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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建上更一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5號上 訴 人 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黃繼岳律師陳怡欣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陳弘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湖山水庫溢洪道工程及取出水工(土建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9年2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其中有關本院前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項目」(下合稱系爭工項,分稱工項1至6,施作數量計至104年3月25日,)之「契約單價」有漏列或錯列工項情事,請求調整如「請求調整之單價」乙欄所示,除原估驗數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723,593元本息。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於本院最後主張以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7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之數量62,598.06㎥,比照單價分析表壹.一.6.28R.2「預拌混凝土澆置」工作項目之契約單價405元/㎥,擴張請求為按本審卷三15頁附表「依調整後單價之應估驗金額」欄所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52,213元本息(62598.06×405=25,352,213,該卷15、2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749,370,000元,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給付,伊已如期完工。然被上訴人所定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格式中,就系爭工項均漏編「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等屬混凝土澆置費用(下稱系爭混凝土澆置費用),且工項2、3屬隧道工程,就「領班」、「技術工」、「普通工」錯列以非隧道工程計費等情事,致伊無法提列而有短付工程款之情形。爰依民法第490條、49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應付之承攬報酬,即就前述系爭工程已完工、估驗之合計數量,比照壹.一.6.28R.2工項之契約單價405元/㎥,應增加給付如上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既有上述漏列或錯列情形,伊已施作卻無法請求報酬,不符誠信與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為上開請求。退步言,縱認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然被上訴人未給付相對應工作報酬受有該等工作之利益,屬不當利得,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上請求。

二、又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已認定單價分析表優先適用於施工規範,為系爭契約第3條所明定,且機電及動力費用未含澆置費用,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漏編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或錯列隧道人工費用。而單價分析表乃系爭工程投標之必要文件,據以形成詳細價目表,為計價之重要依據,屬工程標單之一部,伊乃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PCCES系統填寫該表,無法更動;招標文件第21項疑義回覆內容雖載單價分析表僅供估價參考,所指係其所載人員及機具部分之數量,非「工料名稱」,且未定於系爭契約內,無拘束兩造效力;又系爭工項須使用42米懸臂式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方符施工規範,為被上訴人審查所核可。然系爭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人工、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僅限於生產該混凝土材料時所需之人力及設備或運送混凝土材料至現場之機具或人力而言,故其前置碼為W,屬材料費用之一部分;所漏列之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等混凝土澆置費用,則均屬機具費用,其前置碼為E,惟該等工項機具、雜項費用均為0元,確有漏編;兩造前於100年6月30日所召開履約爭議協處會議協處結論亦載,以一般工程業界預算書編列慣例而言,『機拌混凝土拌合澆置費』列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預拌混凝土澆置費』則不列該費用,直接將『混凝土泵浦』與『混凝土輸送管』工項列入單價分析表中計價,又其中所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所含細項為

1.拌合機2.震動機3.手推車4.捲揚機鐵塔等5.水電費等語,並未包含本爭議所為之『混凝土泵浦』」與『混凝土輸送管』工項;且系爭契約並無特殊工項需編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費用、一般工項則無庸編列之分;且系爭工程另發生「鋼筋籠吊放費用」、「施工架搭架費用」之漏項爭議,分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101年仲中聲和字第18號、106年度臺仲聲字第1號仲裁判斷(下稱另案仲裁判斷)確定,可見系爭工程於設計規劃時非無疏漏。

三、而工項2、3與他項「壹.一.2輸水隧道」同屬隧道工程,施工地點位在導水隧道內最深處,隧道封堵段之施工難度遠高於輸水隧道,然就難度較低之「壹.一.2輸水隧道」編有「領班,隧道」、「技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之人工費,就難度更高之封堵段之系爭2項目卻僅編列「領班」「技術工」及「普通工」,顯屬工料名稱錯列;伊於施工日誌上「工別」之記載,並未細分隧道與非隧道工程,兩造間之計價亦非按施工日誌所載工別計算,故被上訴人以施工日誌之記載否定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四、再系爭工項之「詳細價目表」亦未編列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報告)依效力在後之施工規範認未構成「漏項」,判斷顯然有誤;而施工規範第3310章僅與系爭工項1至3、6等4項有關,但被上訴人漏未將施工規範所提之機具及雜項費用編入該4項工作之單價分析表,仍屬漏項;又系爭工項次4、5則與施工規範第3701章有關,該章並無如第3310章第4.2.1節相同之規定內容;至施工補充說明書P.7,係在說明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無關漏項;施工規範第03054章,則與系爭工項無涉。雖被上訴人辯稱溢洪道工程混凝土澆置方式眾多,惟觀中興顧問公司所製系爭工程設計報告中未含其所稱之其他方式,設計單位本即規劃待混凝土全部澆置完成後再施作回填工作,是依系爭工程現場條件、施工規範規定及被上訴人之要求,系爭工項無法採用邊回填、邊施作混凝土澆置之方式進行;若採瀉槽下料、人力手推單輪車下料等方式,則無法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及3701章「壩用混凝土」就混凝土澆置及回填之要求。故系爭工項,確有使用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混凝土澆置之必要。

