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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家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鄭萬順被上 訴 人 鄭春長訴訟代理人 鄭隆藤被上 訴 人 鄭中村

陳鄭玉鑾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樹領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10筆土地),原先位之訴依履行民國100年9月13日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分割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附表一分割方式㈠所示;備位之訴則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10筆土地如附表一分割方式㈡所示。嗣被上訴人鄭春長於107年4月16日依本院91年度上字第33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鄭萬順及被上訴人鄭包阿西、 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等5人(下稱鄭萬順等5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應分得公同共有持分480分之95;鄭春長僅可分得持分480分之25。 惟依系爭和解筆錄登記結果,鄭萬順等5人僅分得公同共有持分480分之60;鄭春長則登記持分480分之60,自應將差額持分480分之35返還鄭萬順等5人公同共有。 爰將先位之訴變更聲明:鄭春長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分之35移轉登記予鄭萬順等5人公同共有;並就備位之訴, 追加聲明:兩造於107年4月16日就系爭9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上訴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先位聲明,並為備位聲明之追加,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既經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撤回原聲明之訴而提起新聲明之訴,本院自應專就新訴裁判,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鄭中村、陳鄭玉鑾、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被繼承人鄭樹領於94年1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鄭春長、鄭中村、陳鄭玉鑾及訴外人鄭○○為其子女,鄭○○嗣於104年3月21日死亡,上訴人鄭萬順及被上訴人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 鄭淑芬等5人為鄭○○之繼承人。鄭樹領死亡後遺留有系爭遺產,兩造為鄭樹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鄭中村、鄭○○、鄭春長及陳鄭玉鑾(下稱鄭中村等4人)於100年 9月13日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兩造自應履行該分割協議而為系爭10筆土地之分配。惟因鄭春長業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土地(即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僅餘同表編號8所示000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因繼承保持公同共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000地號土地部分,鄭萬順等5人依系爭分割協議, 應分得公同共有持分480分之95;鄭春長僅可分得持分480分之25,惟依系爭和解筆錄登記結果,鄭萬順等5人僅分得公同共有持分480分之60,鄭春長則登記持分480分之60,自應將差額持分480分之35返還鄭萬順等5人公同共有。 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春長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分之35移轉登記予鄭萬順等5人公同共有。又鄭中村等4人既已另行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應認該4人已達成廢棄系爭和解筆錄之契約;如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系爭和解筆錄因被上訴人陳鄭玉鑾未參與和解,且鄭春長並未依約履行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之條件(即遵守鄭樹領之分配方式及撫養鄭樹領之義務),即不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和解移轉登記即屬無效,兩造應予塗銷。爰備位之訴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兩造於107年4月16日就系爭9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㈡(即兩造應繼分比例)為系爭遺產之分割。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鄭春長之陳述:系爭分割協議並未獲得各繼承人之共識,且鄭樹領與鄭中村、鄭○○、鄭春長(下稱鄭中村等3兄弟)早於92年9月8日在本院91年度上字第336號事件,就鄭樹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當時上訴人為鄭樹領之訴訟代理人,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拘束,鄭春長無上訴人所稱不履行和解條件之情事。鄭春長曾於93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惟經地政機關駁回。俟鄭樹領於94年死亡後,在訴外人鄭○○居間協調下,委請劉基泉代書進行鄭樹領之遺產分配登記事宜, 當時鄭中村等4人同意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分配,並新增下霸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成功段000地號),分配給陳鄭玉鑾, 各繼承人遂於100年間皆先交付印章予劉基泉代書並委託製表辦理,惟劉基泉代書於100年9月13日製作遺產分配表即系爭分割契約書送予協調人鄭○○確認時,發現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分配內容有出入,且損害鄭春長原有分配之土地面積。鄭春長獲知後,立即表明不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並向劉基泉代書取回系爭分割契約書正本並銷燬,同時亦發函予地政機關聲明不同意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登記申請。 鄭中村等4人當時即均知悉該分割協議已破局且廢棄,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部分,即無理由。 系爭9筆土地既已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各該土地即非屬鄭樹領之遺產,兩造僅得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000地號土地為遺產分割,並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二)鄭中村、陳鄭玉鑾、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法院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樹領所遺留原審附表之遺產,應分割為原審附表「分割方法」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原審之先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先位之訴聲明:鄭春長應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35移轉登記給鄭萬順及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公同共有。備位之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㈡兩造於107年4月16日就系爭9筆土地所為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繼承人鄭樹領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㈡所示。被上訴人鄭春長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鄭樹領於94年1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鄭春長、鄭中村、陳鄭玉鑾及訴外人鄭○○為其子女,鄭○○嗣於104年3月21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鄭淑芬等5人為鄭○○之繼承人。 兩造為鄭樹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二)鄭樹領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遺產明細表欄載明其有10筆土地、1筆房屋、2筆存款等財產,分別為: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持分:

