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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家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黃仁軍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被告劉洺鈞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下稱李震華律師)因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庭期日尚有他案件開庭審理,致與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90號(下稱本案離婚訴訟)衝庭,故委請李震華律師之法務助理紀知毅(下稱紀知毅)為複代理人到庭陳述,然承審法官竟禁止複代理,為釐清承審法官有無說明禁止複代理之原委,及有無針對抗告人主張有利之事實,如兩造未同居、已分財生活等婚姻破綻之離婚事實詢問相對人,或依職權調查,均無法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中,探知承審法官就抗告人請求離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一一加以調查及詢問相對人,故為核對該次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法院是否依法調查證據之所需。據上,原法院未查竟予不准許,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交付本案離婚訴訟事件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櫫法庭錄音之特定目的乃輔助製作筆錄。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離婚訴訟107年12月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乙情,經查:

㈠原法院於107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李震華律師衝

庭無法親自到庭,而複代理人紀知毅,經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後,認非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紀知毅擔任複代理人,並於該次庭訊中諭知:「下次請訴訟代理人自行到庭,否則請委任有律師身分者為複代理人到庭,如未到庭,又無正當理由,將依法處理。」等語,而紀知毅則稱李震華律師因參選議員,希望將庭期改至同年11月24後,原法院乃展延至同年12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見原審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卷第45至46頁),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寄送予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並於通知書特別載明:「請務必親自到庭」等語,此送達通知書經李震華律師收受在案(見上開卷第53頁),是原法院於前揭期日業已說明禁止紀知毅為複代理人之緣由。從而,原法院縱未於107年12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禁止紀知毅擔任複代理人之理由,亦尚難認有影響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又李震華律師雖於107年12月5日於原法院及本院同有庭期,則李震華自當預先規劃向原法院請假,抑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複代理人出庭,竟捨此不為,仍委由不具律師資格之紀知毅出庭,再經原法院諭知禁止紀知毅為複代理人(見上開卷第63至64頁),此係法官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是原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㈡第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就本案離婚訴訟以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主張相對人於95年間陳春龍交往曖昧、與抗告人家人相處不睦、無故更換房門鎖,兩造於102年起即分房未再同居,又因105年間傷害、妨害婚姻等刑事案件,一再興訟,召開家庭會議亦無法挽回等情,業據抗告人於107年6月15日起訴狀、同年10月3日補正狀,一一載明綦詳。嗣原法院前於107年10月17日紀知毅於言詞辯論時亦就應受裁判事項陳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訴狀……」等語,另稱「兩造雖住同一處所,但該處所有兩棟,兩造各自分開住一棟,且分居三年多」等語(見上開卷第46頁),而原法院於107年12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因李震華律師未到庭,乃拒絕到庭(見上開卷第64頁),經原法院提示全案卷證後(見上開卷第65頁),並就抗告人所提書狀,及前揭陳述就其請求離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逐一於判決理由,加以論述,並無抗告人所陳筆錄不正確情事。徵之抗告人交付光碟,係以抗告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其要件,已如前述,況本案離婚訴訟,復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號離婚等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判決理由就抗告人前揭主張之事實,逐一論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而抗告人對其究竟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迄今仍未具體敘明,亦未明確表述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即與前述規定不合。抗告人之前揭主張,難謂可採。

㈢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

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故於家事事件中,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倘涉及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上正當權利行使,又無法院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則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應就其聲請事由而加以判斷,尚難遽以家事事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法院雖以離婚訴訟為家事事件,依法不公開審理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交付107年12月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