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臺灣省政府
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瑞峰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被 上訴人 黃光銳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9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管理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8,846元。詎料,上訴人以伊有其所稱7大項違規情事,違反其辦事細則第66條、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11款、第15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06年9月22日發函通知伊自同年10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自106年10月起即未給付伊薪資。惟上訴人所稱違規情事,或所稱不實、或伊不具可歸責事由、或實係經上訴人授權為之;且縱認上訴人所稱屬實,然伊之違規行為非屬情節重大,況上訴人未按照一定程序要求改善或懲處,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再者,上訴人至遲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終止勞動契約會議時,即已知悉其所稱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卻遲至同年9月22日始發函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是以,上訴人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符,伊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既非合法,足徵上訴人已預示拒絕伊提供勞務,伊依法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並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一)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伊28,84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31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並陳明就上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工作內容包含管理光明市場、第三市場,向攤商收取費用、處理修繕事宜等,然其於僱傭期間有下述違規行為,即:(一)被上訴人未將光明市場105年10月12日、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8日地攤費共計315元繳交予伊,俟會計室於106年3月28日發現異常,並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於106年3月28日將315元存入伊帳戶;被上訴人未於104年7月、10月間將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攤位清潔費共計60元繳交伊,另被上訴人未製作繳交光明市場104年12月至106年1月之臨時攤位月報表,嗣後提出之報表顯示104年12月至105年9月、11月光明市場均無臨時攤位收入,亦與事實不符;(二)被上訴人擅自私刻光明市場收費章(下稱系爭印章),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伊;(三)被上訴人未執行向攤商收取清潔費,致伊收入短少,並自製連署書,鼓吹、煽動攤商拒繳費用;(四)被上訴人對於管理市場內攤商反應修繕案件,自104年起多件未依規定向伊陳報,經多位攤商向伊投訴;(五)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自將第三市場管理室提供予攤販藍○月放置雜物,有圖利特定人之嫌,嚴重影響伊管理市場秩序及聲譽;(六)伊公用部經理張○翃於105年9月1日囑託被上訴人彙整各市、商場平面圖及攤舖物名冊資料,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囑託、交辦之事務,長期置之不理,延宕超過6個月;(七)被上訴人未詳實調查用電異常之原因,並擅自短收電費,造成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7大項行為違反伊辦事細則第66條、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11款、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伊於106年8月25日召開106年第21屆第34次理事會議確認其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於106年9月2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等,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87年9月2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28,846元,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將被上訴人調離原職,改於供銷部服務。
(二)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以106年6月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違反規定事實,請依該函所附附件一所示情事於文到7日內提出書面說明。
(三)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7月2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出席106年7月21日所召開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之事。
(四)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召開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會議,被上訴人於該日出席會議,並就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七大事由予以回應。
(五)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9月2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辦事細則第66條及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11款、第15之1第1項第7款,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六)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最後1日為106年9月30日。
(七)如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上訴人應按月提撥1,731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解僱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逾30日除斥期間?
