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家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聲請人 陳富美相對人 陳達郎

陳地基陳達成陳達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達郎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判決主文諭知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三、查系爭判決事實理由欄已載明:「應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㈥、⑵、①),並系爭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記載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足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均已基於證據資料為判斷,並將其判斷結果表示於判決書上,自無錯誤可言。各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縱有不清,加列如附表「各應有部分」欄所示即可辨明,亦非錯誤。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新臺幣) 權利範圍/股數 面積 (平方公尺)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各應有部分 1 南投縣○○鎮○○路00號 全部 258.4 54,600元 ㈠先扣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一由陳富美單獨取得而為分別共有,無庸分割(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先扣償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三二由陳地基單獨取得而為分別共有,無庸分割(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一二部分,由陳達郎應受分配部分優先扣償予陳地基而為分別共有,無庸分割(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其餘之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六一五部分,再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五分之一。 ㈠陳地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零八九點四。 ㈡陳達郎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二三三點四。 ㈢陳達成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八四五點四。 ㈣陳達豪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八四五點四。 ㈤陳富美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九八六點四。 2 南投縣○○鎮○○里○○○村00號 全部 78.2 73,300元 3 南投縣○○鎮○○里○○○村00號 全部 78.2 73,300元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663.4 2,929,740元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014.55 4,464,020元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669.63 1,836,593元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19.92 131,912元 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396.11 1,624,051元 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30.63 535,583元 10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1426.1 5,847,010元【計算式】繼承人 應有部分(單位:萬分之一) 附表編號1-10應有部分比例 (單位:萬分之一) 陳地基 1845.4【分割方法(四)】+632【分割方法(二)】+612【分割方法(三)】 3089.4 陳達郎 1845.4【分割方法(四)】-612【分割方法(三)】 1233.4 陳達成 1845.4【分割方法(四)】 1845.4 陳達豪 1845.4【分割方法(四)】 1845.4 陳富美 1845.4【分割方法(四)】+141【分割方法(一)】 1986.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