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家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林源來被上訴人 林碧珠被上訴人 林碧雲被上訴人 林碧蓮被上訴人 林火被上訴人 林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之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各應補償上訴人新台幣1,472元,被上訴人林文華應補償上訴人新台幣269,99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之子女,林○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6,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兩造之手足即被繼承人之子林○○(四男)於102年9月27日死亡,上訴人此前曾為被繼承人代墊其應負擔之林○○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49,989元,此屬被繼承人生前對於上訴人所負未償債務,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上訴人,所餘遺產再續予分配。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存款,其中共計95萬元,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遭被上訴人林文華持存摺、印章盜領,該犯罪所得並經法院宣告沒收,此部分遺產既已由被上訴人林文華先行提領,故宜逕分配予被上訴人林文華,並命其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各162,670元{(785,548+190,470)÷6=162,670元},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變價分割。

(二)於本院補稱:原判決將附表編號1、2、3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惟其中編號1、3農地部分,因上訴人從事裝修工程,已有穩定職業,並無改行從事自耕農之打算,是取得這此二筆農地後,勢必僅有出賣一途。又附表編號1農地形狀狹長面積較小,不利於耕作,四周緊鄰他人之土地、鐵道,出入不易;附表編號3農地緊鄰加油站,其土質有受汙染之疑慮,且位處加油站旁,有潛在之公共安全疑慮;再者,該二筆農地均係與兩造伯父甲○○共有,能否達成分管之協議,無法確定。另農地總面積未達0.25公頃,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可見該二筆農地有使用不易、處分不易等不利因素。另原判決依不動產估價報告認定該二筆農地之價額(編號1農地每坪16,644元、編號3農地每坪18,642元),惟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查詢結果,該二筆農地周邊農用土地過往之交易價格,每坪最高僅有7,000元,平均價格更僅每坪5,500元,且該二筆農地坐落地區之農地交易件數,自105年度起迄今逐年下滑,107年度交易量已未達前年度交易量之半,本年度迄今之交易量更未達前一年度交易量之4分之1,交易量嚴重萎縮低迷,然該鑑價報告實漏未斟酌此情,僅依市價認定該二筆農地之價額,實有「有行無市」或「有價無市」之情況,可見原判決就該二筆農地所核定之價額顯然過高。原判決將該二筆農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致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等共計280餘萬元,惟上訴人根本無力負擔如此高額之補償金額,終將導致所分得之遺產面鄰應受補償繼承人拍賣之窘境,且經法院拍定之價額定然不足應補償之金額,上訴人將可能需以本身固有財產補足所欠之補償數額,此結果顯不利於上訴人,亦不公允。故應將附表編號1、2、3、7所示遺產變價分割,其餘部分則按原判決分配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的估價過高,同意上訴人墊付被繼承人及林○○之喪葬費用,優先自遺產中受償,同意將附表編號1、2、3所示遺產變價分割,其餘部分則同意按原判決分配方式分割等語。

(二)林火、林文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原審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上訴人墊付林○○之喪葬費用,優先自遺產中受償,同意附表編號4至9之不動產,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共同取得;被上訴人林文華所領取被繼承人於○○○漁會、○○○農會之存款共95萬元,則分配予林文華等語。另據林文華於本院提出書狀陳稱: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按原判決方式分割,嗣又反悔,實已違反適時提出主義及禁反言原則,另兩造仍可就共有物之管理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採原物分割方案,將附表編號1、2、3、7、13所示土地、農具間及膠筏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10、11存款分歸被上訴人林文華取得;編號4、5、6、8、9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5取。另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按各680,526元,補償林文華412,00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1、2、3、7部分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部分則按原判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林火、林文華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稽(原審卷一25至33、161、323至359頁,原審卷二185、263、267、271、275頁),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堪信實在。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必要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上訴人墊付喪葬費用490,361元,並以被繼承人為農保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於104年4月27日核付上訴人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有喪葬費一覽表、聲明書、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5日函等可佐(原審卷一101至159頁,原審卷二347頁),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90,361元,然扣除其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上訴人實際墊付之金額為337,361元(計算式:490,361元-153,000元=337,361元),此部分屬遺產之共益費用,應列為遺債先予扣還。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被保險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可見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繼承人死亡時,被上訴人林碧珠、林文華分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分別核付之喪葬津貼64,200元、67,500元(詳原審卷二347頁),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列入分配,併此敘明。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至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林○○為被繼承人林○之子、兩造之手足,於102年9月27日死亡,所遺遺產即附表編號10之膠筏並由被繼承人林○所繼承,其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負擔,惟實際係由上訴人墊付,則上訴人墊付之林○○喪葬費用,核屬被繼承人林○對於繼承人即上訴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上訴人墊付林○○之喪葬費用共計249,989元,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喪葬費用一覽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原審卷一69至99頁),可認實在,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先行扣還該249,989元予上訴人,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分割遺產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附表編號2、3二筆土地位在面對○○加油站之左側,土地

