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祥峰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文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上訴人 蔡慶鴻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祥峰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及㈡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與上開二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祥峰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峰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下稱系爭商業保險)係由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依損害金額為理賠,本件訴訟結果與富邦產險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對該公司為訴訟告知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已對富邦產險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74、150頁),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任職於祥峰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受該公司受指派拆除客戶之招牌時,自2.5公尺高度之扶梯(下稱拉梯)摔落,致右距骨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仍有右距骨閉鎖性骨折術後活動角度受限及異物感(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之規定,請求祥峰公司給付下列職業災害補償(下稱職災補償):(1)醫療費用補償32,838元。(2)殘廢補償395,796元:
伊得請領420日之殘廢補償559,860元(計算式:平均日薪1,333元×420日=559,860元),扣除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受領失能給付(下稱系爭失能給付)164,064元後,伊尚得請求給付殘廢補償395,796元。合計伊得請求祥峰公司給付職災補償428,634元。
二、上訴人葉文藝為祥峰公司負責人,未對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於伊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未提供足夠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伊自高處墜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及108年4月3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80201490號令修正發布前(下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當日工作時由約2.5公尺高處摔落,而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葉文藝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祥峰公司應與葉文藝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下列損害:(1)勞動能力減少損害2,632,677元。(2)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782,677元。
三、綜上,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職災補償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一)祥峰公司應給付伊42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782,677元,及自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範圍超過上開二項聲明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參、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工作期間飲用「保力達B」含酒精飲料(下稱含酒精飲料),未能隨時提高警覺,保持重心平穩,造成摔落之危險發生;又其於當日工作時未依公司工作規則穿戴公司提供配置於工程車內之安全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為與有過失。
二、職災補償部分:
(一)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對被上訴人主張金額32,838元不爭執。
(二)殘廢補償部分:本件應依勞保局認定失能等級11級為準,請領日數僅為160日,且無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關於失能補償給付標準增給50%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給付日數420日,於法不合。又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已領系爭失能給付164,064元為抵充。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損害發生或擴大有前述與有過失情形,其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應依其過失程度50%之比例減免。
(四)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商業保險理賠263,628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亦得抵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不爭執葉文藝與祥峰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56頁)。
(二)被上訴人固經原審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鑑定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0%,然自該鑑定時起迄今,被上訴人之失能程度應已改善,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損失2,632,677元。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萬元,亦屬過高。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前述與有過失情事,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減免。
(四)被上訴人就同一事故,已領取系爭失能給付164,064元及商業保險理賠263,628元,依損益相抵原則、及勞基法第59、60條規定,亦得予抵充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四、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賠償,然其於本件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祥峰公司給付殘廢補償,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違反勞基法第60條規定及損益相抵原則,應以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殘廢補償金額為抵充。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判命祥峰公司給付被上訴人428,634元本息,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82,677元本息;並就所命給付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1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即任職於祥峰公司,並於104年4月30日受該公司指派至台南市○○路為該公司之客戶拆除招牌時,自被證5第2頁圖三(原審卷二第15頁)所示人物所在之高度約2.5公尺之拉梯摔落(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造成右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生「右距骨閉鎖性骨折術後活動角度受限以及異物感」。
(二)被上訴人上揭傷勢,經勞保局認定有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之失能傷害,失能等級為第11級。
(三)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將被上訴人退保。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在工作期間因工作而受傷,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五)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於106年3月17日經確定有失能狀況之前仍有在繼續接受治療。
(六)被上訴人所支付醫療費用為32,838元。
(七)祥峰公司自105年6月2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補償予被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發之104年4月30日時為33歲,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補償至105年6月20日,故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21日起,計算至被上訴人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5月16日,共計29年10月26日,為358個月(應為358個月又26日,被上訴人同意按358個月計算)。
(九)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已受領系爭失能給付164,064元、傷病給付246,840元,及系爭商業保險理賠263,628元。
(十)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因系爭職災受傷,104年5月1日進行骨折開放性內固定器復位手術,105年1月13日進行拔釘手術(原審卷二第19頁診斷書)。
(十一)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月平均工資39,995元,每日平均工資1,333元(計算式為:39,995元30=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二)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當時,係在未戴安全帽,未著安全帶之情況下,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拉梯上從事招牌拆除作業,且現場並無架設施工架、工作臺等防止勞工墜落設備。
(十三)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所提供錄影光碟所示安全帶規格及勾掛於梯子上使用方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9頁),該安全帶規格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之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不符。
(十四)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右距骨閉鎖性骨折術後活動角度受限以及異物感之傷害,經手術、復健治療後,經原審囑託中山附醫鑑定,認其受傷部位有永久性失能之損害,失能程度為第9級(下肢機能障礙項目12-23: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勞動能力減損30%(該院107年7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5713號函覆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39頁)。
(十五)上訴人於本院108年9月30日期日同意捨棄下列抗辯:被上訴人曾在104年12月4日因發生車禍致右足部受傷,被上訴人之失能損害與該車禍事故有關因而因果關係中斷(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請求下列職災補償,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補償32,838元部分(上訴人對該金額不爭執)。
2.失能補償209,176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僅主張此金額,此為已抵充系爭失能給付164,064元後餘額,見本院卷162頁反面)。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主張減免,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下列項目及金額損害?
