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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家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楊淑惠

楊淑朱共 同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相 對 人 楊連發

楊長杰楊吳奈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並經原審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均已於民國108年5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迄未陳述意見,應認本件抗告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履行遺產分割契約等事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第44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因被繼承人楊○根遺產內容包括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公司)之股份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彭○萬名下所有資產(含不動產、股票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德○公司唯一資產,頃聞該公司目前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楊長杰已積極找買主欲以低價賣出土地,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且系爭本案訴訟實質內容係就屬於遺產範圍之系爭土地進行分割裁判,本質上無法脫離兩造間基於物權關係之支配,為免該土地遭相對人楊長杰處分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點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此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屬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係依107年3月9日「楊○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下稱系爭分配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分配協議,為股票之交付及財產權利之移轉,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為系爭分配協議契約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係為保護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三人,經由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即物權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因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不測之損害。系爭土地登記為德○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61頁),德○公司既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即非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人,本案判決效力無從及於自德○公司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之第三人, 該第三人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當非屬同條第5項規範所要保護之範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當屬無據。雖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為駁回裁定後,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德○公司為被告,請求德○公司將系爭土地各12.5%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325至

329、359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聲請,必其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見修正之立法理由第4點),抗告人上開追加被告之訴,因德○公司非系爭分配協議之當事人, 該協議第6項亦未列德○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為分配標的,追加之訴與原訴顯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360頁),則抗告人追加之訴難謂合法,其就系爭土地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不能許可。

(四)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者,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必以該物權之登記權利人為對造,其相對人方屬適格。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列非該土地之登記權利人楊連發、楊長杰、楊吳奈美為相對人,未以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德○公司為對造,其相對人一方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楊連發、楊長杰、楊吳奈美為相對人,就德○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合法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