五、另伊於本院前審所請求系爭工項數量為65,229.52㎥,於本審係以105年10月混凝土計算數量62,598.06㎥為計,未逾前開請求數量,無追加數量罹於時效之情事。伊前於99年5月31日已函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爰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計算遲延利息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就系爭工項,均有將混凝土澆置費編列在內,亦於規範要求上訴人報價時,應將混凝土澆置成本列入考量,無所謂漏項: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P.計量計價及估驗」之P.7「單價計價項目」之約定,單價計價及於契約約定之所有工項;且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3054章「水泥混凝土構造物」第4.2.1、第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4.2計價4.2.1亦載,所列結構用混凝土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此系爭鑑定報告亦有說明;單價分析表非投標時應附之必要文件,投標須知中亦無未提供單價分析表即視為無效標之記載;而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空白標單僅含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是單價分析表僅為詳細價目表更細節之材料單價分析,則契約內之詳細價目表,已有計價項目時,自應以詳細價目表為主,廠商報價之結果係詳細價目表,而非單價分析表,工程實務上也不會依單價分析表內之各項人員、機具、材料,於驗收及計價時時逐一按所列數量去點交及驗收。自不應以單價分析表之編列,作為判斷有無漏項之標準。

二、其次,系爭契約所指預拌混凝土係指「向預拌混凝土產製廠訂製及運至工地卸料澆置之新拌混凝土」之一切費用,故系爭單價分析表內所載預拌混凝土材料費,則顯係指送達工地卸料澆置時之預拌混凝土此一材料費,而非指在預拌混凝土生產時所需之材料費。是各單價分析表其餘領班、技術工、普通工、機電設備及動力費自與製作預拌混凝土無關,而係指澆置所需之人力及機具費用。易言之,系爭單價分析表所編前置碼為L之人力項目(領班、技術工、普通工)、W之雜項(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實已將現場澆置費包括在內。至上述機具、雜項統計數字為「0」,僅係因編列預算及製作契約時,將機具設備及動力費工料統計誤植為材料費,然依其編碼為W開頭,應可理解機具設備及動力費為雜項費用,且該工料統計上之誤繕並不影響其真正意涵及系爭工項之計價單價,無損上訴人請求報酬權益。再者,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細項名稱係考量承攬廠商可能依其不同之施工專業及施工規劃,而採取不同之澆置方式,故就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以編碼代號為W之雜項來作為涵蓋各種可能施工方式之統稱,上訴人於投標前,自應依工作性質,依所使用之材料、人力、機具等自行估算投標,自不能以單價分析表內未載明泵浦車出車費等,即認係漏項;反之,伊因未限制、亦無法預見投標廠商使用何種機具澆置混凝,自不會於單價分析表內載明所使用機具名稱,而蓋以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代之。另伊所編「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平均預算單價為79元/㎥(未含人工費用),符合當時市場行情,並高於上訴人投標時於預拌混凝土澆置單價分析表中泵送車及混凝土振動機報價42.83元。而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無以解為材料費;上訴人於投標時若認只有泵浦車(壓送車)才能施作,自應該將符合其施工能力所需之施工成本,填列在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用項下。且伊乃提供PCCES格式、EXCEL格式兩種空白標單電子檔供投標廠商報價,投標廠商可自行選用,而上訴人辯稱其採PCCES格式,無法自行填報價格云云,純屬其不諳該系統報價操作之詞。至另案仲裁判斷所涉爭議則與本件爭議情況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三、又系爭工程就結構用混凝土工作項目,於設計圖說、施工規範中並無要求廠商一定需採泵浦車等澆置設備,非必使用42米懸臂式泵浦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以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且本件溢洪道工程為部分位在坡面上之明渠結構物形式,施工方式與一般明渠工程相同,採分段施工,各段明渠細分為底板與側牆,施工時先澆置底板,待底版完成後各側牆分為2到3或2到4昇層澆置;實務上混凝土澆置方式眾多,於底板及側牆較低昇層可採用直接由拌合車接塑膠管或滑(瀉)槽下料、洩料於挖土機挖斗運送至澆置區域下料、吊車配合吊桶下料、混凝土泵(壓)送車下料、由高處接漏斗及輸送管下料、甚至於人工配合手推單輪車下料澆置。側牆高昇層則可採吊車配合吊桶下料、混凝土壓送車下料或由高處接漏斗及輸送管下料澆置等方式,端視承商施工安排與施工動線設置而定。系爭工程混凝土澆置使用泵浦車,係上訴人所決定,非伊所要求,退步言,無論伊有無將此列入單價分析表或該表所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是否包括泵浦車,然此乃上訴人所選擇,與漏項有間。系爭契約簽訂前,上訴人即應本於其專業評估後決定是否投標,縱系爭工項確有如上訴人所述使用泵浦車之必要,亦應認其已於投標時納入標價投標,況系爭契約之計價項目亦有混凝土工項供其報價及計價,自無於事後再行主張泵浦車費用屬於漏項而要求加計之理。

