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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國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徐耀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特定,此乃起訴之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卷宗所附行政訴訟告訴理由狀)雖有記載「訴之聲明」之字樣,但並未表明其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為何,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26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補正事項: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

抗告人雖有具狀回覆,惟由其回覆之書狀所述(詳見原審卷第25頁)仍然未能得知其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為何;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苗栗地院及院長胡文傑、司法院及苗栗地院」,惟其於回覆之書狀記載被告為「苗栗地院及院長胡文傑」,則其起訴之對象是否有包含司法院,亦欠明瞭。故原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

(二)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提出之「民事(刑事)告訴(抗告)理由狀」及「民事訴訟抗告自訴狀」亦均未具體指述原裁定有何不當,且其「民事(刑事)告訴(抗告)理由狀」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為「苗栗地院及院長胡文傑」,而「民事訴訟抗告自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為「司法院及院長許宗力、苗栗地院及院長胡文傑、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侯美滿及謝宛君、苗栗地院民事一庭法官梁晉嘉書記官簡慶仁、苗栗地院民事二庭法官江振源書記官楊慧萍」,復與其於原審主張有所不同,則抗告人起訴之對象究竟為何,亦有不明。

⒈本院因而請抗告人於到庭說明,惟抗告人於108年6月18日開

庭當日對於本院受命法官詢問:「抗告意旨的目的為何?」,僅答稱:「請求負(國家賠償)機關之責任及義務」。問:「抗告人是要告刑事?還是告民事?」,答稱:「請求負國家賠償義務及責任」。問:「賠償金額為何?」,答稱:「我的書狀寫得很清楚,請參考書狀」。問:「抗告人是否知悉『訴之聲明』之意思?」,答稱:「我了解、因為在108年6月10民事訴訟抗告自訴狀寫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5頁)。

⒉然觀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均未有任何關於請求金額之

記載,且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書狀雖有記載「訴之聲明」之字樣,但其內容僅係記載:「訴之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一、請求國家賠償違約給付申訴狀。二、司法院拒絕賠償書107年度賠字第1號。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107年度國賠字第2號。四、行政訴語再抗告理由狀(二)。五、民事上訴再抗告理由狀(三)。六、刑事告訴理由狀。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第26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訴之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本案』因司法公務員違法勾結外人,在衙門公署(苗栗地院)內,從事司法犯罪之事實展現,原告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條、第7條、第8條司法院長許宗力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苗栗地院等,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共同履行國家賠償機關之責任義務。被告司法院及苗栗地院並無聲請異議及拒絕。『依據』苗栗地院拒絕賠償書107年國賠字第2號(已呈堂證供)乃屬『莫須有』偽造公文書之不實具結,依法並不成立。『本案』原告前所提乃屬國家損害賠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及公法上之明文,被告司法院及苗栗地院敗訴乃屬事實,卻不依法履行負國家賠償機關之責任義務。『依此』原告依法向苗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抗告,請求依法審判裁決,證據、理由及具體情事,原告自訴相當明確。原裁定何謂國家賠償訴訟?兩造間拒絕賠償事件,包括『莫須有』偽造公文書之不實具結,並不相同。『顯然』原裁定法院法官『駁回理由』依法自有不合,請求抗告法院法官依法明察,以昭司法公信。」等語(見本院卷90至91頁)。

⒊承上,經勾稽上開文義,比對法律規定起訴要件之意旨,仍

無從由抗告人之陳述內容,確認本件訴訟之「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

(三)因此,抗告人之起訴狀未依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並經本院開庭曉諭、詢問,抗告人猶未調整為適當之主張,可認原審判斷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與卷證相符。故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