上為雜木,目前無人使用;編號1土地鄰近海邊,兩造公同共有1/2,另1/2為兩造伯父甲○○所有,雙方以電線桿為界,各使用1/2面積,面對土地之右側部分,原為被繼承人使用,其上雜草叢生,有一被繼承人興建鐵皮搭建之農具間(即附表編號7所示)。另附表編號4、6土地上有磚造一層平房(即附表編號9所示);編號5、6土地上,並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即附表編號8所示),上開房屋共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門牌號碼,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無人居住等情,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一389至413頁,卷二5至7頁)。

⒉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存款共計976,018元,其中950,000

元,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遭被上訴人林文華及其配偶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違法盜領,該犯罪所得經法院宣告沒收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追徵,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復函可稽(原審卷一51至67頁,卷二135頁),此部分遺產既已經被上訴人林文華提領,無法請求發還之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林文華負擔,且兩造就此均無異議,爰將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存款共計976,018元分歸被上訴人林文華取得。

⒊上訴人表明願取得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膠筏,並主張編號

4、5、6、8、9之土地及房屋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5共同取得,就超過按應繼分比例得受分配之部分,願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就此均表示同意,爰依兩造之意願,將附表編號13號之膠筏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4、5、6、8、9之土地及房屋則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5共同取得(按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額核算編號4、5、6、8、9之土地及房屋總價為3,537,500元,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5所分得之價額為707,500元)。⒋上訴人主張其從事裝修工程,已有穩定職業,並無改行從

事自耕農之打算,與兩造伯父甲○○共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不利於耕作,有使用不易、處分不易等不利因素,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過高,倘將該等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無力負擔高額之補償金額等語,經審酌上情及系爭遺產之性質、現況、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暨兼顧兩造之利益,爰將附表編1、2、3土地,及坐落編號1土地上之編號7農具間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分配。

⒌系爭遺產按前述方法分割後,並按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

鑑定之價額核算附表編號4、5、6及8至13遺產總價為4,823,518元。上訴人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37,361元,應列入遺債,優先受償。另上訴人代墊被繼承人應負擔之林○○喪葬費用249,989元,亦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還上訴人,所餘遺產再續予分配。據此計算,附表編號

4、5、6及8至13遺產得分配之價額為4,236,168元(計算式:4,823,518元-337,361元-249,989元=4,236,168元),各繼承人應受分配之價額為706,028元(計算式:4,236,168元÷6=706,028元)。

