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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沅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郁焱被 上 訴人 Yash Pa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4萬084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印度籍之人,其起訴主張與上訴人訂有聘僱契約,並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等語,有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因聘僱契約而涉訟,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印度籍人士,自民國105年1月26日受勞動部許可為上訴人聘僱在臺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詎上訴人積欠薪資,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5日13個月工作期間,薪資合計應為62萬4000元,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所得稅款2萬0880元,及上訴人每2個月匯款至被上訴人父母之印度帳戶,合計15萬9275元,上訴人尚應給付44萬3845元,爰就其中之40萬8000元為請求。

(二)上訴人得自薪資扣除住宿及三餐費用,但兩造並未約定確實金額,零用錢部分同意以每月2000元計算,飛機票錢以1萬2000元為準。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萬8000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及甲○○連帶給付40萬8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0萬8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4萬8000元,扣除食宿、稅金、保險等費用,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89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亦自承薪資需扣除食宿費用,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每2個月給付薪資3萬4000元並無疑義,則上訴人已匯款給付上訴人之月薪1萬7000元及零用錢2000元,合計1萬9000元,即為被上訴人之實際月薪。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此期間上訴人預扣勞、健保費用2萬0365元,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得扣除之費用,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來臺機票1萬2000元(上訴人誤載為2萬元)。

2.每月住宿費用5000元,13個月為6萬5000元。

3.每月伙食費用8000元,13個月為10萬4000元。

4.上訴人代墊所得稅2萬0880元。

5.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父母之印度帳戶15萬9275元。

6.每月零用金2000元,13個月為2萬6000元。

7.以上合計39萬5155元(正確金額應為38萬7155元,上訴人誤算為39萬5155元)。

(四)被上訴人之薪資合計62萬4000元,扣除前開39萬5155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2萬8845元(正確金額應為23萬6845元,上訴人誤算為22萬8845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為印度籍人士,自105年1月26日受勞動部許可為上訴人聘僱在臺工作,期間自105年1月26日至106年12月24日,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實際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

(二)兩造簽訂聘雇合約書,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8000元,但上訴人有口頭言明不包含住宿、伙食費用,惟未具體約定住宿、伙食費用之金額。

(三)上訴人有於僱傭期間匯款至被上訴人父母之印度帳戶,合計15萬9275元,及代墊所得稅款2萬0880元。

(四)被上訴人在臺工作期間係由上訴人提供食宿,被上訴人居住在餐廳之2樓,伙食以餐廳之食材供應。

(五)上訴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之零用錢,被上訴人同意以2000元計算。

(六)被上訴人來臺灣工作,飛機票錢先由上訴人支付,再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被上訴人同意飛機票錢以1萬2000元為準。

(七)上訴人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台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審理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食宿,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零用金及代墊飛機票錢如何計算?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食宿,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何?

1.查被上訴人為印度籍人士,自105年1月26日受勞動部許可為上訴人聘僱在臺工作,期間自105年1月26日至106年12月24日,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實際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兩造簽訂聘雇合約書,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8000元,被上訴人在台工作期間係由上訴人提供食宿,被上訴人居住在餐廳之2樓,伙食以餐廳之食材供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聘雇合約書、勞動部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37、3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0)台勞動一字第30825號函釋「凡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不論何時入境,均應有該法之適用,唯外籍勞工與事業單位訂立定期契約者,其勞動基準應依勞基法有關定期契約勞工之規定辦理。」等語,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準此,工資之變動及調整,自應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始符前揭法律制定之本旨,不得未經他方之同意而片面變動及調整工資。查兩造於聘雇合約書僅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4萬8000元,就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之食宿,並未約定有無包括在每月薪資4萬8000元之內,及是否應由被上訴人在薪資外自行負擔食宿費用即上訴人得否在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食宿費用。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當初你們簽約或洽談時,有提到月薪48,000元是含住宿、日用品及稅金、健保等費用嗎?)有口頭提到薪水會扣稅金、食宿、健保。」、「(當初洽談工作時,上訴人有無跟你說薪水要扣除你吃飯的錢?)有提到會扣除食宿、稅金、保險,但都沒有寫下。」、「(有講清楚扣除食宿的實際費用嗎?)沒有提起確實的數字。」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4頁正面),另於台中地院108年6月6日審理時陳稱:「(你在當初簽約跟洽談的時候,是否知道你的薪水需要再扣除食宿的部分?)是的,我知道。」(見一審刑事卷第182頁),再於本院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則指稱:「(被上訴人薪水是每個月4萬8千元,雇主是否需要免費提供三餐及住宿?)上訴人可以從這個薪水裡面扣除住宿及三餐的費用,三餐及住宿不是免費的。」、「(上訴人如何從薪水扣除三餐及住宿的費用?)我不知道對造如何扣除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足認上訴人有口頭對被上訴人言明,被上訴人之薪資每月4萬8000元不包括免費提供食宿,被上訴人應在薪資外自行負擔食宿費用,上訴人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食宿費用,並得被上訴人同意,故堪認此部分勞動條件之變動有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同意後始會來臺工作。惟兩造並未具體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食宿應負擔之金額。

