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吳僑生(即俞慧美之繼承人)再審被告 林月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
5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0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張瑞青在鈞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04 號民事事件中,為被告之一,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亦為心神喪失之人,無訴訟能力,但自該案訴訟伊始從未到庭,一直由其胞弟即同為被上訴人之一之張瑞謙為訴訟代理人,刻意隱藏事實真相,鈞院審理期間亦未詳查確認,審判全程被矇騙誤導,進而做成違背法令判決,鈞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0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5 款、第497 條、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惟查,再審被告原係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俞慧美(下以姓名稱之)、同案被告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下稱張瑞青等4 人)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存在,另就同案被告張瑞青等4人部分,則以渠等並未否認或爭執再審被告之繼承權存在,即無法律上確認利益,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俞慧美就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同案被告張瑞青等4 人則未據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04 號審理結果,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俞慧美及同案被告張瑞青等4 人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故俞慧美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同案被告張瑞青等4 人,毋庸將張瑞青等4 人列為上訴人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㈠之論述),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審認無訛。基此,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有俞慧美及再審被告
2 人,並無張瑞青,再審原告主張張瑞青於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04 號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再審事由,並有同法第500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即不可採。
三、再審原告另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係以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適用對象,而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04 號民事事件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俞慧美於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亦有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駁回上訴在案,此亦有前開民事案卷可佐,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適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自無足取。
四、再審原告又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8 條之再審理由云云,但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該條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主張,自難憑採。
五、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9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
2 年5 月21日所為101 年度家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俞慧美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02 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洵堪認定。乃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7 月11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