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家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劉虹欐再審被告 廖緯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前再審確定判決卷第86、87頁),其於108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笫1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系爭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婚後財產應為事實認定,係法院已就婚後財產究竟剩餘多少可供分配之價額認定,其既經二審法院認定該郵政壽險保單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113萬3,378元,則就剩餘財產之事實已堪認定,非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再審法院應不得就該事實部分重新做審酌,否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縱該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為適用法律問題,惟該款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非屬重要性法律原則,而係法律見解歧異,應為法官得自由心證之裁量權。故就婚後剩餘財產數額為適用民法第1030之1及第1030之4之問題,而就差額之計算方式,雖可能有固定之實務見解,惟亦有其他之計算方式,應僅屬法律適用之如何計算之問題,故二審法院已就法官心證裁量該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無顯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再審法院就該條而開啟再審,顯有再審事由適用之違誤。二審法院既已認定該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3萬3,378元為婚後之財產,則應以該審法院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為準。故再審原告基準日之財產為:甲、積極財產:(1)臺中○○○郵局帳戶存款:274元。(2)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存款:1,245元。乙、消極財產:0元。再審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為:甲、積極財產:(1)華南銀行帳戶存款:3萬8,057元。(2)臺北○○郵局帳戶存款:17萬5,967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款:294元。(4)郵局(即中華郵政)定存2筆:60萬元。(5)南山壽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7萬8,534元。(6)富邦壽險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9,232元。(7)保德信壽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萬9,220元。(8)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13萬3,378元。乙、消極財產:0元等情。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訴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3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52萬1,010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附帶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1萬5,572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再審被告前以原確定二審判決將系爭郵政壽險滿期金180萬元,於扣除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6萬6,622元後之餘額113萬3,378元列為再審被告之婚後財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再給付超過14萬8,883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之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餘再審之訴駁回」等各情,有各該判決書附於上開卷宗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原確定二審判決認定「系爭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3萬3,378元為婚後之財產」,其適用法規有無顯然錯誤?經查:

㈠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13

萬3,378元,應否列為再審被告於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協力、貢獻,倘於離婚訴訟繫屬中,夫妻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起訴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或起訴請求離婚當時(下稱基準日)存在者為限,如非於基準日存在者,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本件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於婚前或婚後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6日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於103年10月9日兩造經調解成立離婚,故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03年6月16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於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時,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自均應以103年6月16日當時存在者為限。

㈢本院原確定二審判決認定:「郵政壽險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依中華郵政105年12月30日壽字第1050238136號函、107年6月15日壽字第107013347號函所示,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係於96年10月18日所投保,於102年10月17日屆滿,上訴人領回期滿保險金180萬元,而自投保之日至兩造結婚日99年1月2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6萬6,622元。則兩造結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婚後財產,自應予以扣除。是所應列入婚後財產者為113萬3,378元」等語在卷(見原確定二審判決第10頁內第㈡點)。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本於保險契約約定,累積繳納超過自然保費(natural premium)之金額,在保險契約有效前提下,要保人得以之墊繳保費(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或得實行保單質借(保險法第120條),倘經終止保險契約,即得以解約金形式終局取回(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非不得認其具有財產價值。故以夫或妻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者,自應將之列入該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系爭郵政壽險既於102年10月17日屆滿,再審被告並領回期滿保險金180萬元,業經原確定二審判決認定如上,則系爭郵政壽險契約已消滅,再審被告就系爭郵政壽險自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存在,顯見原確定二審判決於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時,仍認系爭郵政壽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13萬3,378元,並列入再審被告之婚後財產,致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金額增加,此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結果,應有顯然之錯誤,依法應予更正。

五、前再審確定判決以「原確定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准予開始再審並予改判,有無新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要旨參照)。㈡前再審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之系

爭郵政壽險係於96年10月18日投保、契約滿期日為102年10月17日,保險人並已於系爭郵政壽險契約滿期後之102年10月18日給付滿期金180萬元予再審原告,系爭郵政壽險契約已消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壽字第1050238136號函送之再審原告系爭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附卷可稽,顯見於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即103年6月16日)之前,系爭郵政壽險早於102年10月18日即因契約期滿、且保險人業已給付滿期金而致保險契約關係消滅,則於基準日時,再審原告就系爭郵政壽險自無可能有何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存在,原確定二審判決將基準日時並不存在之系爭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13萬3,378元列為再審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顯然不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第1項、第1030 條之4第1項之前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因認原確定二審判決關於將系爭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13萬3,378元列為本件再審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部分,既與民法第1030條之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合,則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故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㈢前再審確定判決並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於計

算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時,並無系爭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存在,不應將系爭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13萬3,378元列計為再審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則計算兩造剩餘財產時,自應以兩造不爭執之現存婚後財產為準,經計算後,於基準日時,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519元(計算式:臺中○○○郵局存款274元+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存款1245元-消極財產0元=1519元),再審原告之剩餘財產則為134萬1,304元(計算式:華南銀行存款3萬8057元+臺北○○郵局存款17萬596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存款294元+郵局定存2筆共60萬元+南山壽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7萬8534元+富邦壽險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9232元+保德信壽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萬9220元-消極財產0元=134萬1304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133萬9,785元(計算式:134萬1304元-1519元)。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計算後,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33萬9,785元之半數即66萬9,893元(計算式:133萬9785元1/2=66萬9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廢棄原確定二審判決關於命本件再審被告再給付超過14萬8,883元(計算式:66萬9893元-52萬1010元=14萬8883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二審判決之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前再審確定判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婚後財產應為事實認定,非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再審法院應不得就該事實部分重新做審酌,二審法院已就法官心證裁量該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無顯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再審法院就該條而開啟再審,顯有再審事由適用之違誤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廢棄原確定二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再給付超過14萬8,883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二審判決之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足採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