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梁家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民國103年5月出廠之Porsche汽車一台(下稱系爭汽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中地院於106年9月29日裁定核定系爭汽車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並命伊補繳相關第二審裁判費,且伊亦補繳完畢。然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臺中地院106年度補字第1850號裁定記載應為696,612元,且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係屬上開事件之延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規定,應自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於108年10月1日宣判(事件之終結)後起算,伊於同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尚在三個月內,是請求退還伊所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系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已於107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事實,有最高法院送達回證及主文公告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規定,應係指於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裁定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與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於108年10月1日宣判之期日無涉。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事件之溢繳裁判費,至遲應於108年3月24日以前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25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已逾首開條文所規定之期間,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