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67號
108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晉毅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複 代理 人 周銘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蔡宛書訴訟代理人 陳芳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14號、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丙○○應給付甲○○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甲○○之上訴駁回。
四、丙○○其餘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離婚及親權與扶養費部分,由甲○○、丙○○各自負擔。
六、第一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費用命丙○○負擔(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對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丙○○(下稱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林容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另丙○○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判准兩造離婚,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兩造婚姻仍應繼續,並認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與扶養費(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及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判決丙○○應給付甲○○189,199元本息(即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亦應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併同廢棄,是兩造顯係對於原審判決中關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聲明不服,自應全部適用上訴程序審理。
②本件甲○○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離婚判決確定後關於林容右之扶養費(即給付將來扶養費),與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之離婚訴訟事件(第2款)、同條第5項戊類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非訟事件(第8款)、及同條第3項丙類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訴訟事件(第3款)。原審判決甲○○離婚部分勝訴,惟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任之,且為主要照顧者;及甲○○應自本裁判關於扶養費部分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扶養費10,595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判決丙○○應給付甲○○189,199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對原審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任之,且為主要照顧者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認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且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亦表示不服,主張丙○○應再給付甲○○1,905,962元本息;另丙○○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判准兩造離婚(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抗辯其不願離婚,並認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與扶養費(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及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判決丙○○應給付甲○○189,199元本息(即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亦應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併同廢棄,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合併審理與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甲○○就其敗訴部分,即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任之,且為主要照顧者部分;及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敗訴部分4,028,816元(計算式:4,218,015-189,199=4,028,816】中之2,510,913元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及扶養費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⑵丙○○應再給付甲○○2,510,913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08年5月6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及扶養費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⑵丙○○應再給付甲○○1,548,667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又於110年2月25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及扶養費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⑵丙○○自扶養費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扶養費10,595元。⑶夫妻剩餘財產部份:丙○○應再給付甲○○1,594,432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05、107頁)。再於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⑵丙○○自扶養費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扶養費10,595元。⑶夫妻剩餘財產部份:丙○○應再給付甲○○1,594,432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8頁)。後於110年9月1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甲○○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⑵丙○○應再給付甲○○1,905,962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239頁)。經核甲○○於本院歷次所為上訴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期間雖有聲明擴張、減縮之反覆,但以108年4月25日第1次上訴聲明對比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上訴聲明,最終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甲○○主張:
一、兩造於97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容右,丙○○於103年8月間因子女教養問題,屢次動手傷害伊,並於同月23日帶同林容右搬回娘家分居至今。分居期間伊多次電話勸解丙○○攜子返家,丙○○不但不予理會,反控伊惡意騷擾,伊不得已乃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50號調解在案,丙○○同意103年12月8日前偕同子女返回與伊同住,詎丙○○多次趁伊上班無人之際,進入同住之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住處(下稱興隆住處),將家中財物搬離,並報警謊稱伊破壞門鎖使丙○○無法出入,藉此手段不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協議。經以存證信函通知丙○○返家,苗栗地院亦以執行命令命丙○○履行前開調解筆錄,然丙○○以無鑰匙及會受到家暴等理由拒絕返家。另丙○○於103年8月23日對伊聲請之保護令,已於104年7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11號駁回確定,惟仍未見丙○○攜子返家與伊同住。伊於104年1月7日至丙○○娘家欲探視林容右,竟遭丙○○父母拒絕,有頭份市斗坪派出所受理在案。
伊復於同年月12日親至丙○○服務之國小,在校長及斗坪派出所警員陪同下,再次要求丙○○返家與探視子女,仍遭拒絕。
伊於同年月27日請頭份市新華里里長致電丙○○母親,請其轉達丙○○應返家及讓伊探視子女,亦遭丙○○母親拒絕。伊於同年2月7日,在頭份市下公園中山市場內遇見丙○○及抱著林容右之丙○○之弟,渠2人一見伊即轉身逃跑,不顧林容右哭喊與伊在後追喊,伊不得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聲請與子女會面交往,嗣苗栗地院以104年度家暫字第5號暫時處分;與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和解筆錄,定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丙○○因此反訴與伊離婚。綜前,顯見丙○○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惡意遺棄伊於繼續狀態中,爰請求離婚。
二、又丙○○有傷害伊之行為,且無故攜同林容右離家,妨礙並拒絕林容右與伊會面交往,致使伊長期無法與林容右會面交往,丙○○非友善父母,故兩造離婚後林容右應由伊單獨行使親權,始符林容右最佳利益。又林容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104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10,595元。再兩造經判准離婚後,伊與丙○○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而丙○○及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10,493,636元、2,057,606元,差額半數為4,218,01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30條之1等規定(見原審家訴卷一第5頁正反面),請求判准伊與丙○○離婚,酌定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丙○○應給付林容右之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㈢丙○○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0年11月3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扶養費10,59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丙○○應給付伊4,218,015元,及自108年2月20日(即本書狀《指108年2月12日家事最後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家訴卷三第113頁、第162頁)。
貳、丙○○則以:
一、甲○○對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另對伊、伊父母親及弟提起略誘罪之告訴,經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觀諸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甲○○若係真心接受伊返家共同生活,豈有在家門口貼有丙○○要進入,請先電甲○○,並通知轄區警方到場之告示,甲○○無真心接納伊返家之舉,自不能以伊最後未能履約返家,即遽認伊有略誘之犯意及惡意遺棄之行為。甲○○多方藉故向伊同事查詢伊行蹤、會同警察前往伊學校,在校長面前質疑伊行蹤、以伊娘家父母略誘子女為由,請求會同探視等羞辱伊及伊父母親之行為,甲○○種種不當舉止,造成兩造感情更加破裂,且加深伊與甲○○共同生活之心理恐懼。伊於103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係因甲○○涉嫌限制伊及子女之行動自由,伊因此攜同林容右返回娘家休養,甲○○不思反省,竟向苗栗地院提起酌定子女親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調解筆錄、暫時處分,亦對伊、伊父母、伊之弟提起妨害家庭、妨害名譽與略誘罪等告訴,甲○○對伊與伊家人興訟,兩造間確已無婚姻間之互信,伊更不敢與甲○○獨處,每次庭期相遇均恐懼不已,故並非伊不願履行同居或故意遺棄甲○○,兩造婚姻已無復合可能。故伊於105年10月19日提起離婚等反訴,但因為林容右年紀尚小,為顧及家庭圓滿,方於107年1月22日撤回反訴,甲○○於107年2月13日具狀同意伊撤回。伊雖撤回反訴,然兩造間實因甲○○之有責程度較高,其訴請離婚依法不應准許。又甲○○為國小老師,每月均有約7萬元之穩定收入可維繋生活,其自請調職至臺南市北門國小任職,且未經伊同意,擅將兩造住所(即興隆住處)内之傢俱搬離一空,並申請停止水費、瓦斯供應,主觀上已無住居上開住所意願,甲○○主張伊惡意遺棄,顯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要件不合。又兩造雖歷經多起民刑事案件之爭訟,惟伊之訴求仍著重警告甲○○應維持夫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並非意在破壞夫妻及家庭之生活,伊仍願在雙方父母協助之敦厚友好基礎及林容右前途考量之橋樑上,一本初衷,尊重結婚時之「選擇」勇敢地回到「愛的小窩(即興隆住處)」繼續築巢,請駁回甲○○離婚之請求。