(1)勞動能力減損2,632,677元。
(2)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下列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當日有飲用含酒精飲料。
(2)被上訴人事故當時未依公司工作規則穿戴公司提供放置於工程車內之安全帶並掛勾於梯子。
(三)上訴人抗辯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得以系爭失能給付164,064元,及系爭商業保險理賠263,628元為抵充,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抗辯有關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之殘廢補償,與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9月1日起任職於祥峰公司,並於104年4月30日受該公司指派為客戶拆除招牌時,自高度2.5公尺之拉梯上摔落,造成右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有「右距骨閉鎖性骨折術後活動角度受限以及異物感」之傷害,而受有職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請求祥峰公司給付職災補償428,634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職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應適用之107年11月21日修正施行前(下同)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如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下列職災補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32,838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32,83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殘廢補償395,796元部分:
(1)被上訴人原主張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有右距骨閉鎖性骨折術後活動角度受限以及異物感,失能等級為9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給付日數280日,並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其給付標準增給50%,故祥峰公司應依平均工資發給420日之失能補償,扣除已領系爭失能給付164,064元,尚得請求殘廢補償餘額395,796元云云。惟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請求並無上開增給50%規定之適用等語。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給付義務人為勞保局,而本件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向祥峰公司請求殘廢補償,應無上開增給50%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不主張上開增給50%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二第57頁),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之傷勢前經勞保局認定符合給付標準表第12-29項(下肢機能障礙項目12-23:「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程度為第11級。惟經原審囑託中山附醫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右距骨已癒合,右踝關節僵直,活動度為零,功能為站立、行走,其右足踝關節僵直固定,已經不會再改善;其受傷部位有永久性失能之損害,失能程度為第9級(下肢機能障礙項目12-23: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有該院函送第一次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39-141頁)。依中山附醫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右足踝關節已僵直固定,核與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礙項目」:12-23項目相符。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接受中山附醫前述鑑定時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0%(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144頁、163頁)。惟上訴人於本院仍抗辯被上訴人多次出庭,行走正常,復原情形良好,原鑑定失能等級與現況不符,其失能程度應已有改善,聲請再鑑定其改善情形(本院卷一第170頁)。經查,上開第一次鑑定意見已表明被上訴人「右踝關節僵直,活動度為零,功能為站立、行走」,可知被上訴人並非不能行走,而係活動角度受限,因而影響其勞動能力,自不能以其得行走、出庭即推認其受傷部位復原良好,已有改善。經本院囑託中山附醫再鑑定被上訴人改善情形,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至該院骨科門診鑑定,其右側踝關節僵硬傷勢無改善,活動角度背屈0度,掌曲30度,受傷部位有永久性失能之損害,失能程度為第9級,勞動能力減損30%等語,此有該院109年3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2248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183頁)。由上開第二次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右踝關節僵直固定,活動度為零,並無改善,失能等級仍為9級,依給付標準,其得請求殘廢補償之給付日數應為280日。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333元,則其殘廢補償金額為373,240元(計算式:1,333元×280日=373,240元),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得抵充之系爭失能給付164,064元金額,其尚得請求殘廢補償金額為209,176元(373,240-164,064=209,176)。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3.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祥峰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242,014元(計算式:32,838+209,176=242,014)。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惟按職災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其目的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亦應有與有過失減免之適用云云,即不足採。
