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謝秀萍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上訴人 吳梅鳳
謝嘉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珮茹律師被上訴人 謝秀枝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上訴人 謝佳娜受告知訴訟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謝恢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財產均為謝恢輝遺產,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遺產為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全體共同共有人即兩造合意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先為遺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謝恢輝遺產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附表一編號12、13非本件遺產分割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恢輝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財產,兩造為謝恢輝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上訴人吳梅鳳為謝恢輝之配偶,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謝恢輝死亡而消滅,吳梅鳳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同意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之新臺幣(下同)1247萬5884元作為吳梅鳳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先自謝恢輝遺產取償,經扣除後,所剩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得併請求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謝恢輝遺產先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247萬5884元予吳梅鳳後,將剩餘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
㈡本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為適宜:
⑴謝恢輝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因兩造間須分割遺產,已無繼續公同共有關係必要,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由吳梅鳳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另謝恢輝遺產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不同意分由謝秀枝單獨取得所有權。
⑵謝恢輝遺產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存款、股票及保險金,為免零星分配之不便,分由謝秀枝取得較為適當。
⑶謝恢輝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遺產即抵押債權351萬8000元,該抵押債務人為吳梅鳳,此部分遺產應分予吳梅鳳。
⑷原判決雖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謝嘉謚分別補償上訴
人及其他被上訴人後,單獨由謝嘉謚取得,惟謝嘉謚應無資力給付高達4981萬3238元之補償金,無法期待能如實補償,且若謝嘉謚將該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終究面臨遭法拍命運,其餘共有人將陷於不能分得土地持分及未能取得補償之雙重損害,不能符合大多數遺產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別共有土地之意願。縱須由一人單獨取得,亦應歸由吳梅鳳單獨取得始為有理。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4等公同共有關係,應同意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⑵兩造就謝恢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謝恢輝之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4等不動產,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按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應由吳梅鳳按夫妻剩餘財產二分之一及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土地。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吳梅鳳答辯以:
⑴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吳梅鳳依民法第1030條
之1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以國稅局所核定之數額1247萬5884元計算。
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76-1建物),為吳梅鳳與謝恢輝所興建,登記所有權人為合家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00000),00000應支付土地租金予繼承人全體,謝嘉謚雖稱其為00000唯一股東,然吳梅鳳對於退股一事並不知悉,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亦非吳梅鳳所為,00000之股權變動是否合法已屬有疑,是謝嘉謚主張為00000之唯一股東,而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云云,洵屬無據。又00000並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即為無權占有,00000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前因無法確認謝恢輝之現金遺產流向何方,導致吳梅鳳、謝佳娜等人於謝恢輝過世後之生活拮据,頓時喪失現金收入來源,謝佳娜目前甚至須兼任兩份工作方能維持最低生活生計,故吳梅鳳、謝佳娜等繼承人確實有迫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遭不當得利之租金收益之需要。
況謝嘉謚至今連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取得之租金均不願支付,又如何能期待其於遺產分割方案後如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後,必會對其餘繼承人就不足應繼分之差額部分為現金找補?故不得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全部分配予謝嘉謚。