全)、00-0地號(持分:全)、 00-0地號(持分:110分之39)、000地號(持分:4000分之557)、 000-0地號(持分:4分之1)、000地號(持分:48分之12)、000-0地號(持分:4分之1)、 000-0地號(持分:48分之12)、000-0地號(持分:48分之12)、000-0地號(持分:全)等土地;彰化縣○○鄉○○村○鄰○○路○號房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活期及定期存款。上開房屋經被繼承人鄭樹領生前分配;存款已結清,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三)鄭春長前於91年間起訴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鄭樹領於64年6月30日親立分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家契約書),部分未履行,請求鄭樹領移轉土地所有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其敗訴, 鄭春長提起上訴,並追加鄭中村、鄭○○為原告,經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336號審理, 並於92年9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即鄭樹領)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即鄭春長)及追加原告(即鄭中村、鄭○○)。二、兩造同意就土地分管、被上訴人之扶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包括各項稅捐)之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經裁判分割為多筆地號, 被繼承人鄭樹領分得下霸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持分。

(五)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嗣經102年11月3日土地重測,地號分別對應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六)鄭春長已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土地(即系爭9筆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僅餘編號8所示000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因繼承保持公同共有。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有無理由?

(二)鄭樹領所遺留之土地遺產範圍為何?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非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樹領之繼承人鄭中村、鄭○○、鄭春長及陳鄭玉鑾等人曾於100年9月13日,就鄭樹領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之事實,固提出「100年9月13日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惟被上訴人鄭春長否認各繼承人間有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之合意,辯稱:93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惟經地政機關駁回,俟鄭樹領於94年死亡後,在訴外人鄭○○居間協調下,各繼承人同意依和解筆錄內容分配,並新增下霸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成功段000地號)分配給陳鄭玉鑾,鄭中村等4人乃交付印章予劉基泉代書並委託製表辦理,惟劉基泉代書於100年9月13日製作系爭分割契約書送予協調人鄭○○確認時,發現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分配內容有出入,鄭春長獲知後,立即表明不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向劉基泉代書取回系爭分割契約書正本並銷燬,同時發函予地政機關,聲明不同意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登記申請等情,則提出彰化縣政府93年2月16日函、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93年2月20日函、100年10月4日撤銷登記聲請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3、184、168頁)。

2、被繼承人鄭樹領之財產甚夥,其於64年間親立系爭分家契約書, 將部分財產分給所育3位兒子即鄭中村、鄭○○、鄭春長(均任同意人)。鄭中村等3兄弟即於67年4月28日書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鄭中村、鄭○○、鄭春長兄弟分家時所有土地三人均分,但土地所有權人鄭樹領如果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一切,兄弟三人平均負擔之」,嗣經部分土地履行移轉登記予鄭○○後,鄭○○、鄭春長即因移轉相關稅費之分擔涉訟,經彰化地院91年度斗簡字第149號、 9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鄭春長如數給付。鄭春長則以該分家契約書部分未履行,請求鄭樹領(由鄭○○為訴訟代理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其敗訴,鄭春長提起上訴,並追加鄭中村、鄭○○為原告,嗣在本院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此有分家契約書、彰化地院91年度斗簡字第149號、92年度簡上字第39號、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7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依上開爭訟事實,可見鄭○○、鄭春長就其父親鄭樹領之分產,至遲於91年間即生有紛爭, 且依鄭○○在91年度訴字第439號事件擔任鄭樹領之訴訟代理所為陳述,係完全否認鄭春長可依系爭分家契約書行使權利,並指摘鄭春長諸多之不是,堪認鄭○○、鄭春長早因鄭樹領之財產而對立交惡甚深。則鄭○○、鄭春長與鄭樹領之其他繼承人鄭中村、陳鄭玉鑾如於100年9月間,邀請其他親屬到家,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理應極為慎重地書立有如系爭分家契約書一樣內容完整之契約書,並由契約當事人及見證人分別在契約書之立約人欄及見證人欄簽名或用印,且各自保存系爭分割協議之契約書正本,以求明確,並避免再生糾紛。 惟系爭分割契約書僅左側有鄭中村等4人之印文,未見立約人欄、見證人欄及各關係人之簽名或用印,形式上顯非完整之契約書, 則鄭中村等4人是否確已達成如系爭分割契約書內容之合意,即有可疑。