(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被上訴人主觀上私法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辦事細則第66條規定:收入現金時,應須逐日由承辦人員送交司庫彙總,如情形特殊時,應於次日將會計表報及現金存入銀行,所收入現金(包括即期支票)均不得挪為支付之用(見原審卷三第223頁);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11款規定:本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法懲辦外即予解僱:四、服務態度欠佳,年度內經客訴達3次以上,或行為不檢,經查證屬實,有損本社聲譽者;七、怠忽職責工作不力貽誤公務者;十一、濫用職權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或意圖圖利者;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本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予以罰款外,列入不予續僱之依據:六、負責業務或上級交辦事項,經主管稽催,仍未處理者,一次罰1,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25至226頁)。上開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固規定如有該條項各款之一情形,上訴人即予解僱,惟勞工違反上開規定之具體事項仍應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該解僱方屬適法。衡諸上開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多屬涉及刑事犯罪、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故曠職數日等,而第7款所稱怠忽職責工作不力貽誤公務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違規情節自應與其他款之情節相當,方屬適當,該款之適用自應從嚴解釋。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期繳交光明市場地攤費、臨時攤位清潔費及月報表,違反上訴人辦事細則第66條、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非有據:
1.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尚未將光明市場105年10月12日、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8日地攤費共計315元繳交上訴人,另未於104年7月、10月分別將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攤位清潔費共計60元繳交與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2頁、第133頁),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28日就上開光明市場地攤費315元補開2張發票,將315元無摺存入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另於106年4月6日以簽呈向單位主管張○翃及總經理報告此事,並請准予會計室完帳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復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存根、106年3月28日統一發票2張、被上訴人所提106年4月6日簽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光明市場地攤費315元部分,確有違反上訴人辦事處理細則第66條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28日將上開光明市場地攤費315元繳交上訴人,並以簽呈報告主管及請准予會計室完帳結案,經單位主管及總經理核章。
2.被上訴人就上開光明市場地攤費315元部分,確有違反上訴人辦事細則第66條之規定,然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28日將上開光明市場地攤費315元繳交上訴人,並以簽呈報告主管及請准予會計室完帳結案,經單位主管及總經理核章等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查核發現有上開光明市場地攤費315元未繳,始事後補繳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會計室106年3月28日簽呈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3頁),然該簽呈僅提及催繳代收電費及臨攤月報表核章事宜,並未陳報地攤費欠繳之事,難謂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查核發現上開光明市場地攤費未繳後,始行補繳。觀諸被上訴人106年4月6日簽呈所示,單位主管即張○翃批示本件拖延過久,列重大缺失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頁),亦未述及本件係經上訴人查核所發現乙節,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行發現此缺失而補繳並以簽呈報告主管等情,應屬可採。審諸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自行發現並補繳上開光明市場地攤費等節,難認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已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期繳交上開光明市場地攤費315元,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委無可採。
3.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攤位清潔費已分別於104年8月、11月交由上訴人出納人員入帳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收取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攤位清潔費已分別於104年8月、11月繳交上訴人。依光明市場7、8、10、11月臨時攤位月報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41頁、第343頁、卷二第93頁、第95頁),可知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上之流水號為依序連續使用,則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攤位清潔費應分別為104年8月、11月所開立,被上訴人主張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攤位清潔費分別於104年8月、11日所收取,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上所載日期為誤載,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未依期於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上填載收取日期之行為,固有疏漏,然依光明市場7、8、10、11月臨時攤位月報表本月結存欄所示流水號張數觀之,其臨時攤位清潔費單據數量累計已逾百張,僅上開2張單據發生誤載情形,比例甚低,其情節尚屬輕微,亦無短收情事,復無上訴人辦事細則第66條規定將所收入現金挪為支付之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構成違反上訴人辦事細則第66條、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違反上訴人辦事細則第66條、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非可採。