二、甲○○於105年4月25日自行將林容右之戶籍遷往高雄市,然林容右從無遷徙之事實,甲○○未經伊同意即虛報林容右遷徙之行為,經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撤銷登記在案,甲○○此舉顯示兩造間無共同行使子女親權之可能。又甲○○不顧林容右現為伊照顧之事實,恣意將林容右戶籍遷往甲○○之戶籍地,意圖侵害伊母子利益,此舉將致林容右無法即時收受主管機關之衛生及教育宣導通知,其行為顯已侵害林容右之利益。另林容右自103年8月23日起即由伊長期照顧,甲○○過去與林容右之互動甚少,對林容右之照顧極為有限,甲○○難以即時提供照顧,並滿足林容右情感之需求,又伊之父母均已退休,可全職教養子女,是基於子女最佳利益,本應由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惟經考量林容右之成長,伊不願意林容右成為單親,且甲○○主張之離婚請求既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甲○○其餘之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甲○○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含給付將來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訴訟。
參、原審為甲○○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且為主要照顧者。但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改姓、國中畢業前出國定居、長期留學應得甲○○同意。甲○○並得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甲○○應自本裁判關於扶養費部分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扶養費10,59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丙○○應給付甲○○189,199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裁判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⑵丙○○應再給付甲○○1,905,962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丙○○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六第250至252頁)。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0至13頁):㈠兩造於97年12月10日結婚,甲○○於105年6月15日起訴離 婚,故
以起訴日(即105年6月15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㈡兩造自103年8月23日丙○○回娘家後分居至今。
㈢甲○○於原審最後請求根據108年2月12日「家事最後爭點整理狀」所載,並於原審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第二項為4,218,015元。
㈣兩造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以108年2月20日起算。
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及債務不爭執之部分:
1、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A.兩造婚後共同取得之土地房屋:苗栗縣○○市○○里0鄰○○00000號(頭份市○○段000○號),土地為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均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價值710萬元,各355萬元(下稱興隆房地)。
B.存款:
(1)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0,608元。
(2)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25元。
(3)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4,403元。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24,691元。
(5)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44元。
(6)中華郵政:存款15,470元(本院卷五第109頁、本院卷二第111頁)
C.保險: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價值378,478元。
D.有價證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價值84,864元。
2、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A.兩造婚後共同取得之土地房屋:苗栗縣○○市○○里0鄰○○00000號,土地為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均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價值710萬元,各355萬元。
B.存款:
(1)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4,012元。
(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2,955元。
(3)臺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04,201元。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3,417元。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20,423元。
C.SANYANG(三陽)摩托車價值:1,000元(見本院卷五第117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又現代婚姻制度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關係乃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且夫妻關係應立於平等之地位,始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②甲○○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容右,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丙○○於103年8月23日即攜同林容右搬離與甲○○共同居住之處所,與甲○○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之事實,除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頁)附卷可參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兩造於103年8月23日發生衝突,相互指控遭對方施暴,雙方為此對簿公堂,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50號裁定駁回丙○○保護令之聲請後,丙○○仍未攜子返家與甲○○同住,丙○○復提出抗告與再抗告,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在案。嗣甲○○於103年9月24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經苗栗地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50號調解成立在案(見原審婚字卷一第7頁),惟因丙○○認甲○○並非真心接納其返家,故遲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即興隆住處),甲○○對此聲請強制執行(苗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80號);甲○○復於103年12月17日聲請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經苗栗地院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10至212頁),暫定甲○○探視子女之方式,然甲○○認丙○○未依該和解筆錄所定方式讓其探視子女,另聲請暫時處分,經苗栗地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家暫字第5號裁定(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97至199頁)暫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之親權,此段期間均由苗栗地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甲○○與子女會面交往;甲○○亦對丙○○、丙○○父母及丙○○之弟提起妨害家庭等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69、1781、2511、4980、4981、525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婚字卷一第79至82-1頁),甲○○提出再議後亦經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4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88至89-1頁);甲○○於105年6月15日訴請離婚,丙○○於105年10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即反請求,見原審婚字卷一第93-1至93-6頁,於105年11月30日由原審開庭確認反請求之提出,丙○○嗣於107年1月22日撤回反請求之全部聲明,見原審婚字卷二第59至60頁)。
③本院衡諸兩造自103年8月起迄今,因前開數案件持續對立衝
突,本件離婚等事件於原審歷經多次調解程序;更經一、二審法院多年之審理(自105年6月15日收狀日起算),兩造仍無法溝通復合,持續分居兩地、各自維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分居已7年餘之久,分居期間亦爭訟不斷(本院卷六第83至119頁參見),迨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仍互為爭執、攻擊,絲毫不見任何之讓步,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於分居期間,兩造並無任何夫妻生活,亦未見雙方有何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雖丙○○抗辯稱:兩造雖歷經多起民刑事案件之爭訟,惟其之訴求仍著重警告甲○○應維持夫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並非意在破壊夫妻及家庭之生活婚姻之作為。又其是一個沒有做錯事之人,是一個教育人員,是知識份子,是重視榮譽,不能因為某一造想要離婚就可主張離婚,兩造間還有一個小孩,小孩還很小,為了小孩的身心健全發展,希望可以給小孩一個圓滿的家庭環境等語(本院卷六第265頁參見),然由客觀立場觀察,丙○○不離婚之理由,並非基於其有理性溝通之意願及有何積極挽回、修復婚姻之舉措。是兩造關係迄今仍未改善,彼此形同陌路,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及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面臨婚姻問題時,缺乏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就夫妻應有之生活扶持、誠摯相愛信任之對待義務,早名存實亡。又兩造分別提起本件離婚本訴與反訴(後已撤回)已如上述,足證兩造主觀上均有離婚之意。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
④承上,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乃因兩造不能相惜,甚至
相互指責,影響夫妻生活;及夫妻長期分居所致,甲○○固有可歸責之處,惟丙○○對於婚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亦非全無過失。綜上,本院認丙○○可責程度應與甲○○相當,丙○○辯稱其對婚姻發生破綻可責性較低云云,自無可採。從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②林容右為100年11月4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7頁),兩造對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甲○○請求法院酌定,自無不合。
③原審依職權函請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離婚後子女
