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王登科
康勝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被上訴人 國統吊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宜佩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王登科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再給付上訴人康勝德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王登科自民國102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吊車司機,月薪為:102年12月至105年4月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折算日薪為1400元、時薪為175元)、105年5月至106年7月每月4萬5000元(折算日薪為1500元、時薪為188元)、106年8月至107年2月離職時止每月4萬7000元(折算日薪為1567元、時薪為196元)。上訴人康勝德自103年7月起至107年2月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吊車司機,月薪為5萬1000元(折算日薪為1700元、時薪為213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有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例假日出勤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情事,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登科76萬4216元、給付康勝德79萬42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各請求項目、金額如下:㈠延長工時工資: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起至下午6時止,扣除午休1個小時,每日工作為10小時,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工作時間8小時之上限,上訴人得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日2小時之加班費,即給付王登科加班費54萬1783元(詳細計算式如原審卷第305至315頁)、給付康勝德加班費57萬5968元(詳細計算式如原審卷第319至324頁)。
㈡例假日工作工資:
依105年12月21日公佈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王登科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康勝德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2月止,有在休息日、例假日上班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上訴人工資,計短少給付王登科例假日工作工資10萬9357元(詳細計算式如原審卷第331至333頁)、短少給付康勝德例假日工作工資12萬3115元(詳細計算式如原審卷第339至341頁)。
㈢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然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未有特別休假,故依同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發給特別休假日上班之工資:
⑴王登科於103、104年底均因繼續工作已滿1年以上,特
別休假各為7日,以日薪1400元加倍計算工資為各1萬9600元;於105年底繼續工作已滿3年以上,特別休假為10日,以日薪1500元加倍計算工資為3萬元;於106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3年以上,依105年12月21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14日,以日薪1567元加倍計算工資為4萬3876元,合計11萬3076元。
⑵康勝德於104、105年底均因繼續工作已滿1年以上,特
別休假應各為7日,以日薪1700元加倍計算工資各為2萬3800元;於106年底因繼續工作已滿3年以上,依105年12月21日公布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應為14日,以日薪1700元加倍計算工資為4萬7600元,合計共9萬5200元。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約定之薪資方式為「日薪制」,故上訴人每月薪酬、伙食津貼均非固定金額,而係按上訴人之出勤天數計算,此並為上訴人於前對被上訴人所提另案訴訟起訴狀所載明。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分別於105年9月19日、106年9月6日公布我國於105年10月1日、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將每小時基本工資逐步從126元調升至140元,倘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每小時工資最高額140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每日薪資為1120元,如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每小時之加班費為187元(計算式:140元(1+1/3)=187元),則上訴人每日基本薪資加上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之加班費共1494元,而兩造約定之每日工資分別為1500元、1700元,顯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日薪均已包含加班2小時加班費在內,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
二、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之日薪實已含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在內,且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應有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如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應給付加班費,換言之,如勞工每月未出勤時間超過8日即無休息日給付加班費之適用。依上訴人之出勤記錄表,上訴人每月未出勤數均達8天以上,故上訴人無從請求休息日加班之加班費。
三、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曾向被上訴人申放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亦無刁難、否決或因業務需要等事由而使上訴人無法休特別休假,且上訴人每月未出勤日數均超過8天以上,其未出勤日亦有可能係上訴人行使特別休假而未出勤,上訴人應就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休特別休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有未休之特別休假,即認被上訴人當然應給付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登科2萬1938元本息、給付康勝德2萬38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登科、康勝德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王登科74萬22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康勝德77萬0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登科自102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康勝德自103年7月起至107年2月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均擔任吊車司機。