又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環宇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價金額偏低,且不同意謝嘉謚106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吳梅鳳、謝佳娜都希望能夠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持分。⑶不同意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不動產分予謝秀枝單獨取得所有權。
⑷附表一編號11部分,當初與謝恢輝談妥將該筆金額做為家用
,而以土地抵押擔保,並非吳梅鳳積欠謝恢輝之債務,是該筆金額應剔除之。
㈡謝嘉謚則以:
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屬於吳梅鳳之債權,由兩造承擔,故非
如一般分割遺產可以列入原物分割或分配比例來處理。又證人000於原審證稱謝恢輝生前生病住院期間,吳梅鳳並未照顧謝恢輝,且長期不在家,亦未盡照顧子女之責,甚至將謝恢輝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76建物)登記在吳梅鳳名下,並持以對外借款,後經謝恢輝代為清償借款,是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顯失公平得免除或調整之情事。若鈞院認吳梅鳳得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無民法第1030條之1顯失公平得免除或調整之情事,則吳梅鳳受分配金額同意依國稅局核定之金額1247萬5884元為準。
⑵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分配予謝嘉謚,因系爭建物為
00000所有,且經謝恢輝生前同意,讓00000以出租該土地及其上建物等為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若分割後為分別共有,將令00000成立目的不達。又00000現唯一股東即謝嘉謚,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歸屬於謝嘉謚,始能讓土地與建物歸於一人所有,除可消滅共有關係外,更可讓土地與建物發揮經濟效益,且00000業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持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配予謝嘉謚,符合實際使用情形,並保障交易安全及避免維持共有而產生日後紛爭,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又00000於謝恢輝在世時,即承所有繼承人同意,親筆簽名,陸續辦理退股並登記完畢,是00000業已成為謝嘉謚1人所有,此過程所有繼承人當知之甚詳,若吳梅鳳對此有疑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由吳梅鳳負舉證責任,另00000於謝恢輝在世時,即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出租給第三人,而00000亦就每月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租金按月給付給全體繼承人,並就此曾回函予吳梅鳳。
②對於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無意見,謝嘉謚希望可以單獨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就現金找補部分,同意依原判決所示找補方式給付金錢予上訴人及吳梅鳳、謝秀枝、謝佳娜等4人,謝嘉謚也有能力負擔。上訴人雖稱謝嘉謚恐無資力給付、恐遭拍賣云云,然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就其補償金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能一併設定抵押權,其他繼承人完全取償並無問題。又謝嘉謚有個人及固定租金收入,若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以清償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足以支付貸款而不會有遭拍賣之情。謝嘉謚、謝秀枝已表明不願維持共有,且繼承人間歧見已深,若維持共有,實有妨礙不動產統一使用與管理之虞。上訴人復主張應歸由吳梅鳳單獨取得云云,然吳梅鳳就繼承財產能取得之價值為1949萬7146元,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有難以填補之鴻溝,吳梅鳳亦無法使用該土地,且如吳梅鳳所述生活拮据,若歸其單獨所有,勢必遭拍賣,另依證人000所述,可證分配給謝嘉謚實符合謝恢輝之意思。
⑶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歸謝秀枝所有,因該
土地及其上建物現為謝秀枝所居住,故歸謝秀枝所有,除減少變動,亦符合現狀,故分配予謝秀枝應較無爭議。
⑷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遺產(含其孳息),同意分割由謝秀枝單獨取得。
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已自吳梅鳳之應繼分中扣還,毋庸再分割。
⑹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㈢謝秀枝則以:
⑴上訴人主張吳梅鳳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不公
平,並不可採。吳梅鳳與謝恢輝結婚後,對於謝恢輝之家庭生活與事業並無多大幫助。雖謝恢輝對吳梅鳳之照顧無微不至,然謝秀枝從小到大常看到吳梅鳳與謝恢輝吵架,謝恢輝之處境極為辛苦。嗣吳梅鳳因精神失常,對於謝恢輝更無任何助益,反而讓謝恢輝傷心費神照顧。吳梅鳳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超過350萬元,利息一個月就要2萬多元,由謝恢輝忍痛還清,吳梅鳳諸多失常行為,謝恢輝因此於9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宣告吳梅鳳禁治產(案號:94年度禁字第215號)。而吳梅鳳也向原法院訴請裁判與謝恢輝離婚(案號:95年度婚字第524號)。嗣謝恢輝胃癌與肝癌暴發,先後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臺大醫院就診,吳梅鳳都未到醫院照顧謝恢輝。謝恢輝生前明確交代「吳梅鳳已經拿了一棟房子,可以住也可以收租(目前月租5萬元左右),足夠以後的老年生活。而且,我還幫吳梅鳳還了超過350萬元的債務。所以我的遺產不要再給吳梅鳳,因為她沒有盡到照顧家庭的責任。
」等語。是吳梅鳳主張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不可取。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屬於吳梅鳳之債權,由兩造承擔,故非如一般分割遺產可以列入原物分割或分配比例來處理。若認吳梅鳳得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無民法第1030條之1顯失公平得免除或調整之情事,吳梅鳳受分配金額同意依國稅局核定之金額1247萬5884元為準。
⑵被告謝秀枝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②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由謝秀枝取得。因謝恢輝生前曾
表示「因為謝秀枝有照顧家裡,而且還沒有嫁,要讓謝秀枝有一個棲身之處,而且我也怕我死後,謝秀枝會被她媽媽(按即吳梅鳳)趕出來。」等語,故上開不動產應分配給謝秀枝。
③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配。
④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保險不應列入遺產。因該保險自82年投保