四、再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應考量自身施工規劃與能力,將所需成本誠實反應於報價內,而不應於得標簽約後,始因自身成本及採用工法規劃與設計者不同,而要求調整契約單價;且系爭工程之招標係採最低標,上訴人係因其標價較其他廠商為低而得標,不容任其於得標簽約後,因自身成本而藉工法不同要求調整單價。又封堵混凝土工項內已編列合理工資費用,各工作項目單價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後始簽約確定,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S.1規定,無論上訴人簽約後如何安排人工施作封堵混凝土,其完成該工項單價,皆不因其安排之不同,而調整其單價。況依上訴人施工日誌記載內容,上訴人於實際辦理封堵混凝土工作時,亦僅動用「領班」、「技術工」及「普通工」等人工,非隧道相關人工。另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7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8年4月7日前均可變更上訴聲明,上訴人將17,723,593元之請求擴張為25,352, 213元,擴張部分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擴張後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契約之系爭工項之「契約單價」應調整如「請求調整之單價」乙欄所示。(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5,352,213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所提投標之詳細價目表計算之總金額為863,267,356元(原審卷一228頁、234頁反面),惟其以7億4937萬元投標而得標(底價8億5680萬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2日締定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為7億4937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3日開工,並於106年4月7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750,255,670元(本審卷一277頁)。

(二)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有系爭漏項(註:依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表所載,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即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混凝土澆置部分酌編費用,原審卷一224頁反面、本院卷三17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申請水利署就此爭議協處,經該署於同年6月30日協處未果,上訴人再向經濟部申請協處,仍不服其決定,即於100年12月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召開調解會議後,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去函陳請該會就系爭案件以調解不成立處理,工程會即以「雙方差距過大,且無意願讓步,顯無達成合意之望」而以調解不成立處理。兩造於101年3月23日簽定仲裁協議,同意將工程會101年3月6日工程訴字第10100077280號函送履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同卷226、227頁)所載明之調解項目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庭召開數次詢問會後,上訴人於將作成仲裁判斷之際,撤回仲裁,並於10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第1.1.1條、第03701章「壩用混凝土」第1.1條之規定,預力混凝土、系爭工程所有地下、地上構造物場鑄混凝土,及溢洪道工程中屬巨積之280kg/c㎡、350kg/c㎡混凝土,均需施作混凝土澆置作業。

(四)系爭工程項次壹.一.3.1「封堵混凝土,175kgf/c㎡,第1型水泥」(壹.一.3.1R.1「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第1型水泥」)之施作區域係位於湖山壩導水隧道中之封堵段;項次壹.一.4.1「封堵混凝土,175kgf /c㎡,第1型水泥」之施作區域係位於湖南壩導水隧道中之封堵段(原審卷一138頁)。

(五)系爭工程項次「壹.一.2.20隧道襯砌混凝土,210kgf/c㎡」與「壹.一.7.18隧道襯砌,隧道襯砌混凝土,280kgf/c㎡」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一135、136頁),除列有「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編碼:W03310A0004)外,另編「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編碼:Z000000000000)及「混凝土振動器」(編碼:Z000000000000)。而系爭6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則僅編列「機電設備及動力費」(編碼:W03310A0004)(同卷106至110頁)。