㈡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日上班開始時間為上午7時起。
㈢原審卷第97至122頁王登科之考勤表及薪資清單、第141至
169頁康勝德之考勤表及薪資清單,為王登科、康勝德任職期間之出勤記錄及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兩造間薪酬方式為「日薪制」或「月薪制」?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2小時之加班費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休息日、例假日上班短少之工
資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特休假上班短少之工資有無理
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約定之薪酬計算方式為「日薪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為「月薪制」,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為「日薪制」。經查:原審卷第97至122頁王登科之考勤表及薪資清單、第141至169頁康勝德之考勤表及薪資清單,為王登科、康勝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出勤記錄及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該薪資清單所示,係採每月給薪1次,薪資清單上列載有職別、日薪、月薪、出勤及休假日數、應支金額、應扣金額及實支金額,其中應支金額包含出勤薪給、公休加給、加班分鐘/遲到分鐘/加班費、手機津貼、伙食津貼及其他薪給等項目。以王登科105年1月份薪資清單為例(原審卷第97頁),出勤24.5日、休假6.5日,共31日,月薪雖記載為4萬2000元,惟其中應支金額4萬2322元,係以出勤薪給3萬4300元加計公休加給(2天)2800元、加班費(加班376分鐘)1463元、手機津貼500元及伙食津貼3259元等項目之總和,而出勤薪給部分係以出勤日數24.5日乘以日薪1400元計算所得之數、伙食津貼則為出勤日數乘以每日津貼133元計算所得之數,上訴人其餘月份之計薪方式均同此例,且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按上開方式計算後,每月所領薪資均因出勤日數不同而變動。足見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是以日薪金額按當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隨實際出勤日數多寡而有所變動,非如上訴人所稱每月薪資為定額。上訴人薪資清單之上開記載方式,核與一般採月薪制之計薪方式,通常僅於薪資清單上記載月薪金額,唯於勞工有請假、曠職或其他應扣薪之情事時,才列計應扣減薪資之事由及其金額,不會列計按實際出勤日數暨日薪計算之出勤薪給,且勞工依勞基法規定之休假,因應依法給薪,通常亦僅不列為扣薪事由而已,而不會再列載公休給薪日數之記載方式不同,且與採月薪制者,通常無論工作日數多寡,除加班時需另加計加班費外,每月正常工時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應均大致相同等情形,亦顯有差異,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計薪方式為「月薪制」,洵難採取。況參諸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分別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王登科、康勝德分別於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主張「每日工資約定為1500元」、「每日工資約定為1700元」,有各該起訴狀繕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第219至221頁)益見上訴人前乃主張兩造間約定之計薪方式為「日薪制」,乃竟於撤回前開給付工資事件之起訴後,於本件為相異之主張,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計薪方式為「月薪制」,尤難採憑。基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薪資約定係採「日薪制」計算等語,則堪採取。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2小時之加班費,為無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之工資;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釋參照)。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反之,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9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
起,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雖否認下班時間為下午6時,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如果超過下午6時下班,會計算額外加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兩造如未約定下班時間為下午6時,被上訴人應無超過6時即計算額外加班時間之理,參照被上訴人曾公告「在吊車界,這個行業都早上七點上班,六點下班…下班不用打卡,給大家方便…五點半過後才可以下班不用打卡,如需要早退請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足見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兩造約定之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起至下午6時止,扣除午休1個小時,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則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時間有延長工時2小時等語,堪以採憑。
㈢上訴人主張就其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被上訴人應計給加
班費。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之日薪已包含每日工作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之加班費在內,且已高於基本工資,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等語。經查:依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法定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9047元;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15元;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8元,每小時120元;自105年10月1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26元;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1009元,每小時133元;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2000元,每小時140元。以上開基本工資中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時薪140元計算,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之每日基本工資為1120元(計算式:140元8=1120元),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按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為187元(計算式:140元〈1+1/3〉=