迄今,年代久遠,於92年11月4日即繳費期滿。且該保險須被保險人謝秀枝罹癌方可請領保險給付,並非一定可以請領。
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㈣謝佳娜答辯略以:
⑴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就吳梅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同上
訴人所述,同意以國稅局所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計算吳梅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⑵鑑定報告之鑑價金額偏低,且不同意謝嘉謚106年4月10日民
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吳梅鳳、謝佳娜都希望能夠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持分。
⑶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不動產,不同意分由謝秀枝單獨取得所有。
⑷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台灣銀行未於本院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惟於原審陳述略以:00000前於90年間邀同謝嘉謚、謝恢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受告知人借款500萬元,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並同設定第一順位10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00000對受告知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款及其他一切債務。截至105年11月27日止,00000尚積欠受告知人抵押權本金151萬5749元,目前履約正常。由於本件受告知人之抵押權係存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且當初受告知人貸款予00000亦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鑑估價值做為貸放基礎,是以請併考量土地與房屋之使用一體性及受告知人之權益,定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㈠謝恢輝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
㈡謝恢輝之繼承人有上訴人、吳梅鳳、謝嘉謚、謝秀枝、謝佳娜等5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㈢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謝恢輝遺產即其數額。
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8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為謝秀枝所居住。
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鑑價結果為6035萬2500元。
㈥兩造均同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價額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核定價額認定。
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謝秀枝取得。
㈧吳梅鳳對謝恢輝負有351萬8000元債務,應由吳梅鳳之應繼分內扣還。
㈨本件若認吳梅鳳得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無民法第1030
條之1顯失公平得免除或調整之情事,其受分配金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核定之金額1247萬5884元為準。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5頁):㈠吳梅鳳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
1顯失公平得免除或調整之情事?㈡坐落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為00000所有,謝嘉謚是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㈢本件遺產分割方式之爭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謝恢輝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謝恢輝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股東持股證明書、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明細等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31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8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堪信真實。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恢輝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各遺產價額
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或數量」欄所示,合計6517萬2194元:
被繼承人謝恢輝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及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價額,經鑑定結果為6035萬2500元,有環宇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兩造合意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據;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存款、股票價額及保險價額,有三信商銀股東持股證明書、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明細等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31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8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㈦】,堪以認定被繼承人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及價額,即如附表一各項目及「金額或價額」欄所示。
㈢吳梅鳳對被繼承人謝恢輝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部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額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梅鳳與被繼承人謝恢輝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是吳梅鳳主張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屬有據,並應以被繼承人謝恢輝103年10月18日死亡時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時點。