(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商業保險理賠之263,628元,應予抵充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頁),堪以採憑。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職災補償金額242,014元,經抵充263,628元後,已無餘額。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請求祥峰公司給付職災補償428,634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782,677元,有無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函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檢送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職安署107年7月9日函稱:「蔡慶鴻在未戴安全帽、著安全帶,現場亦未架設施工架、工作台等防止勞工墜落設備情形下,站立於距地面2.5公尺拉梯階上從事拆除後方招牌鐵架固定螺絲作業」、「當日於施工現場之施工人員,確實有在高度2公尺以上工作場所未戴安全帽、著安全帶情況下從事招牌拆除作業,且現場亦未架設施工架、工作台等防止勞工墜落設備,已明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14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葉文藝為祥峰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對於被上訴人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且未架設施工架、工作台等防止勞工墜落設備,有墜落之虞之情形,自負有依上開規定使被上訴人確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之義務。然葉文藝並未使被上訴人確實使用符合上開規格安全帶及防墜器,自有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葉文藝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祥峰公司亦應與葉文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6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三)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勞動能力減少損害2,362,677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0%,因伊已受領祥峰公司給付至105年6月20日之薪資補償,故僅請求自105年6月21日起計算至伊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5月16日止,合計29年10月26日(即358個月)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2,632,677元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之右距骨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仍有右距骨閉鎖性骨折術後活動角度受限及異物感,經原審囑託中山附醫鑑定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0%,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4、163頁),其雖聲請再為鑑定其改善情形,惟經本院再次囑託中山附醫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右側踝關節僵硬傷勢無改善,活動角度背屈0度,掌曲30度,其受傷部分目前狀況,確有影響其爬上工作梯站立於梯子上之能力,影響程度會明顯較不易上下梯子,其他無須爬上工作梯或站立於梯上之勞動能力也會減低;受傷部位有永久性失能之損害,失能程度為第9級,勞動能力減損30%等語,此有該院第二次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81-183頁)。由上開再為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右踝關節僵直固定,活動度為零,並無改善。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國小肄業,受傷前受僱從事廣告招牌工程之工作,為勞力工作者,其受傷後右下肢踝關節僵直固定,影響其爬上工作梯站立於梯子上之工作能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30%,應屬相當,堪以採信。
(2)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兩造於本院對於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職災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9,995元,每日平均工資1,333元,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認本件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39,995元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審酌其前揭學、經歷、工作情形,應屬相當,而屬可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不爭執事項㈧),其於104年4月30日受傷時為33足歲,被上訴人主張因祥峰公司已給付伊薪資補償至105年6月20日,故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2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5月16日止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共計29年10月26日,並按358個月計算,及以其月平均工資39,995元計算,核屬可採。則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按每月11,999元計算(39,995×30%= 11,9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32,677元(計算方式為:11,999×219.00000 000=2,632, 677.00000000。其中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計算表見原審三卷第31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2,632,677元,應屬可採。