1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以上訴人每日工作10小時計算,上訴人之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日薪1494元(計算式:1120元+187元2小時=1494元)。而依兩造約定之日薪觀之,王登科受僱期間之日薪,其中102年12月至105年4月為1400元、105年5月至106年7月為1500元、106年8月至107年2月為1567元;康勝德受僱期間之日薪均為1700元;有上訴人之薪資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22頁、第141至169頁),足見兩造約定之工資均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則兩造關於工資之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約定按日計薪暨每日工時為10小時,且約定之日薪資額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上訴人自不得逾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另加給延長工時2小時之加班費,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王登科、康勝德於休息日、例假日上班之工資(下簡稱例假日工資)6萬5974元、7萬7350元:
㈠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
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則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兩造間勞動契約雖約定以「日薪制」為薪酬之計算方式,惟由上訴人之薪資清單及考勤表觀之,可知上訴人均屬專受被上訴人雇用之按日計酬勞工,其工作之繼續性並無中斷,則勞基法關於勞工工作權益保障及身心健康之保護規定(例如強制勞動之禁止、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工資、例假、休假、請假、產假、資遣、退休、職災、工作規則適用等事項),應均有適用,而不應有差別待遇,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自106年2月起於休息日、例假日上班,被上訴人應加倍發給工資,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之薪資,已包含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在內等語。然兩造就薪資計算方式約定為「日薪制」,且所約定之薪資應包含延長工時2小時之加班費,雖已如前述,然兩造約定之「日薪制」既係按日計酬,自無可能包含雇主即被上訴人應加倍給付工資之休假日工作在內,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查,卷附王登科、康勝德之考勤表上打勾之日期部分,為
其等於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之日期,被上訴人於每月計算薪資時,計算上訴人於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之日數,並另於考勤表右上方以手寫方式,按日數及日薪資額計算工資及伙食津貼後,以現金連同薪資清單所載之「實支金額」一併支付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訴人之考勤表所載,王登科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各月於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之日數暨日期如附表一「休息日、例假日上班日數」欄所示;康勝德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2月止,各月於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之日數暨日期則如附表二「休息日、例假日上班日數」欄所示,王登科、康勝德已領取上開期間例假日工資及伙食津貼之數額,則分別如附表
一、二「已付工資(含伙食津貼)」欄所示。準此,依上訴人之考勤表所示,被上訴人就王登科、康勝德上開期間於休息日、例假日上班,均僅給付約定之日薪資額,並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上訴人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未足額發給之例假日工資(即如附表一、二「應再給付工資」欄所示之工資金額)。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登科6萬5974元、給付康勝德7萬7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王登科、康勝德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下簡稱特休工資)2萬1938元、2萬3800元: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為105年12月6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所明定;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則為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相較於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第4項、第6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可知特別休假於勞動基準法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未能休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勞工於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又勞基法第38條第6項關於「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既係於105年12月6日修正、106年1月1日開始施行,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改易,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是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勞工請求給付特休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
㈡王登科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自102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
工作年資為4年3個月;康勝德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自103年7月起至107年2月止,工作年資為3年又8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上訴人主張得請求歷年之特休工資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應區分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債權之發生時間,就105年12月31日以前,由上訴人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負舉證之責任;就106年1月1日以後,則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就其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之特別休假並非因其個人因素致未休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2月31日以前之特休工資,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以後之特別休假權利不存在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1日以後特休工資,於法即屬有據。茲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特休工資如下:
⑴王登科於106年底繼續工作已滿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38