監護權歸屬事項訪視結果略以:⒈親職能力評估:兩造身心狀況均無明顯異狀,經濟能力皆佳,兩造均有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子女照顧。丙○○父母自子女2足歲照顧至今超過3年,已建立充分依附關係。⒉親職時間評估:甲○○描述兩造照顧子女時間相當。丙○○描述為丙○○及丙○○父母共同照顧子女,甲○○未曾參與照顧。⒊照護環境評估:甲○○有意更換照顧環境以利陪伴照顧子女。丙○○母親提供居住空間寬敞安全,鄰近學校。⒋親權意願評估:丙○○有行使子女之親權意願,願持續扮演友善父母。甲○○表示如因兩造能力相當,為減少變動,而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共同行使親權。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子女教育規劃及態度相當。⒍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子女語言表達能力佳,對長輩順從,惟因丙○○未告知子女關於兩造訴訟之事,訪員未能訪談子女意願。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法官參考苗栗縣府(104年)與擁愛園(105年)的會面交往紀錄評估,自行裁定為「由丙○○單獨行使親權」或「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⑴丙○○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能力無虞。⑵訪談兩造過程,兩造關於「子女照顧史」、「友善父母」、「探視過程」描述各執一詞,互有矛盾,無法由訪談判斷其真實性。⑶訪談未成年子女過程中,顯示「丙○○及丙○○父母足以影響未成年子女對甲○○的態度」。倘若丙○○所描述甲○○在104年間的數次非理性行為,係因為「丙○○及丙○○父母阻止原告父子親情」而引發,則兩造需透過親職教育,學習溝通成為友善父母。倘若丙○○所描述「甲○○一開始便不想要男孩,爭奪親權僅為報復丙○○」為事實,則宜由丙○○單獨行使親權。訪員認為縣府有22次會面交往紀錄,擁愛園至少也有2次紀錄,能做為甲○○親權意願及親職能力的參考。⒏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⑴訪員評估未成年子女之個性配合,聽從丙○○及丙○○母親,丙○○及丙○○父母宜積極鼓勵孩子與甲○○親子會面,使會面順利。⑵兩造皆為國小老師,可彈性配合寒暑假,建議兩位老師為維護兒童最大福祉,捐棄己見,與對方善意協商,進行一般探視,有該事務所106年1月13日105英調字第014號函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復指派家事調查官安排兩造進行會面交往,並評估兩造酌定親權事項,調查報告略以: 「(四)綜合評估:兩造均具備足夠的能力可負擔照顧責任,惟兩造住所距離過遠,不具互信基礎,較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而目前林容右係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丙○○依附關係緊密,無照顧不當之處,丙○○經濟基礎穩定,又有穩固之支持系統,應可滿足林容右生活所需,就現階段而言,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林容右權利行使負擔由丙○○任之,應為合適。然而,若被告(指丙○○)持續無法與甲○○友善合作或有妨礙甲○○親情維繫之行為,恐係將個人負面情感凌駕於林容右之人格發展及心理成長之上,對林容右有不利之影響,則建議由甲○○擔任林容右之親權人。資源聯結建議:建議丙○○可與丙○○父母一同參與初階、進階父母親職課程。」等語,有苗栗地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另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為林容右選任薛凱仁諮商師為程序監理人(查兩造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庸再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略以:「程序監理人整體評估建議:自承接本案件至今,丙○○容易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方式,讓程序監理人無法個別與受監理人獨處討論,且丙○○多次告知程序監理人,目前會有改變訴訟、取消程序監理、撤告等行動,希望程序監理人暫緩評估工作,致程序監理人得多次向法院詢問目前進度,造成工作延宕,而在兩造親子會面交往期間,丙○○與丙○○父親多次未能達到友善父母之行為,造成受監理人情緒崩潰、憤怒等情緒狀態,建議受監理人之監護為兩造共同監護,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另外丙○○與其丙○○父親建議增加友善父母課程學習次數,為受監理人最佳利益。」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附卷可憑。
④林容右現年9歲10月大,甲○○主張丙○○有傷害伊之行為,並無
故攜同林容右離家,且不讓伊與子女會面交往,顯非善意父母,而應由伊擔任林容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始符子女最佳利益,並提出會面交往計畫(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28至128-1頁)。丙○○則認應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提出漸進式會面交往計畫(見原審婚字卷二第123至147頁),並抗辯:甲○○在伊懷孕期間強迫伊墮胎,甲○○爭奪親權僅為報復,甲○○聲請與林容右會面交往動機可議,林容右為家暴目睹兒並身受家暴迫害,陰影常存心中,林容右自103年8月23日起均由伊照顧,甲○○過去與林容右互動甚少,對於林容右親自照顧經驗極為有限,難以即時提供照顧並滿足林容右之情感需求云云。查,兩造於103年8月間因子女教養等問題發生嚴重爭吵及肢體衝突,關係生變各自居住苗栗、臺南,迄今已逾7年,丙○○於103年8月23日帶同未滿3歲之林容右回娘家,並於103年8月29日向苗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103年10月27日遭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50號裁定駁回聲請,丙○○於103年11月4日抗告,復經苗栗地院合議庭於104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8至34-1頁),參酌上開103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裁定第4頁第(三)略以:「抗告人及子女均無明顯外傷,亦未開立診斷證明書,此據抗告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於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附卷可稽,相對人則受有右上臂內側15公分7公分紅腫外傷,此觀諸相對人之103年8月24日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甚明,復參酌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3年9月3日兒少保護社工訪視評估後所為之個案彙總報告紀錄,載明兩造並無虐待子女之情事,故未開案後續處理等情,足見兩造為搶抱子女而互有肢體之拉扯、推擠,縱使因誤夾子女之手,難以認定相對人係故意對子女施暴,且相對人所受之傷害甚於抗告人。」;及第5頁第(四)略以: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常說要抱子女回高雄老家,惟並未付諸實行,反觀兩造於103年8月23日發生肢體衝突後,抗告人即偕子女遷居娘家,迄今長達8月(按裁定日為104年4月29日),對相對人行使親權所造成之妨礙,因而造成其精神上莫大之壓力,恐更甚於相對人以言語表達上情。」;同頁第(五):「抗告人再主張100年7月遭相對人強迫墮胎,相對人常干擾其睡眠云云,業據相對人堅詞否認,辯稱僅表示因兩造教養觀念差異而擔憂爭執不斷,最後同意生下子女及允諾幫忙照顧等語,此部分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強迫墮胎或干擾睡眠之言行。」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2-1至33頁),足見兩造因夫妻相處及子女教養等問題引發不睦,甲○○未有蓄意施暴行為,丙○○亦未曾在兩造衝突遭受身體上之傷害,兩造互信嚴重欠缺,無意溝通且各執己見,致頻生糾紛,是兩造均非無可歸責之處。再查,甲○○因無法行使親權而向苗栗地院聲請酌定林容右監護人,經苗栗地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50號調解成立,丙○○同意於103年12月8日前攜同林容右返回甲○○住處,但丙○○未履行調解內容,甲○○再就酌定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向苗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經苗栗地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家暫字第5號定暫時處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兩造依苗栗縣政府社工安排,於104年8月12日、17日、19日、24日、26日、31日、同年9月23日、30日、同年10月3日、5日、7日、12日、17日、19日、21日、26日、28日,由丙○○帶同未成年子女林容右前往苗栗縣政府與甲○○會面(見卷附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個案服務紀錄表),可知兩造確有約定丙○○攜林容右返回興隆住處共同居住,然直至甲○○遷調臺南教職,丙○○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致甲○○從兩造分居迄今無從實際照顧林容右,且依前開多次會面交往紀錄指出,甲○○具備足夠親職能力,與林容右互動越加良好,反觀丙○○於會面交往情形漸入佳境,拒絕林容右主動提出欲與甲○○短暫外出,以林容右只吃青菜不吃白飯為由強行提早結束會面,過程中林容右因不願離開而有大聲哭泣、拉扯丙○○衣服之行為,併參酌104年12月1日苗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10至212頁),訂定甲○○與林容右會面交往分為四階段進行,及卷附105年5月7日個案服務紀錄載以: 「案主與個案會面交往似已進入固定模式,案主剛開始均為不願意接近案父及進入擁愛園之狀況,案母亦明確表態其不願意成為鼓勵案主進入會面交往狀態之角色,案父亦認為案主剛開始之抗拒情緒其不需先主動與案主建立關係,待社工與案主建立關係後再找時機點介入即可。評估案父及案母雙方對彼此感情議題尚未鬆動及處理共識,案主於此會面交往過程亦成為雙方角力之利用工具,案主於會面過程若欲與案父互動,皆會抬頭看案母表情,非於輕鬆愉快狀態下與案父會面,長久下來恐易造成案主之身心負擔,為案主之身心狀態帶來不良之影響。」(見不公開閱卷資料卷),顯見甲○○照顧林容右經驗並無不當之處,惟因兩造溝通不良或敵對致妨害林容右享受父母親自照顧、陪伴之機會,是丙○○以上開抗辯認甲○○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並不足採。
⑤本件衡酌上開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及原審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認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屬良好,並均具有保護教養林容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皆有支持體系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有扮演友善父母意願等情,是兩造均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惟考量林容右尚年幼,長期處於兩造衝突,情緒及身心狀態明顯受兩造波及甚鉅,對安定性之需求較高,而林容右現與丙○○同住苗栗,於兩造分居前即由丙○○家人協助照顧,受照顧情況尚無不當,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認宜維持現狀,避免子女需變更生活現狀,造成適應困難。又原審程序監理人報告雖評估認兩造以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之前提下,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綜核前開事證,審酌兩造在婚姻生活中及分居、會面交往中所生之對立與衝突,目前尚無法建立友善溝通管道,且甲○○亦於兩造分居後遷調臺南任職,並提及日後有遷居高雄計畫,如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子女有不利影響,基於「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衡量標準,是認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但關於林容右之出養、改姓、國中畢業前出國定居、長期留學則應得甲○○之同意。
⑥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雖由丙○○丙○○單獨任之,惟審酌兩造對林容右而言同屬至親,甲○○亦曾與林容右一同生活,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兩造雖於程序中對彼此有所批評,溝通困難,然核其內容,無非為爭訟過程中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縱溝通困難,仍應自行提升溝通能力,或尋求專業協助,並非兩造溝通不良,即需剝奪林容右享有與父母相處、照顧機會。是為兼顧林容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修復父子親情,實有讓甲○○探視林容右之必要。經比較及考量兩造各自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見上述),並衡以兩造之職業、能力及甲○○與林容右關係修補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酌定甲○○得依附表三(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與林容右會面交往。