4.再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會計室於106年4月7日表示尚無光明市場104年12月至106年1月臨時攤位月報表,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以簽呈提出光明市場104年12月至105年9月、11月臨時攤位月報表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106年4月7日簽呈、被上訴人106年4月26日簽呈暨光明市場104年12月至105年9月、11月臨時攤位月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5頁至第36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負責第三市場及光明市場2個早市之收費事宜,第三市場規模、攤位數遠比光明市場多,收費項目亦比光明市場龐雜,又被上訴人均有收足光明市場104年12月至105年9月期間固定攤位月租費及水電費等節,業據其提出各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收入比較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5.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收取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雖提出訪問談話記錄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71頁);被上訴人則以因第三市場之清潔費收取量甚高,故被上訴人先至第三市場收費後再趕往光明市場時,光明市場早市之臨時攤商已收攤,以致其無法收取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被上訴人有將上情報備主管知悉,不及收取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1)依該訪問談話紀錄表所示,受訪問人僅記載「許先生」,訪問紀錄亦僅足證明該許先生表示其於104年至106年間有於光明市場至少1個月擺攤2次,惟自該訪問談話紀錄表尚無從知悉該人真實姓名,難以擔保該訪問紀錄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尚不足以此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即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兼任上訴人公用部經理陳○苑於原審結證稱:自從凍省之後中興新村比較沒落,人潮變少,擺攤的人比較少,理事會從報表上知道租金收入減少,每次理事會都會討論現在市場收入比較少一點,會敘述原因,例如人潮比較少,或是攤位沒有租出去,會請管理員盡量宣導如何吸收攤商進來增加市場租金收入,至於早早收攤,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第216頁);審酌證人陳○苑時任上訴人之公用部經理,衡情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證人陳○苑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光明市場攤商較少,其先至第三市場收取清潔費再趕往光明市場時,光明市場之臨時攤商已收攤乙節,尚非無稽。
(2)證人即斯時上訴人管理員課長洪○桂及證人陳○苑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反應不及收取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215頁)。惟查,證人陳○苑復證稱:管理員督導是層層負責的,管理員上來是課長,課長上來是我,我上去是總經理。有無督導管理員要問洪○桂,我只是兼任,只有合作社有重要業務,例如開票用印或開理事會,我才會過去,我沒有每天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證人洪○桂亦證稱:被上訴人收款進來要做電腦列印報表,我是依據電腦單來看,我會向出納確認被上訴人有否將收入款項交給出納,被上訴人是否短收,並非我的職務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頁)。是則縱使被上訴人未向證人陳○苑、洪○桂反應上情,亦難據以推認上訴人就此毫無所悉。衡諸上訴人管理市場之各項收入均製表,且上訴人之理監事會議亦會討論市場收入情況,被上訴人如未按時提交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月報表,其上級主管應會知悉,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交,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至105年9月期間未提交光明市場於104年12月至105年9月之臨時攤商月報表之情況,直至106年4月7日始經上訴人會計室表示意見,復經上訴人公用部經理張○翃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光明市場上開期間之月報表,若被上訴人未向其上級主管報告其未能順利收取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之事,豈可能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至105年9月,歷時近1年之時間均未提交光明市場於104年12月至105年9月之臨時攤商月報表,而上訴人之各級主管均毫無所悉,亦未為任何進一步之舉措;被上訴人僅係擔任上訴人之管理員而為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非與攤商成立攤位使用契約之當事人,攤商如有欠繳費用情事,亦應由上訴人依約或循法律途徑向攤商催討,何以均無何具體作為。衡諸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向上訴人主管反應其無法順利收取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之事,應堪採信。況被上訴人並無短收之情事,亦無上訴人辦事細則第66條規定將所收入現金挪為支付之用等情,從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至105年9月間未提交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月報表之行為,難認構成違反上訴人辦事細則第66條、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違反上訴人辦事細則第66條、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洵非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私刻系爭印章,違反刑法第217條及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無可採:
1.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刻製系爭印章,惟辯稱其接任管理員職務時,前管理員楊○媛並未交付光明市場收費章予其,且光明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上均已蓋好光明市場收費章,故被上訴人自接任該職務至遭調離職務前,均未使用光明市場收費章,亦未注意其未持有光明市場收費章,其於106年4月間經上訴人調離原管理員職務,為交接職務,經上訴人人事管理員陳○均告知另刻新收費章繳回即可,上訴人公用部經理張○翃亦知此情,故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授權下始自費重新刻製系爭印章,並於106年4月24日繳交系爭印章與上訴人等語。參諸證人楊○媛於原審結證稱:其原本在上訴人處工作,於104年4月1日退休,其於101年4月至101年12月負責收取光復市場兼光明市場之費用,102年2月調至收銀,未再處理光明市場收費之事務,其曾於101年4月至101年12月間持有光明市場的收費章,未移交光明市場收費章給何人,就放在辦公室抽屜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自前管理員楊○媛處收受光明市場收費章乙節大致相符。上訴人雖主張依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至0000000號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上同時蓋有第三市場、舊光明市場收費章,足認被上訴人確曾持有舊光明市場收費章而故意隱匿或遺失等情,然依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至0000000號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81頁、第383頁),其上均有蓋用舊光明市場收費章且連續為之,從其外觀無從推認確係被上訴人所蓋用,不能排除前任管理員預蓋留用之可能,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曾持有舊章而故意隱匿或遺失之。
