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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家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72號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文珍

黃政盛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郭亦麒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惠雪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政益

黃政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及109年7月2日補充判決先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如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示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文珍、黃政盛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黃惠雪,爰併列黃惠雪為上訴人(以下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等)。

貳、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產分割方法廢棄,並依聲明上訴狀附件一上訴人主張之分配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原判決就如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廢棄,並依聲明上訴狀附件二所示方式補償。另就補充判決部分上訴聲明:(一)關於如附表四編號2遺產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繼承費用應依各繼承人所繼承之土地建物實際分擔課稅。嗣擴張及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全部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而第二審程序則未設相同規定,則上訴人擴張及變更上訴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木(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103年4月2日死亡,其生前與黃徐○英(已先歿)育有兩造及訴外人黃○羚,並遺留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遺產。因黃○羚已依法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兩造於103年9月7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黃文珍前曾以遭脅迫為由,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惟上訴人等仍拒不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發函促請渠等履行分割協議,未獲置理,且黃政盛並於105年5月2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黃政輝,表明撤銷遺產系爭分割協議,為此訴請上訴人等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一)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比例分配之。(三)兩造應按附表五所示兩造協議之差額補償方案補償(四)附表四所示繼承費用由上訴人黃政盛、黃文珍與被上訴人平均分擔。

肆、上訴人等之抗辯:

一、黃文珍辯稱:

(一)不同意分割。被上訴人黃政輝偷領被繼承人在土地銀行豐農分行的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有罪在案。被繼承人在世時交代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建物要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故不應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伊於繕打系爭協議書時,就附表編號10建物(即協議書二⒈「門牌○○○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分割方式,將「黃政益等六人共同繼承」,誤載為「黃政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約3分之2部分,是被繼承人生前交代要贈與訴外人廖○宏、廖○廷,由伊代為管理。如系爭協議書有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給黃政益、黃政盛與伊三人,差額要補償給伊,伊不同意差額以公告地價計算,差價部分要按市價補償。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系爭協議書實際上僅有黃政盛、黃惠雪及黃政益、黃政輝簽名蓋章,伊於系爭協議書手寫註記部分之內容,與打字部分內容衝突,且伊於系爭協議書手寫註記後簽名,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系爭協議書並不成立。系爭協議書既未成立,自不得據以判決分割兩造所繼承之遺產。

二、黃政盛辯稱:伊於104年12月8日因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7號事件通知到庭作證,始得知被上訴人黃政輝盜領被繼承人黃○木存款。伊於103年9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知上情,否則伊不會簽署系爭協議書。黃政輝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等,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有罪在案,伊已依民法第92條、93條之規定,於105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且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建物,是由全體6位繼承人共同繼承,黃○羚因為有卡債,所以與兩造口頭協議放棄繼承,伊未參與協議。起初伊基於信任其他繼承人,所以在系爭協議書蓋章,後來越想越不對,不同意按系爭協議書分割。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黃惠雪部分:同意協議書手寫部分「依黃惠雪之意願000、000地號是平均分給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我本來的意思是不要繼承,所以要讓他們三人繼承,我沒有給黃政盛。並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訴。於本院補稱:000、000地號土地本來應該是我分到的部分,在寫協議書時候我口頭跟黃文珍、黃政益、黃政輝三人說,說我要將000、000地號平分給他們三個人;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時,我就有告訴他們三個人了,當時黃政盛不在場,他住在我家。按照系爭協議書黃○羚所分到部分,就是000地號中的604分之200。同意原審的判決,不需再變更判決的內容,