三、扶養費部分: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 項規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院已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丙○○任之,較符林容右之最佳利益,而甲○○雖未任親權人,但依前揭法文意旨,其仍應分擔林容右之扶養費用,則丙○○據此請求酌定甲○○分擔林容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而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內容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②承上,甲○○於原審曾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高雄市104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10,595元(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53頁)。丙○○於原審亦曾於提起反請求(後已撤回)時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3年度為15,971元,104年為16,920元,甲○○自103年8月23日起即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迄今均由伊代墊,是甲○○應給付丙○○代墊費用434,042元,另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16,920元(見原審婚字卷一第93-4至93-5頁)。
嗣經兩造達成共識,未任主要照顧者願意給付林容右每月給付扶養費10,595元,至成年之日止,並同意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原審婚字卷二第196至197頁),且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具上訴聲明中原亦係主張丙○○應給付林容右之扶養費為10,595元(見本院卷五第105、141、165頁、卷六第8頁)。參酌兩造均為國小老師,薪資相當,從下述兩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主張,亦均有相當資力,並達成如上給付之共識,核無不當。至前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前此尚未經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自無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夫妻剩餘財產部分: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於97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甲○○係於105年6月15日訴請離婚(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頁),是本件應以斯時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下稱基準日)。
②又兩造於本院均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為1:1,即差
額各自一半(見本院卷五第102頁)。③甲○○婚後積極財產及所負債務:
1、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一2、3所示之婚後財產4,159,883元、婚後債務1,043,404元。
2、至甲○○於基準日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興隆房地,兩造雖不爭執此不動產應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且亦曾於原審合意此不動產價值為710萬元,應有部分2分之1,則以355萬元計算(見原審婚字卷二第193頁、家訴卷三第157頁),然丙○○於本院則抗辯改以上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之2,650,635元(即債務人丙○○可分配之款項,見本院卷四第39、43頁、79、81頁、卷五第117頁);惟觀諸丙○○所提苗栗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之資料(含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四第71至85頁),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時間為109年4月間,距離基準時點已有3年餘,且該拍賣係以丙○○為債務人之抵押物拍賣,故拍賣之金額當因該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積欠金額,而降低拍賣價格,實無法以上開丙○○(即債務人)可分配之2,650,635元金額計算上開不動產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市值,是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仍應以兩造於原審所合意主張之355萬元計算為當,丙○○此部分所為抗辯,要無足採。
3、關於附表一編號3甲○○婚後債務部分:原審將華南銀行之興隆房地貸款:2,086,807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惟查:丙○○於本院抗辯:兩造共同向銀行借款購買興隆房地,其中貸款2,086,807之半數即1,043,404元,應列入丙○○之負債之事實,並提出興隆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然該土地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分記載:兩造均為債務人,且債務額比例均為1分之1。基此,本院認兩造與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各依一比一之比例計之,始符公允。綜上,兩造各負擔債務1,043,404元。
4、甲○○主張丙○○於另案請求其應返還不當得利案件,認丙○○於另案既主張有為甲○○代償貸款之不當得利債權3,748,359元(甲○○否認之),並認此項應列為丙○○債權,而非丙○○負債,則此部分亦應增列甲○○此項負債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5頁),惟查,觀之該案件第一審苗栗地院109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已為丙○○敗訴判決,上訴本院後,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六第91至119頁),是以甲○○於105年6月15日基準日時,是否存有此項債務,尚未據甲○○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以丙○○曾提起上開訴訟既逕認甲○○婚後負有此項債務。
5、甲○○主張下列婚前財產應予扣除:(1)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内化上開不動產房屋價值368,334元。(2)婚前買賣價金内化上開不動產房屋價值240,000元云云,經核,兩造於97年12月10日結婚,而興隆房地則係於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兩造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兩者時間相隔達2年餘,則甲○○上開所主張內化之財產均不能認定於基準日時究有多少婚前財產存在,此外,甲○○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憑採,自應不予扣除。另甲○○再主張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12月10日結婚前仍有存款368,334元(計算式368,761元減427元)云云,然參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1444號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结清帳戶明細査詢(見原審家訴卷二第19至20頁),顯見該帳戶於97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368,761元,依現有證據所顯示此部分款項,並不符合結婚前(即97年12月10日)已存在之財產,故甲○○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6、丙○○抗辯下列財產為甲○○婚後財產應列入計算:
(1)土地銀行大發分行陳玉珍名下帳號000000000000 (每筆所有
金額均由甲○○渣打00000000000000所匯入,故為甲○○借名登記使用):存款20,364元(即原審丙○○108年1月10日爭點整理㈢狀第2頁上方編號7,見原審家訴卷三第11至13頁)。
查,甲○○就該二帳戶匯款及存款金額固不爭執,惟否認為其婚後財產,不應予列入計算等語。核以甲○○與陳玉珍為母子關係(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頁),則渠2人間之匯款原因不一,亦與常情無違,丙○○就此部分雖抗辯陳玉珍與甲○○2人間為借名登記,然並未加以舉證,故丙○○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2)動產:全新Honda休旅車車牌0000000、價值1,000,000元(登記為甲○○母親陳玉珍名下,目前甲○○使用):甲○○就丙○○此部所為抗辯並不爭執,但主張該車為106年5月26日其母所購買為其母親所有,非其所有。查,上開汽車既登記為陳玉珍所有,丙○○復未能舉證證明購車款項係由甲○○於基準日前所支付,自不能列入甲○○婚後財產。
(3)動產:傢倶、電氣用品及丙○○私人財物、價值623,060元云云,甲○○均否認有此部分,並主張丙○○曾經以相同事由,對甲○○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自訴部分經苗栗地院107年度自字第1號諭知不受理,刑事告訴部分,經苗栗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丙○○又聲請再議,也經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駁回,丙○○又聲請交付審判,也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丙○○就原先表示拆走三台冷氣不列入計算,丙○○抗辯主張,甲○○就上開家具於最後爭點整理狀第二頁第10行有自認。甲○○稱並無自認。惟查,丙○○雖列出財產清單,但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時,購置傢俱等物品以方便家人使用,應屬家庭生活費用。而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對於日常家庭生活費用、購買家用品、子女撫育費、銀行分期付款等各種支出,究由何人支付,常係臨時約定,且因夫妻有特殊之親密關係及信賴,此等約定多不會形諸文字,更不可能如一般交易般有各種清楚明白之紀錄。況兩造於購入上開傢俱等動產時,日常生活互動甚為緊密,財務往來應未嚴格區分彼此。且丙○○未能提供出資購買上開傢俱等動產之證明,難認上開傢俱等動產均係丙○○所支付購買。是丙○○主張上開傢俱等動產為其出資購買,為其所有云云,難認有據。
(4)甲○○於婚姻關係期間匯入其母親帳戶27萬元,第一筆為103年9月10日,最後一筆為105年6月2日(108年1月10日爭點整理狀㈢第2頁上方編號12,為原審家訴卷二渣打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00,裡面匯給陳玉珍的000-00000000000000帳號,27萬是從裡面計算出,見原審家訴卷二第122到131頁、第140至143頁)。丙○○主張此為甲○○故為減少婚後財產,依民法1030條之3應列入。甲○○對上開匯款及金額固不爭執,然主張這部分為孝親費,且伊每個月都有匯款,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之故為減少,不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查依民法第1114條、第1084條規定,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子女應孝敬父母;又父母辛苦養育子女,子女長大後孝順父母,給予生活費用,為我國文化之固有美德,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丙○○未舉證甲○○主觀上有為減少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情事,且甲○○就其婚後財產有處分之自由,其將上開金額以匯款供其母作為生活費,乃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丙○○主張應將上開金額收入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不可採。
(5)丙○○抗辯甲○○嚴重剝奪丙○○對興隆房地及其內之家具的使用權及自主權,甲○○必須付出代價,每個月為10,000元的房租及家具的使用費,從103年8月23日到還清代墊款為止云云,此部分為甲○○所否認,並主張係丙○○自行離家出走,伊並沒有不讓丙○○回家等語,查,依上述可知,丙○○確係於103年8月23日攜同林容右自行離家返回娘家,甲○○既未有何積極作為以剝奪丙○○返家,且丙○○就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相關證據,則丙○○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6)丙○○主張陳玉珍所有之大寮房屋之貸款還款專戶為土地銀行大發分行陳玉珍名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係於102年10月23日(交屋前一天)開戶,先於103年1月27日至103年7月24日每月以現金10,000元至25,000元繳納。自103年9月10日起由甲○○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所匯入貸款還款專戶(土銀大發000000000000陳玉珍帳號)如下:1
