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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家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范承鋐 (戶政資料顯示已更名為「范承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靖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則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即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有礙假扣押隱密性之維持,是揆之上開決議意旨,本院爰未通知本件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抗告人則反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庭外聯繫過程中,相對人雖同意離婚,但拒絕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並以其自身財產狀況均為負債含糊帶過。兩造既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抗告人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惟因相對人拒不提供相關資料,無法實際計算婚後財產之價值,經概算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恐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金額龐大,抗告人擔心相對人拒不進行分配,甚至可能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查詢發現相對人已於107年9月18日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建物過戶予第三人鍾○○,另同段1212地號土地為共有,相對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7,網路上查得地籍謄本費用高達33張,抗告人又不知第三人鍾○○之身分證字號全部號碼,故未能調得相關資料。但上開490建號係坐落於1212地號土地上,相對人應已一併過戶予第三人鍾○○。因相對人名下尚有同段300、301、300-1、299、298等地號土地,且抗告人原為實際負責人之址設苗栗縣○○鎮○○路○○號遠傳電信店面,目前亦由相對人把持,抗告人無從過問經營狀況。為恐相對人陸續脫產,致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自得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一)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⒈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

抗告人則反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亦有原審職權調閱兩造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此等資料僅能佐證或說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之事實,尚未及於相關夫妻財產制所衍生之剩餘財產事實。

⒉進而言之,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兩造間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由上開戶籍謄本及前案紀錄資料表,並無從得知抗告人有何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之具體資料。

⒊承上,本件尚難憑上開資料,遽認抗告人就其請求權之存在一節,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抗告人雖提出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

明。然上開資料僅釋明前揭490建號建物原為相對人所有,107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鍾○○所有之事實,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亦將同段1212號土地一併出售予第三人鍾○○,以及相對人可能脫產,繼續處分其名下其餘之土地財產等情,則絲毫未能由上開資料中得知。

⒉又上開資料雖釋明相對人有出售上開490建號建物之事實,

但出賣財產之原因很多,相對人出售上開建物並非必然係為脫產而為,抗告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係意圖脫產而出售上開建物,已難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何況抗告人亦陳明相對人名下尚有數筆土地,則相對人縱出售上開建物,亦不會因此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⒊因此,抗告人提出之建物、土地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尚無

從釋明「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必要性,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又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自無所謂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餘地。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