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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家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賴宏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俊源間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回復繼承權事件,經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7,036元。惟相對人起訴時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30,221,183元,嗣改減為5,036,864元,依此計算,抗告人應僅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6,344元,顯溢繳340,692元,因而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抗告人之聲請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惟查抗告人係自行根據他造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原審受理後,亦未告知前曾以裁定或其他方式退還相對人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即逕將案件送二審法院,該行為隱含認同抗告人所繳納裁判費金額為正確而無溢繳情事,抗告人因信賴原審法院,而對於溢繳之情事渾然不知,遲至民國108年6月間收受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始知有溢繳之情形,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是抗告人於繳費日起未逾5年,依法應得聲請返還。至於民法77之26條第1、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但本件訴訟費用額事件早已確定,且溢繳人同時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人,完全不影響他造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應不受3個月期限之限制,故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退還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340,692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懋樺所有。經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並於107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司法院網站下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抗告人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可參。故抗告人如認有溢繳情形,至遲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即108年3月23日前)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惟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26日始具狀聲請(原審卷第9頁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於法未合。

(二)抗告人雖辯稱其自行依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原法院未告知曾退還相對人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即逕將案件送二審法院,該行為隱含認同抗告人所繳納裁判費金額為正確而無溢繳情事,抗告人因信賴原法院而對於溢繳之情事渾然不知,遲至108年6月間收受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始知有溢繳之情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係自行根據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用,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3項規定「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之情形並不相同。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及二審均有委任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數額,均應有相當之認知、計算及注意之能力,如有溢繳之疑義,亦有及時為相應處理之能力,自無推諉係因信賴原審法院未告知曾退費予相對人而將訴訟逕送二審即認其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正確,因而遲至108年6月間收受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始知有溢繳情形之餘地。

⒊承上,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

三、末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應非所問(最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計算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其數額不受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所拘束。經查:

(一)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懋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司法院網站下載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及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可參。是抗告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則其上訴利益自應以該二筆土地「全部」,於起訴時之價額計算。

(二)上開二筆土地全部於起訴時之價額為30,221,183元,此為抗告人所自陳,復有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參(原審卷第9頁)。

(三)承上,以抗告人所為訟訴行為所述上訴利益,應繳納之第二審之裁判費用為417,036元,抗告人自行如數繳納,核無溢繳之情形。

(四)故抗告人事後聲請退還,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退費金額340,692元,未逾150萬元,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