2.經比對系爭印章之印文(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及上訴人蓋印於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至0000000號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上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381頁、第383頁),系爭印章關於梅花花瓣部分屬點狀圖樣,上訴人蓋印於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至0000000號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上之印文關於梅花花瓣部分則屬線狀圖樣,二者印文顯不相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離原管理員職務後持有系爭印章,應得判斷二者印文非屬同一。106年5月10日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上蓋有系爭印章之印文,而當時之收款人為訴外人林○淙,而非被上訴人,有上開光明市場流水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攤位清潔費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經調離原管理員職務後,經上訴人指示接任處理光明市場收費之人員仍使用系爭印章。然參諸上訴人管理員陳○均於106年5月25日簽呈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繳回公用部時稱因原用章未交接,其私自刻製,究其未經行政核可,恐有法效力未定之虞等情,經總經理核示私刻收費章確屬不該,正由理事會審議中,請重新刻製,並參酌印信管理規定辦理等語,有該簽呈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7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事先陳報上訴人同意刻製系爭印章。是則,被上訴人於前管理員交接時,未注意交接舊有光明市場收費章,即便宜行事未經簽呈陳請上級主管書面核准即刻製系爭印章,而有觸犯刑法第217條之虞,然此未經刑事訴追判刑確定,且審諸被上訴人刻製系爭印章之情節,容係為收取攤商清潔費證明作業之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此而短收清潔費致生損害或意圖圖利之情事,容與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尚屬有間,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上訴人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尚非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執行向攤商收取清潔費,致上訴人收入短少,並自製連署書,鼓吹、煽動攤商拒繳費用,違反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非有據: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執行向攤商收取清潔費,致上訴人收入短少,並自製連署書,鼓吹、煽動攤商拒繳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攤商對於上訴人調整清潔費有所不滿因而拒繳清潔費,被上訴人收取清潔費前皆先開立發票便於當場給與已繳清潔費之攤商,因攤商未繳清潔費而有發票必須作廢之情況,被上訴人為避免此種作業時間之消耗而先行製作「繳費與不繳費」之表格供攤商簽名,並無上訴人所稱自製聯署書,鼓吹、煽動攤商拒繳費用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公告臨時攤位清潔費由每日30元調整為每日35元,擺放生財器具占用攤位空間者,每月以120元清潔費收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105年8月22日府合社公字第000號函示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本院卷第281頁),堪認為真實。依上訴人提出之各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收入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11頁),於106年3月被上訴人仍負責收取市場臨時攤位清潔費期間,各市場均有臨時攤位清潔費之收入,且收入與107年2月、3月相較,並無數額懸殊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各市場攤商收取臨時攤位清潔費。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2月份攤位使用人、加徵費用之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各有攤位使用人於要繳費、不繳費欄處簽名,且於不繳費欄簽名之攤位使用人人數非微,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有部分攤商拒絕繳納清潔費乙節為真。又此明細表至多係被上訴人為便利其收取清潔費用所事先製作之明細表,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自製連署書,鼓吹、煽動攤商拒繳費用之行為。
2.上訴人雖提出證人白○榮、羅○琴之訪談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白○榮、羅○琴為證。
證人白○榮固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想拒繳租金,因為被上訴人說要漲租金,只要簽一簽表格就不用漲租金;106年1、2月間上訴人決議要加徵第三市場佔用公共空間之清潔費,被上訴人沒有解釋106年1、2月間要加徵清潔費的原因,還說別人都沒有要繳清潔費,我為何要繳,如果拒繳的人比較多,以後就可以不用繳;所以被上訴人後來都不願意收,調漲之後也沒有來收過清潔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
惟查,上訴人業已於105年8月間在第三、光明及中興市場公告調漲清潔費之事,有上訴人105年8月22日府合社公字第000號函示公告可稽,並發函攤商通知每月加徵清潔費480元之事(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證人白○榮應已知悉調漲清潔費之事;參諸上訴人開立予白○榮之106年1、2月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279頁),其上業已載明清潔費480元,證人白○榮亦有繳納106年3月份之場地費480元,有第三市場106年3月份場地費收入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證人白○榮收取清潔費。證人白○榮前揭證稱被上訴人表示要調漲租金、可以不用繳清潔費、被上訴人未收取清潔費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其他客觀佐證,尚難採憑。證人羅○琴則證稱:在106年1、2月間,上訴人決議要加徵第三市場佔用公共空間之清潔費,被上訴人有說要徵收清潔費用,他說我騎樓外面要徵收清潔費用。當時被上訴人有拿表格給我,請我在不繳費欄位簽名,他說如果我不要繳沒有關係,但要在不繳費欄位簽名,所以我就簽在不繳費欄位,他沒有說如果拒繳的人夠多,以後就可以不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頁),難認被上訴人有鼓吹攤商拒繳費用之事實。況證人白○榮、羅○琴均證稱除填寫表格外,被上訴人並無拿其他連署書或文件要伊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9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自製連署書,鼓吹、煽動攤商拒繳費用之行為。