03.09.10匯入20,000元 、103.12.23匯入20,000元、104.01.31匯入20,000元、104.02.14匯入20,000元、104.06.01匯入20,000元、104.08.03匯入20,000元、104.11.02匯入10,000元、104.11.25匯入20,000元、105.01.05匯入10,000元、
105.02.01匯入20,000元、105.03.01匯入15,000元、105.09.01匯入10,000元、105.10.05匯入10,000元、105.11.02匯入10,000元、105.12.01匯入10,000元、106.01.03匯入10,000元、106.02.02匯入10,000元、106.03.01匯入15,000元、
106.04.05匯入15,000元、106.05.02匯入15,000元、106.06.01匯入15,000元,截止日前仍持續由湖口渣打000-0000000000000000甲○○帳號跨行轉帳繳納房貸款,足徵該大寮房屋均係甲○○借名母親陳玉珍名義購買,應屬甲○○所有云云,然查,甲○○依該貸款每月繳納金額僅1萬至3萬元不等,尚符甲○○為減輕母親陳玉珍負擔為之清償之傳統道德觀念及情理,應認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相當之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其現存財產。
(7)丙○○另抗辯甲○○既是婚姻的破壞者,就不可請求離婚,所以甲○○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毫無理由云云,惟查,無論丙○○上開抗辯是否屬實,此係是否構成婚姻破綻之可歸責事由,而剩餘財產係考量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於工作、家務等事項分工協力,就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原則上由雙方平均分配,故丙○○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7、綜上,總計甲○○之剩餘財產為3,116,479元(即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4,159,883元-婚後債務1,043,404元=3,116,479元)。
④丙○○婚後積極財產及所負債務:
1、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1.兩造婚後共同取得之土地房屋:苗栗縣○○市○○里0鄰○○00000號,土地為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均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總價值710萬元。丙○○部分為355萬元。2.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4,012元。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2,955元。4.臺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存款104,201元。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3,417元。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20,42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婚字卷二第194頁、家訴卷三第158頁)。
2、丙○○抗辯以下為其婚前財產總計2,453,790元部分:
(1)100年6月24日自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出美金10,000元(約新臺幣320,000元)係丙○○婚前93年9月14日所開設,100年6月24日結帳領出(見原審家訴卷三第15頁):查,上開款項既已於兩造婚後由丙○○領出,且領出後丙○○復未說明款項去處及於基準日前是否仍存在,致本院無從比對是否確屬丙○○之婚前財產(即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故丙○○此部分所為所辯,尚非可採。
(2)93年9月14日購買南山人壽南山六年期六六大順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計算式:185620+183764+183764+183764+183764〕自93至97年總計繳5年共繳920,674元:惟查,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或妻於婚前投保繳納保費,於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與孳息之性質類似,固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惟丙○○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保單「於兩造結婚後之增加價值」為何,自不得逕將上開金額「全數」計入婚前財產。且丙○○亦說明上開養老保險後轉入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定存1,200,000元(見原審家訴卷三第15頁),且依丙○○備註所提原審家訴卷一第66頁所載,該渣打銀行之帳戶交易日期均係在兩造婚後至基準日前,前開金錢不僅與婚後金錢混於同一帳戶內動支使用,無法區分彼此,且丙○○於亦無法證明此部分所謂的婚前財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是丙○○此部分抗辯,核非可採。
(3)新竹商銀頭份分行公教存款户0000000帳號00000000000係丙○○於94年8月17日開設,迄婚前97年12月5日止存款餘額283,552元為婚前財產(餘額於104年3月31日結清):查,丙○○前開金錢不僅與婚後金錢混於同一帳戶內動支使用,無法區分彼此,且丙○○於104年3月31日結清時之餘額為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家訴卷二第307頁),小於丙○○所謂的婚前存款數額,所謂的婚前存款根本已不存在,既不存在,自無扣減可言。
(4)渣打銀行頭份分行丙○○帳號:000000000000於97.12.5之餘額47,502元:經查,觀諸丙○○提出之丙○○婚姻期間薪資收入比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3689號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等資料,可知丙○○離婚案件起訴時之存款47,502元,因係婚前已存在之財產,並非婚後財產,故不列入本案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疇。
(5)臺銀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於婚前97年12月17日之存款餘額82,062元:經查,觀諸丙○○提出之丙○○婚姻期間薪資收入比較、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7年5月7日頭份營密字第10750002611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歴史明細查詢(見原審家訴卷一第125、127頁)等資料,可知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為丙○○之薪轉帳戶,丙○○與甲○○結婚時該帳戶存款為82,062元,結婚後至離婚前,丙○○仍持續使用該帳戶,惟該段期間丙○○之收入大於支出,堪認丙○○之婚前存款應未與婚後存款混同而完整尚存,丙○○主張應扣除82,062元,應屬有理。
(6)臺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單800,000元(見原審家訴卷二第308至309頁):查,其中定存單000000000000金額250,000元,係於98年2月23日定存存入,顯係於兩造婚後始為定存,自非屬丙○○婚前財產;又依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5月4日營存字第10900435391號函所附之存單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丙○○分別100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0日各存入20萬元至臺銀000000000000帳戶內,共80萬元,且丙○○前開金錢不僅與婚後金錢混於同一帳戶內動支使用,無法區分彼此,且丙○○上開臺銀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10月20日之餘額為0(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所謂的婚前定存單款項根本已不存在,既不存在,自無扣減可言。此外,丙○○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定存單款共55萬元現尚存在之證據,是丙○○上開定存款項核均已非婚前財產(即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故丙○○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丙○○又主張:珊珠湖房屋(依97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給付買賣價金,【即97.10.25簽約金3萬元、97.10.28備證款20萬元、仲介費:7萬元(永慶房屋的5萬元及彭玉雪小姐2萬元)、97.11.6交與地政士陳建源契稅1萬元、97.11.9約在永慶房屋相約要交第三期30萬元,但當天以「地基下陷及傾斜」等理由主張解約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430元、臺北土木技師公會派人現場了解費:5000元、苗栗建築師公會鍾年誼建築師鑑定費:3萬元】都由丙○○的媽媽乙○○支付,應係屬於丙○○的媽媽乙○○「贈與」,非甲○○的「婚前財產」云云。然查,丙○○所稱之珊珠湖房屋,未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則縱丙○○母親曾將前開款項匯予丙○○,以資助丙○○繳納部分購屋款項,然該珊珠湖房屋尚非婚後財產,不符民法第1030之1第1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規定,故丙○○上開所辯,顯無理由。次查,丙○○雖辯稱其母親乙○○曾於99年9月24日自臺銀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滙入120萬元(此屬無償贈與財產),資助丙○○作為購屋款使用,屬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特有財產),應不得列入婚後財產範圍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頁),惟核諸前開匯款均係匯入丙○○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匯款時間距本件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105年6月15日已相隔5年餘,丙○○復陳稱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購屋款,則自難認丙○○於105年6月15日之存款餘額內尚有前開其母親所匯之款項存在而得予扣除,丙○○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甲○○主張南山人壽壽險於97年12月10日至105年6月15日產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381,547元(目前已存入丙○○渣打銀行120萬元定存內),應計入丙○○之婚後財產:丙○○抗辯南山人壽保單部分【由於保單已解約,該解約金已轉入存褶,故殘值為0 】,不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云云,查南山人壽六年期六六大順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截至99年9月14日止,保單價值0元。【於99年9月14日滿期,主約即失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0404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契約資料足憑(見原審家訴卷三第67至69頁),可知該保險於基準時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險屬於約定一定期間內,如有保險事故發生,即履行事故之保險理賠金,如無,保險公司亦無退還保費,並非以已繳納之保險費用認定其價值,足認此部分保險,於基準時之保單價值為0元。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是以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該保險於基準時價值即為0元,甲○○主張南山人壽壽險於97年12月10日至105年6月15日產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381,547元(目前已存入丙○○渣打銀行120萬元定存内),應評估為該保險之價值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甲○○此節主張,自難認可採。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3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2813號函亦回覆:「被查詢人丙○○君於本公司以要保人名義查無投保紀錄」等語可佐(見原審家訴卷二第353頁),足證丙○○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為0元。
5、丙○○主張下列財產應予扣除,是否可採?