⑵被上訴人謝嘉謚、謝秀枝辯稱吳梅鳳於謝恢輝生前並未照顧
謝恢輝,且長期離家未盡照顧子女之責,甚至將謝恢輝購買之系爭476建物登記在吳梅鳳名下,並持以對外借款,後經謝恢輝代為清償借款,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或調整吳梅鳳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云云。然查: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為斷。
②謝嘉謚、謝秀枝主張吳梅鳳並未照顧生病之謝恢輝,且長期
離家未盡照顧子女之責,並持謝恢輝所購買之不動產貸款,有浪費成習情事,就謝恢輝之財產增加並無貢獻云云,並舉證人即被繼承人謝恢輝之姊000為證。然查,證人000於原審固證稱:謝恢輝生前罹患癌症,都是其與謝嘉謚配合在照顧,其聽謝恢輝表示吳梅鳳都沒有煮飯給謝恢輝吃,回來還罵謝恢輝畜牲,叫他出去死,兩年間吳梅鳳都沒有理他,謝恢輝與吳梅鳳剛結婚時互動還好,至謝佳娜、謝秀萍唸書到5、6年級時,其聽謝恢輝說吳梅鳳出去都沒有回家,不知去向,回家也是要錢,謝恢輝要做生意,還要照顧小孩,後來水電行收起來,都是謝秀枝在煮飯、照顧謝佳娜、謝秀萍。吳梅鳳並未去工地幫忙謝恢輝工作,且吳梅鳳在外欠很多錢,還將謝恢輝所買登記在吳梅鳳名下之系爭476建物拿去貸款,後來系爭476建物被查封,謝恢輝去外面借款還錢,避免系爭476建物被拍賣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42頁至第244頁)。可見就被繼承人謝恢輝罹病後之照顧、與被告吳梅鳳婚後生活互動情形、吳梅鳳離家時間等,證人000均係聽被繼承人謝恢輝轉述,並非其親見親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堪質疑。另參以被繼承人謝恢輝於聲請對被告吳梅鳳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狀中記載「聲請人為感念吳梅鳳養育兒女之辛勞,出資購買座落臺中縣○○市○○段○○○號之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大里市○○路○段○○○號建物,並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吳梅鳳」等語(見臺中地院94年度禁字第215號卷內民事聲請宣告禁治產狀第2頁),益見謝恢輝亦認吳梅鳳對家庭是有貢獻,是證人000前開證述吳梅鳳離家,未照顧子女及謝恢輝,及辱罵謝恢輝等語,與卷證所示顯有不符;又證人000與吳梅鳳為姻親,關係不若其與謝秀枝、謝嘉謚親近,亦恐有偏頗而為不利於吳梅鳳證述之虞,證人000前開證述,尚不足以為吳梅鳳不利之認定。此外,謝嘉謚、謝秀枝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梅鳳離家及辱罵謝恢輝等事實,其2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吳梅鳳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情事,是被繼承人謝恢輝與吳梅鳳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應依法平均分配,無須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
⑶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然按債權與其債
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梅鳳得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謝恢輝之剩餘財產差額,已如前述,又兩造均同意吳梅鳳就被繼承人謝恢輝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1247萬5884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㈩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吳梅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1247萬5884元自應於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
㈣兩造可自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取得之價額
分別為吳梅鳳1949萬7146元;謝秀枝、謝嘉謚、謝秀萍、謝佳娜各為1053萬9262元:
⑴查,被繼承人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價額,其
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經原審送寰宇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額為6035萬2500元,有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吳梅鳳雖辯稱鑑定價值過低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且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額有高於鑑定價額,其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額應高於6035萬2500元云云,並無足採。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遺產價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遺產價額應堪採信。據此計算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價額應為6,517萬2194元。
⑵本件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價額應為6,517萬
2194元,核如前述,扣除吳梅鳳得向謝恢輝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247萬5884元後,可分配予各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為5269萬6310元(計算式:65,172,194-12,475,884=52,696,310)。因各繼承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則各繼承人就扣除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之遺產,各可分得1053萬9262元(計算式:52,696,310÷5=10,539,262)。又因吳梅鳳另得自謝恢輝之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247萬5884元,另吳梅鳳對謝恢輝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務351萬8000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於吳梅鳳枝應繼分內扣還,則吳梅鳳得自謝恢輝之遺產取得之價額,共計1949萬7146元(計算式:應繼分10,539,262+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2,475,884-債務扣還3,518,000=19,497,146),其餘繼承人得自謝恢輝遺產取得之價額各為1053萬9262元。另吳梅鳳既已自其應繼分中扣還吳梅鳳對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是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即無庸再為分割。