伍、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0建物應分割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日死亡,其生前與黃徐○英(已先歿)育有兩造及黃○羚,並遺留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遺產,黃○羚已依法拋棄繼承,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原審卷一139至207頁)為證,上訴人等就此並無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14號黃○羚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協議書可區分為電腦打字部分及手寫加註部分(參原審卷一33頁),兩造並無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經手寫註記部分,與原有打字部分內容衝突,且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系爭協議書並不成立,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手寫加註部分業經兩造於原審合意,亦屬分割協議之部分,則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究竟已否達成分割協議,自應先予釐清。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始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原則上依全體繼承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而遺產分割協議屬債權行為,雖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惟分割協議既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倘有共有人未參與協議或不同意者,自不生效力。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電腦打字及加註部分分別記載如下內容(參原審卷一33頁)電腦打字部分:「立協議書人黃惠雪等5人係被繼承人黃○木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繼承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一、土地標示○○○區○○段⒈000地號,面積30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地號的302分之200係黃○木生前交待要給予廖○宏及廖○廷,廖○宏本人及廖○廷本人委由黃文珍繼承管理。

⒉000地號,面積11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黃惠雪親自簽字註明處理方式。

⒊000地號,面積8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黃惠雪親自簽字註明處理方式。

⒋000地號,面積1819.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黃政益、黃政輝共同繼承。

⒌000地號,面積196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黃文珍、黃政盛共同繼承。

⒍000地號,面積2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黃文珍、黃政盛共同繼承。

⒎000地號,面積24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由黃文珍、黃政盛共同繼承。

⒏000地號,面積14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由黃文珍、黃政盛共同繼承。

⒐000地號,面積30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00地號的302分之102由黃文珍、黃政盛共同繼承。

⒑000地號,面積919.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黃文珍、黃政盛共同繼承。

二、建物標示:⒈門牌○○○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由黃政益共同繼承。

三、現金:⒈分成6等分,由黃文珍繼承其中2等分,另外4等分由黃惠雪、黃政益、黃政輝、黃政盛各繼承1等分。

四、繼承費用:⒈因繼承人所發生之費用,包代書費用、農務費用(紡

田、插秧、割稻、除草劑、苦茶粕、整地)等由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黃政盛平均分擔費用。

⒉遺產稅:依繼承土地建物實際苛稅稅率分擔。

五、公告地價差額補償:⒈持有000、000、000地號者應補償持有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者公告地價總差額3,533,600元。

⒉持有000、000、000地號者,應補償持有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者圍牆費用70萬元。⒊差額補償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支付現金及第二期、第

三期、第四期本票。」手寫加註部分:「⒈依黃惠雪意願,000及000地號平均分給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所產生的差額須補償黃文珍。⒉圍牆補償差額補償黃文珍。⒊前兩項差額併入第一期以現金在分割完成日支付,地價差額於104年6月21日前付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有上開電腦打字及手寫之內容,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協議書分別有電腦打字部分及手寫註記部分,據黃文珍陳稱:系爭協議書係於103年9月7日晚上9至10點在伊○○街000號住處製作,當時只有伊與黃政益在場。伊繕打系爭協議書時很匆促,因黃政益說要趕飛機,一直在旁催逼,致使伊於繕打系爭協議書時,就附表編號10建物之分割方式,誤載為「黃政益共同繼承」。伊繕打完系爭協議書後,由黃政益取走系爭協議書的電子檔,翌日黃政益拿系爭協議書來給伊簽名,當時黃政益、黃政輝及黃惠雪、黃政盛都已簽名,因為分得不公平,沒有照應繼分比例算,所以伊不同意簽名,並另以手寫註記,於加註之後才蓋章,並有拿給黃惠雪看。於103年9月7日上午黃政益去大陸,當日下午伊才拿給黃政益之配偶賴○雲,由賴○雲轉給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一569頁、本院卷二74頁)。

核與黃惠雪陳稱:系爭協議書是黃政益拿來我家給我簽的,因為他趕著回去大陸上班,當時已經有黃政益、黃政輝蓋章了,而當時黃政盛在我家,我們一起簽名用印,黃文珍則還沒有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一88頁、卷二75頁頁)相符。另黃政盛及黃政輝、黃政益就上情均無爭執(參本院卷二74、7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未經手寫加註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一487頁)可參,堪認系爭協議書原以電腦打字部分經黃政益、黃政輝、黃惠雪、黃政盛4人簽名後,始由黃文珍以手寫加註並簽名蓋章。