(1)丙○○母親乙○○於100年間曾開立支票72萬元、48萬元支票,及匯入丙○○名下80萬元,共計200萬元(見原審家訴卷一第94頁),作為兩造婚後購買興隆房地及傢俱及裝潢使用,甲○○對此並不爭執,但辯稱丙○○原本主張此部分為欠乙○○的債務,嗣又改稱為乙○○的贈與,前後所述矛盾,不足以採信,其次,如果認為贈與,應該是乙○○贈與兩造,各一半云云。
然此200萬元不論是贈與或借貸債務,本均應扣除,而衡諸常情,丙○○母親無論是贈與或借貸,通常是以幫助女兒即丙○○為對象,此從其中一筆80萬元是直接匯入丙○○帳戶內可知,甲○○空言主張其亦為受贈對象,就此有利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且此亦遭乙○○(即丙○○之訴訟代理人)所否認,是應將此200萬元,解釋為丙○○婚後之受贈財產或所負債務,應予扣除。又甲○○主張其中28萬爭執 (200萬中實際内化成房地價值金額為140萬。32萬於100.5.19 償還購屋貸款,餘28萬元留為活期存款自用)云云,查一般贈與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約定,即贈與後,除附有條件而條件未成就外,受贈財產即歸受贈人所有,則丙○○縱將28萬元留為自用,仍屬受贈財產,故甲○○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丙○○主張以自己婚前財產代墊甲○○應付的興隆房地之房貸、家具、裝潢共計2,796,718元,但未舉證(如金流及收據等)以實其說,且夫妻婚後財產與共,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家具、裝潢,本屬正常,以卷證資料,尚無從認為是丙○○以其婚前財產支出,自不得主張應予扣除。
6、丙○○主張對興隆房地計付出3,748,359元整。【計算式:180萬元(代償前期款項,依買賣契約書)+194萬8,359元(代墊償還房貸)=374萬8,359元】。再加上母親乙○○支付120萬(即48+72=120萬),代償前期款項,依上述買賣契約),總計為494萬8,359元整,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本院卷四第35頁),則為甲○○所否認。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興隆房地經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兩造係於97年12月10日結婚,而興隆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為99年12月18日,此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家訴卷二第177至187頁 ),而購買興隆房地之貸款,又係由甲○○之銀行帳戶繳納,有放款戶特定日期餘額査詢(見原審家訴卷一第122頁)可稽,足認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伊始,即係為供兩造結婚共同生活之用。是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既為經營婚姻之共同生活,則雖外部關係為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內部分擔部分,頭期款由丙○○負擔,不動產所有權則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1/2,此並無違一般夫妻購買房屋共同生活之常情。另自97年結婚迄105年訴請離婚止,丙○○均未向甲○○請求返還其代墊頭期款等情;果若丙○○有為甲○○代墊頭期款374萬8,359元之情,在兩造婚姻存續近9年中,豈有未向甲○○請求之理。又所謂不當得利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興隆房地,係兩造為了婚後使用之目的而共同出資購買,則丙○○給付該金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婚後亦大都由兩造共同使用居住,是丙○○亦未受有損害。又依前所認,兩造係為結婚後之使用而共同出資購買興隆房地。是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374萬8,359元,難認有理。
(2)關於母親乙○○支付120萬(即48+72=120萬)部分,為重複款項,前已為說明,爰不再予贅敘。
7、丙○○主張其名下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含外幣000000000000帳號),為97年前(婚前)即存在帳號,係丙○○之父親蔡崇哲借帳戶為操作投資基金使用云云,惟查:
(1)關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部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107年3月9日華頭份字第1070000092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家訴卷一第69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107年12月22日信基字第1070000309號函暨基金明細(見原審家訴卷二第386至387頁),另參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營清字第1090011639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35至59頁),上開帳戶內申購外幣基金之歷筆資金來源來自蔡宗原98年2月24日存10,000元、98年3月19日存10,000元、98年4月21日存10,000元、98年6月23日存13,500元、98年8月24日存20,000元、98年9月24日存10,000元、98年10月23日存10,000元,自99年之後並無其他存款記錄。故該帳戶之資金來源僅能說明部分資金是來自蔡宗原,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該帳戶係丙○○之父親蔡崇哲借帳戶為操作投資基金使用,故丙○○所辯並不足採。
(2)關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部分: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080084726號函(97年12月21日開戶至105年5月25日,剩餘1,179.95美金)《本院卷一第271至276頁》,另參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營清字第1090011639號函所附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本院卷三第29、31至34),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內申購外幣基金之歷筆資金來源來自蔡宗原或丙○○母親乙○○。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109年6月3日華頭份字第1090000163號函覆:「經查本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分別於100年11月21日轉帳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支出美金2,043元、101年11月19日轉帳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支出美金2,043元、102年11月19日轉帳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支出美金2,043元、103年11月19日轉帳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支出美金2,043元、104年11月19日轉帳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支出美金2,043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僅可證該帳戶之支出均係用於丙○○個人之國泰人壽保費支付,而無從證明丙○○係借名供蔡崇哲使用,故丙○○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8、丙○○主張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即編號8)價值準備金73,500元,為丙○○尚為學生時由母親乙○○所繳交,始期為87年3月22日,10年期於96年繳交完畢,其生存或滿期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乙○○,此保單係屬丙○○婚前即有,且所有權益亦與丙○○無關云云,為甲○○所否認。查,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保險法第116條第7 項、第119條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足見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視為保戶累積所繳交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多存在保險公司可用來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的金額。再者,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享有,就此部分以丙○○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準備金73,500元部分,有一定財產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要保人即丙○○仍屬保險公司返還責任準備金之對象,自此丙○○之婚後財產,縱使保單之受益人非為丙○○等情,然要保人並未變更之事實,為丙○○所不否認,故保險公司返還責任準備金之對象,仍為要保人丙○○,則此部分人壽保險保單準備金73,500 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
9、甲○○主張下列財產,應追加計入丙○○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可採?
