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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勞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吳正義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7年9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下稱台中營業處)台中港供油服務中心一般行政管理員,負責週轉金管理與核銷、小額採購案申請與核銷等業務。而小額採購案之費用核銷,在申請核銷過程中因需由驗收採購標的之同仁在工作單上「會驗人」、「主驗人」欄位蓋用職務章,故伊辦理核銷均會逐一請負責驗收之同仁蓋章,然長期下來,同仁認為如此甚為不便,基於信任,遂同意伊自行核章即可,伊因而自行刻用主管及同仁職章辦理核銷作業。然台中營業處政風組(下稱政風組)於105年6月間突然調查伊自103年至105年5月間所經手行政工作及兼辦小額採購案是否涉有貪瀆等違失情事,伊因而於105年9月間向政風組坦承有為職務上一時方便而自行刻章用印之情事,並自行於105年11月2日向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自首,經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在偵查期間,被上訴人卻以伊辦理小額採購,偽刻主管及同仁職章擅自核定及不實驗收,涉及營私舞弊,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嚴重破壞公司之廉潔形象及同仁間之信任為由,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下稱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等規定,將伊一次記大過二支予以免職,並自105年11月24日起生效。惟被上訴人既以伊違反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及工作規則等規定將伊予以免職處分,即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知悉該款事由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然伊既於105年9月間向政風組自承有刻用主管及同仁職章之情事,被上訴人應於此時即已知悉伊有該條款事由,免職處分函令卻直到105年11月29日始送達伊,故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已喪失單方終止與伊間勞動契約之權利。又伊自行蓋用同仁職章之採購案雖達34件,然該等採購案均已驗收通過,伊之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並無實質損害,伊亦未從中獲有私利。且伊之上開行為雖對被上訴人之行政作業流程正確性造成損害,然該損害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尚非鉅大。況該34件採購案既均係伊於一定期間內為業務方便所為,應非可割裂為伊一再為違法行為,伊之上開行為並未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情節重大」。然被上訴人卻不願給予伊任何改過反省之機會,逕以最激烈之懲處方式予以免職,顯然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符,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既非合法,足證被上訴人已拒絕伊繼續服勞務。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上訴人71,60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儲存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陳明就上開聲明第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上訴人71,60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儲存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陳明就上開請求㈢、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5月間小額採購案件高達35件,盜蓋主管及同仁印章47次,擅自核定及自行驗收,造成伊無法確實驗收工程品質及價格是否相當;週轉金案件則高達402件,盜蓋主管及同仁印章406次,足使伊對於經費核銷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發生損害,可證上訴人行為已違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㈡款、第㈢款、第㈤款、第㈦款、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8款、第17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㈦款、第㈧款、第款等規定,嚴重傷害伊之信譽及聲譽,致伊受有重大損害,故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所負忠誠義務,屬情節重大,致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裂,難以期待伊再委以勞務,伊乃於105年11月23日召開獎懲會,以上訴人連續違反上開規定,決議將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自屬有據,並不違反懲戒相當性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伊係於105年11月2日上訴人提出第二份自首書時始明確知悉上訴人全部盜刻同仁職章及申報案件,故伊對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自未逾30日除斥期間。伊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既屬合法,則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請求,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於原審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67年9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油品行銷事業部

台中營業處台中港供油服務中心一般行政管理員,負責週轉金管理與核銷、小額採購案申請與核銷等業務。

㈡被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政風組曾於105年

10月20日以中政字第063號函擬將上訴人採購辦理「故障檢修TT- 106進口監視設備工程」及「故障檢修TT-105進口監視設備與警衛室副控主機工程」等2案,與佳音通信有限公司共同浮報價額、數量,藉以向公庫詐領支出款項約82,000元等違情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乙案移送廉政署偵辦。

㈢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內容為:「職吳正義台中港

供油中心一般行政管理員,為盜刻用同仁章深具悔意,所犯錯誤事實,願接受上級相關單位裁判,今後絕不再犯」之自首書,並自行於105年11月2日向廉政署自首。

㈣被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於105年11月23日

以(105)中懲字第005號令將上訴人一次記大過二支予以免職,生效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懲處事由為:辦理小額採購,偽刻主管及同仁職章擅自核定及不實驗收,涉及營私舞弊,違反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嚴重破壞本公司之廉潔形象及同仁間之信任,事證明確。依據公司規定條文為: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8款及第17款。上開函令,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9日收受。

㈤上訴人就前述偽刻主管及同仁職章辦理核銷作業等行為,經

臺中地檢署於107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310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遭被上訴人免職時之每月工資為71,