3、經比對系爭分割契約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差異,其中000地號(重測前下霸段000-0地號)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鄭○○、鄭春長均分得48分之6, 惟系爭分割協議則記載鄭○○分得480分之95;鄭春長分得480分之25,其對鄭○○明顯有利,因而造成鄭春長所得之土地持分減少。以鄭○○、鄭春長業因上開訴訟之交惡關係,衡情鄭春長應無放棄依系爭和解筆錄可取得部分土地之權利,反使鄭○○因而取得該部分權利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包含鄭春長在內之各繼承人已有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之合意云云,恐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分割契約書係代書所製作,則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委託專業代書所製作之契約書,必有契約全部關係人欄,並使全部契約當事人在立約人欄正式簽名或用印,以完成契約書之簽立。惟系爭分割契約書無全部關係人欄,亦無全部當事人在立約欄之簽名或用印,形式上即非完整之契約書,性質上應屬分割協議之草案,難認各當事人間確已完成該契約書簽立之合意。

4、鄭春長於100年10月4日即敘明代書承辦鄭樹領名下土地繼承案因與當時協調有誤,以最速件之撤銷登記聲請函,通知北斗地政事務所停止鄭樹領不動產登記,同時將同意書、申請書一併作廢,經該事務所函覆鄭樹領之不動產除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外,其餘尚未辦理繼承部分,尚無收件、登記之紀錄。此有鄭春長100年10月4日撤銷登記聲請函、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5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19、220頁)。又鄭中村等4人如確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此攸關該4人之權益甚鉅,理應各自保存系爭分割契約書正本,惟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能提出系爭分割契約書正本,以證明鄭中村等4人均已簽立該契約書, 並各自保存系爭分割契約書正本。 況鄭中村等4人如確有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上訴人理應優先主張明顯對其較有利之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惟其於106年2月14日起訴時,僅係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主張依兩造之應繼分,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一第3至7頁起訴書),並未主張鄭中村等4人曾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迄106年8月3日始行追加該事實之主張。 則鄭春長辯稱93年間其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過戶登記未果,俟鄭樹領死亡後,在他人居間協調下,各繼承人同意依和解筆錄內容分配,並新增下霸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成功段000地號)分配給陳鄭玉鑾,鄭中村等4人乃交付印章予代書並委託製表辦理,惟代書所製作100年9月13日系爭分割契約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分配內容有出入,鄭春長立即表明不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向代書取回系爭分割契約書正本並銷燬,同時發函予地政機關聲明不同意依系爭分割契約書之登記申請, 鄭中村等4人當時均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已破局且廢棄等情,經綜合上開客觀事證,應認較符合真實可信。 上訴人主張鄭中村等4人曾於100年9月13日,就鄭樹領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云云,難認可採,其先位之訴依系爭分割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即無理由。

(二)鄭樹領所遺留尚未分割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000地號土地:

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樹領遺留之土地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9至89頁)。惟鄭春長已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土地(即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僅餘同表編號8所示537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因繼承保持公同共有,此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1日、 107年9月5日函送土地登記謄本及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至41、66至122頁)。

2、系爭分割契約書未經鄭中村等4人合意簽立, 業如前述, 自難認系爭和解筆錄之契約關係已因鄭中村等3兄弟另簽立系爭分割協議而廢棄。鄭樹領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9筆土地, 既有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則鄭春長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難認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生效力,應予塗銷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因陳鄭玉鑾未參與和解,且鄭春長並未依約履行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之條件(即遵守鄭樹領之分配方式及撫養鄭樹領之義務),不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為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鄭春長係以鄭樹領未按系爭分家契約書履行,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鄭樹領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記,嗣於第二審追加鄭中村、鄭○○為原告, 鄭中村等3兄弟與鄭樹領乃在本院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既為系爭分家契約書之履行,非屬遺產之分割而需全體繼承人共同應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陳鄭玉鑾既非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當事人或依約應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人,該訴訟爭議與其無關,自無參加和解之必要。上訴人以陳鄭玉鑾未參與和解,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不生效力云云,當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鄭春長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條件等事實,為鄭春長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況上訴人未能證明鄭樹領於生前已依民法第416條規定,向鄭春長撤銷其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系爭和解筆錄所為之土地贈與;亦未能證明鄭樹領之其餘繼承人業依民法第417條規定, 向鄭春長行使撤銷鄭樹領之上開贈與。 是上訴人主張鄭春長不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為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和解移轉登記係無效,應予塗銷云云,當非可採。

4、被繼承人鄭樹領死亡後雖遺留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之遺產, 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土地(即系爭9筆土地),既經依鄭樹領生前所成立且尚屬有效之系爭和解筆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受贈人, 該9筆土地即已非鄭樹領之遺產,應認鄭樹領所遺留尚未分割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9筆土地亦為鄭樹領之遺產云云,自非可採。