3.且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三市場106年3月份清潔費應收未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被上訴人列表記載第三市場拒絕繳納清潔費之名單,該名單業經被上訴人陳報其上級主管即上訴人公用部經理張○翃,上訴人應知悉攤商拒繳清潔費之情事。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召開105年第7次社務會議,業務單位報告述及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公告收取第三市場占用空間擺放生財器具清潔費案,失職部分請公用部研擬妥適處理方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09頁至第210頁),足認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即已認被上訴人有未能收得部分攤商臨時攤位清潔費之事。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向攤商收取臨時攤位清潔費,僅就拒絕繳納清潔費之攤商部分,被上訴人未能收足之,而被上訴人僅係為上訴人收取費用之市場管理員,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並非與攤商成立攤位使用契約之當事人,攤商如有欠繳費用情事,亦應由上訴人依約或循法律途徑向攤商催討,被上訴人對於欠繳清潔費之攤商,並無具有迫使攤商按期繳納清潔費之強制力,且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2月16日即已認被上訴人有未收足臨時攤位清潔費之情事,依上訴人提出之公用部調查卷證資料(即原審卷三),亦未見上訴人有何協助被上訴人收取清潔費之舉措,況被上訴人面臨部分攤商拒絕繳納清潔費之情事,既已將其執行收取職務情形有關欠繳名單陳報上級主管處理,難認該欠繳短收情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難推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足收取臨時攤位清潔費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非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管理市場內攤商反應修繕案件,未依規定向上訴人陳報,經多位攤商向上訴人投訴,違反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將第三市場管理室提供藍○月放置雜物,有圖利特定人之嫌,私自複製鑰匙,嚴重影響上訴人管理市場秩序及聲譽,違反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無可採:
1.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包含處理市場攤商反應請購、維修之需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未修繕係因上訴人經費不足而無法修繕,且其送出之請購單遭課長以經費不足退件等語,業據其提出請購單6張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3頁至第423頁)。證人洪○桂於原審證稱:申請修繕用印之程序為被上訴人先上簽呈,其會辦理比價議價,辦理招商,依據合作社辦事細則辦理,其亦會在請修單上用印,如果不准的話,其不會用印,其不知道管理員如何處理請購單;被上訴人上簽呈送給其,其會去現場查看確認有無需求,並向會計室確認合作社有無修繕費用的預算,會計室會列印所有市場管理員申請之收支給管理員看,若無預算,就會跟管理員說到下個年度再上簽呈,管理員也可以自行至會計室要求列印收支紀錄,確認有無預算,若管理員有上簽呈給其,其是單位主管,其去現場確認有無需要及有無預算後,會把資料彙整作為附件並用印後呈給經理,再給會計室佐理員,再給會計室主任,主任關於金額會有批示,再給總經理決定,若金額比較大的,會轉呈理事會決定,有時候被上訴人直接詢問會計室有無預算,會計室會列印收支給被上訴人,如果沒有預算了,被上訴人就沒有上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審酌證人洪○桂時任上訴人管理員課長,衡情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證人洪○桂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依證人洪○桂之上開證詞足知管理員上簽呈陳報請購後,管理員課長即證人洪○桂會先至報修現場勘查是否有修繕之必要,若有必要且與會計室確認該年度尚有預算,會在請修單上用印並上呈至總經理批示,若有必要但無預算,將請管理員於下年度再送簽呈,故在有請修需求但無預算之情況下,課長不會於請購單用印並往上呈報,請修程序於管理員層級即終止,且證人洪○桂知悉並允許被上訴人直接詢問會計室有無預算,經會計室表示已無預算,被上訴人即無上簽呈之做法。是被上訴人主張未修繕係因上訴人經費不足所致,且其送出之請購單遭課長以經費不足退件,尚屬有憑。
2.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申請修繕得否獲上訴人准予修繕之回應,固然受上訴人經費限制,然處理市場攤商反應請購、維修之需求既屬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則被上訴人自應積極追蹤、確認上訴人之經費是否已得支應修繕需求。審諸上訴人提出之訪談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49頁至第469頁),受訪之攤商大多陳述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修繕事宜,均未修繕之情,其中受訪問人溫○楨於106年4月19日陳稱男廁上方之遮陽板自105年9月間即已損壞,經反應均未修繕等語,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3頁至第465頁),而被上訴人固於106年4月12日填具請購單並經主管層層簽核,然上開遮陽板於105年9月即已損壞,縱認被上訴人於損壞當時因上訴人經費不足而未能修繕,然106年4月9日距遮陽板損壞已逾半年,且早已屆下一年度,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預算許可情形下儘早填具請購單以處理修繕事宜,被上訴人確有未儘速處理修繕事宜之失。又受訪問人鞠○中於106年5月13日陳稱光明供應處招牌於104年9月間遭颱風吹落,其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只將招牌移至中庭走道旁擺著,直到106年4月下旬上訴人公用部經理至光明市場視察,其又再次反應等語,並有拍攝時間104年9月29日光明市場供應處招牌遭吹落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57頁、第417頁),而被上訴人經調離原管理員職務後,接任之管理員林○淙於106年5月26日填具請購單申請修繕上開招牌,並有請購單與修繕後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9頁至第431頁),就該項修繕,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4年10月13日填具而未經主管層層簽核之請購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5頁),縱認被上訴人於損壞當時因上訴人經費不足而未能修繕,然該項損壞至為明顯,且時隔已久,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預算許可情形下儘早填具請購單以處理修繕事宜,被上訴人卻未為之,確有未儘速處理修繕事宜之失。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年度內經客訴達3次以上等等,並以上開訪問紀錄表為證,然上訴人員工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客訴達3次以上,應認每次客訴應令勞工知悉,使勞工知悉其行為有所不宜或不當,予其知悉自己應改善而盡力改進之空間,如仍未改善,予以處罰方屬適當。