(1)甲○○於107年11月7日所提「家事爭點整理狀」第3頁三、臺幣5,769,632元(計算式:0000000+81126+150000+280000+120000)再加上美金1萬元(以100年6月24日處分日之28.8計算,臺幣應為288,000元),主張此部分為丙○○於五年内減少的財產,依民法1030條之3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故總計為6,057,632元(計算式:0000000+288000,見原審家訴卷二第223、241至243頁)日期 金額 帳戶 101.05.05 1753 000-0000000000000000 101.05.21 4394 000-0000000000000000 101.06.01 1593 000-0000000000000000 101.06.15 725 000-0000000000000000 101.06.18 1478 000-0000000000000000 101.06.24 699 000-0000000000000000 101.07.01 2459 000-0000000000000000 101.07.13 603 000-0000000000000000 101.07.15 2147 000-0000000000000000 101.07.26 326 000-0000000000000000 101.08.08 915 000-0000000000000000 101.10.12 2415 000-0000000000000000 101.11.05 564 000-0000000000000000 101.11.13 1185 000-0000000000000000 101.11.27 4469 000-0000000000000000 101.12.18 67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1.03 335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1.17 181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1.18 100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1.22 94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3.13 129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4.29 92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5.13 82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7.22 56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8.09 22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12.09 108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12.19 409 000-0000000000000000 103.01.04 677 000-0000000000000000 103.01.22 185 000-0000000000000000 103.07.06 1046 000-0000000000000000 103.07.18 1888 000-0000000000000000 103.08.05 7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01.09 504 000-0000000000000000 104.01.21 206 000-0000000000000000 101.07.01 5547 000-0000000000000000 101.07.12 5904 000-0000000000000000 101.07.24 960 000-0000000000000000 101.08.07 370 000-0000000000000000 101.08.18 5430 000-0000000000000000 101.10.12 1300 000-0000000000000000 101.10.19 2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01.12.13 1270 000-0000000000000000 101.12.22 80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1.18 102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1.25 88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3.01 55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3.13 1540 000-0000000000000000 103.04.29 645 000-0000000000000000 103.05.12 1300 000-0000000000000000 103.05.19 345 000-0000000000000000 103.06.19 750 000-0000000000000000 103.07.11 795 000-0000000000000000 103.07.16 1060 000-0000000000000000 103.08.26 350 000-0000000000000000 103.11.08 122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03.10 45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04.10 79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08.03 48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08.28 20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09.20 78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10.30 945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81126(見家訴卷二第231至239頁之附表)支出銀行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臺灣銀行 103.08.04 150,000 臺灣銀行 103.08.05 5,000 臺灣銀行 103.08.10 20,000 臺灣銀行 103.08.15 5,000 臺灣銀行 103.08.26 95,000 臺灣銀行 103.09.09 28,000 臺灣銀行 103.09.11 5,000 中華郵政 103.09.17 120,000 中華郵政 103.09.19 200,000 中華郵政 103.09.23 50,000 中華郵政 103.09.24 60,000 臺灣銀行 103.09.27 15,000 中華郵政 103.09.30 50,000 臺灣銀行 103.10.08 3,000 臺灣銀行 103.10.17 20,000 臺灣銀行 103.10.20 10,000 中華郵政 103.10.21 50,000 臺灣銀行 103.10.21 20,000 臺灣銀行 103.10.23 10,000 中華郵政 103.10.29 50,000 臺灣銀行 103.11.05 10,000 臺灣銀行 103.11.17 50,000 華南銀行 103.11.18 62,781 臺灣銀行 103.11.21 15,000 臺灣銀行 103.12.03 1,000 中華郵政 103.12.05 50,000 中華郵政 103.12.10 41,000 臺灣銀行 103.12.10 10,000 中華郵政 103.12.22 110,000 臺灣銀行 103.12.22 5,000 臺灣銀行 103.12.30 5,000 臺灣銀行 104.01.09 5,000 臺灣銀行 104.01.17 5,000 臺灣銀行 104.01.22 10,000 臺灣銀行 104.01.27 20,000 臺灣銀行 104.02.11 7,000 臺灣銀行 104.02.16 150,000 臺灣銀行 104.02.25 60,000 臺灣銀行 104.03.02 150,000 臺灣銀行 104.03.03 400,000 臺灣銀行 104.03.17 120,000 臺灣銀行 104.03.22 5,000 臺灣銀行 104.03.26 20,000 渣打銀行 104.03.31 78,710 臺灣銀行 104.04.13 54,000 臺灣銀行 104.04.17 5,000 華南銀行 104.04.21 300,000 臺灣銀行 104.04.21 45,000 臺灣銀行 104.05.06 110,000 華南銀行 104.05.06 194,000 臺灣銀行 104.05.08 1,000 臺灣銀行 104.05.20 3,000 臺灣銀行 104.05.21 370,000 臺灣銀行 104.05.29 5,000 臺灣銀行 104.06.12 5,000 臺灣銀行 104.06.13 3,000 臺灣銀行 104.06.21 5,000 臺灣銀行 104.06.26 50,000 臺灣銀行 104.06.29 5,000 臺灣銀行 104.07.04 5,000 臺灣銀行 104.07.13 2,000 臺灣銀行 104.07.24 10,000 臺灣銀行 104.08.07 10,000 臺灣銀行 104.08.10 42,000 臺灣銀行 104.08.25 10,000 臺灣銀行 104.09.03 25,000 臺灣銀行 104.09.17 25,000 臺灣銀行 104.09.20 3,000 臺灣銀行 104.09.24 100,000 臺灣銀行 104.10.04 5,000 臺灣銀行 104.10.06 420,000 臺灣銀行 104.10.22 30,000 臺灣銀行 104.11.11 5,000 臺灣銀行 104.11.16 320,000 臺灣銀行 104.11.22 5,000 臺灣銀行 104.12.25 20,000 臺灣銀行 105.01.08 140,000 臺灣銀行 105.01.19 40,000 臺灣銀行 105.01.22 20,000 臺灣銀行 105.02.05 45,000 臺灣銀行 105.02.23 190,000 臺灣銀行 105.03.07 19,015 臺灣銀行 105.03.18 41,000 臺灣銀行 105.04.18 20,000 臺灣銀行 105.05.04 30,000 臺灣銀行 105.05.07 10,000 臺灣銀行 105.05.12 5,000 臺灣銀行 105.05.26 15,000 臺灣銀行 105.06.01 10,000 臺灣銀行 105.06.13 5,000 合計5,138,506甲○○雖提出上開各筆金額之提領,但於離婚起訴日105年6月15日之基準日已不存在,丙○○稱有部分屬受贈、部分屬婚前財產、部分已用於家計,而未逐筆一一核對予以證明,但甲○○認為此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經核,甲○○未為積極舉證證明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要件,且兩造均為國小老師,均自承結婚時每月薪資約5萬元,離婚起訴日約近7萬元(見原審家訴卷三第162 頁),如以平均每月薪資各6萬元計,加上1個半月年終獎金及1個月考績獎金,一年收入約87萬(6乘以14.5個月),結婚期間約7年6個月(結婚日97年12月10日至離婚起訴日105年6月15日),則兩造收入各約652.5萬元,而丙○○稱並無其他投資,扣除苗栗縣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約64萬元(參考原審家訴卷三第204頁之苗栗縣家庭收支調查結果分析97年586,994元及105年700,967元之約平均數計),如丙○○負擔一半家庭支出32萬元,則7年6個月期間,總共花費約240萬元,是離婚日之剩餘財產應約為412.5萬元,豈能如甲○○所言,於離婚起訴日之前有處分總計6,057,632元之多?是丙○○抗辯其中有部分為婚前財產或受贈而來,部分用於家庭支出,並當庭提出,於婚前之93年9月14日有1萬美金存於國際商業銀行為證,自有相當可信性,且甲○○負無法證明丙○○有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情,是此部分自難視為丙○○現存之婚後財產,而無從將該等部分予以追加列計。
(2)甲○○再主張下列附表日期金額為丙○○異常提領,與丙○○之經濟狀況常規不符,可認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此部分款項總計3,369,000元(誤算3,439,000元),扣除婚前定存15萬元,剩餘3,219,000元(誤算3,289,000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視為丙○○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53頁)。嗣於109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為3,139,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編號 金融機構 日 期 金額 19 中華郵政 103.09.19 200,000 76 臺灣銀行 104.03.03 400,000 88 華南銀行 104.04.21 300,000 86 臺灣銀行 104.04.21 45,000 92 臺灣銀行 104.05.06 110,000 93 華南銀行 104.05.06 194,000 96 臺灣銀行 104.05.21 370,000 123 臺灣銀行 104.10.06 420,000 127 臺灣銀行 104.11.16 320,000 17 中華郵政 103.09.17 120,000 54 中華郵政 103.12.22 110,000 73 臺灣銀行 104.02.16 150,000 75 臺灣銀行 104.03.02 150,000 78 臺灣銀行 104.03.17 120,000 120 臺灣銀行 104.09.24 100,000 132 臺灣銀行 105.01.08 140,000 137 臺灣銀行 105.02.23 120,000 0000000①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民
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定有明文。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經查: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儲字第1090055290號函暨所
