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仲謹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冬帝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冬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美惠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繼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余仲謹雖僅就原審判決結果中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及編號12所示車輛未列入分割範圍,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亦僅就原審判決就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動產之分割方案,及未採認其關於其有支出被繼承人余秋皇之喪葬費,應先自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動產中扣除,再為遺產分割之主張,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余仲謹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效力均應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余秋皇於民國91年3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余秋皇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前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1之現金,業經被上訴人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當作被繼承人余秋皇之手尾錢分配子孫,另編號12之車輛已由被上訴人贈與他人,並已報廢,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余秋皇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 至
10 所 示遺產裁判分割。
二、辦理被繼承人余秋皇後事之喪葬費30萬900 元,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故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遺產,應先扣除此筆喪葬費用後,再依下列方式分割遺產:
(一)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部分,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存款及投資部分,僅能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余冬晴、余冬帝各依3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上訴人余仲謹不得分配。蓋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余秋皇過世後,已於91年5 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上訴人余仲謹,上訴人余仲謹並同意不再就被繼承人余秋皇遺產中之動產部分再為分配。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余冬晴、余冬帝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余仲謹則以(依於本院時之陳述為準):
(一)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同意變價分割,但必須先處理被第三人占有之情況,且要進行變價分割程序時,亦須提前5 個月通知伊。
(二)如附表編號11之現金應由繼承人4 人分配,被上訴人卻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分配給8 名子孫,故應再補給伊2,500元。又被上訴人所稱手尾錢並非此筆現金。
(三)如附表編號12之車輛係被上訴人擅自處分,伊不同意,故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四)被上訴人匯款100 萬元給伊,是被上訴人用其可處分之錢錢給付,與被繼承人余秋皇之遺產無關,伊未同意收取此筆100 萬元後,就不再分配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動產。
(五)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余秋皇喪葬費部分,有意見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就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遺產,判決其中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均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編號6 至10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上訴人余仲謹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如附表編號11之現金,應再補給伊2,500 元;編號12之車輛應列入遺產分配。視同上訴人余冬晴、余冬帝則謂: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關於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遺產,分配予上訴人余仲謹部分,應予廢棄,並改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余冬晴、余冬帝各依3 分之1 比例分別取得;並應就被上訴人已支出之喪葬費予以列入,為繼承人之平均分擔項目。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余秋皇於91年3 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見原審卷第39、69-75 頁)。
(二)被繼承人余秋皇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遺產(見原審卷第41-51 、77-95 頁)。
(三)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4年
9 月21日移轉給訴外人○○○所有(見本院卷第71、77頁)。如要列計為被繼承人余秋皇遺產,兩造均同意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核定價額8 萬元列計(見原審卷第41頁)。
(五)被繼承人余秋皇開設在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3 月12日,轉帳34萬元至被上訴人開設在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79、91-92 頁)。
(六)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14日有自其開設在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余仲謹(見原審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54-55 、7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2 萬元,已當作被繼承人余秋皇之手尾錢,全數分配給子孫,是否有經上訴人余仲謹同意?上訴人余仲謹有無受分配若干金額?若有,金額為何?(下稱爭點一)
(二)被上訴人自行將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贈與○○○,該車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余秋皇之遺產?(下稱爭點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協議,即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14日有自其開設在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余仲謹後,上訴人余仲謹即不得再分割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動產等語,是否可採?(下稱爭點三)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余秋皇之喪葬費30萬900 元,應先自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動產中扣除後,剩餘方為遺產分割,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四)
