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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楊坤興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上 訴人 鼎隆泡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標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柏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7786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上訴本院後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4萬7786元,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捨棄有關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資遣上訴人之答辯,並對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發生勞基法資遣之效力等情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 3頁正面),自不得再於本件上訴本院後,抗辯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本院不予審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蓋:

1.上訴人自81年5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泡綿加工及運送,迄106年5月21日已滿25年,詎料楊榮標未經身為股東之上訴人同意,先於106年10月20日聲明:「本人楊榮標一直以來規規矩矩做事,…無奈身為在職股東之人員楊坤興,在工作上不予協助,…如今本人身心俱疲,心力交瘁,看破一切,…決定於106年11月30日起停止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對外營業及員工遣散」,又於106年10月25日公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榮標於106年10月25日開會(下稱系爭會議)通知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員工採資遣的方式,…基於各方面考量決定公司停業」之文字,上訴人得知後,表達伊不同意公司停業,且依證人張○○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得知系爭會議係欲資遣上訴人,遂於會議中自行離開,顯見上訴人未有默示同意。

2.被上訴人公司再於106年11月29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17:00前,將大門遙控器及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的各項鑰匙歸還及私人物品清空」,並於上訴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勾選「休業」,足見楊榮標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僅因其個人因素,恣意妄為,擅自停業,強制資遣上訴人,均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3.又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請假後始離開公司,可知上訴人絕無同意合意資遣,蓋倘上訴人已同意資遣,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則上訴人焉須再請假?且參被上訴人提出之資遣員工已領資遣費印領清冊,上訴人並未確認蓋章,及上訴人拒絕於資遣收據上蓋章,均可說明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4.至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15時14分35分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將116萬9099元匯入上訴人之台中二信中和分社帳戶,並非經上訴人主動簽領,斯時上訴人之存款僅餘5萬餘元,且積欠新光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卡費及借款,經濟陷於困難,甚至連全民健康保險費都無力支付,因而不得不領用被上訴人片面匯入之款項。況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但因楊榮標掌握大股,非但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分紅,甚至曾片面調降上訴人薪資,而今楊榮標一意孤行停止營業,即可見一般,故上訴人僅有薪資收入,屬一般勞工,家庭日常開銷全靠薪水支用,今突遭被上訴人資遣解職而失去固定薪資收入,被上訴人復主動將其計算之資遣費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匯入之資遣費領出,以濟日常生活用度,日後再行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與常情並不相悖,自難遽以上訴人領用被上訴人匯入之資遣費,即認上訴人因意思實現而有承諾之事實。否則雇主即可完全不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範,不附任何理由,只要片面提出資遣費匯入勞工帳戶,勞工因生活無以為繼而領出支用,即發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理。

5.再者,上訴人發現楊榮標之妻張○○另成立佳沛綿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沛公司),並在原地點營業,會計張○○等人仍繼續於同地點上班,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真正停業原因僅在逼退上訴人離開公司。

㈡上訴人雖未繼續上班,仍得請領原領工資,亦即被上訴人應

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按平均工資4萬7786元請求,自屬有理由:

1.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無須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勞務,且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2.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星期一上午8時許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公司大門深鎖,因被上訴人變更大門遙控器密碼,致上訴人以其原保有之大門遙控器無法開啟,按門鈴後經張○○將大門開啟,上訴人進入公司發現張○○及司機薛○○正準備為洲瑩有限公司訂購之按摩椅泡棉出貨至潭子加工區,上訴人即向張○○及薛○○表示:不是停業了?怎麼還在出貨?上訴人隨即進入伊所屬之辦公室上班,楊榮標見狀要上訴人至其辦公室,再次當面要求上訴人將遙控器及門鎖鑰匙交還,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

3.上訴人自106年5月起至106年10月止,每月薪資明細如被上訴人製作之薪資明細表,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各月之薪資表可稽,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領清冊亦記載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4萬7786元。

㈢爰求為確認兩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6年12

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4萬7786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雙方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1.勞資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不受限制: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等之行為,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但並不禁止勞資雙方以合意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爭端。是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於收受該信函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將被上訴人寄給之支票提示兌現,實行其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可認為上訴人之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合意資遣而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88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即明揭上旨。顯見勞雇雙方不論何方主動提出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而他方以明示、默示或意思實現為承諾,均得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並為法院實務所肯認。