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87至1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107年3月9日華頭份字第1070000092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家訴卷一第69至79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5月4日營存字第1090043539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93頁),可知丙○○確實有提領上開款項。惟丙○○除個人生活開銷及稅金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容右生活相關費用(如學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無線網路費等)且有房貸本息之支出,顯見丙○○提領總額與其日常生活使用費用並無何特殊之異樣,又參酌前開帳戶仍有收入存入正常使用等情。此外,丙○○若有惡意處分之意圖,理應一次將該帳戶提領一空,且上開款項均非鉅額,難僅憑甲○○個人之主觀意見即推論丙○○係為減少甲○○之剩餘財產分配所領,並無足取。從而,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金錢追加計算視為丙○○現存之婚後財產,洵無足採。
(3)甲○○主張請求追加強制執行興隆房地所得金額,優先償還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570,380元,其半數應認係為丙○○所代償,故應扣除785,190元(計算式:1,570,380/2=785,190) 為丙○○婚後財產云云,查興隆房地於基準日為兩造共有,嗣該房地於基準日後之106年6月14日經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苗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852號拍賣程序以6,886,128元賣出,為兩造所不爭。而甲○○係於105年6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即105年6月15日為準,已如前述,而興隆房地既係於基準日之後始拍賣,而該拍賣所得,亦係兩造於基準日之後始取得之財產,自無庸列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又該代償金額亦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爰不列入計算。
(4)綜上,總計丙○○之婚後財產為291萬6,471元。
(四)甲○○請求丙○○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是否有據?承上所述,甲○○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應如附表一價值合計為3,116,479元,丙○○之剩餘財產價值應如附表二價值合計為2,916,471元,故甲○○於基準日依法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價值尚高於丙○○,則甲○○自無從向丙○○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應堪認定。
陸、綜上所述,1.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甲○○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甲○○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容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甲○○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2,095,161元(計算式:189199+0000000=0000000),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丙○○給付189,199元本息部分,於法自有違誤,丙○○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甲○○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甲○○部分:
編號 項目 細項 金額(新臺幣 /元) 證據出處 1 婚前財產 0 2 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 苗栗縣○○市○○里 0 鄰○○00000 號房屋、苗栗縣○○市○○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 1/2,總價值 710 萬元。(各為355萬) 355萬 兩造不爭執。(婚字卷二第 193 頁、家訴卷三第 157 頁)。 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 90,60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6 月 5 日渣打商銀字第 1070011444號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家訴卷二第18頁) 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0000-0000 -000000 號 92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6 月 5 日渣打商銀字第 1070011444號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家訴卷二第 18、31 頁) 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 14,403 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 (家訴卷一第 112至 121 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4,69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6 月 19 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078408號函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家訴卷二第35、52頁) 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7 年 7 月 2 日合金大發字第 1070002393 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家訴卷二第60、64頁)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5,47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 3 月 5 日儲字第1090055290 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11頁) 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 378,478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6 月 7 日新壽法務字第 1070000567 函(家訴卷二第11、13頁)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4,864 兩造不爭執。(婚字卷二第 194 頁、家訴卷三第 158 頁)。 小結 4,159,883 3 於基準時點之婚後債務 華南銀行就興隆房地之貸款 1,043,404( 2,086,807之半數) 放款戶特定日期餘額查詢( 家訴卷一第 122 頁)、土地、建物謄本(本院卷二 第 161 至 167 頁) 4 總計 3,116,479附表二、丙○○部分編號 項目 細項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婚前財產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82,062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107 年5 月 7 日頭份營密字第10750002611 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家訴卷一第125、127頁) 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47,50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 5 月 20 日渣打商銀字第 1090013689 號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三第 63至65 頁) 2 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 苗栗縣○○市○○里 0 鄰○○00000 號房屋、苗栗縣○○市○○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 1/2,總價值 710 萬元。(各為355萬) 355萬 兩造不爭執。(婚字卷二第 193 頁、家訴卷三第 157 頁)。 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4,01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3 月 8 日渣打商銀字第 1070003580 號函附之帳戶資料 (家訴卷一第 60 至 63 頁)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 12,95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107 年 3 月 9日華頭份字第1070000092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家訴卷一第 69至79頁)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04,201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107 年5 月 7 日頭份營密字第10750002611 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家訴卷一第 125、200 頁) 中華郵政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 3,4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清單(家訴卷一第 234、242頁) 中華郵政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 20,4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清單(家訴卷一第 234、289頁) 南山人壽壽險於 97 年 12 月10 日至 105 年 6 月 15 日產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0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 月 24 日( 108)南壽保單字第 C0404 號函所附之保單明細表(家訴卷三第 69頁) 台灣人壽壽險於 97 年 12 月10日至 105 年 6 月 15 日產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73,500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台壽字第 1070006374 號函所附之保單資料(本院卷二第347至 349 頁) 三陽摩托車 1,000 兩造不爭執 華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信託財產專戶海外基金 275,94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107 年 12 月 22日信基字第 1070000309 號函(家訴卷二第387頁) 華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信託財產專戶海外基金 33,982 (美金1179.95 乘以匯率 28.8=33983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8 年 12 月 16 日營清字第 1080084726 號函(本院卷一第271至276頁)、甲○○同意以匯率28.8計算(本院卷二第 61 頁) 小結 4,089,439 3 於基準時點之婚後債務 華南銀行就興隆房地之貸款 1,043,404(即2,086,807之半數) 放款戶特定日期餘額查詢( 見原審家訴卷一第122頁) 4 總計 2,916,471附表三:
一、甲○○與未成年子女林容右之會面交往與同住之時間如下:㈠自本裁判日起,甲○○與林容右之會面交往分二階段進行:
1.第一階段共六次,甲○○得於每月第二、第四週週日上午9 時至12時止,前往丙○○住所接回林容右。甲○○應於上開時間屆至,將林容右送回上開處所。
2.第二階段,甲○○得於每月第二、第四週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止,前往丙○○住所接回林容右。甲○○應於上開時間屆至,將林容右送回上開處所。
㈡林容右就讀國小、國中期間之寒、暑假:
維持第㈠、2之會面交往方式,寒假得另增加10日與甲○○同住期間,暑假得另增加20日與甲○○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調,如未能協調,則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起算之10日及20日。
㈢林容右年滿16歲以後:
兩造應完全尊重林容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㈠甲○○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之情形下,得自行與校方
確認適當時間並到校探視子女,丙○○及其家屬不得到場,增加甲○○、子女或校方壓力。
㈡兩造於行使會面交往權時,均應準時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
,兩造應隨時保持電話聯繫暢通,並應告知他方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㈢甲○○於會面交往期間,若無法如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應於2日前通知丙○○,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行使會面交往。
㈣兩造應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不得教導未成年子女仇視他方,或妨礙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正常往來。
㈤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才藝班等如有變更,照顧之一方應隨時通知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