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訴訟代理人 姚虹如
呂美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公司承攬「臺中市議會國際會議廳裝修及設備系統建置工程及會史館展示廳視聽設備工程暨會史館數位展覽系統」(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竣工,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華中港保字第0000000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嗣○○公司於105年12月5日申報開工,原定工期180天至106年6月2日;然原定工期屆至,○○公司尚未完工,經○○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6年7月31日,○○公司仍未於延展後之期限內完工,故自106年7月31日起,○○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上訴人亦多次要求○○公司改善,○○公司均未完成改善,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以局授建新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11月23日函)通知○○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二)○○公司分別於106年5月2日、7月7日、8月1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發函申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經監造單位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6年5月16日、7月26日、8月17日函覆同意解除合計75%達300 萬元之履約保證責任,系爭保證書尚有100萬元之保證責任。又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原自簽發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然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出具同意書(下稱106年12月29日同意書),同意保證期限延長至107年5月31日止。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蓋:
1.系爭工程連帶保證書制度均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制訂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押標金保證金作業辦法)及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被上訴人不能片面做有利於己之解釋。又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在保證工程契約之履行,故其擔保期限應至工程履行完畢,其上有效期間之記載初為依工程契約完工期限預估,工程進行中發生工期展延、廠商工程遲延或驗收期程因而延後,有效期間應予延長,亦為押標金保證金作業辦法第17條所規定。再參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公司只要依系爭工程契約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事,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付款,明確表明係依據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辦理,而非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及時間辦理。本件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時對於上訴人與○○公司間之招標文件及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應已瞭解甚詳而同意出具,自應受系爭工程契約及投標須知之拘束。
2.履約保證金係作為履行工程契約之擔保,為顧及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或因提供巨額現金置於業主,將影響得標廠商之周轉能力,故得以銀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是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確保,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系爭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始負責任不同,系爭保證書實係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而提出,○○公司一有未履約之事實,上訴人即可逕就保證金取償,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附終期之保證行為,應有誤解。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保證書時並無拒絕或異議云云,惟臺中市新建工程處以107年1月15日中市建新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1月15日函)通知○○公司系爭保證書期限未符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4.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記載並非課以上訴人必須在該期間內為請求意思表示之義務,而係指有效期間內之履約保證責任必須負責之意,系爭保證書是否加註「到期自動解除保證責任」字樣,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之責任。
5.○○公司自106年7月31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期間發生違約行為,驗收後又拒絕改善,致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終止契約。此等違約行為均在被上訴人展延保證期間內所發生,為被上訴人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之違約狀態,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四)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已解除75%,尚餘100萬元之保證責任。然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止,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負責任。本件上訴人一直未有書面通知,而係有效期限過後即107年8月10日及同月16日始發函通知。又系爭保證書載有到期自動解除保證責任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於107年5月31日因保證期限屆至而自動解除。
(二)系爭保證書非傳統之獨立保證函,是上訴人未於107年5月31日前主張履行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可主張民法第752條定期保證之免責。
(三)倘認系爭保證書為獨立保證,惟:
1.系爭保證書載有到期自動解除保證責任之約定,為附終期保證,且雙方同意展延系爭保證書之期限至107年5月31日,其後保證責任失其效力,此為雙方約定系爭保證書時所未爭執,且國際商會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第25條第b項之規定,獨立保證函內容具有到期自動解除保證責任之商業慣例。再依契約自由原則,本件兩造就系爭保證書約定到期自動解除保證責任,倘上訴人認有不當,應於契約締結階段即拒絕接受,然上訴人收受系爭保證書後並無表示不當,亦未請求修正,足見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將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履行,上訴人當於保證期限內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負保證責任。
2.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市新建工程處107年1月15日函,惟該函係臺中市新建工程處通知○○公司,並未寄發予被上訴人,該函亦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僅係變更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其後亦開立同意書將保證期間展延至107年5月31日。
(四)上訴人再主張公共工程會制訂押標金保證金作業辦法及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與系爭保證書約定之內容並不相符,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與○○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
(二)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第4條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限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到期自動解除保證責任。」
(三)○○公司分別於106年5月2日、7月7日、8月1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發函申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經監造單位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6年5月16日、7月26日、8月17日函覆同意解除合計75%達300萬元之履約保證責任,系爭保證書尚有100萬元之保證責任。
(四)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原自簽發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經被上訴人出具106年12月29日同意書,同意保證期限延長至107年5月31日止。
(五)臺中市新建工程處以107年1月15日函通知○○公司系爭保證書期限未符契約規定。
(六)臺中市政府以107年8月16日府授建新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8月1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說明記載:「查本案因廠商履約期間尚有待解決事項,請貴行暫勿發還履約保證金,靜待本府通知,並請將本案辦理情形函覆本府。」
(七)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至106年7月31日,○○公司至107年1月31日申報竣工,經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且2次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上訴人以107年11月23日函通知○○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保證書第4條記載到期自動解除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是否至107年5月31日消滅?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證書第4條記載到期自動解除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是否至107年5月31日消滅?