2.上訴人同意資遣,嗣兩造由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方式終止契約:依張○○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公司資遣員工已領資遣費印領清冊、系爭會議開會公告內容及系爭會議討論「資遣方式終止契約」等可知,兩造契約業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本於當事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於106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復觀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資遣之要約,並匯款給付資遣費,上訴人領受之,而實行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可認為因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實,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合意資遣而終止。

3.上訴人雖主張因經濟陷於困難,始提領前揭資遣費,以之作為日常生活用度,日後再循調解或訴訟等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與常情均不相悖云云。然上訴人並非單純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其亦為被上訴人公司第三大股東,並無經濟地位遠遜於被上訴人之情事,且上訴人不斷支付高額律師酬金提出民、刑事訴訟,自與上訴人援引之判決事實不符。

㈡再依張○○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初回被上訴人

公司,僅為返還帳冊,並無服勞務之意思,如果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未合意終止,上訴人就是曠職。

㈢上訴人主張之月平均工資4萬7786元計算有錯誤,上訴人是

日薪人員,應扣除未出勤的日數。原證12是上訴人以老闆的身分,要求公司會計溫○○按照其指示製作的薪資表。但其中內容是不實在的,衡諸常情上訴人為日薪的司機,不可能每天出勤,全年無休,公司也沒有每天開門做生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榮標於106年10月20日以「本人楊榮

標一直以來規規矩矩做事,…無奈身為在職股東之人員楊坤興,在工作上不予協助,…如今本人身心俱疲,心力交瘁,看破一切,…決定於106年11月30日起停止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對外營業及員工遣散。」等語之聲明通知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上訴人參加

後於中途離席,楊榮標公告系爭會議內容「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員工採資遣的方式,…基於各方面考量決定公司停業」。

㈣被上訴人公司決定員工分兩批資遣,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資遣,會計張○○及司機薛○○則於107年1月31日資遣。

㈤上訴人拒絕在被上訴人提供之資遣收據及資遣員工已領資遣

費印領清冊上簽名蓋章,該資遣收據及資遣員工已領資遣費印領清冊已載明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7786元,資遣費為116萬9099元。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主動將上訴人之遣散費116萬9099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台中二信中和分社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要求於106年11

月30日下午5時前,將大門遙控器及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的各項鑰匙歸還,及私人物品清空。上訴人屆期不予置理。

㈧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以之前受有職業傷害為由,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當天下午1時至5時病假獲准。

㈨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離職之原因係勾選「休業」。

㈩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2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停業乙年,迄今仍未申請復業。

楊榮標之妻張○○於106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1樓設立佳沛公司,佳沛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停業後,107年3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原址臺中市○○區○○村○○○路○○○巷○○號1樓營業,被上訴人公司原有之員工張○○等人再回到佳沛公司上班。

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器、車輛分別出售予信昌工業社、國利企業社,再由渠等轉售予佳沛公司。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