(六)系爭工程另因「鋼筋籠吊放費用」、「施工架搭架費用」之漏項爭議,分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101年仲中聲和字第18號、106年度臺仲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兩造就該仲裁判斷書未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該仲裁判斷書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本審卷三51至67頁)。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6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就混凝土澆置費用分別有前述漏編泵浦車出車、振動機具、隧道專屬施工人力等費用之情形,依承攬或誠信原則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比照壹.一.6.28R.2澆置單價計算之工程款或利得等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列之人力、機電設及動力費已含混凝土澆置費,工項2、3亦包括隧道之人力費用,無漏編、錯列之情;單價分析表非計價依據,亦不屬契約所定之工程標單;擴張聲明部分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單價分析表是否為系爭工程標單之一部?系爭6工項單價分析表有無上訴人所稱漏編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或錯列隧道人工費用之情形?上訴人比照工作項目

壹.一.6.28 R.2單價分析表「預拌混凝土澆置」之契約單價405元/㎥,請求系爭6工項之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25,352,213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者外,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同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指系爭6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未若壹.一.2.20、壹.一.7.18編有混凝土泵浦車出車費、振動器等澆置費用、系爭工項2、3同為隧道工程卻未另編隧道人工費用等情,主要有所提系爭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對照可參,形式上固非無舉證。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的前揭約定均已約明契約應辦工作應含於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內、結構用混凝土之各單價及於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可見系爭6工項所編各項已含上訴人所稱之混凝土澆置費用等語置辯,為上訴人所爭執,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屬工程標單之單價分析表應優先適用等詞。然查:

(一)系爭工程依約係採實作實算,為兩造所無爭執,而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6工項有前述所稱泵浦車、振動器與隧道專屬人力等澆置費用漏未編列在各項之單價分析表內,屬已實作之額外支出一節,並未見其就所稱有何特別支出費用提出相對應之具體舉證,以其係於簽約後即於99年5月31日爭執有前述漏列、錯列澆置費用之情(原審卷一224頁反面、前審卷一163頁反面),應可預見雙方日後對此爭議之存在,又以當時甫開工未久,尚在施工中而言,應無不能保留證據之情形,卻自承並未留存而無法提出(本院卷三135頁),則其是否確有因系爭6工項單價分析表之編列未盡詳實而有所述額外費用支出之情,因乏證據為佐,已非無疑。

(二)而關於系爭6工項單價分析表有無漏列、錯列上訴人所稱混凝土澆置費用一事,經本院前審與兩造達成協議(前審卷二114頁、129頁反面),送請工程會鑑定,經該會召開閱卷分析案情會議、預審會議各3次及2次鑑定委員會議後(同卷10頁),始作成結論,認定系爭6工項之詳細價目表並無漏編混凝土澆置所需機具費用,且單價分析表已編有「機電設備動力費」,即內含混凝土澆置等所需之所有機具費用,又工項2、3之詳細價目表亦已含括隧道人工費用,其單價分析表也是如此(同卷4至12頁),均無漏列、錯編之情;經上訴人質疑,本院前審復函請工程會進一步釋疑,該會就所詢再次重申系爭工項所編「機電設備動力費」或「工具損耗及其他」項已含及澆置混凝土所需之機具費用,且系爭契約各項單價分析表所列「領班.隧道」、「技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主要係指從事於「隧道襯砌」混凝土工作之人員,與「領班」、「技術工」、「普通工」係於壩體完工後,就導水隧道內部局部長度必須加以封堵止水,而從事該回填混凝土澆置之工作人員,工作內容顯非相同(同卷140、142頁)。難認上訴人主張漏編、錯列有據。

(三)次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P.5乃約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如契約書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工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可見有關系爭契約約定所有工作內容之費用,雙方均已約明包含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中。而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3054章「水泥混凝土構造物」第

4.2.1、第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4.2計價4.2.1亦載,所列結構用混凝土單價已將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包括在內;其第0252A章隧道封堵之4.2.1就有關封堵混凝土之計價,也明定按契約單價以立方公尺計量及計價者含括澆置等費用(原審卷一342頁),此觀系爭鑑定報告中亦同此敘明(前審卷四4、7頁),為契約一方之上訴人所不能推稱不知。