2.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經治療後仍遺留右距骨閉鎖性骨折術後活動角度受限及異物感之後遺症,且右距骨關節僵硬固定,自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之前受僱從事廣告招牌工程之工作,現在無法從事此項工作,家中有2個小孩、配偶同住,家裡經濟收入靠配偶賣服飾工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外(原審卷三第29-30頁);又祥峰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均為葉文藝所出資(即葉文藝之出資額為500萬元),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2-133頁);被上訴人財產總額0元、104年所得158,400元、105年度所得為0元;葉文藝之財產有不動產、汽車等(內容詳見後附明細表),104年、105年所得依序為476,265元、708,363元,並有原審依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一證物袋)附卷可稽,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並無過高。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損害,合計2,782,677元(計算式:2,632,677+150,000=2,782,677),堪以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不可採:
1.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如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摔落之原因不是踩空,而是因招牌晃動導致伊遭招牌拉出,招牌會晃動是因為解開螺絲時,會有一股彈開的力量,因為吊車的拉繩拉得很緊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又依職安署107年7月9日函送資料,被上訴人於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時係表示:「我在拆後方招牌鐵架固定螺絲,當時我站在拉梯上作業,招牌由吊車吊掛支撐,可能是吊掛太緊了,當我拆完固定螺絲時,招牌突然吊掛端向上彈起,導致我拆螺絲這一端招牌向下揮動,我被這樣的力量牽引,跟著跌落地面。」,有該談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被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我是負責拆招牌的人,因為吊車拉太緊,招牌拆除後招牌就彈出來,因為梯子沒有固定,我重心不穩才摔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上訴人並當庭就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另前述職安署函文所附祥峰公司所提供並經楊居財、葉文藝、陳宗宸3人蓋章之職業災害事件調查報告表(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表)關於「事件發生經過」係記載:「勞工蔡慶鴻因拆除一樓橫向招牌作業時,該員站立於鋁梯大概3、4階上,在另一旁協助拆除的同事操作不當,致使招牌傾斜,蔡慶鴻急下要去幫忙扶正時,因重心不穩,直接由鋁梯上跳下來……」(原審卷二第149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據當日被上訴人回公司與陳宗宸所述,因楊居財吊掛一樓右側招牌時,未將招牌吊掛妥適,致招牌不平衡,當時仍在梯子上協助作業之被上訴人,因反射動作,想要接下招牌,然重心不穩,從梯上跌落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且職安署107年7月9日函稱:據兩造談話記錄陳述,發生經過為蔡慶鴻站立於距地面2.5公尺拉梯階上從事拆除後方招牌鐵架固定螺絲作業,招牌另一端由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支撐,當蔡慶鴻將招牌鐵架固定螺絲拆除當下,招牌疑似因吊掛不平衡導致吊掛端向上彈起,招牌另一端向下揮動,致蔡慶鴻遭招牌向下揮動力量牽引而自拉梯跌落地面(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綜上足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經過,係因負責操作吊車之楊居財未將招牌吊掛妥適,致招牌不平衡,被上訴人將招牌鐵架固定螺絲拆除當下,招牌因吊掛不平衡導致吊掛端向上彈起,招牌另一端向下揮動,致蔡慶鴻自拉梯跌落地面。
2.上訴人雖主張祥峰公司對員工教育訓練,要求員工於出勤時,應依如本院卷一第85頁所附光碟內之影片所示穿戴安全帶並於上下梯子時掛勾於梯子,以確保員工安全,案發當天,祥峰公司之工程車內配置有安全帶,然被上訴人未依祥峰公司工作規則穿戴配置之安全帶並掛勾於梯子(上訴人原併主張被上訴人亦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部分,因未戴安全帽與被上訴人之右足踝關節傷勢顯然無涉,茲不贅敘),疏未注意自我安全,被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上開影片光碟、影片截圖照片15張及安全帶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85、126-129頁)。經查:
(1)本院於108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勘驗上開光碟之影片結果,內容如下:第一段:工作人員示範在身上綁安全帶。第二段:工作人員示範攀爬合梯的過程及逐步將安全帶掛勾掛在合梯之情形。第三段:工作人員示範攀爬拉梯,先將該拉梯斜靠在牆上,並將身上安全帶掛勾勾掛在拉梯上之情形。第二段所示的合梯即如被上訴人提出證物一圖片(本院卷一第95頁)所示,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同上卷第87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上開影片係臨訟拍攝,且上開影片所示安全帶及配置方式,並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之「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影片內之合梯及事故現場之鋁梯(即拉梯)均非固定之裝置,無法為掛勾使用,如將安全帶勾掛於梯子上,當人體墜落時,梯子無法撐住人體重量,無法防止人體墜落,更會壓到人體上,造成更大傷害等語,並提出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標準之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之圖片為憑(本院卷一第96頁)。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其所提出前開照片所示安全帶為CNS 6701繫身式安全帶,並自認上開安全帶與前揭法律規定之國家標準安全帶不符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39頁)。足認上訴人所自稱祥峰公司教育訓練之內容及所使用之安全帶均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垂直或水平移動作業,僅使用傳統安全帶並無法防止墜落災害,需要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等來保護勞工安全,爰增列第二項。」則縱上訴人所稱之安全帶有放置於工程車內,亦非屬符合前揭規定之安全設備,該設備並無法防止墜落災害。