1.本件上訴人與○○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6年5月2日、7月7日、8月1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發函申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經監造單位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6年5月16日、7月26日、8月17日函覆同意解除合計75%達300萬元之履約保證責任,系爭保證書尚有100萬元之保證責任。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原自簽發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經被上訴人出具106年12月29日同意書,同意保證期限延長至107年5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保證書、106年12月29日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查履約保證金係作為履行工程契約之確保,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或因提供巨額現金置於業主,將影響得標廠商之周轉能力,故得以銀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是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性質,實係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而提出,承攬人之廠商一有未履行契約之事實,業主即可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具有獨立性,應係廠商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限內,經業主認定有依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立保證書人均有給付義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行契約之確保,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始負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不同。
2.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第4條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限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到期自動解除保證責任。」由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認定○○公司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以書面通知時,即應如數撥付保證金額,可知被上訴人係在擔保○○公司無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否則即應依上訴人之書面通知如數給付履約保證金。則系爭保證書第4條所定之保證期間,實係擔保○○公司在該期間無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苟○○公司在被上訴人保證期間發生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對上訴人負履約保證之責任,必須履約保證期間過後,○○公司未發生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被上訴人始能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並非保證期間過後,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即當然解除。而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定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履約保證責任,係被上訴人於應負履約保證責任後,上訴人如何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非限制上訴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履約保證責任,否則被上訴人即不負履約保證責任,系爭保證書即無課以上訴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故系爭保證書第4條保證期間之約定應係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之範圍,而非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方式。至系爭保證書第4條後段所定「到期自動解除保證責任」,仍應配合系爭保證書第2條及第4條前段觀之,係到期○○公司未發生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被上訴人始自動解除保證責任之意,尚非保證期間過後,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履約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即當然解除保證責任,自不能以系爭保證書第4條後段「到期自動解除保證責任」之約定,逕認上訴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履約保證責任,否則被上訴人即不負履約保證責任。是系爭保證書第4條後段所定「到期自動解除保證責任」,並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以該約定,抗辯上訴人未於保證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其履行履約保證責任,其履約保證責任已於保證期限過後而自動解除,不必再對上訴人負履約保證之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3.被上訴人所負之履約保證責任,並非民法之保證責任,自無民法第752條「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該規定抗辯其已免責,委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之責任並非附終期之履約保證,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02條所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抗辯其履約保證責任已於107年5月31日屆至後失其效力,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1.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係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而提出,承攬人之廠商一有未履行契約之事實,業主即可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立保證書人於廠商在保證期間內,經業主認定有依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即有給付義務,業主不必證明損害之金額,立保證書人應在其保證金額之範圍內依業主之指示如數支付。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對上訴人所負之履約保證責任,於上訴人依招標文件或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認定有不發還○○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後,即應在保證金額之範圍內,如數撥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之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抵扣後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業主得就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而○○公司於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限107年5月31日前即已發生施工遲延之情形,會史館區域未能於原定106年6月14日完工,國際會議廳未能於原定106年7月31日完工,分別至107年3月22日及107年1月31日始竣工(見原審卷第171頁之臺中市政府初驗紀錄),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之規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為之,顯然○○公司在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內已發生違約,有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事,上訴人自應負系爭保證書之履約保證責任。
2.上訴人以107年8月10日及同月1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勿發還○○公司系爭保證書之履約保證金,並於107年12月21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雖已在系爭保證書所載之保證期限107年5月31日以後,惟依前所述,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之履約保證責任,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保證書所負之履約保證責任,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已在107年5月31日屆至後自動解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