至358、361至366、385至388、497至507頁),顯示上訴人係103年10月8日103學年度第4次學校財務規劃委員會、103年10月23日103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103年11月26日亞太學校財團法人第8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決議。同年10月起,上訴人三人研究費數額分別自38,675元、44,290元、30,385元,調降為27,073元、31,003元、21,27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被上訴人係104年10月19日104學年度第5次學校財務規劃委員會、104年11月5日104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104年11月24日亞太學校財團法人第8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決議通過,有各該會議之議程、會議紀錄、簽到表、會議內容同意回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373至376、

509、511、513至533頁)。104年10月起,上訴人三人研究費數額再分別自27,073元、31,003元、21,270元,調降為7,735元、8,858元、6,067元。而系爭研究費既屬上訴人薪資結構之給與部分,就已成立之聘期尚未屆至以前,僅當事人雙方個別同意始能調整。茲依兩造各該聘約所約定之聘期,就上訴人三人各得請求研究費認定如下:

1.上訴人楊鈞皓之第一份聘約,聘期為103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則其主張自103年10月至104年7月總計短少116,020元薪資,應自104年8月1日起算利息;暨自104年8月至105年7月總計短少332,604元薪資,應自104年8月1日起算利息(詳見原審卷一第403頁),即無不合。惟上訴人楊鈞皓之第二份聘約聘期為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無從受103年間研究費給與標準之保障,而105年8月其每月研究費實際為11,603元,相較於105年7月實際係調升而非調降,並無短少之情,其請求短少此部分研究費,無從准許。

2.上訴人黃桂勳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第一份聘約,聘期為103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其主張自103年10月至104年7月總計短少132,870元薪資,自104年8月至105年7月總計短少380,894元薪資(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即無不合。惟上訴人黃桂勳與被上訴人嗣後再訂立第二份聘約,約定聘期為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既屬新聘約,即無從受系爭第一份聘約給與標準之保障,而其105年8月至106年1月研究費,相較於105年7月原領數額實際係調升而非調降,其請求短少此部分研究費,無從准許。

3.上訴人孫丕聖與被上訴人簽訂聘約均一年一聘,第一份聘期為103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其主張自103年10月至104年7月總計短少91,150元薪資(見原審卷一第415頁),亦無不合。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二份聘約聘期為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其104年8月實際領得研究費為21,270元,則其既決定再與被上訴人簽訂聘約,縱104年10月以後之研究費再經調降為6,077元,僅得請求聘約期間自104年10月至105年7月共10個月、每月差額15,193元(00000-0000),總計151,930元。又上訴人孫丕聖與被上訴人嗣後再訂立第三份聘約,所領取105年8月至106年7月研究費,相較於105年7月原領數額實際係調升而非調降,其既自行決定締約,仍請求短少此部分研究費,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鈞皓448,624元,及其中116,020元自104年8月1日起、其餘332, 604元自105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桂勳513,764元,及其中132,870元自104年8月1日起,其餘380,894元自105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孫丕聖243,080元,及其中91,150元自104年8月1日起,其餘151,930元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禦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