條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王登科主張該年度之特別休假均未休、其未休之特休工資應按日薪1567元計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登科之特休工資為2萬1938元(計算式:1567元14日=2萬1938元),王登科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康勝德於106年底繼續工作已滿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38
條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康勝德主張該年度之特別休假均未休、其未休之特休工資應按日薪1700元計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康勝德之特休工資為2萬3800元(計算式:1700元14日=2萬3800元)。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應加
倍發給工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39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以勞工於排定之休假日仍為工作為前提要件,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特休工資,係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可請求發給之工資,並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仍為工作之情形,顯無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登科8萬7912元(計算式:例假日工資65,974元+特休工資21,938元=87,912元)、給付康勝德10萬1150元(計算式:例假日工資77,350元+特休工資23,800元=101,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1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例假日工資之應准許部分(即附表一、二所示王登科請求6萬5974本息、康勝德請求7萬735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附表一:王登科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之工資明細┌──┬──┬──────────────┬──────┬──────┬────┐│年度│月份│ 休息日、例假日上班日數 │已付金額(含│應再給付工資│ 備註 ││ │ │ │伙食津貼) │ │ │├──┼──┼──────────────┼──────┼──────┼────┤│106 │ 2 │3日(2月11、18、25日) │4,899元 │4,500元 │日薪 ││ │ │(原審審第111頁) │ │ │1,500元 ││ ├──┼──────────────┼──────┼──────┤ ││ │ 3 │3日(3月11、18、25日) │4,899元 │4,500元 │ ││ │ │(原審卷第112頁) │ │ │ ││ ├──┼──────────────┼──────┼──────┤ ││ │ 4 │5日(4月1、8、15、22、29日)│8,165元 │7,500元 │ ││ │ │(原審卷第113頁) │ │ │ ││ ├──┼──────────────┼──────┼──────┤ ││ │ 5 │3日(5月13、20、27日) │4,899元 │4,500元 │ ││ │ │(原審卷第114頁) │ │ │ ││ ├──┼──────────────┼──────┼──────┤ ││ │ 6 │3日(6月3、17、24日) │4,899元 │4,500元 │ ││ │ │(原審卷第115頁) │ │ │ ││ ├──┼──────────────┼──────┼──────┤ ││ │ 7 │4日(7月1、15、22、29日) │6,532元 │6,000元 │ ││ │ │(原審卷第116頁) │ │ │ ││ ├──┼──────────────┼──────┼──────┼────┤│ │ 8 │3日(8月12、19、26日) │5,100元 │4,701元 │日薪 ││ │ │(原審卷第117頁) │ │ │1,567元 ││ ├──┼──────────────┼──────┼──────┤ ││ │ 9 │5日(9月2、9、16、23、30日)│8,500元 │7,835元 │ ││ │ │(原審卷第118頁) │ │ │ ││ ├──┼──────────────┼──────┼──────┤ ││ │10 │2日(10月7、14日) │3,400元 │3,134元 │ ││ │ │(原審卷第119頁) │ │ │ ││ ├──┼──────────────┼──────┼──────┤ ││ │11 │4日(11月4、11、18、25日) │6,800元 │6,268元 │ ││ │ │(原審卷120頁) │ │ │ ││ ├──┼──────────────┼──────┼──────┤ ││ │12 │4日(12月2、16、23、30日) │6,800元 │6,268元 │ ││ │ │(原審卷121頁) │ │ │ │├──┼──┼──────────────┼──────┼──────┤ ││107 │ 1 │4日(1月6、7、20、27日) │6,800元 │6,268元 │ ││ │ │(原審卷122頁) │ │ │ │├──┼──┴──────────────┴──────┼──────┼────┤│合計│ │65,974元 │ │└──┴────────────────────────┴──────┴────┘附表二:康勝德休息日、例假日工作之工資明細┌──┬──┬──────────────┬──────┬──────┬────┐│年度│月份│ 休息日、例假日上班日數 │已付金額(含│應再給付工資│ 備註 ││ │ │ │伙食津貼) │ │ │├──┼──┼──────────────┼──────┼──────┼────┤│106 │ 2 │3日(2月4、11、25日) │5,499元 │5,100元 │日薪 ││ │ │(原審卷第157頁) │ │ │1,700元 ││ ├──┼──────────────┼──────┼──────┤ ││ │ 3 │0日(原審卷第158頁) │- │0元 │ ││ ├──┼──────────────┼──────┼──────┤ ││ │ 4 │2日(4月8、22日) │3,666元 │3,400元 │ ││ │ │(原審卷第159頁) │ │ │ ││ ├──┼──────────────┼──────┼──────┤ ││ │ 5 │1.5日(5月13日、20日半) │2,750元 │2,550元 │ ││ │ │(原審卷第160頁) │ │ │ ││ ├──┼──────────────┼──────┼──────┤ ││ │ 6 │4日(6月3、4、17、18日) │7,332元 │6,800元 │ ││ │ │(原審卷第161頁) │ │ │ ││ ├──┼──────────────┼──────┼──────┤ ││ │ 7 │4.5日(7月1、15日半、22、29 │8,249元 │7,650元 │ ││ │ │、30日) │ │ │ ││ │ │(原審卷第162頁) │ │ │ ││ ├──┼──────────────┼──────┼──────┤ ││ │ 8 │2.5日(8月5、12、19日半) │4,583元 │4,250元 │ ││ │ │(原審卷第163頁) │ │ │ ││ ├──┼──────────────┼──────┼──────┤ ││ │ 9 │5日(9月2、3、16、17日半、23│9,165元 │8,500元 │ ││ │ │日半、30日) │ │ │ ││ │ │(原卷第164頁) │ │ │ ││ ├──┼──────────────┼──────┼──────┤ ││ │10 │5日(10月7、8、14、15、28日 │9,165元 │8,500元 │ ││ │ │)(原審卷第165頁) │ │ │ ││ ├──┼──────────────┼──────┼──────┤ ││ │11 │6日(11月4、5、11、18、19、 │10,998元 │10,200元 │ ││ │ │25日)(原審卷166頁) │ │ │ ││ ├──┼──────────────┼──────┼──────┤ ││ │12 │6日(12月2、9、16、23、30、 │10,998元 │10,200元 │ ││ │ │31日)(原審卷167頁) │ │ │ │├──┼──┼──────────────┼──────┼──────┤ ││107 │ 1 │4日(1月6、13、21、27日) │7,332元 │6,800元 │ ││ │ │(原審卷168頁) │ │ │ ││ ├──┼──────────────┼──────┼──────┼────┤│ │ 2 │1日(2月3日)(原審卷169頁)│0元 │3,400元 │ │├──┼──┴──────────────┴──────┼──────┼────┤│合計│ │77,3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