(五)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下稱爭點五)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2 萬元,已當作被繼承人余秋皇之手尾錢,全數分配給子孫等語,為上訴人余仲謹所否認,並抗辯稱:手尾錢與編號11所示現金是不同筆,且伊未同意被上訴人處分此筆現金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余秋皇死後,確有分配被繼承人余秋皇之手尾錢給子孫,每人若干元乙節,為上訴人余仲謹、視同上訴人余冬晴、余冬帝所不爭執,上訴人余仲謹並自陳伊有拿到手尾錢1,0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堪先認定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分配之被繼承人余秋皇手尾錢即係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2 萬元等語,業經視同上訴人余冬晴、余冬帝所是認,並於原審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無訛(見原審卷第304-306 頁)。既稱作被繼承人余秋皇之手尾錢,即表示為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之現金,則被上訴人主張當初分配之手尾錢即係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2 萬元等語,更有所憑。上訴人余仲謹雖一再否認被上訴人分配之被繼承人余秋皇手尾錢不是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但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余秋皇除遺留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外,另有遺留被上訴人分配給子孫之手尾錢。據上,本院綜合各情,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所據,堪予採信。上訴人余仲謹空言否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係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之手尾錢云云,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余仲謹又抗辯稱:其未同意被上訴人處分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云云。惟查,在民間習俗上,亡者所遺手尾錢是亡者留下之最後祝福,能為後人帶來吉祥和長壽,此由視同上訴人余冬帝於原審時證稱:「我母親有特別有交代這是父親留下來的錢,要讓我們發大財」等語(見原審卷第305 頁及背面)」,亦可證之。故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分配給包含上訴人余仲謹、視同上訴人余冬晴、余冬帝及2 名孫子,即與禮俗相符。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所分配者,係被繼承人余秋皇之手尾錢,亦即遺產之一部分,且於被上訴人分配手尾錢當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甚且受領若干手尾錢,則上訴人余仲謹顯然亦同意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之分配處分,即堪認定。上訴人余仲謹嗣後臨訟改辯稱: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分配處分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要求應再分配2,500 元云云,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余仲謹究竟分配若干手尾錢,因無礙於其有同意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之分配處分,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自無再予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爭點二:
(一)被繼承人余秋皇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堪信實在。則該部車輛係屬被繼承人余秋皇之遺產之一部,堪先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該部車輛業已贈與他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但上訴人余仲謹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處分該車,被上訴人亦自承該車係其自行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處分該車確實未經徵得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余仲謹之同意,對上訴人余仲謹自不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雖又謂:上開車輛業已報廢等語,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 年7 月25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1901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但依前開函文可知,上開車輛係於被繼承人余秋皇死亡後之95年6 月2 日,經違章裁罰股裁處註銷牌照,換言之,被繼承人余秋皇死亡時,該車仍然存在,自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又該車業已移轉他人,兩造均同意該車之價值以8 萬元列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是以上訴人余仲謹抗辯稱:被繼承人余秋皇之遺產範圍應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價值為8 萬元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關於爭點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協議,即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14日有自其開設在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余仲謹後,上訴人余仲謹即不得再分割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動產等語,為上訴人余仲謹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上訴人余仲謹答辯意旨(四))。
惟查:
(一)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視同上訴人余冬晴、余冬帝於原審時均一致陳稱:渠等均委託被上訴人去處理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動產,事後被上訴人有告知其給付上訴人余仲謹
100 萬元,上訴人余仲謹不再分配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
(二)又上開100 萬元乃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14日自其開設在○○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10
0 萬元予上訴人余仲謹(見原審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54-55 、79頁)。經細繹被上訴人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余秋皇開設在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被繼承人余秋皇死亡後之91年3 月12日,轉帳34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