(三)被上訴人黃政益雖陳稱:我只承認打字的部分,手寫的部分我不承認,應由黃惠雪繼承000、000地號土地。103年9月7日我去大陸時,黃文珍拿給我的是沒有註記那一份,我太太賴○雲約103年底至104年初才拿了有註記的那一份協議書給我,當時沒有詳細看內容,外加進去的註記我根本沒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一472、568、569頁),否認系爭協議書手寫註記部分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既已執包括加註部分之系爭協議書而為主張,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已陳明:同意手寫的部分也是契約的一部分(原審卷一682頁),另黃惠雪亦陳明:同意協議書手寫部分「依黃惠雪之意願000、000地號是平均分給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原審卷一748頁),且於原審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訴,堪認被上訴人及黃惠雪對於系爭協議書手寫註記部分已於事後追認。然依前述,系爭協議書原以電腦打字部分經黃政盛簽名後,始經黃文珍以手寫加註,而黃政盛於原審即辯稱:伊未參與協議,起初伊基於信任其他繼承人,所以在系爭協議書蓋章,後來越想越不對,伊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分割(原審卷一313頁);000、000地號為何僅分配予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為何伊沒有(原審卷一456頁筆錄);系爭協議書每一條我都有意見,本來就不成立。系爭協議有瑕疵,協議無效等語(原審卷一682頁、卷二296頁),復於本院補稱:

系爭協議書經黃文珍手寫註記部分之內容,與打字部分內容衝突,該手寫註記部分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系爭協議書並不成立等語(本院卷二121頁),足見黃政盛始終不同意系爭協議書經黃文珍手寫註記部分。

(四)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依據系爭協議書打字部分所載,除其中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式,因協議書僅記載「由黃惠雪親自簽字註明處理方式。」,並未載明究竟如何分配處理,其餘部分之分割及補償方式,堪認已有明確之協議。而依系爭協議書加註部分所載:「⒈依黃惠雪意願,000及000地號平均分給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所產生的差額須補償黃文珍。⒉圍牆補償差額補償黃文珍。⒊前兩項差額併入第一期以現金在分割完成日支付,地價差額於104年6月21日前付清。」,就有關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式,既已補充記載平均分給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且黃惠雪於原審亦陳明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註記之方法,將000、000地號是平均分給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讓他們三人繼承,沒有給黃政盛等語(原審卷一748頁),堪認000、000地號土地究竟如何處理,已經黃惠雪表明分割方法而達成協議。然系爭協議書其餘加註部分所載:「⒈…所產生的差額須補償黃文珍。⒉圍牆補償差額補償黃文珍。」,關於「所產生的差額」究竟何指,尚非明確,且補償之對象均限於「黃文珍」,與系爭協議書原記載內容有出入,顯然已變更原有之協議。又系爭協議書就土地分割部分,因非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平均非配,故協議按公告地價總補償差額,則黃文珍另以加註方式變更系爭協議書原記載內容,除未經黃政盛同意外,且黃文珍主張有關差額補償部分,應按市價計算補償費,亦與原有協議不合。則系爭分割協議關於土地(含差額補償)部分,應認為未經全體繼承人一致之同意,不能認為已達成分割之協議。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10○○○區○○街○○○號房屋」部分之分配方式,系爭協議書記載「由黃政益共同繼承」,究竟由黃政益與何人共同繼承,文義顯然不明,且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屋應分歸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上訴人則主張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為一致之協議,應認為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協議。另關於附表二編號11「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部分,系爭協議書就此未有任何約定,自無分割協議可言。

(六)系爭協議書內容第三條約定:「現金:⒈分成6等分,由黃文珍繼承其中2等分,另外4等分由黃惠雪、黃政益、黃政輝、黃政盛各繼承1等分。」,黃文珍另以手寫加註部分,並未涉及此部分之約定,應認此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又系爭協議書就現金範圍及數額若干,雖未載明,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現金為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銀行帳戶之現金,此與渠等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申報日期103年9月2日,原審卷一149頁)所載相符,堪信兩造於103年9月7日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割之現金,即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銀行帳戶內現金。惟兩造就此部分達成協議後,附表三編號12、14所示銀行帳戶之現金,已經被提領部分,餘額如附表三編號12、14備註欄所示,另編號15部分則經提領無餘。至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另案偵查中扣押之款項436,698元、受扣押人為黃政輝,有扣押物品保管目錄可稽(原審卷二249、251頁);編號17所示黃政輝持有之喪葬補助金153,000元,核屬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乃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均非遺產,且未列於系爭協議書;另編號18所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現金70,000元,雖列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然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所有聲明,均不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範圍內,自不得逕予分配。