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榮標於106年10月20日以「本人楊榮標一直以來規規矩矩做事,…無奈身為在職股東之人員楊坤興,在工作上不予協助,…如今本人身心俱疲,心力交瘁,看破一切,…決定於106年11月30日起停止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對外營業及員工遣散。」等語之聲明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上訴人參加後於中途離席,楊榮標公告系爭會議內容「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員工採資遣的方式,…基於各方面考量決定公司停業」。上訴人拒絕在被上訴人提供之資遣收據及資遣員工已領資遣費印領清冊上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主動將上訴人之遣散費116萬9099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台中二信中和分社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楊榮標聲明、系爭會議紀錄、資遣收據、資遣員工已領資遣費印領清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7、18、22、88、10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就系爭會議開會情形,及上訴人何以拒簽資遣收據,證人張○○於原審107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請你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資遣全體員工的時候,是如何進行的?是有個別協商、還是全體開會?)全體開會。當天全部的員工都在會議室,因為之前有說要開會,開會的時候老闆楊榮標說景氣不好,公司經營的很辛苦,要在106年11月底停業。後來,一半的員工就在11月底資遣,另一半的人留下來收尾到107年1月底資遣。」、「(上訴人在會場上有無表示什麼意見?)沒有。」、「(上訴人在會場上是保持沈默嗎?)對。」、「(你有無聽到上訴人對你或任何人表示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資遣的意見?)沒有。」、「(上訴人是屬於106年11月底或是107年1月底資遣的?)他是106年11月底資遣的。」、「(你是否曾經詢問上訴人,確認他的資遣費金額是否正確?)有。他說資遣費的金額這樣算不對,但也沒有說應該要怎樣算。」、「(你是在何時、何處跟上訴人確認他的資遣費金額是否正確的?)我是大約在106年11月28日在公司拿資遣費的收據請上訴人確認金額是否正確,並請他簽名,他就拿回去看,隔了二天之後,應該是106年11月30日早上,我又在公司再追問他,請他確認好之後,簽名給我,他就說資遣費的金額這樣算不對,所以他沒有簽名,也沒有把空白的收據還我。」、「(所以你是拿收據跟試算表給他,讓他可以確認金額?)是。」、「(他當時拿的時候,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他就拿走,拿回去看。」、「(你有跟他說那個是什麼嗎?或者是他知道那個內容?)我跟他說這是資遣費的收據,要請他簽收確認。」、「(要請他確認金額?)對。」、「(他在拿收據跟試算表的當時,有無向你表示他不想拿、或不同意被資遣、或者說幹嘛給我這個錢?)他沒有說。」、「(所以他沒有反對、也沒有不同意?)對。」、「(他就是拿了以後回家看?)對。」、「(你剛才說他看了二天?)差不多。」、「(106年11月30日早上你如何跟他確認?)我跟他說請他確認資遣費的金額是否正確,若是對,請他簽收據給我。」、「(他為什麼不簽?)他說資遣費的金額這樣算不對。」、「(你有無問他說哪裡不對?)我問他說資遣費哪裡算不對,但是他沒有說什麼。」、「(他是說金額不對,所以他不想簽?)對。」、「(30日早上你要他在清冊、收據上簽名時,他有無跟你說他不同意資遣?公司違法解僱他?)他都沒有說。」、「(他就是說金額不對,所以他不簽?)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142、143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出席系爭會議時及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署資遣收據時均未反對被上訴人公司停止營業,除對資遣收據所載資遣費116萬9099元之金額表示不正確外,並未陳明係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亦未反對被上訴人之資遣,故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所欲給付之資遣費116萬9099元有意見外,並未拒絕被上訴人之資遣,上訴人之拒絕簽署資遣收據,僅係針對資遣費金額有意見,而非不接受被上訴人之資遣,上訴人若係反對被上訴人之資遣,理應反對被上訴人核發資遣費,即非僅對資遣費之金額有意見。上訴人以其提早自系爭會議離席,拒簽資遣收據及已領資遣費印領清冊,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資遣,與被上訴人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應與事實有所不符。上訴人雖對資遣費金額116萬9099元有意見,但未表示其正確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乃主動將資遣費116萬9099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台中二信中和分社帳戶,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應知被上訴人公司已決定於106年11月30日停業,將要資遣員工,且依資遣收據及已領資遣費印領清冊所示,被上訴人公司係將所有員工資遣,其中上訴人之資遣費係算至106年11月30日,資遣費之金額為116萬9099元,上訴人拒絕簽署資遣收據,又未將資遣收據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當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其帳戶之116萬9099元,係被上訴人支付之資遣費。

2.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開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信函既記載,係因上訴人被調至頭份廠而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本應依勞基法終止契約,惟基於情、理之考慮,被上訴人仍願以資遣方式給予優於勞基法之標準每年以1.5個月計給(資遣費)另發過年慰問金3萬元云云。並隨函寄給同額之支票。則被上訴人於該信函所表達之意思,應係被上訴人願在解僱之外給與較優惠之資遣方式以解決兩造間之爭端,而向上訴人為資遣之要約。上訴人於收受該信函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將被上訴人寄給之支票提示兌現,實行其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可認為上訴人之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合意資遣而終止。至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等之行為,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但並不禁止勞資雙方以合意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爭端。是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雇主向勞工為資遣之要約,經勞工實行其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足資認為勞工之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實,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合意資遣而終止。再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116萬9099元,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其將被上訴人匯入之資遣費領出,以濟日常生活用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上訴人將該款項領出花用,明示其拒絕歸還之意。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二信中和分社帳戶存摺,顯示該帳戶原有存款5萬2466元,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資遣費116萬9099元,及12月8日匯入11月份薪資4萬6086元,扣除12月4日提領之5萬元,存款尚有121萬7651元,上訴人分別於12月