607元(本俸65,508元+僻地津貼3915元+全勤獎金2,184元)。

㈦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遭被上訴人免職後,並無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薪資。

㈧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遭被上訴人免職後,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兩造合意每月以2,564元為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

由?⒈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

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⒉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上訴人71,60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儲存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可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伊雖有未經同仁同意刻用其等職章之情形,但於事發後,即已改正所有缺失,一切均按公司規章辦理;且被上訴人於知悉伊行為後,仍使伊留於原職,繼續從事原本之工作,顯見兩造信賴關係並無破裂,亦無難期待被上訴人再委以勞務之情事;況伊係為使相關行政流程加快,而刻用同仁之職章,並未從中獲取任何私利,亦未造成被上訴人實質損失,自無違反忠誠義務;伊雖未經同意擅自刻用同仁職章於小額採購案之工作單上,然所有採購案均是經主驗人員實際驗收通過,故無不實驗收之情事;伊亦無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行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係伊所為;被上訴人雖係依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8款及第17款對伊為免職處分,然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確實證據;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片面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業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解雇伊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及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制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一次記大過二次之事由限制)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台中營業處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中懲字第005號令

將上訴人一次記大過二支予以免職,其懲處事由為:「辦理小額採購,偽刻主管及同仁職章擅自核定及不實驗收,涉及營私舞弊,違反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嚴重破壞本公司之廉潔形象及同仁間之信任,事證明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免職,係基於上訴人辦理小額採購,有偽刻主管及同仁職章擅自核定及不實驗收,違反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之違規事實。

⒉上訴人前述偽刻主管及同仁職章辦理核銷作業等行為,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310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份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9至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應可採憑。而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認定:⑴上訴人於辦理該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小額採購案(偽造印章、印文共35件)及附表二週轉金案(偽造印章、印文共402件)之款項核銷作業時,未經台中港供油中心經理楊○○、輸油技術員○○、修護主管李○○及工程師陳○○等人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台中港供油中心楊○○」、「台中港供油中心李○○」、「台中港供油中心○○」及「台中港供油中心陳○○」等職名章各1枚,再持該偽刻職名章,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9月底止,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單(W單)」、「請購(修/印)/驗收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及「費用支出請款單」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共計453枚,用以表示其確經楊○○、李○○、○○及陳○○等人實際於如附表一、二所列各項物品採購及後續驗收等流程上驗收及審核無誤,再持交會計單位據以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楊○○、李○○、○○、陳○○等人及被上訴人公司對於經費核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⑵上訴人因台中港供油中心行政大樓二樓有觀看周遭環境而採購電視機使用之需求,竟貪圖一時方便,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開立「周界警戒監視系統鏡頭故障檢修」工作單,再持偽刻之「台中港供油中心楊○○」、「台中港供油中心李○○」、「台中港供油中心○○」及「台中港供油中心陳○○」職名章,蓋印在前開「工作單(W單)」之「會驗人」、「主驗人」、「原始憑證黏存單」之「主管」及「驗收人或證明人簽章」之欄位,完成「周界警戒監視系統鏡頭故障檢修案」核定後,於103年8月22日向玉山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玉山豐公司)訂購1臺電視機,並將該電視機放置在台中港供油中心行政大樓二樓供作監視器畫面顯示使用,上訴人再將該公司開立之品名「0000000000000」之發票(實際為採購電視機),黏貼於原始黏貼憑證上,以表明「周界警戒監視系統」故障已檢修完畢,再持交會計單位據以核銷,致被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會計組不知情之承辦人核發26,400元維修費給玉山豐公司,足生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對於經費核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敘明該案係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至廉政署自首,經廉政署移送偵辦等情(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摘伊經辦之採購案有不實驗收、營