(七)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第四條記載「1.因繼承人所發生之費用,包代書費用、農務費用(紡田、插秧、割稻、除草劑、苦茶粕、整地)等由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黃政盛平均分擔。2.遺產稅:依繼承人土地建物實際苛稅稅率分擔」,而所謂分擔乃分別負擔。是依協議意旨,上開費用原應由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黃政盛平均負擔。然據黃政輝陳稱其已於105年5月2日支付現金予代書呂麗玉,供支付房屋稅、拋棄繼承代辦費、印花稅、書狀費、申報遺產稅、訂立分割協議書、農用規費等費用,合計15萬5894元等情,並提出呂麗玉簽收之房地產登記費明細表(原審卷二243頁)為證。上開費用倘若屬實,此等原應平均分擔之代書及農務費用,既已由黃政輝先予墊付,依照協議意旨,即應確定其金額聲明請求其餘應分擔者按分擔之比例給付返還,乃被上訴人仍聲明「由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黃政盛各分擔1/4」,自有未合。又系爭協議書關於遺產稅部分雖協議「依繼承土地建物實際苛(科)稅稅率分擔」,然系爭協議書就有關土地及建物部分,並未經全體繼承人達成一致之分割協議,前已敘明,則各繼承人所繼承土地建物部分不明,無從確定各繼承人應分擔之比例,自無從確定其金額。

三、依據前述,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含附表五所示土地公告地價差額及圍牆之補償費),及附表三編號2之遺產稅,並未達成分割(分擔)之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自屬無據;就附表三編號12至15之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其中編號12、14所示銀行帳戶之現金,僅有餘額各如編號

12、14備註欄所示,另編號15部分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不得仍依原訂協議請求履行。且被上訴人既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似宜聲明請求上訴人同意按協議約定分配之比例分取銀行帳戶內現金,乃被上訴人僅聲明按「黃政益1/6、黃政輝1/6、黃文珍2/6、黃政盛1/6、黃惠雪1/6比例分配」,亦有未合。關於附表四編號1之代書及農務費用分擔部分,被上訴人黃政輝既主張實際已經其墊付,竟未按協議意旨確定其金額,聲明請求其餘應分擔者按分擔之比例給付,而仍聲明「由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黃政盛各分擔1/4」,自有未合。至於遺產稅部分,因各繼承人所繼承土地建物部分不明,無從確定各繼承人應分擔之比例及金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即屬無據。