(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所有,其中鄭○○之繼承人鄭萬順等5人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定適當之分配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2、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000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並無禁止分割之事由,上訴人及鄭春長均主張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僅477.4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72頁),細分不利共有物之使用,認應分割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應有部分而保持分別所有,其中鄭○○之繼承人鄭萬順等5人尚未分割遺產 ,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即應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契約書未經鄭中村、鄭○○、鄭春長、陳鄭玉鑾簽立,上訴人變更先位之訴,依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春長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35移轉登記予鄭萬順等5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如主文第1項。 被繼承人鄭樹領所遺留尚未分割之遺產僅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000地號土地,且無禁止分割之事由,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定其分割方法即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其中鄭○○之繼承人鄭萬順等5人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所認定之遺產範圍及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備位部分之上訴及追加請求塗銷系爭9筆土地之和解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 本件係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公平適當之判決後,為一己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屬被動應訴,第二審所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全額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鄭樹領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遺產├─────┼───┼──┼───┼────┼──┼────┼───┼──┼──┼──┤│ │地 號│ 000 │000 │ 000 │ 000 │000 │ 000 │ 000 │000 │000 │000 ││範圍├─────┼───┼──┼───┼────┼──┼────┼───┼──┼──┼──┤│ │ 權利範圍 │12/48 │1/4 │1200/ │180215/ │1/4 │180215/ │39/110│1 │1 │1 ││ │ │ │ │3469 │687505 │ │0000000 │ │ │ │ │╞══╧═════╧═══╧══╧═══╧════╧══╧════╧═══╧══╧══╧══╡╞══╤═════╤═══╤══╤═══╤════╤══╤════╤═══╤══╤══╤══╡│ │鄭中村持分│ │ │1200/ │60072/ │ │60072/ │13/110│ │1/3 │1/2 ││ │ │ │ │3469 │687505 │ │0000000 │ │ │ │ ││ ├─────┼───┼──┼───┼────┼──┼────┼───┼──┼──┼──┤│ │鄭春長持分│25/480│ │ │60071/ │ │60071/ │13/110│ │1/3 │1/2 ││ │ │ │ │ │687505 │ │0000000 │ │ │ │ ││ ├─────┼───┼──┼───┼────┼──┼────┼───┼──┼──┼──┤│分割│ 陳鄭玉鑾 │ │ │ │ │ │ │ │1 │ │ ││方式│ 持 分 │ │ │ │ │ │ │ │ │ │ ││(一)├─────┼───┼──┼───┼────┼──┼────┼───┼──┼──┼──┤│ │鄭萬順、鄭│95/480│1/4 │ │60072/ │1/4 │60072/ │13/110│ │1/3 │ ││ │包阿西、鄭│ │ │ │687505 │ │0000000 │ │ │ │ ││ │國稱、鄭淑│ │ │ │ │ │ │ │ │ │ ││ │芳、鄭淑芬│ │ │ │ │ │ │ │ │ │ ││ │公同共有持│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鄭中村持分│3/48 │1/16│300/ │180215/ │1/16│180215/ │39/440│1/4 │1/4 │1/4 ││ │(即各1/4) │ │ │3469 │0000000 │ │0000000 │ │ │ │ ││ ├─────┼───┼──┼───┼────┼──┼────┼───┼──┼──┼──┤│ │鄭春長持分│3/48 │1/16│300/ │180215/ │1/16│180215/ │39/440│1/4 │1/4 │1/4 ││ │(即各1/4) │ │ │3469 │0000000 │ │0000000 │ │ │ │ ││ ├─────┼───┼──┼───┼────┼──┼────┼───┼──┼──┼──┤│分割│陳鄭玉鑾持│3/48 │1/16│300/ │180215/ │1/16│180215/ │39/440│1/4 │1/4 │1/4 ││方式│(即各1/4) │ │ │3469 │0000000 │ │0000000 │ │ │ │ ││(二)├─────┼───┼──┼───┼────┼──┼────┼───┼──┼──┼──┤│ │鄭萬順、鄭│3/48 │1/16│300/ │180215/ │1/16│180215/ │39/440│1/4 │1/4 │1/4 ││ │包阿西、鄭│ │ │3469 │0000000 │ │0000000 │ │ │ │ ││ │國稱、鄭淑│ │ │ │ │ │ │ │ │ │ ││ │芳、鄭淑芬│ │ │ │ │ │ │ │ │ │ ││ │公同共有持│ │ │ │ │ │ │ │ │ │ ││ │分(即各1/│ │ │ │ │ │ │ │ │ │ ││ │4) │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 承 人│應 繼 分│├────────────────┼───────┤│鄭春長、鄭中村、陳鄭玉鑾 │各4分之1 │├────────────────┼───────┤│鄭萬順、鄭包阿西、鄭國稱、鄭淑芳│公同共有4分之1││、鄭淑芬(即鄭○○之繼承人)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