上開訪問紀錄表所載訪問之時間大致在106年4月、5月、6月間,大多於被上訴人已遭上訴人調離原職務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先前經客訴,並使被上訴人知悉之佐證。而被上訴人主張未修繕係因上訴人經費不足所致,且其送出之請購單遭課長以經費不足退件,尚屬有憑,已如前述,則物品損害未能即時修繕,亦係因上訴人自身經費不足所致,如上訴人有預留或編列充足之預算備供修繕不時之需,亦不致延宕處理市場攤商修繕之需求,被上訴人除陳報請購、維修之需求外,並無自主決定修繕與否之權能,尚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之訪問紀錄表、請購單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縱認被上訴人未儘速處理修繕事宜之行為,有違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然衡諸被上訴人上開處理修繕事宜之情節,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洵非有據。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第三市場管理室鑰匙交付藍○月使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將管理室鑰匙交付藍○月。證人即第三市場攤商自治會委員藍○月於原審證稱:其曾經持有第三市場管理室之鑰匙,因為其是自治會委員,又在管理室的對面,有時候福利社叫人來看電線或是來整理東西,為了方便,就將鑰匙寄放在其那裡,這已經好幾年了,起碼2年以上,而且管理室是空的,其賣花的物品曾經放在管理室裡面,其放一陣子就會搬走;對於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基於慣例交付1把鑰匙給其,是有可能,被上訴人當時是管理員,因為其在對面,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衡諸證人藍○月已承認曾持有管理室鑰匙,與兩造亦無特殊情誼、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證人藍○月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藍○月上開所證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因藍○月為自治會委員而交付鑰匙予藍○月乙節大致相符,然被上訴人未就自治會委員具有取得1把管理室鑰匙之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將管理室鑰匙交付藍○月之行為,或有未洽。然審諸自治會委員應有使用管理室之機會與需求,藍○月擔任委員,攤位亦位於管理室對面,被上訴人為圖便利而交付鑰匙予藍○月之行為,考其原意容僅係為便利自治會委員使用辦公室或便利修繕行為之進行,並無證據證明藍○月有長期占用管理室據己使用之事實,尚難以嗣後藍○月曾私自於管理室放置個人物品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交付鑰匙予藍○月之行為屬圖利藍○月之行為。至上訴人主張從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室內部照片所示,何以被上訴人仍可自行或請他人至管理室內部拍照?被上訴人恐有私自複製管理室鑰匙一節,固據其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07頁);惟查,上訴人既陳稱被上訴人亦可能請他人至管理室拍照,即非必然被上訴人仍持有管理室鑰匙始得進入之,僅上開照片,縱可推認有於管理室拍攝之事,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私自複製管理室鑰匙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容係臆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將管理室提供予藍○月放置雜物,私自複製管理室鑰匙,違反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委無可採,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用部經理張○翃於105年9月1日囑託被上訴人彙整各市、商場平面圖及攤舖物名冊資料,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囑託、交辦之事務,長期置之不理,延宕超過6個月,違反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洵非有據: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9日上簽呈報光明市場平面圖,業據其提出105年10月19日簽呈暨光明市場平面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0月19日簽呈暨光明市場平面圖,該簽呈亦有記載攤位編號部分變更,業經單位主管即洪○桂及公用部經理張○翃簽核,並經總經理決行。證人洪○桂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於105年10月19日呈上光明市場平面圖,在其離職時,張○翃經理對平面圖一直有意見,所以其認為這個平面圖還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復參上訴人提出之張○翃與被上訴人之錄音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489頁),可知上訴人公用部經理張○翃除上開光明市場平面圖外,另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臨時攤商之聯絡電話,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2.綜上各情以觀,足認張○翃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市場平面圖及臨時攤商資料時,被上訴人已提出光明市場平面圖及更正臨時攤位之編號,並非全然未予辦理;至於被上訴人未儘速提出臨時攤位攤商之聯絡電話部分,未見被上訴人就此工作有何困難而未能儘速提出為任何說明,故被上訴人遲未提出臨時攤商之聯絡電話,固得認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該項工作,然被上訴人未提出臨時攤商連絡電話,如何延誤上訴人之業務或具體工作計畫乙節,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說明之,難認有違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非有據。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詳實調查用電異常之原因,並擅自短收電費,造成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違反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委無可採:
1.經查,光明市場如有電費異常情事,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包含調查電費異常之緣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堪認光明市場如有電費異常情事,被上訴人應調查電費異常之緣由。