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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勞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翁榮松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複 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工職災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與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21日及109年2月11日,以書狀及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對被上訴人徐○○、林○○、紀○○、簡○○(原上訴請求上4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其精神健康及名譽賠償金新台幣140萬元,下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以下均為新台幣)、李傳明(前5人以下合傳李傳明等5人,原上訴請求其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1,559,680元,下稱職災補償金)之上訴(本院卷143、169、263頁),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職災補償金96萬元,並表示對被上訴人、李傳明等5人及簡○○、王○○、黃○○、王○○等人造成其民事損害求償,但未載其金額(原審卷一19頁);後於原審107年12月6日具狀追加其法定代理人李傳明應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其職災補償金,並將金額擴張為1,559,680元(同卷111頁);再於108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對簡○○之起訴(撤回起訴誤載為撤回告訴,原審卷二15頁),並以追加訴之聲明名義請求徐○○等4人應與王○○、黃○○共同給付其損害賠償140萬元(原審卷二23至25頁),其後又具狀表示撤回對王○○、黃○○、吳○○之民事求償(原審卷二35頁)。嗣原審判決其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金請求全部敗訴,上訴人原就被上訴人、李傳明共同給付其職災補償金1,559,680元,及被上訴人與前述徐○○等4人共同給付其損害賠償14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簡○○共同給付上開職災補償金(本院卷5至9頁);其後先撤回對徐○○等4人共同給付其損害賠償140萬元之請求及對李傳明、簡○○共同給付其職災補償金1,559,680元之上訴或追加(本院卷143、169頁),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職災補償金1,559,680元,並追加李傳明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損害賠償140萬元(聲明漏寫連帶給付,然理由中主張李傳明與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又將所請求職災補償金減縮為96萬元,兩項遲延利息亦減縮均改自109年2月18日起算,並撤回對李傳明上開連帶賠償之請求(同卷261、263頁)。核其追加、擴張(原請求被上訴人與前述在原審之被告共同給付,現改訴請被上訴人1人為給付)、撤回、減縮(原請求職災補償金1,559,680元,後請求給付96萬元)均係針對同一基本事實而為,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與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就本件上訴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駁回後,經其抗告中,暫不命補繳擴張之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89年7月21日至94年11月30日間陸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內容包含熱處理、選別、立式研磨、臥式研磨等需長時間反覆使用手腕從事抓取彈簧之作業,且清洗研磨機砂輪及彈簧研磨加工均須使用電鑽,致伊受有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病傷害(下稱職傷),有勞保局108年7月31日保職醫字第10860245430號函可稽,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減縮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金96萬元(計算式:以當時投保月薪24,000×40=960,000),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伊上開職傷,亦係被上訴人未就伊所從事重複性作業性質之工作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所致,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應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職災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140萬元,及按前述計算方式之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伊雖係於99年2月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下稱中醫大附醫)進行門診治療後,始提出罹患職業病之申請,然伊適時僅受僱於育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育豪公司)不到3個月,且受僱期間僅從事搬運物料、打掃、攪拌防水施工材料等工作而已,無需長時間反覆使用手腕,足見伊所患上開職業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所造成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6日向中醫大附醫之復健醫師表示,其所受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與長期使用電鑽有關,然上訴人任職於伊時,並無需使用電鑽,且上訴人自陳於98年12月初即進入育豪公司從事營建工程等工作,則其所受上開傷害縱於100年間經認定為職業病,亦無法證明與其任職於伊時之工作有因果關係。又縱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至遲於100年間即已知悉受有該職業病,卻延至107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職災補償金請求權顯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另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140萬元部分,除未提出相關計算明細外,無論自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或侵權行為時起算,該等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或10年之消滅時效,爰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關於請求對象,在原審請求共同給付,上訴後僅請求被上訴人1人給付)及減縮(就職災補償金項之金額部分)後,其聲明為:(一)原判決除撤回、減縮即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所受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曾於100年11月10日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原審卷43頁),嗣經勞保局據以認屬職業病傷害(本院卷151至153、170、248頁);上訴人自89年7月21日至94年12月6日間陸續任職於被上訴人改制前之怡聚發條有限公司(原審卷57、165、本院卷248頁),負責彈簧研磨加工作業(研磨組,原審卷

49、55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受系爭職傷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所造成,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金96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職傷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14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職業病與其任職在伊公司時之工作有因果關係,且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等規定,其職災補償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所受職業病傷害與其任職被上訴人時之工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如是,上訴人之職災補償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金96萬元及賠償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140萬元,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彈簧研磨加工作業,其後發現雙側腕受有前述傷害,經前勞委會於100年11月10日鑑定後認定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嗣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然其指係因於前述任職在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關係,致罹系爭職傷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金及損害賠償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

五、就此,上訴人主要固提出勞保局函附原法院另件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所附認定其罹患職業病全卷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對其所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是否屬職業病自述職業暴露談話紀錄(原審卷一35至75、79至91頁)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要乃勞保局就其所罹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是否符合「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要件之認定依據,無以證明上訴人所患系爭職傷,與其於上開陸續、非毫無間斷任職在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有何相關;且其在行政院前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自述其任職在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及內容,乃其主觀之意見,尚不足為證,而觀其自陳所從事熱處理、選別(依彈簧長度分類)、立式研磨、臥式研磨等各項作業程序(原審卷83、85頁),其中涉及人工部分,主要在排列、取出、放入轉盤等動作,其餘均由機器自動操作,亦無以得知與其所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間之關連性;而依其於最初於99年2月5日求診時之主訴,乃自表係因常使用電鑽而造成其雙手指麻痛,以致醫師在排除其未有代謝性疾病之過去史與手部外傷之病史後,推定造成其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成因「可能」與長期使用電鑽有關(同卷75頁),但亦無從僅憑其前開所陳工作內容,斷定其受傷之結果必係其所言工作所造成,難認其就所主張各項已為相當之舉證。

六、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於前述期間和其同任職在被上訴人公司研磨組、其後並升任研磨組組長且已辦理退休之楊晨洋到庭為證,其明確證述研磨彈簧之機器並不會嚴重震動,其任職期間未曾受傷,也未聽聞同事有因此罹患職業病之情形,在與上訴人共事期間,依其所見,上訴人多半在進行選別,感覺上上訴人並未在操作機器(本院卷244至246頁)等情歷歷,與其前開談話紀錄自述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主要內容大致相當,亦無以見有何上訴人所稱因操作電鑽等震動設備而對其雙腕造成傷害之情事;況其在於94年12月6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先後受僱於怡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興公司)、育豪興公司(原審卷165頁),並至99年2月5日始發現雙手手指麻痛而前去中醫大附醫看診(同上卷75頁),其間已逾4年以上,而依其上開職業暴露談話紀錄所自述其在怡和興公司之工作內容包括泡殼、零件及成品等清洗需使用氣槍,在育豪興公司工作則需使用電動工具打鑿、鑽孔牆壁、地面及攪拌材料等作業,客觀上反較與使用電動機具相關,也難謂其後所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確必係因任職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所造成,是其主張亦無可憑採。況查其自99年2月5日起即因雙手手指麻痛前去就醫,並於100年11月10日經前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所罹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乃「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至此,其當知得請求職災補償金及損害賠償,並無不知應給付或賠償義務人之理,故其於104年1月間,即曾以相同事由對被上訴人及怡和興公司訴請給付職災補償金(原審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然其後撤回該件起訴,並遲至107年11月間始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本件,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及損害賠償,則自前述100年11月10日其經前勞委會鑑定時起至107年11月間其提起本件之訴止,早已逾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對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本院亦無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各項所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擴張請求,亦乏其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