私舞弊等情,並對伊與廠商佳音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後,確認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侵權行為情事,爰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且溫○○於另案亦證稱伊確定佳音公司有去供油中心進行「監視系統設備保養查驗」工作,可知伊經辦之所有採購案均是經主驗人員實際驗收通過,故無不實驗收之情形等語,固據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181至191頁)。惟查,觀諸另案民事判決係認定縱使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盜刻主管印章而為採購之情節為真,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佳音公司並無實際施作,即難認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害,乃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且溫○○於另案證稱:伊確定佳音公司有去供油中心進行「監視系統設備保養查驗」工作,他們通常是月底來施作,但伊不清楚他們係於哪幾個月來施作;因為保養是例行工作,伊不會陪同佳音公司進行保養,佳音公司人員來保養時,保全人員不一定會告知伊等;又伊負責的廠區在海邊,如果有一個星期未保養,鏡頭就會有水漬、風沙,便會模糊不清,而且辦公室有兩個大螢幕,如果鏡頭看不清楚,同仁就會通知伊等進行維修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根據另案之事證及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雖無法證明佳音公司並無實際施作,亦無法證明其實際上受何有財產損害。然而,證人即時任上訴人主管之經理楊○○於廉政署證稱:「我是在105年10月左右,政風室吳組長通知監視器採購案件是否圖利佳音公司情事,經我向會計組調閱吳正義承辦之小額標案憑證並檢視,發現上開部分職名章並沒有押日期,我的習慣是一定會蓋章並押日期,並且我於103年8月21日至8月28日出國期間,相關費用支出請款單有我的章,因此我確認我的職名章有遭刻並使用,後來我就跟政風室反應有這種情況,吳正義並沒有取得我的同意」等語,已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上訴人確有盜刻楊○○職章蓋用於小額標案憑證上。證人楊○○復於本院證稱:伊看過相關工作單之後,發現上訴人有刻用伊職章,便向政風組反映;因為一般工程完成後,公司都會找對該業務比較熟悉的同仁去查看有無確實施作,會有一位主驗人及兩位會驗人,會驗人是對業務比較熟悉的同仁,伊如果有參與,都是當主驗人,不會是會驗人,所以如果是伊親自蓋章,伊都是在主驗人欄蓋章;相關工作單之主驗人欄有百分之九十九是蓋用工程師陳○○的職章,伊有問過這些案件是否由他親自主驗蓋章的,他說他沒有當過主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參諸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11月2日所簽立之二份自首書所附單據,確有為數不少之工作單之主驗人欄係蓋用陳○○之職章(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第220至319頁),益見上訴人確有未如實將進行驗收之過程記載於工作單之情形。何況倘若上訴人確有每次依規定流程進行驗收,為何明知陳○○從未當過主驗人,卻仍在主驗人欄蓋用陳○○之職章?就此,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政風組之吳○○亦證稱:上訴人盜刻印章蓋用於採購案之單據,當然是屬於不實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以,上訴人既有未如實將進行驗收之過程記載於工作單之情形,縱使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實際上受何有財產損害,仍足認上訴人確有不實驗收之情形。

⒋上訴人再主張伊並無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被上訴人

亦無法證明係伊所為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台中營業處於105年11月23日召開獎懲會時,上訴人已自承有侵入楊○○經理電腦情事等語,並提出該次獎懲會當事人陳述意見及委員提問紀錄影本1份為證(下稱系爭獎懲會當事人陳述意見及委員提問紀錄,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據查,證人吳○○證稱:台中營業處於105年11月23日有召開獎懲會;系爭獎懲會當事人陳述意見及委員提問紀錄是當天開會問答的內容,此為人資組劉雅珊所製作,伊有看過該份紀錄;當時張脩委員詢問上訴人:「你是如何進MI系統(即被上訴人之請購電子化流程)」,上訴人答稱:「因為經理(指楊○○)出國有交代一些業務,把帳號密碼交給勞務小姐,他才去使用」;隨即由伊詢問上訴人:「經理有交代你用他的帳號密碼處理業務嗎?」,上訴人則答稱:「沒有」;由上開問答可知,上訴人已經承認他確實沒有經過楊○○經理之同意授權即使用其帳號密碼;此外,還有一個佐證資料,就是有1份工作單上有一個核定,那時剛好是楊○○經理出國期間,於上訴人登錄簽核時,楊○○經理就同時核准,顯見上訴人於登錄簽核時,同時登錄楊○○經理帳號密碼馬上核准,伊公司便確認上訴人有侵入楊○○經理電腦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何況,楊○○經理係於103年8月21日至28日赴大陸地區共8日;且編號WZ000000000號之工作單,上載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上午10時55分登錄簽核,楊○○經理則於同一時間核定,簽核意見:核定同意本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楊○○經理之赴大陸地區申請表暨赴大陸地區人員返臺意見反映表、護照影本及該份工作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8、201、202、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應可採信。由上足見上訴人確有利用楊○○經理赴大陸地區期間,未經其同意授權即無故侵入其電腦,並使用其帳號密碼,擅自核定上訴人簽呈之情形。

⒌據上所述,上訴人辦理小額採購,確有偽刻主管及同仁職

章擅自核定及不實驗收,違反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因而將上訴人免職,難謂無據。

三、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㈠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