11、18、19、27日提領6萬元、5萬0030元、10萬元、6萬0030元、2萬元,共23萬0060元,107年1月5、11、15日再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共11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均超過原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所領取之薪資,上訴人自有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所匯入資遣費之意思,即有實行其因兩造勞動契約所得資遣費權利之事實,足資認為上訴人之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實。

3.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有薪資收入,屬一般勞工,家庭日常開銷全靠薪水支用,今突遭被上訴人資遣解職而失去固定薪資收入,被上訴人復主動將其計算之資遣費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匯入之資遣費領出,以濟日常生活用度,日後再行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與常情並不相悖,自難遽以上訴人領用被上訴人匯入之資遣費,即認上訴人因意思實現而有承諾之事實。否則雇主即可完全不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範,不附任何理由,只要片面提出資遣費匯入勞工帳戶,勞工因生活無以為繼而領出支用,即發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理云云。但上訴人在得知被上訴人即將於106年11月30日停業,將全部員工資遣,並未為反對被上訴人停業及資遣員工之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資遣收據時僅表示其上之金額有誤,但對正確之金額亦未表明,於本件則以其上所載之月平均工資4萬7786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應認上訴人拒絕簽署資遣收據非不同意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反對被上訴人之資遣,被上訴人乃主動將116萬9099元匯入上訴人台中二信中和分社帳戶,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公司僅得領取月平均工資4萬7786元,於被上訴人匯入該款項後,於106年12月間共領取23萬0060元花用,107年1月間共領取11萬元花用,則即使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其花用之金額亦已原超其原得領取月平均工資,上訴人顯係要動用被上訴人所匯入之資遣費,其拒絕返還該款項予被上訴人,至為明顯,即可認定上訴人因意思實現而有承諾之事實,本件事實並非如上訴人所稱雇主不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範,不附任何理由,只要片面提出資遣費匯入勞工帳戶,勞工因生活無以為繼而領出花用之情形,則本件認兩造間有發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自無不合理。至上訴人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5號判決,其勞資爭議之事實乃雇主並未停止營業,而係非法以業務性質變更,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解僱勞工,勞工接獲停止聘用之通知,立即表示會依照勞基法爭取其個人之權益,將向政府勞工處申訴等情,該案勞工已明確對雇主表示拒絕資遣,顯與本件有間,故該案認定勞工領取資遣費及兌領離職儲金之行為,非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勞雇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自不能於本件比附援引。

4.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以資遣收據向上訴人表明以116萬9099元資遣上訴人,嗣於上訴人拒絕簽署資遣收據,主動將116萬9099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以116萬9099元資遣上訴人之要約,被上訴人逕將資遣費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動用該款項之前,應屬上訴人單純之沈默,惟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起動用該款項,已明示其拒絕歸還之意思,由上訴人動用該款項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接受被上訴人以116萬9099元資遣之效果意思,亦可看出上訴人有將該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意思表示,及將該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行為,上訴人實行其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足資認為上訴人之意思實現已有承諾之事實,應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以116萬9099元資遣上訴人,兩造同意以資遣上訴人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於106年11月30日終止。

5.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系爭會議決定自106年11月30日起停止營業,資遣全部員工,並於106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要求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前,將大門遙控器及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的各項鑰匙歸還,及私人物品清空。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離職之原因係勾選「休業」,再於107年2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停業乙年,迄今仍未申請復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公司106年11月29日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濟部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稽(附原審卷第19、20、98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確係要停業。而依上訴人所提出楊榮標於106年10月27日所簽署同意被上訴人公司解散並選任楊榮標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附原審卷第133頁),主張楊榮標持該股東同意書要求上訴人簽名為其所拒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正面),顯然楊榮標就被上訴人公司之停業原係欲辦理解散清算,未取得股東上訴人之同意,乃改辦理停業登記。查公司停業係指公司為於一段時間內因特定原因暫停營業,公司依然存在,之後仍可復業繼續經營。而因公司停業僅是暫時狀態,與公司解散永久消滅人格不同,故須經過之法定程序較為簡便。參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之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公司欲暫時停業,現行登記實務原則上僅須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填具申請書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辦公司停業登記即可,且公司法對於公司停業之規定,亦未如解散時一般,有明文規定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是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停業,並不須得到上訴人之同意。而被上訴人公司停業並資遣全體員工,並非僅針對上訴人,至楊榮標不願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其原因不論是否係因上訴人不斷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訴訟,楊榮標不堪其擾,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得自行決定暫停營業。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即無非法辦理停業,強制資遣上訴人之可言,則楊榮標之妻張○○於106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設立佳沛公司,佳沛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停業後,107年3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原址臺中市○○區○○村○○○路○○○巷○○號1樓營業,被上訴人公司原有之員工張○○等人再回到佳沛公司上班,均不會影響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不能因此而謂被上訴人公司真正停業原因僅在逼退上訴人離開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已決定要停止營業,上訴人無從再繼續於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而之前兩造官司不斷,係被上訴人公司於營業期間所發生,在被上訴人公司停止營業之後,當不致再有新訴訟發生,此時上訴人所關心者係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資遣費,兩造自非不可能就資遣費部分成立合意。