㈤本件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按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謝恢輝遺產中。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2至4部分不同意由謝秀枝單獨取得;編號5至10部分同意由謝秀枝單獨取得;編號11部分由吳梅鳳單獨取得。謝嘉謚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由其單獨取得;編號2至10部分由謝秀枝單獨取得;編號11部分由吳梅鳳單獨取得,其餘繼承人繼承取得不足部分,則由謝嘉謚以金錢補償等語。吳梅鳳、謝佳娜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5至10部分,由謝秀枝單獨取得;編號11部分由吳梅鳳單獨取得。謝秀枝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2至10部分,由謝秀枝單獨取得;編號11部分由吳梅鳳單獨取等語。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現為謝秀枝所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土地及建物係供住宅使用,建物僅有單獨之出入口,不宜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所有權,又謝秀枝表示希望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參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建物性質及現使用狀況,本院認應分由謝秀枝單獨取得所有權,以利其繼續利用。上訴人及吳梅鳳、謝佳娜原同意該部分由謝秀枝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22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嗣後空言反對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遺產分由謝秀枝單獨取得云云,尚屬無據。
②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款、股票及保險部分: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款、股票及保險部分,分由謝秀枝單獨取得等情,均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依兩造合意分由謝秀枝單獨取得所有。
③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部分: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已由吳梅鳳應繼分中扣還單獨取得,是就此部分毋庸再行分割。
④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價額6035萬2500
元,其上有訴外人00000所有系爭476-1建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卷一第57頁、第291頁)、寰宇事務所鑑價報告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謝嘉
謚雖主張00000股東僅謝嘉謚1人,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分由謝嘉謚單獨所有云云。惟00000係法人,與謝嘉謚分屬不同人格,公司資產與謝嘉謚個人財產應分別看待,如各繼承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即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00000承租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而獲取使用土地之利益,尚不得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有訴外人00000之系爭476-1建物,即謂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由謝嘉謚單獨取得;況謝秀萍、吳梅鳳、謝佳娜就謝恢輝生前贈與00000之股份37萬5000元予謝嘉謚是否應列入謝恢輝遺產分配,及其等原所有00000股份是否合法移轉予謝嘉謚,及是否為借名登記予謝嘉謚等情尚有爭執,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由兩造依後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⒉再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額為6035萬2500元,而吳梅
鳳得自謝恢輝遺產取得之價額,僅有1949萬7146元,故以吳梅鳳得自謝恢輝遺產取得之價額,換算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價額之比例後,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分配予吳梅鳳;又謝秀枝得自謝恢輝遺產取得之價額,僅有1053萬9262元,扣除謝秀枝已分得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遺產,其價額合計130萬1694元(計算式:104,920+792,729+160,300+76+4,293+1,008+115+156,880+81,373=1,301,694)後,故以謝秀枝應繼分數額1053萬9262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自謝恢輝遺產取得之價額後餘額923萬7568元,換算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價額之比例後,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分配予謝秀枝;其餘部分則由謝秀萍、謝佳娜、謝嘉謚各按其等得自謝恢輝遺產取得之價額,換算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價額比例後,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0分之00000000,分別分配予謝秀萍、謝佳娜、謝嘉謚等3人。
⑵準此,被繼承人謝恢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
,依上揭說明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配後,兩造按其等得取得謝恢輝遺產之價額均已受足額分配,且無須再為補償其他繼承人。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被繼承人謝恢輝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本院就被繼承人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分割方式,既與原判決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再按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五分之一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恢輝之遺產┌─┬─┬─────────┬───┬─────┬──────┬─────────┬──────┐│編│種│ 財 產 所 在 │ 面積 │ 權利範圍 │ 金額或數量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 備 註 ││號│類│ │ │ │ │法 │ │├─┼─┼─────────┼───┼─────┼──────┼─────────┼──────┤│1 │土│臺中市○○區○○段│266㎡ │全部 │2314萬2000元│1.