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茲查,上訴人前述偽刻主管及同仁職章並擅自核定及不實驗收之行為,其期間自103年1月至105年7月,其偽刻盜用印章之案件有34件之多,盜蓋同仁職章累計117次,偽造之印文多達453枚,並足以生損害於楊○○、李○○、○○、陳○○等人及被上訴人對於經費核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據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本件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被上訴人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害,故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誠屬明確。而上訴人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所負忠誠義務之情形,已致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裂,實難期待被上訴人再委以上訴人勞務,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一次記大過二次予以免職之處分(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謂有違懲戒相當性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伊未經同仁同意刻用其等職章一事後,仍使伊留於原職,繼續從事原本之工作,顯見並無原判決所稱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裂,難期待被上訴人再委以勞務之情事等語。然查,證人楊○○證稱:因為調職都是由公司營業處處長發佈,而上訴人於105年年底自首後,雖未立刻遭公司調職,但伊有請一位作油帳員蕭志丞去跟上訴人學習,萬一被上訴人被調職的話,就有人可以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首後,在內部進行調查期間,雖未立刻將其調職,但已有將其調職之準備,顯見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應已破裂,尚難期待被上訴人再委以上訴人勞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

事項關於一次記大過二次之規定,均明顯抵觸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就抵觸部分應為無效。惟查,被上訴人以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8款「侵占公款或營私舞弊」及第17款「其他違反法令或勞動契約或本公司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作為將上訴人免職之依據,其中第8款「營私舞弊」部分,乃係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具體涵灄於該款規定;第17款「其他違反法令或勞動契約或本公司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部分,則為相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例示規定。又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見原審卷第359至367頁),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亦該當於工作規則第16條第7款「營私舞弊」及第15款「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因而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除名或一次記大過二次。至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㈠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㈡執行政府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或機構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㈢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或機構信譽,有確實證據。㈣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㈤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有確實證據。㈥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㈦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㈧職員無正當理由,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工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見原審卷第340頁)。而觀諸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亦已該當該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怠忽職責,致機構遭受重大損失,有確實證據」、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機構聲譽,有確實證據」、第7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之情形。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既然亦得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關於一次記大過二次之規定,均明顯抵觸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於所屬政風人員作成監視器採購案調查報告之日(即105年10月20日)前即已明確知悉伊有未經同意擅自刻用同仁職章之情事,故30日除斥期間應從該日起算,而與伊於何時向廉政署自首無關;又免職處分函令係於105年11月29日始送達伊,故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已喪失單方終止與伊間勞動契約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免職處分已逾30日除斥期間。

茲說明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固明定以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惟此「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有所確信者而言。故該條款所稱「知悉」之定義及規範目的,自應解讀為雇主在客觀上已達可確信勞工有符合該條款構成要件之情事。況如僅係為符合該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可任由雇主在未經詳為查證,並確認是否屬實之情形下,即得逕為解雇(終止勞動契約),勢必先損及勞工權益,此應非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本旨,故雇主為確認勞工違規事實有無之合理調查期間,應不得計入,始為適當。就此而言,雇主在調查過程而尚未確認違規事證前,應無所謂「知悉」可言,自無從起算該除斥期間;然若雇主依現有事證,在客觀上無庸再為調查,即可清楚確認違規事實之情形下,該30日之除斥期間即應開始起算,始為衡平,自不待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0月20日之前即已知悉

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提出政風組105年10月20日中政字第063號函及證人楊○○於106年6月23日在廉政署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政風組固曾於105年10月20日以中政字第063號函擬將上訴人及供油中心經理楊○○以虛偽不實之採購名義採購辦理「故障檢修TT-106進口監視設備工程」及「故障檢修TT-105進口監視設備與警衛室副控主機工程」等2案,與佳音公司共同浮報價額、數量,藉以向公庫詐領支出款項約82,000元等違法情事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乙案移送廉政署偵辦(見原審卷第123至133頁),惟由政風組亦將供油中心經理楊○○列為涉案對象,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對上訴人之涉案事實尚在初步清查及瞭解階段。再者,楊○○雖於廉政署證稱:「我是在105年10月左右,政風室吳組長通知監視器採購案件是否圖利佳音公司情事,經我向會計組調閱吳正義承辦之小額標案憑證並檢視,發現上開部分職名章並沒有押日期,我的習慣是一定會蓋章並押日期,並且我於103年8月21日至8月28日出國期間,相關費用支出請款單有我的章,因此我確認我的職名章有遭刻並使用,後來我就跟政風室反應有這種情況,吳正義並沒有取得我的同意」等語,然此僅能證明楊○○係於105年10月左右發現其遭盜刻職章蓋用,並向政風組反應之情形,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當時在客觀上已達可確信上訴人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之情事。