(四)雖上訴人抗辯系爭6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相較於同為混凝土施作之壹.一.2.20、壹.一.7.18另編有「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混凝土振動器」等澆置費用,且系爭工項編號2、3同為隧道工程,卻未一致編列隧道專屬之人工費用,是認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應優先比照適用壹.一.2.20、壹.一.7.18之上開所列,以壹.一.6.28R.2所編混凝土澆置每立方公尺405元計價給付等詞。然查上開3工項分別題為「隧道襯砌混凝土」、「隧道襯砌,隧道襯砌混凝土」、「場鑄預力混凝土」,與系爭6工項分屬「結構用混凝土」、「封堵混凝土」,工作性質已有未同,能否以之類比、等同視之,已非無疑;且查系爭契約所附之設計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所載,就相關混凝土澆置作業方式,並未見有限定需採泵浦車等設備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之要求,而係於施工規範第3310章第3.1.1施工設備列有「瀉槽」、「泵送機」、「可調長度管」、「推車」、「混凝土搗實設備」(原審卷一246、247頁)等方式,備供上訴人依其施作成本自行決定如何進行,尚非必以所稱之泵浦車來施作不可;若認確有編列泵浦車出車、混凝土振動器及澆置人力等費用之必要,衡其性質,亦當為系爭6工項所編之「領班」、「技術工」、「普通工」、「機電設備及動力費」或「工具損耗及其他」項所含括,因「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及「工具損耗及其他」之編碼為「W」,性屬雜項碼,乃供其他必要支出項目攤提之用(原審卷一120頁反面),核與前揭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所列澆置施工設備多元,於進行成本攤提時,編列上顯較具彈性,尚難以系爭6工項單價分析表欄位下方將機具、雜項單價載為0,即可將之視為材料費用之一部,上訴人仍應將澆置所需之機具、設備、動力等費用攤入已編之各項,有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可參(前審卷四8、140頁)。雖上訴人復指系爭6工項所編「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工具損耗及其他」及人力費用盡屬混凝土材料費用之一部,惟此除與上開鑑定意旨有背外,衡以預拌混凝土材料通常係由供應商在廠製成後,直接運送至工地現場為常態,爰無在已列有混凝土材料費之情況下,再另編生產混凝土材料之「機電設備及動力」、「工具損耗及其他」與人力所需費用之理,依前揭意思表示解釋之意旨,尚不能以系爭6工項單價分析表將上開「機電設備及動力」、「工具損耗及其他」費用歸入材料內統計之形式上瑕疵,即可逕認該表有所稱漏編、錯列之情,而將當事人之真意棄而不顧,更何況「機電設備及動力」、「工具損耗及其他」之文意,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均無解讀為材料費之空間。

(五)且按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所規範者,在於各契約文件之約定有所相互「牴觸」時,如何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自以既有實際約定之存在為前題。然上訴人本件乃主張系爭6工項有漏列所稱出車及振動器、錯編隧道專屬人力等費用,顯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表格式有所疏漏,即有未見形諸文字之欠缺,與所謂牴觸所指為既有之約定間存有相互齟齬之情,文意上能否謂為相同,亦有未明;而查該後段所列入比較優先順序者,限於「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施工規範」等文件,上訴人所稱之單價分析表並未在其列;且系爭契約第2條所舉契約文件中,又無所謂工程標單;另觀本件工程標單,其上乃明載「本標單應包括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原審卷一328頁)等件,顯未將單價分析表列在其內,為前審及本院先後函詢工程會所一再指明(前審卷四141、本院卷三183頁);至單價分析表乃提供予投標廠商進行其成本分析之用,工程慣例上,尚非計價之所憑,迭為工程會於先後兩次鑑定所函覆(前審卷四7頁反面、141頁),如何依該後段規範其適用順序,也令人堪疑。

