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郭福榮相 對 人 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2月14日口以頭向公司總經理提出離職,但仍繼續工作,迨同年月18日發薪時,公司主任即告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至98年2月28日止。其後,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於原法院台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勞簡字第91號審理中,在98年8月17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於98年8月20日前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伊其餘請求拋棄」。惟,嗣後相對人藉詞拒不履行,致爭端再起,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0月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然調解不成立,伊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自98年3月1日起算共計10年之薪資新台幣2,046,249元,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審理後,以兩造間已有上開98年8月17日調解為由,而於103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伊之起訴;伊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亦經本院於104年2月17日以104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因伊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乃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既自承就同一請求前曾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見原法院卷第13-21頁)可憑,互核相符,則本件訴訟訴訟標的自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乃抗告人猶再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揆諸首開說明,其訴即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