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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家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何濤被 上訴 人 何宗柏

何佩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宗柏、何佩芬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拾陸元(應由上訴人依所主張繼承權不存在之人數之比例範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5萬5835元,且被上訴人與其他二審被上訴人何宗文(本院另行審結)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是上訴人主張共同被上訴人對於第二審關於繼承權是否存在比例,於對各繼承人個別應繼分比例範圍內,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依責任比例範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基上,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516元,應由上訴人,依所主張繼承權不存在之人之比例範圍繳納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