⒍上訴人前述方法分割,所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017,500

元(計算式:編號4、5、6、8、9土地及房屋5分之1之價額707,500元+編號13膠筏310,000元=1,017,500元)。

於扣還其墊附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37,361元,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249,989元,實際上所受分配之價額為430,150元(計算式:1,017,500元-337,361元-249,989元=430,150元),尚不足應受分配之價額706,028元,故應受補償275,878元(計算式:706,028元-430,150元=275,878元);被上訴人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就編號4、5、6、8、9之土地及房屋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5所分得之價額為707,500元,均超過渠等應受分配之價額706,028元,則渠等各應以現金1,472元補償上訴人(計算式:707,500元-706,028元=1,472元);被上訴人林文華分得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存款共計976,018元,超過其應受分配之價額706,028元,亦應以現金269,990元補償上訴人(計算式:976,018元-706,028元=269,99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將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6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表: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編│類別 │遺產標的 │面積(平│權利範圍、估算│分割方法 ││號│ │ │方公尺)│價額(新台幣)│ │├─┼────┼─────────┼────┼───────┼───────┤│1 │農牧用地│苗栗縣○○鎮○○段│1,131.53│2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 │ │000 地號 │ │2,848,500元 │價金由兩造各分││ │ │ │ │ │配1/6。 │├─┼────┼─────────┼────┼───────┼───────┤│2 │交通用地│苗栗縣○○鎮○○段│4.96 │2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 │ │000 地號 │ │10,000元 │價金由兩造各分││ │ │ │ │ │配1/6。 │├─┼────┼─────────┼────┼───────┼───────┤│3 │農牧用地│苗栗縣○○鎮○○段│348.46 │2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 │ │000 地號 │ │982,500元 │價金由兩造各分││ │ │ │ │ │配1/6。 │├─┼────┼─────────┼────┼───────┼───────┤│4 │乙種建地│苗栗縣○○鎮○○段│67.10 │全部 │分歸林源來、林││ │ │000 地號 │ │386,900元 │碧珠、林碧雲、││ │ │ │ │ │林碧蓮、林火按││ │ │ │ │ │應有部分比例各││ │ │ │ │ │1/5取得 │├─┼────┼─────────┼────┼───────┼───────┤│5 │乙種建地│苗栗縣○○鎮○○段│114.89 │全部 │分歸林源來、林││ │ │000 地號 │ │669,000元 │碧珠、林碧雲、││ │ │ │ │ │林碧蓮、林火按││ │ │ │ │ │應有部分比例各││ │ │ │ │ │1/5取得 │├─┼────┼─────────┼────┼───────┼───────┤│6 │乙種建地│苗栗縣○○鎮○○段│119.22 │全部 │分歸林源來、林││ │ │000 地號 │ │694,200元 │碧珠、林碧雲、││ │ │ │ │ │林碧蓮、林火按││ │ │ │ │ │應有部分比例各││ │ │ │ │ │1/5取得 │├─┼────┼─────────┼────┼───────┼───────┤│7 │未保存登│坐落苗栗縣○○鎮○│7.11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 │記之農具│○段000地號土地上 │ │1,000元 │價金由兩造各分││ │間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 │配1/6。 ││ │ │A部分) │ │ │ │├─┼────┼─────────┼────┼───────┼───────┤│8 │未保存登│門牌號碼:苗栗縣○│一層98 │全部 │分歸林源來、林││ │記三層樓│○鎮○○里00鄰000 │二層98 │1,707,000元 │碧珠、林碧雲、││ │房 │號(坐落苗栗縣○○│三層54 │ │林碧蓮、林火按│○ ○ ○鎮○○段000、000地│ │ │應有部分比例各││ │ │號之土地上,如原判│ │ │1/5取得 ││ │ │決附圖所示B部分) │ │ │ │├─┼────┼─────────┼────┼───────┼───────┤│9 │未保存登│門牌號碼:苗栗縣○│64.00 │全部 │分歸林源來、林││ │記平房 │○鎮○○里00鄰000 │ │80,400元 │碧珠、林碧雲、││ │ │號(坐落苗栗縣○○│ │ │林碧蓮、林火按│○ ○ ○鎮○○段000、00 0 │ │ │應有部分比例各││ │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 │1/5取得 ││ │ │決附圖所示C部分) │ │ │ │├─┼────┼─────────┼────┼───────┼───────┤│10│存款 │○○○漁會帳號0000│ │785,548 元(其│分歸林文華取得││ │ │0000000000號之存款│ │中780,000 元已│ ││ │ │ │ │由林文華提領)│ │├─┼────┼─────────┼────┼───────┼───────┤│11│存款 │○○○農會帳號0000│ │190,470 元(其│分歸林文華取得││ │ │0000000000號之存款│ │中170,000 元已│ ││ │ │ │ │由林文華提領)│ │├─┼────┼─────────┼────┼───────┼───────┤│13│膠筏 │○○號 │ │310,000元 │分歸林源來取得││ │ │(OOO-OO-0000)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