四、至於黃政盛主張其於104年12月8日發現附表三編號15銀行帳戶之定期存單被違法解約,轉入000000000000帳號存簿儲金,並先後於103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7月17日遭盜領10萬元、10萬元、40萬元。另被繼承人黃○木名下臺中市豐原區農會103年繳交稻穀款項35,648元,於103年12月22日被盜領。黃政輝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92條、93條之規定,於105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兩造於103年9月7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黃政盛既主張於103年9月7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始發現附表三編號15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遭解約領取,及103年繳交稻穀款項遭領取,則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上開情事尚未發生,自無民法第92條所規定被詐欺或脅迫可言,故黃政盛主張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比例分配,按附表五所示協議之差額補償方案補償,及按附表四所示平均分擔繼承費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五所示差額補償及附表四編號2遺產稅部分逕為判決分割(分擔)或補償;就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現金存款,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繼承費用部分,未曉諭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逕判決按各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分配或分擔,並就被上訴人未聲明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示款項,逕予判決,均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木之遺產(土地部分)┌─┬─┬────────────┬─────┬────────┬───────┐│編│種│ 遺 產 項 目 │核定價額(│被上訴人之聲明 │原判決分割方法││號│類│ │新臺幣) │ │ │├─┼─┼────────────┼─────┼────────┼───────┤│ │土│臺中市○○區○○段000地 │993,820元 │黃政益、黃政輝 │黃政益、黃政輝││1 │ │號、面積116.92㎡、權利範│ │各分得1/2(嗣更 │、黃文珍各分得││ │地│圍:全部 │ │正為黃惠雪1/1, │1/3。 ││ │ │ │ │原審卷一P489) │ │├─┼─┼────────────┼─────┼────────┼───────┤│ │土│臺中市○○區○○段000地 │704,480元 │黃政益、黃政輝 │黃政益、黃政輝││2 │ │號、面積82.88㎡、權利範 │ │各分得1/2(嗣更 │、黃文珍各分得││ │地│圍:全部 │ │正為黃惠雪1/1, │1/3。 ││ │ │ │ │原審卷一P489) │ │├─┼─┼────────────┼─────┼────────┼───────┤│ │土│臺中市○○區○○段000地 │5,296,023 │黃政盛、黃文珍 │黃政盛、黃文珍││3 │ │號、面積1961.49㎡、權利 │元 │各分得1/4。 │各分得1/2。 ││ │地│範圍1/2 │ │ │ │├─┼─┼────────────┼─────┼────────┼───────┤│ │土│臺中市○○區○○段000地 │112,806元 │黃政盛、黃文珍 │黃政盛、黃文珍││4 │ │號、面積20.89㎡、權利範 │ │各分得1/2。 │各分得1/2。 ││ │地│圍:全部 │ │ │ │├─┼─┼────────────┼─────┼────────┼───────┤│ │土│臺中市○○區○○段000地 │668,196元 │黃政盛、黃文珍 │黃政盛、黃文珍││5 │ │號、面積247.48㎡、權利範│ │各分得1/4。 │各分得1/2。 ││ │地│圍:1/2 │ │ │ │├─┼─┼────────────┼─────┼────────┼───────┤│ │土│臺中市○○區○○段000地 │380,700元 │黃政盛、黃文珍 │黃政盛、黃文珍││6 │ │號、面積141.00㎡、權利範│ │各分得1/4。 │各分得1/2。 ││ │地│圍:1/2 │ │ │ │├─┼─┼────────────┼─────┼────────┼───────┤│ │土│臺中市○○區○○段000地 │2,205,987 │廖○宏、廖○廷 │廖○宏、廖○廷││7 │ │號、面積302.19㎡、權利範│元 │各分得200/604( │各分得200/604 ││ │地│圍:全部 │ │委由黃文珍繼承管│;黃政盛、黃文││ │ │ │ │理);黃政盛、黃│珍各分得102/60││ │ │ │ │文珍各分得51/302│4。 │├─┼─┼────────────┼─────┼────────┼───────┤│ │土│臺中市○○區○○段000地 │4,964,868 │黃政盛、黃文珍 │黃政盛、黃文珍││8 │ │號、面積919.42㎡、權利範│元 │各分得1/2。 │各分得1/2。 ││ │地│圍:全部 │ │ │ │├─┼─┼────────────┼─────┼────────┼───────┤│ │土│臺中市○○區○○段000地 │15,463,880│黃政益、黃政輝 │黃政盛、黃文珍││9 │ │號、面積1819.28㎡、權利 │元 │各分得1/2。 │各分得1/2。 ││ │地│範圍:全部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木之遺產(建物部分)┌─┬─┬────────────┬─────┬────────┬───────┐│ │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559,800元 │黃政益、黃政輝 │兩造未合致,契││10│ │○街000號(未保存登記) │ │各分得1/2。 │約不成立,應予││ │物│ │ │ │駁回。 │├─┼─┼────────────┼─────┼────────┼───────┤│ │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5,200元 │黃文珍分得1/1。 │系爭分割協議書││11│ │○街000巷0弄00號(未保存│ │ │就此未有約定,││ │物│登記) │ │ │應予駁回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木之遺產(現金存款部分)┌─┬─┬──────────┬──────┬─────┬────────┐│編│種│帳號、金額(新臺幣)│被上訴人聲 │原審(補充│備註 ││號│類│ │明分割方式 │)判決分配│ ││ │ │ │ │方式 │ │├─┼─┼──────────┼──────┼─────┼────────┤│12│存│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帳號│黃政益1/6 │黃政益1/6 │106年6月21日餘額││ │款│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輝1/6 │黃政輝1/6 │為150,306元(詳 ││ │ │249,096元 │黃文珍2/6 │黃文珍2/6 │原審卷一523頁交 ││ │ │ │黃政盛1/6 │黃政盛1/6 │易明細) ││ │ │ │黃惠雪1/6 │黃惠雪1/6 │ ││ │ │ │ │ │ │├─┼─┼──────────┼──────┼─────┼────────┤│13│存│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同上 │同上 │106年6月21日餘額││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為8,501元(詳原 ││ │ │6,497元 │ │ │審卷一559頁交易 ││ │ │ │ │ │明細) │├─┼─┼──────────┼──────┼─────┼────────┤│14│存│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同上 │同上 │106年8月7日餘額 ││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為2,034元(詳原 ││ │ │7,619元 │ │ │審卷一539頁交易 ││ │ │ │ │ │明細) │├─┼─┼──────────┼──────┼─────┼────────┤│15│現│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同上 │同上 │103年7月17餘額為││ │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定│ │ │0元(詳原審卷一 ││ │ │存600,000元 │ │ │319、321頁存款明││ │ │ │ │ │細) │├─┼─┼──────────┼──────┼─────┼────────┤│16│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無 │同上 │未經兩造協議 ││ │金│署105年度偵字第7626 │ │ │ ││ │ │案件扣押款436,698 │ │ │ │├─┼─┼──────────┼──────┼─────┼────────┤│17│現│黃政輝持有之葬補助金│無 │同上 │未經兩造協議 ││ │金│153,000元 │ │ │ │├─┼─┼──────────┼──────┼─────┼────────┤│18│現│遺產稅稅核定通知書所│無 │同上 │未經兩造協議 ││ │金│載現金70,000元 │ │ │ │└─┴─┴──────────┴──────┴─────┴────────┘附表四:繼承費用┌─┬───────┬────────────┬─────────────┐│編│繼承費用 │被上訴人聲明之分割方法 │原審(補充)判決分配方法 ││號│ │ │ │├─┼───────┼────────────┼─────────────┤│01│因繼承所發生之│由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97,704元由黃政益、黃政輝、││ │費用,包括代書│、黃政盛各分擔1/4 │黃文珍、黃政盛各分擔1/4 ││ │費用、務農費用│ │ ││ │(紡田、插怏、│ │ ││ │割稻、除草劑、│ │ ││ │苦茶粕、整地)│ │ ││ │等 │ │ │├─┼───────┼────────────┼─────────────┤│02│遺產稅 │依繼承土地建物實際苛(科│629,808元由黃政益、黃政輝 ││ │ │)稅稅率分擔 │、黃文珍、黃政盛各分擔1/4 │└─┴───────┴────────────┴─────────────┘附表五:依系爭協議書五差額補償(含土地公告地價差額及圍牆補償費70萬元)部分(金額:新台幣)┌──────────────────┬─────────────────┐│被上訴人聲明之補償方式 │原判決補償方式 │├──────────────────┼─────────────────┤│應補償人黃政益、黃政輝應各提出補償之│原審判決附表二記載:黃政益、黃政輝││金額1,611,194元(合計3,222,388元)。│應各補償黃政盛854,261元。黃政益、 ││受補償人黃文珍受補償2,200,339元,黃 │黃政輝應各補償黃文珍1,192,716元( ││政盛受補償1,022,050元(合計3,222,389│惟判決理由則記載:黃政益、黃政輝應││元,參照原審卷二23至27頁) │各補償黃政盛988,577元。黃政益、黃 ││ │政輝應各補償黃文珍1,058,4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