上訴人主張於105年4月、5月間發現電費與同期相較屬於異常之狀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提出簽呈敘明其因電費異常之事,電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派員於105年9月6日現場勘查,臺灣電力公司表示總表並無異常,應有被接電之可能性,建議儘速請水電工查明等情,有該簽呈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填具請購單,申請檢測電源及拆除光明市場多年不使用之攤商電源線路,而該請購單上另有會計室主任記載該筆支出已超過預算,本案如確屬業務必需,俟相關疑義釐清後再行研議經費負擔歸屬等語,有該請購單、隆昌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1頁、第263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提出簽呈敘明電費異常之事,業經審慎研議確屬業務上需要,擬請准招商檢視電路等情,然該簽呈僅經課長洪○桂核章,尚未經會計室、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核章,有該簽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9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簽呈敘明電費異常之事,業經審慎研議確屬業務上需要,擬請准招商檢視電路,擬辦如下:如蒙核可,即先准予僱工查明並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測試處理,所需經費鑑於年終將至,該款項先由上訴人墊付並檢據核銷,有關市場經費超支不足部分則准予併決算辦理,至責任歸屬部分,嗣查明真相後,另行簽報追究私接電路刑責,再依使用狀況追繳相關費用等情,該簽呈經公用部經理、會計室主任、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核章,有該簽呈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提出簽呈表示經執行電線拆線作業,發現攤商張○昭有竊電之嫌,該簽呈經公用部經理、會計室主任、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核章,有該簽呈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5頁)。依上開歷次簽呈及請購單所示,足認被上訴人確於發現光明市場有電費異常狀況後,即請臺灣電力公司派員現場勘查,並將調查結果簽請主管核示,並持續追蹤調查電費異常暴增之原因,研簽解決方案,自105年9月起每月上簽請示辦理,積極任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詳實調查用電異常之原因云云,顯無可採。
2.又查,光明市場105年12月至106年1月公共用電費為1,272元,扣除上訴人補助5%電費61元,被上訴人應向攤商收取1,211元,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每度2.57元計算,向攤商張○昭、楊○汯分別收取103元、226元,共計329元,並繳交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被上訴人106年5月8日簽呈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1頁、卷三第89頁、第91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因光明市場中使用公用電表之攤商只剩2家,致每度分擔金額由105年同期每度2.57元,提高為9.46元,該2家攤商不願繳納乙節,有被上訴人106年5月8日簽呈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7頁),該簽呈並經上訴人公用部經理、會計室主任、總經理核章,復未見上訴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促使攤商繳納費用,故暫時以105年同期每度2.57元計算電費,並向攤商收取之,此作法為上訴人所知並同意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依被上訴人106年5月8日簽呈說明所示,被上訴人業已敘明該期電費應收未收不足部分,為符合規定程序,擬請准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後再檢討市場公共用電如何分攤事宜,以利市場管理員電費收取方式有所遵循,經公用部經理批示「市場事務有關收費問題應請示後再作決議,不足額部分請再協商補足」,會計室批示「本案建提理事會討論後,再行依案辦理」,總經理批示「如張經理所擬,各市場亦一併檢討再議」,則上訴人對於攤商拒絕不願繳納提高計價後之電費乙節,亦僅促請協商補足、檢討再議,並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供管理員遵循或提供協助,被上訴人僅係為上訴人執行向攤商收取費用職務之管理員,對於攤商並無任何強制力,其就攤商所願意繳付部分先行收取,就拒絕繳納部分陳報上訴人處理,攤商與上訴人間之電費計算爭議,本應由上訴人依約或循法律途徑解決,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或權限,難謂係因被上訴人擅自決定變更收費標準使然,被上訴人先就攤商僅願以每度2.57元計算之電費予以收取,係其執行職務之結果,被上訴人並非就攤商如願意繳納提高為每度9.46元計算之電費而僅以每度2.57元計收之,難認有濫用職權處理業務而違反上訴人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收電費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應准許。
(九)綜上各節以觀,被上訴人於執行上開職務過程中,雖有誤載若干數張清潔費收據日期、刻製收費印章、未按期即時繳交部分時段之費用或報表、查報修繕後未再追蹤處理修繕事宜、未提出臨時攤商連絡電話等未妥善之處,惟其情節或未違反工作規則或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被上訴人自87年9月2月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28,846元,迄106年4月21日調離原職前,已歷時已近19年之久,職務事項如上開各節所述,舉凡向各市場攤商按期收取清潔費、電費等各項費用、提交月報表、處理市場攤商反應請購、維修事宜、彙整各市、商場平面圖及攤舖物名冊資料、調查用電異常、反應攤商意見等等不一而足,工作內容項多繁雜,雖有前述工作細節上之疏漏,然綜據其工作歷程及時間久暫、前述疏漏次數、情節及緣由、可責性、發生損害與否等情以觀,亦難認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上訴人主張綜合上開違規情事,足認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非有據。
(十)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為組織型態之法人,形成意思自須依照經由決定機關即理事會議通過後始可為之。伊於106年8月25日召開之106年第21屆第34次理事會議始確信被上訴人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於106年9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即發文要求伊說明其所指違規情事,其於斯時即已知悉;上訴人復於106年7月21日要求伊參加終止勞動契約之會議,足認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即已認定且知悉伊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召開第二次終止與伊勞動契約事宜,至遲106年7月31日會議即已知悉並確認伊有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其於106年9月22日發函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自認其於106年6月29日已調查完畢被上訴人上開各行為,確認被上訴人確有解僱之事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頁);惟上訴人嗣主張上開自認與上訴人106年6月29日社務會議紀錄、106年7月26日理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之事實不符,爰撤銷上開自認等語。而參諸上訴人106年6月29日社務會議紀錄記載:「拾貳、臨時討論事項:(如所附議程資料)有關黃光銳於擔任第三、光明市場管理員期間違反本社規定,業經黃員於106年6月12日提出書面陳述,提請討論。決議:授權經理部門按黃管理員違反事實,依勞動基準法及本社章程等相關規定辦理。辦理結果提請下次理事會報告」;106年7月26日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玖、報告事項:(如所附議程資料)一、106年度21屆第32次理事會議紀錄暨決議(定)事項辦理情形,報請公鑒。決定:一、洽悉。二、有關第三及光明市場管理其後續處理案,請再與黃光銳管理員面對面進行確認及協商」(見原審卷三第149、150、137頁)。可見於上開會議中,被上訴人雖已提出書面陳述,然上訴人就其所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係授權經理部門依相關規定處理,並與被上訴人進行確認與協商,應屬調查審酌被上訴人書面陳述之後續查證程序,堪認斯時上訴人調查程序尚未完成,難謂已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於106年6月29日已調查完畢被上訴人上開各行為,確認被上訴人確有解僱之事由等情,與上開會議紀錄不符,其主張撤銷上開自認,應予准許。