(2)上訴人雖再主張:縱使其提供之安全帶規格與當時法令不符,但安全帶仍有防止墜落、保護安全之作用,倘被上訴人案發當時有使用上訴人提供放置於工程車內之安全帶,將能降低衝擊減低傷害,而非直接墜落地面擴大傷勢,則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穿戴配置之安全帶並掛勾於梯子,就系爭職災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稱祥峰公司有實施前述教育訓練或訂立工作規則要求員工於高處工作時應穿戴安全帶,及祥峰公司之工程車內放置有安全帶等事實。證人即祥峰公司之經理陳宗宸於本院雖證稱:伊大部分都會一起出勤。出勤時,會配備安全帶、安全帽。會固定放在工程車上。(問:有無教導員工,每次出勤如何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都有吩咐要戴。(問:公司是否有跟員工教育訓練如何佩戴安全帶、安全帽?)是沒有上課,但是都有講:要配戴安全帶、爬合梯時要找適當地方掛勾。到最上面時要掛在上面的固定物。如方才影片第三段所示,最後掛勾有掛在右邊欄杆上等語(本院卷一第88- 89頁)。惟其並證稱:「(104年4月30日當天是否有與被上訴人一起至台南市工作。)有的。(問:當天出車,是否有提供安全帶等?)有的,都放在車上。是員工不戴,我自己也沒戴,老闆沒看到我們就沒戴。(問:是被上訴人沒戴,還是你叫他戴,他也不戴?)我平常都有吩咐安全要做好。我當天沒有講要戴安全帶、安全帽。」;其後又證稱:「(問:你是公司經理,也是工地負責人。)整個公司老闆都叫我負責。每次一組2、3人出去,開車的人負責指揮的人。
當天是楊居財開車,我有先離開,應該是由楊居財負責。(問:你是工地負責人,你看到工作人員沒有佩戴安全帶、安全帽,會叫他們戴嗎?)我是公司主管。應該算是我要負責。我會叫他們戴。(問:依你臉書上所附之照片所示,工作人員都沒有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庭呈證人臉書上所附之上訴人公司工程施工照片,並提示予證人閱覽後附卷)我有叫他們戴,是員工他們不戴,老闆沒看到就不戴。還有個員工說,戴了很麻煩,工作速度會很慢,不願意戴。(問:對這些照片上所示,均沒戴安全帶、安全帽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還有一些臉書照片是有戴安全帶、安全帽的,被上訴人沒有提出。我可以提出以前的臉書有戴安全帶、安全帽的照片。」。經受命法官諭知:「如果有,請證人轉交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經核,依證人陳宗宸於本院之證述,不能證明祥峰公司確實有就配戴安全帶進行教育訓練,或訂有上開工作規則。且陳宗宸已證述:祥峰公司之員工於工作時實際上並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而陳宗宸對其於施工時有無要求員工穿戴安全帶、安全帽乙節,前後所述亦屬不一,甚至自承其自身亦未穿戴安全帶、安全帽,則其證述公司有要求員工應穿戴安全帶、安全帽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證人陳宗宸身為祥峰公司主管,關於該公司對員工之職業安全事項及教育訓練是否欠缺,自不能脫免責任,其自身顯與上開待證事項具有利害關係,難期其證述公正無偏。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陳宗宸於社群網站以通訊軟體「臉書」所上傳祥峰公司招牌施工照片(原審卷二第84-129頁、本院卷一第98-109頁),顯示該公司施工人員在高處工作時均未佩戴安全帶、安全帽。另陳宗宸於本院作證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證人陳宗宸或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該公司員工於高處工作時有穿戴安全帶、安全帽之照片以為佐證。則證人陳宗宸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而不能採信。上訴人主張祥峰公司有教育訓練或工作規則要求被上訴人等員工工作時應穿戴安全帶,即屬不能證明。
(3)職安署107年7月9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表固記載:「可歸責於勞工有:便宜行事危害意識不足,輕忽災害危險之嚴重性及未配戴安全裝備等」(原審卷二第149頁)。但該調查報告表係由祥峰公司提供,且觀之該報告表下方僅由員工代表楊居財、環安組葉文藝、單位主管陳宗宸蓋章,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原審卷二第149頁),則尚難僅以系爭調查報告表其中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記載,證明祥峰公司確有訂定其勞工於高處施工時應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之工作規則,及被上訴人確有未依公司規定配戴該安全裝備之過失,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4)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祥峰公司有對被上訴人實施前揭教育訓練或訂定工作規則要求員工於高處工作時應穿戴安全帶、安全帽,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未依公司工作規則穿戴安全帶之過失。至於證人陳宗宸證述工程車內有放置安全帶、安全帽一節,縱屬實在,然該安全帶既不足以防止墜落災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縱配戴該等安全帶,仍不足以減少或防止其損害之發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依公司工作規則穿戴安全帶之過失,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即不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忽視上訴人過去宣導,於工作期間飲用含酒精飲料,而未能隨時提高警覺,保持重心平穩,造成摔落之危險發生,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為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於事故當日工作期間曾飲用含酒精飲料。經查:
(1)證人陳宗宸於本院固證稱:「(問:公司平常有無要求員工,工作期間不得飲用含酒精飲料?)有的,都有公告。(問:被上訴人在工作期間有飲用含酒精飲料?)公司的員工大部分習慣性都有喝。被上訴人也會喝。我沒有喝。(問:被上訴人喝的時候,你有勸阻?)有時候,會閃開我的視線喝。我沒看到,如果我有看到,我會叫他不要喝,如果喝了有事情,公司不負責。(問:104年4月30日當天你有看到被上訴人有喝?)印象中有,楊居財也有喝,喝保力達B。」、「在施工的一樓,不是聚在一起喝,而是與認識的裝潢工人,問他們是否要喝。」、「(問:依照公司規定,如果員工喝酒,公司會如何處理?)公司有公告,如果有喝酒,要罰5千元。但是我基於大家都是同事,我都叫他們盡量不要喝,不要被監視器拍到。」、「(問:被上訴人或其他員工,有無因為工作時喝酒被處罰過?)沒有。因為我都叫他們不要喝,他們會閃開我。(問:證人剛才說,員工都習慣上有喝含酒精飲料,為何證人沒有制止,而讓他們有這樣的習慣?)我有告訴他們,但他們說公司管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89頁反面、90頁)。則證人陳宗宸既證稱被上訴人喝含酒精飲料時會避開伊,伊沒看到被上訴人喝,如果伊有看到,伊會叫被上訴人不要喝等語;卻又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當日有喝,在施工的一樓處邀負責裝潢的工人喝云云,二者前後不符,已難憑信。
(2)況上訴人在原審從未抗辯被上訴人當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飲用含酒精飲料;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向職安署函查系職災情形,職安署再聯繫祥峰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13日及6月20日至該署接受檢查及製作談話紀錄釐清案情,此有職安署前揭函文可憑(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倘被上訴人確有飲酒之可歸責於情形,於職安署進行調查時,葉文藝或陳宗宸應會表明此事,然職安署函送資料均無此部分記載,且祥峰公司提供之系爭調查報告表亦未有關於被上訴人當日飲用含酒精飲料之記載(原審卷二第149頁)。且證人陳宗宸之證述復有前揭不可採之情形,是其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當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飲用含酒精飲料,顯難採信。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當日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有飲用含酒精飲料乙節,證據尚屬不足,不能遽信。
(3)且本件職災事故發生經過係因楊居財操作吊車吊掛招牌不平衡,致被上訴人將招牌鐵架固定螺絲拆除當下,招牌彈起,造成被上訴人重心不穩而自拉梯跌落地面。則被上訴人無論有無飲用含酒精飲料,均會因楊居財操作吊車吊掛招牌不平衡,而造成其自拉梯摔落之結果。是被上訴人自拉梯摔落致生受傷損害之結果,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飲用含酒精飲料乙事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飲用含酒精飲料致反應力降低因而摔落,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五)除前所引用勞基法第59條本文外,同法第60條亦規定: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查:
1.被上訴人已受領之系爭失能給付164,064元及系爭商業保險理賠263,628元,得抵充被上訴人請求祥峰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金額,已詳如前述理由。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受領之系爭失能給付164,064元及商業保險理賠263,628元,亦得抵充本件侵權損害賠償之金額,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頁),應屬可採。
2.上訴人雖曾抗辯被上訴人已受領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薪資補償)246,840元,亦應為抵充云云(本院卷一第3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應為抵充,並主張其僅請求自105年6月21日起計算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2,632,677元,而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246,840元,係計算104年5月3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期間共41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語,核與勞保局105年9月6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47583號函相符(原審卷二第44頁),應堪採信。上訴人於本院已同意不再就傷病給付(薪資補償)246,840元部分為抵充之抗辯(本院卷一第82頁),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3.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782,677元,經以系爭失能給付及商業保險理賠金額為抵充後,餘額為2,354,985元(計算式:2,782,677-164,064-263,628=2,354,985)。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起訴後始另追加對上訴人為此項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業經兩造於原審合意為107年3月22日(原審卷二第54頁),其送達翌日即為107年3月23日。上訴人遲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54,985元部分,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54,985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同前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其餘本息請求,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請求祥峰公司給付428,634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