3.兩造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食宿費用金額並未具體約定,上訴人主張每月住宿費用應以5000元計算,每月伙食費用應以8000元計算,並無依據,且為被上訴人所反對(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每月食宿費用,本院參酌勞委會96年7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60506354號函釋:「有關基本工資調整方案之外勞膳宿費配套措施,應由勞雇雙方於入國前協議明訂於勞動契約,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並建議以5000元為參考上限,雇主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以免影響外勞權益。」等語,認以每月5000元為準。

(二)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零用金及代墊飛機票錢如何計算?

1.被上訴人隻身在台工作,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每2個月之薪資約3萬4000元匯至被上訴人父母印度之帳戶,被上訴人身上必須有零用金始能在臺灣生活,被上訴人當然會向上訴人領取零用金,此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之零用金,自應算入被上訴人薪資之內。而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領取零用金之金額,並無任何書面之記載,兩造亦不知其確實之金額,據被上訴人所稱不定期向上訴人領取1、2千元不等,同意每月為2000元;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每次都拿3至5千元。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本院自應以被上訴人承認之金額為準,即認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零用金為2000元。

2.被上訴人搭乘飛機自印度來臺工作,兩造未約定該飛機票錢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搭乘飛機來臺灣,非屬兩造之勞動契約範圍,飛機票錢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因被上訴人無錢購買飛機票,而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自得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該飛機票錢。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來臺灣工作,飛機票錢先由上訴人支付,再自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之事實並不爭執,再觀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匯款2萬4275元至被上訴人父母印度之帳戶,均較其他次匯款之金額約少1萬元左右,被上訴人亦承認所少匯款項即係飛機票錢(見本院卷第58頁),就此飛機票錢,被上訴人同意負擔1萬2000元(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此金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自應命被上訴人負擔此1萬2000元之飛機票錢。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5日13個月工作期間,薪資合計應為62萬4000元,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所得稅款2萬0880元,及上訴人每2個月匯款至被上訴人父母之印度帳戶,合計15萬9275元,上訴人尚應給付44萬3845元。

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薪資應再扣除每月5000元之食宿費用,每月2000元之零用金,及飛機票錢1萬2000元,其金額共為10萬3000元(5000×13+2000×13+12000=103000),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34萬0845元(000000-000000=340845)。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台中地院108年6月6日審理時所稱:上訴人每2個月會給付被上訴人3萬4000元(即匯入被上訴人父母印度帳戶之金額),且伊每個月會向上訴人預支現金2000元(即每月2000元零用金),並稱伊每2個月領到3萬4000元的時候,對薪水數額沒有任何質疑,並覺得該數額是正確的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180、184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月薪於扣除食宿費用後應為1萬9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係上訴人於為其代墊勞、健保及所得稅費用及提供免費食宿後,應每月再支付1萬9000元,而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應為其代墊勞、健保及所得稅費用之金額,亦不知上開勞委會函釋之內容,即不知其所應負擔之合理食宿費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於扣除上開費用後僅能實領每月1萬9000元。上訴人並非僅須退還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所省下之2萬0365元之費用,上訴人所願返還之2萬0365元應包括在其應給付之34萬0845元範圍內,本院不另命上訴人重複給付。

2.被上訴人106年2月25日前之薪資依約應於該月26日給付,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3月24日與上訴人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40萬8000元本息,在34萬0845元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殊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應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