6.上訴人拒絕於106年11月30日前歸還大門遙控器及各項鑰匙予被上訴人公司,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將116萬9099元匯入上訴人台中二中中和分社帳戶,上訴人自106年12月11日起領款花用,可認其有默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資遣之事實,故上訴人拒絕返還大門遙控器及各項鑰匙,與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關。另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有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下午1時至5時申請病假獲准,依張○○所證當天下午,伊要在公司接電話,故未前往銀行匯款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在106年11月30日下午仍有營業,被上訴人公司決定在106年11月30日停止營業,其停止營業之時間應係在當天下午5時員工下班之時,則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申請病假,不能因此遽認上訴人有繼續上班之意思,並反對被上訴人公司資遣之情事。

7.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上午再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主張其於當天是要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為楊榮標所拒云云。惟據張○○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上訴人有無進去他的辦公室?)有,他進去拿帳冊還我。」、「(他在工作時間進入公司,交完帳冊之後離開公司,有留下來工作嗎?)沒有。」、「(當天上訴人有沒有要一起疊貨,一起送貨?)沒有。」、「(在疊貨的時候,他有沒有說他要來上班?)沒有。」、「(有沒有說要幫忙送貨?)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正面、206頁正反面),故依張○○上開證言,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回到被上訴人公司,僅係欲歸還被上訴人公司帳冊予張○○,並非要繼續上班。再觀上訴人自承於進入公司發現張○○及薛○○正準備為洲瑩有限公司訂購之按摩椅泡棉出貨至潭子加工區,即向張○○及薛○○表示:不是停業了?怎麼還在出貨?(見原審卷第131頁正面),及當天上訴人沒有表示要去疊貨、送貨,是因為他就是那一半沒有留下來收尾的人,所以上訴人沒有表示要疊貨、送貨是理所當然,司機的貨車是不同台的車輛,所以上訴人不可能去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益證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回到被上訴人公司無參與工作之意思,即非欲繼續上班。被上訴人公司雖決定自106年11月30日起停止營業,但尚有客戶訂貨並未送貨之情事,故應有部分員工留下為收尾之工作,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即分兩批資遣,其中上訴人係106年11月30日資遣,張○○及薛○○則於107年1月31日資遣,則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司機收尾之工作,係交由薛○○處理,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起即未安排上訴人工作,張○○及薛○○於106年12月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應係從事收尾之工作,上訴人對張○○及薛○○所表示:不是停業?怎麼還在出貨?應係在嘲諷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未停業,而非有意仍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公司既已決定資遣上訴人,司機工作自係交由薛○○為之,上訴人已無被上訴人公司安排之司機工作可從事,其若欲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理應主動幫忙或要求與薛○○共同疊貨或送貨,上訴人竟對於張○○及薛○○為上開表示後,隨即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並表示其未被要求留下來從事收尾工作,其貨車未被安排載貨,當然無須參與工作,上訴人明顯係因知悉其已被資遣,而無意再參與司機載貨之相關工作。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無其他工作須從事,其既不願參與司機之工作,則回被上訴人公司自非欲工作,要繼續上班,故張○○所證上訴人回被上訴人公司係還公司帳冊,並非要上班工作等語,即堪採信,上訴人106年12月4日回被上訴人公司,所為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係要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工作,亦非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遣無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

給付薪資,有無理由?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其僱傭關係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要屬無據。其本於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亦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公司現仍停止營業,並無工作可供上訴人復職,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即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4萬7786元,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