(六)縱認單價分析表乃形成詳細價目表所屬項目數額之由來,可認與工程標單相關。然前揭適用順位在前之施工補充說明書既已約明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業如前述,亦無比照適用順序在後的他項單價分析表之餘地,遑論他項工作與系爭6工項之性質不同,尚難比照,也經說明如前;況以本件為「湖山水庫溢洪道工程及取出水工(土建部份)工程」(原審卷一294頁)而言,望名即知係事涉龐大之混凝土構造物,則混凝土澆置作業自屬其必要之工項,未進行澆置,混凝土的施作即無以達到契約預定之情況,澆置作業顯然不可或缺,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三373頁),而本件工程投標廠商又以甲級營造業為限(原審卷一295頁),則得標之上訴人應係甲級之營造廠無疑,是在其晉升為甲級營造廠前,當已累積相當之營造經驗,應無不知混凝土施作之必要工項與成本結構等該行業基本知識之理,且考上訴人之單價分析表乃其逐項、逐筆所製作,是在其自行填寫單價之過程中,應無不能發現其所稱缺漏之理,是若系爭6工項確有所稱漏列、錯編之情形,並如其前開所稱得以對照其他相類工項之編列內容即可得知,堪認屬一望即知之明顯疏漏,上訴人更難推稱無法在投標前查知而依投標程序提請被上訴人釋疑可言,自無在其預估系爭工程之總價高達863,267,356元(同卷345頁)之情況下,猶自行下修逾億元至749,370,000元之數額參與競標(同卷344頁),相較於其他未能得標廠商之標價分別為8億2千萬元、8億3千5百萬元(同卷327頁),與其等之估價並無不一(同卷329頁反面、332頁反面)而言,是否有低價搶標之意,至屬灼然,尚不能以低價搶標得手後,再以非契約計價依據之他項單價分析表所載,強加比附與之工作內容相異之系爭6工項,任指其有漏列、錯編之情,以圖在投標結果底定後提高工程款,難謂未與公平競標之精神相違,更有背於總價承攬契約之目的;而其他競標廠商均具相同資格,若系爭6工項單價分析表確有上訴人本件所指之漏編、錯列澆置費用的明顯疏失,在其等逐項、逐筆填製單價分析表之過程中,又豈會均未發現其情而在開標前有所反應。故上訴人本件主張,仍失所憑。

(七)再核上訴人就所欲比照計價之壹.一.6.28R.2工項,在其原預估系爭工程總價高達863,267,356元時,其單價分析表所編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乃249元(原審卷一290頁);於其自行下修逾億元而以749,370,000元得標後,在兩造正式締約時,該項單價分析表所編單價非但未按下修比例調整,反在未見市場行情於99年2月5日開標前至同年月22日兩造正式締約間之短期內,有何發生劇烈波動之特別情事下,竟逆勢膨脹為每立方公尺405元,可見單價分析表應僅係作為廠商按其成本提列各細項經費之用,故得由其任意調整金額,是在總價契約之精神下,尚難以一方得自行調整之單價分析表作為計價之依據,否則,豈非容任其在未具體舉證之情況下,得以調整單價分析表之方式,於得標後,再任意抬價索求,而破壞投標之公平性與總價承攬之精神。且核該項投標時之單價分析表所列每立方公尺之機具(含混凝土泵車及振動器)費用編為42.83元,相較於系爭契約之系爭6工項單價分析表所編「機電設備及動力費」每立方公尺各為44.42、42.18、42.18、58.55、63.97、46.66元而言,除系爭編號2、3工項單價略低外,其餘工項單價則均高於上訴人投標時所編,堪認系爭6工項單價分析表所編「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已足以含括上訴人所稱之混凝土泵車及振動器等澆置設備費用,亦難謂有何漏編之情。

(八)至本件工程之其他項目固因有未一致編列「鋼筋籠吊放」等費用一事,經上訴人聲請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認定確有漏未編列之情,然與本件項目不同,情節亦屬有異,仲裁程序更非訴訟程序,其判斷尚無拘束法院認定之效力,為當然之理,自無從憑以論斷本件之可言。

五、從而,本件契約既已約明相關費用均已含括於各項之詳細價目表內,且工程款之計算,係以詳細價目表之記載為據,自無從將非計價所憑之其他工項單價分析表的記載方式,用以比附於系爭6工項;而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證明其確有因進行系爭6工項澆置作業之額外支出,其請求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受領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並已和上訴人完成結算程序,難認為不當之利得。且系爭6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業有「機電設備及動力」、「工具損耗及其他」及人力等項目,可供投標者視費用之性質,逐項、逐筆攤提作為其預估成本時之參考;而契約之相關設計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等約定,又未限定投標廠商進行混凝土澆置之方式,上訴人非不能按其成本決定如何完成澆置作業;縱其認系爭6工項單價分析表所列細項欠缺完整,無法忠實反映其成本,依其專業與資歷,亦當能於逐項、逐筆填載之過程中發現其情,自應於投標前,循投標程序提請釋疑,以符公允,卻未見其有何適時反應,亦無以見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之處。是上訴人本件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不當得利及誠信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含擴張部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