吳梅鳳取得1244萬│鑑定價額為60││ │地│0地號 │ │ │ │ 164元。 │,352,500元(││ │ │ │ │ │ │2.謝秀枝取得213萬 │環宇不動產估││ │ │ │ │ │ │ 4655元。 │價師聯合事務││ │ │ │ │ │ │3.上訴人取得348萬 │所107年2月2 ││ │ │ │ │ │ │ 2279元。 │日環宇第1070││ │ │ │ │ │ │4.謝佳娜取得348萬 │20002號函所 ││ │ │ │ │ │ │ 2279元。 │附估價報告書││ │ │ │ │ │ │5.謝嘉謚取得160萬 │參照)。 ││ │ │ │ │ │ │ 2623元。 │ │├─┼─┼─────────┼───┼─────┼──────┼─────────┼──────┤│2 │土│臺中市○○區○○段│305㎡ │344/30000 │10萬4920元 │謝秀枝取得105萬794│ ││ │地│0地號 │ │ │ │9元。 │ │├─┼─┼─────────┼───┼─────┼──────┤ │ ││3 │土│臺中市○○區○○段│2493㎡│344/30000 │79萬2729元 │ │ ││ │地│0地號 │ │ │ │ │ │├─┼─┼─────────┼───┼─────┼──────┤ │ ││4 │建│臺中市○○區○○段│ │全部 │16萬300元 │ │ ││ │物│000建號(門牌號碼 │ │ │ │ │ ││ │ │:臺中市00區00│ │ │ │ │ ││ │ │路0號) │ │ │ │ │ │├─┼─┼─────────┼───┼─────┼──────┼─────────┼──────┤│5 │存│台灣新光銀行大里分│ │ │76元及其所生│謝秀枝取得16萬2372│ ││ │款│行 │ │ │孳息 │元。 │ │├─┼─┼─────────┼───┼─────┼──────┤ │ ││6 │存│00銀行00分行(│ │ │4293元及其所│ │ ││ │款│戶名:謝恢輝,帳號│ │ │生孳息 │ │ ││ │ │0000000000號活期存│ │ │ │ │ ││ │ │款) │ │ │ │ │ │├─┼─┼─────────┼───┼─────┼──────┤ │ ││7 │存│00銀行00分行(│ │ │1008元 │ │ ││ │款│戶名:謝恢輝,帳號│ │ │ │ │ ││ │ │0000000000號支票存│ │ │ │ │ ││ │ │款) │ │ │ │ │ │├─┼─┼─────────┼───┼─────┼──────┤ │ ││8 │存│00銀行00分行(│ │ │115元及其所 │ │ ││ │款│戶名:謝恢輝,帳號│ │ │生孳息 │ │ ││ │ │000000000000號活期│ │ │ │ │ ││ │ │存款) │ │ │ │ │ │├─┼─┼─────────┼───┼─────┼──────┤ │ ││9 │股│00銀行股票000│ │ │15萬6880元及│ │ ││ │票│股 │ │ │其所生孳息 │ │ │├─┼─┼─────────┼───┼─────┼──────┼─────────┼──────┤│10│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 │ │8萬1373元 │謝秀枝取得8萬1373 │ ││ │險│險(被保險人謝秀枝)│ │ │ │元。 │ │├─┼─┼─────────┼───┼─────┼──────┼─────────┼──────┤│11│債│臺中市○○區○○段│ │ │351萬8000元 │吳梅鳳取得351萬800│ ││ │權│0地號土地抵押權( │ │ │ │0元。 │ ││ │ │債務人吳梅鳳) │ │ │ │ │ │├─┼─┼─────────┼───┼─────┼──────┼─────────┼──────┤│12│現│ │ │ │333萬5000元 │1.上訴人、吳梅鳳、│不列入遺產範││ │金│ │ │ │ │ 謝秀枝、謝佳娜各│圍 ││ │ │ │ │ │ │ 取得46萬7000元。│ ││ │ │ │ │ │ │2.謝嘉謚取得146萬 │ ││ │ │ │ │ │ │ 7000元。 │ │├─┼─┼─────────┼───┼─────┼──────┼─────────┼──────┤│13│其│000實業有限公司│ │ │87萬9656元 │謝嘉謚取得87萬9656│不列入遺產範││ │他│資本額37萬5000元( │ │ │ │元。 │圍 ││ │ │受贈人謝嘉謚) │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號│種類│(新臺幣)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由吳梅鳳按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 │ │全部) │謝秀枝按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謝嘉││ │ │ │謚、謝秀萍、謝佳娜按應有部分各00000000││ │ │ │/00000000維持共有。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05 │由謝秀枝取得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4/30000)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493│由謝秀枝取得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4/30000) │ │├─┼──┼─────────────────┼───────────────────┤│4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 │由謝秀枝取得 ││ │ │碼臺中市○○區○○路○○號)(權利範│ ││ │ │圍全部) │ │├─┼──┼─────────────────┼───────────────────┤│5 │存款│台灣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存款76元及其孳│由謝秀枝取得 ││ │ │息 │ │├─┼──┼─────────────────┼───────────────────┤│6 │存款│00銀行00分行(戶名:謝恢輝、帳│由謝秀枝取得 ││ │ │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4293元及其│ ││ │ │孳息 │ │├─┼──┼─────────────────┼───────────────────┤│7 │存款│00銀行00分行(戶名:謝恢輝、帳│由謝秀枝取得 ││ │ │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1008元 │ │├─┼──┼─────────────────┼───────────────────┤│8 │存款│00銀行00分行(戶名:謝恢輝、帳│由謝秀枝取得 ││ │ │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115元及 │ ││ │ │其孳息 │ │├─┼──┼─────────────────┼───────────────────┤│9 │股票│三信銀行股票12077股(價額156880元 │由謝秀枝取得 ││ │ │) │ │├─┼──┼─────────────────┼───────────────────┤│10│保險│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被保險人謝秀│由謝秀枝取得 ││ │ │枝)保單價額8萬1373元 │ │├─┼──┼─────────────────┼───────────────────┤│11│債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普通抵│已由吳梅鳳應繼分中扣還,毋庸分割。 ││ │ │押權(債務人吳梅鳳)351萬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