79、91-92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六))。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給付給上訴人余仲謹之上開100 萬元,至少有34萬元,係來自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上訴人余仲謹上開100 萬元,係就被繼承人余秋皇遺產為分配等語,更徵有據。被上訴人雖就上開100 萬元中,除前述34萬元係來自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存款外,其餘66萬元亦屬被繼承人余秋皇之遺產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但依現有事證,上訴人余仲謹在被繼承人余秋皇死亡後,至少已自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動產中,受分配34萬元存款之事實,堪可認定。上訴人余仲謹抗辯稱:被上訴人是用其可處分之金錢給付,與被繼承人余秋皇之遺產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三)而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尚未分配之動產,詳如附表編號6-
10、12所示,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另加入兩造不爭執事項(四)),總計為66萬4894元【計算式:108,155 +346,668 +3,739 +26,332+100,000 +80,000=664,894 】,如依兩造應繼分分配結果,每人可分配之價額為16萬6223.5元【計算式:664,894 ×1/4 =166,223.5 】。惟上訴人余仲謹業已自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存款中,受分配34萬元,顯已超過其依應繼分比例所得受分配之動產價額。基此,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余冬晴、余冬帝一致主張:上訴人余仲謹已不得就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如附表編號6-10、12所示動產,再受分配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四、關於爭點四: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余秋皇之喪葬費用30萬900元等語,為視同上訴人余冬晴、余冬帝所不爭執,並有安北禮儀社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余仲謹雖表示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有意見,但未具體提出答辯內容,空言否認,即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有據,自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余秋皇喪葬費用30萬900 元應自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動產中扣除後,剩餘方為遺產分割等語,於法有據,堪予採信。
五、關於爭點五: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之被繼承人余秋皇於91年3 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被繼承人余秋皇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可採。上訴人余仲謹於原審時雖另抗辯稱:被繼承人余秋皇有借視同上訴人余冬晴帳戶存入20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市○巷00
0 號房地是被繼承人余秋皇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均屬被繼承人余秋皇之遺產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余仲謹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上訴人余仲謹於本院時復陳稱:本件中不再爭執,若日後有找到證據,再另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依現有卷證,本院亦查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余秋皇除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外,另有何遺產,故僅能認定被繼承人余秋皇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先予敘明。
(三)而如附表所示遺產,除其中編號11所示現金業已分配完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外,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前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2、如附表編號6 至10、12所示動產部分,應先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之被繼承人余秋皇喪葬費30萬900 元,其餘動產,上訴人余仲謹已不得再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如附表編號6 至10、12所示動產,應先給付被上訴人30萬900 元,其餘動產再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余冬晴、余冬帝各分配3 分之1 。
六、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漏未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列入被繼承人余秋皇之遺產,復未採認被上訴人支付之被繼承人余秋皇喪葬費,應先自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動產中扣除,又未審酌上訴人余仲謹已先自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動產中受分配34萬元之事實,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余秋皇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容有未洽。從而,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負擔4 分之1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 │ 分 割 方 法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均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圍:全部、面積:341 平方公尺) │各分配四分之一 │├──┼────────────────────┤ ││2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 ││ │圍:全部、面積:2868平方公尺) │ │├──┼────────────────────┤ ││3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 ││ │圍:全部、面積:25529 平方公尺) │ │├──┼────────────────────┤ ││4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 ││ │圍:全部、面積:1527平方公尺) │ │├──┼────────────────────┤ ││5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 ││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權利範圍:全│ ││ │部) │ │├──┼────────────────────┼─────────────┤│6 │○○鄉農會存款108,155元及其孳息 │編號6 至10、12所示動產,由│├──┼────────────────────┤被上訴人先領取30萬900 元後││7 │○○商業銀行存款346,668元及其孳息 │,餘款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余冬晴、余冬帝各分配三分││8 │○○商業銀行存款3,739 元及其孳息 │之一 │├──┼────────────────────┤ ││9 │○○○○股份有限公司3376股(國稅局核定價│ ││ │額26,332元) │ │├──┼────────────────────┤ ││10 │○○企業10000 股(國稅局核定價額10萬元)│ ││ │ │ │├──┼────────────────────┼─────────────┤│11 │現金2萬元 │業已分配,不再本件分割範圍│├──┼────────────────────┼─────────────┤│12 │TOYOTA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改依國│同編號6至10所示 ││ │稅局核定價額8 萬元列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