3.次查,上訴人固於106年8月2日以106府合社人字第000號函詢內政部釋示:針對被上訴人所犯情節是否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一節(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然經內政部於106年8月9日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表示:...查上訴人訂有員工管理考核要點,對於解雇之規定亦有所明定,有關要點之適用與解釋,係屬上訴人權責,請上訴人自行認定。...有關上訴人員工行為違反上訴人所訂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當由上訴人認定為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頁)。上訴人公用部經理張○翃旋於106年8月15日簽呈說明:「四、本案自案發後,組專案小組調查,調查期間亦詢當事人各項經辦事項,請其以文書自陳解釋,並於7月21、31日由經理部門與黃員召開會議請其親自與會述明情節,可謂程序與當事人權益皆已顧全。現經理部門與專案小組所取證所有黃員經辦有違規、違法情事,皆是有事實依據,並有具體事證。黃員個人不當行為或犯罪行為,已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對本社在經營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影響,且嚴重破壞勞資間之信任關係。五、...本案『已走完整內部程序』,且經理、監事會決議,又經主管機關釋示為自主裁量,『當認定為』勞基法第12條第4項(按應為「款」之誤)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應予解雇。擬辦:擬請人事管理員依規辦理終止勞動契約相關事宜。」;經總經理於106年8月17日決行批示:「三、本件既經承辦部門(公用部)認定其為情節重大,擬予尊重,是否予以解僱併陳核示」;經理事主席於106年8月17日批示:「本案黃員是否屬情節重大,內政部函覆由本社認定,因涉及情節繁雜,宜再提8月25日理事會討論決定」、「是否解僱,宜再提8月25日理事會討論決定」(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27頁)。綜上以觀,上訴人經徵詢內政部意見後,至遲已於106年8月15日就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完成內部調查程序,並認定其為情節重大,客觀上已確定。依上訴人106年6月29日社務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既已授權經理部門辦理,則經經理部門調查結果,既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堪認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其情形。雖經理事主席批示提理事會討論決定,亦係基於經理部門調查結果即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所為之裁示,委由理事會決議是否予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經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召開106年第21屆第34次理事會議,參諸其會議紀錄記載:「四、為黃管理員光銳違反本社辦事細則第66條及本社員工管理考核要點第15條等規定『已達即予解僱之要件』,擬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辦理,報請公鑒。決定:解僱,終止與本社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業已敘明「已達即予解僱之要件」,亦係基於經理部門已完成之調查結果所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而就解僱、終止勞動契約與否予以決議。從而,堪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已調查完畢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並認定情節重大,則其於106年8月15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8月25日召開理事會議始知悉其情形,被上訴人辯稱至遲於106年7月31日已知悉其情形,均無足採。
4.基上,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始以106年9月22日函對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辦事細則第66條及上訴人員工考核要點第15條第1項第4、7、11款、第15條之1第1項第7款,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始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距106年8月15日,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縱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使上訴人具有終止權,該終止權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十一)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基法第2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48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未合法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不法解僱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服勞務,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於受領遲延中,被上訴人既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惟上訴人並未為上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於遭不合法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因此,上訴人既拒絕受領勞務,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則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每月薪資28,846元,而自106年10月起上訴人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薪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8,846元,並加計應給付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十二)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1,731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薪資28,84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1,731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