㈢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第一份自首書,上載:「職

吳正義台中港供油中心一般行政管理員,為盜刻用同仁章深具悔意,所犯錯誤事實,願接受上級相關單位裁判,今後絕不再犯」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惟該自首書所附者僅有單號:WZ000000000、WZ000000000、WZ000000000等3紙工作單(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核與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相去甚遠。其後,上訴人復於105年11月2日簽立第二份自首書,上載:「本人針對所附案件,偽刻楊○○、沈○○、陳○○、溫○○、○○作不實登載,都是本人吳正義所為,與旁人無關,願接受法律處分,所刻印章已銷毀」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明確承認盜刻職章之對象,且提出為數眾多之工作單、原始憑證黏存單、費用支出請款單等文件(見原審卷第221至321頁)。參諸證人楊○○證稱: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28日書立一份自首書交給政風組,但政風組表示當時所查到的案件有好幾十件,上訴人須就每個案件都承認才算自首,如果又被查到其他案件,其自首就不成立,所以要求上訴人要書寫完整的自首書;政風組有建議伊應該告訴上訴人如何書寫自首書,伊才會擬原審卷第337頁之草稿給上訴人參考,上訴人就於105年11月2日書立第二份自首書交給政風組;又伊係於105年10月20日以後才去調閱相關會計憑證,始知伊有遭盜刻職章蓋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7頁)。另證人吳○○亦證稱:伊於105年6月至10月調查上訴人案件期間,都是以貪污的角度進行調查;且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由楊○○等人陪同到政風組承認有浮報情形時,亦未表達他有盜刻同仁印章的情形;直至105年10月底之後,上訴人才承認有偽造文書情事;而伊要將案件移送廉政署之前,有先給楊○○機會,問他是否願意就與上訴人共犯貪污之事自首,他則堅定否認有共犯貪污之事,伊乃請他回去考慮清楚,隔幾天他就向伊表示他發現上訴人有用他的職章去核一些採購案件;上訴人乃於105年10月28日帶三張工作單過來自首,伊才知道他有盜刻楊○○印章之事,但那時伊還不知道上訴人有盜刻其他同仁職章之事;就伊印象所及,於105年11月1日有台中港的同仁打電話告訴伊,他們的職章也有被盜蓋,且有簽名不是他們的筆跡;嗣於105年11月2日早上,台中港的同仁楊○○、溫○○、沈○○、陳○○、○○等人就拿一些資料到伊辦公室給伊,說他們的職章被盜刻,及他們於很多案件,沒有擔任主驗人或會驗人等等;又因伊於調查過程中發現有很多疑點,故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帶三張工作單過來自首時,伊認為有些案件不在其中,乃問他是否確定只有該些案件,並告訴他如要自首,就必須提出確實完整的資料,他也說好;隨即伊也有與楊○○聯繫,請他轉告上訴人要把其所有涉及的事實都寫出來,伊也是為了保護上訴人,讓其自首的效力確實,不然就失去其自首的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顯見證人吳○○於105年10月28日上訴人第一次自首時,僅知上訴人有盜刻楊○○職章蓋用之事;嗣於105年11月2日上訴人第二次自首時,始知上訴人有盜刻溫○○、沈○○、陳○○、○○等人職章蓋用之事。此外,被上訴人主張楊○○係於105年11月2日對質時,始提出1份報告書,表示其於103年8月21日至28日至大陸地區旅遊期間,有被盜用員工編號登入電腦核定工作單之情形等語,業據提出楊○○於105年11月2日出具之報告書暨所附赴大陸地區申請表、赴大陸地區人員返臺意見反映表、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日始知悉上訴人有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

㈣衡諸證人吳○○於調查上訴人相關犯行期間,當需過濾比對

相關「工作單(W單)」、「請購(修/印)/驗收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及「費用支出請款單」等文件,並需對有關人員進行約談,確需耗費相當時間,始能達到對於上訴人產生合理懷疑之程度。況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之前早已確知上訴人有盜刻溫○○、沈○○、陳○○、○○等人職章蓋用於工作單等文件及有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規行為之內部調查,係至105年11月2日上訴人簽立第二份自首書向政風組自首後始告結束;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始得謂有所確信,故被上訴人「知悉其情形」之時點,應自105年11月2日起算。又被上訴人上開免職令係於105年11月23日核發,生效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而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9日收受。則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然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自105年11月24日起即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上訴人71,60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儲存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