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三字第80號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黃聖棻律師被上訴人 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宏道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被上訴人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仁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被上訴人 張錦文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代理人 宋明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與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或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與李宏道、或李宏道與張錦文,各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2萬0,070元,及均自民國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宏道、張錦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技公司)邀被上訴人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於民國95年8月18日與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中技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94萬4,000元轉承包伊向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麥寮風力發電機組(下稱風機)新建工程」中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技公司交付之圖樣及書表均應由執業技師辦理、簽證。嗣中技公司具土木技師資格之原負責人歐陽憲明於96年3月3日離職,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李宏道,並於同月20日向主管機關註銷原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中技公司已不具工程技術顧問資格,不得再從事同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之業務,系爭契約即陷於履約不能。詎李宏道及時任中技公司專案經理之被上訴人張錦文竟偽造交付蓋有歐陽憲明土木技師證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設計圖說29份(下稱系爭設計圖說),經伊查覺後,已於97年4月3日終止契約,且因中技公司所提系爭設計圖說之編號20風機基礎細部設計圖(F版,下稱F版圖)有瑕疵,伊乃重新發包訴外人○○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設計,致施工遲延。伊因就麥寮工程須施作風力發電機組,故與訴外人Toyota Tsusho Corporation訂有採購契約,約定安裝機具之租金自CIF日後一百二十日內(即97年3月21日)開始起算。惟因中技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設計圖說未經執行技師合法簽署,致風力機組基座施工受影響,需重新發包,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4月17日迭次將塔架吊裝作業延至同年4月1日、5月10日,致增加22萬5,700歐元租金支出,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97年3月16日至24日之施工日誌亦有記載未施工共9日。被上訴人請求其中40天租金即歐元10萬5,400元(折合新台幣527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527萬元本息,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底發現系爭設計圖說未經歐陽憲明同意蓋印技師章,仍於97年1月初發函安排原廠機具於同年4月1日進場施作吊裝塔架工程,遲至同月3日始終止系爭契約,於同月7日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再發包予○○事務所。然○○事務所並未重新製作風機基礎細部設計圖,仍沿用中技公司之F版圖,僅就風機基樁施作誤差部分做若干補強計算,縱有補強設計,系爭工程亦未因該設計圖有偽造之情形而延宕。證人○○之證詞避重就輕,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因承載力未能符合設計當時規範之規定…」,未說明系爭設計圖說如何未符合當時設計規範,又在欠缺鑽探資料下判斷施工位置含有堅硬石塊,應不足採。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於96年12月5日施作風機基礎之土木工程,於97年5月10日施工進度達96%,從未中斷,亦未見更換設計圖之指示,依據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工程僅6日「未施工」。大域公司對中技公司更改負責人及向主管機關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均不知情,無可歸責。上訴人未同意由大域公司代為履約,有違系爭契約及誠信原則。另張錦文係96年10月2日至12月21日擔任專案經理,對中技公司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歐陽憲明不得執行技師業務,並不知情。張錦文係信賴李宏道之指揮監督,並依中技公司當時作業流程,利用印有歐陽憲明署名核准之電子圖框檔案,由李宏道審查,並無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與系爭租借工具機費用無因果關係。況前審已判命中技公司、大域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違約金278萬8,800元本息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中技公司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大域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嗣中技公司於96年3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不具技師資格之李宏道,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廢止公司設立許可,中技公司自斯時起即不得再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其竟未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已承接之本件業務交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完成,而由張錦文設計系爭設計圖說,各該圖說右下側均記載「審查李宏道」、「核准歐陽憲明」、「設計張錦文」,並蓋用歐陽憲明之技師執業圖記,先後由李宏道、張錦文以中技公司負責人、專案經理名義交付系爭偽造之設計圖說予上訴人。李宏道、張錦文等上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係96年12月發覺系爭設計圖說之偽造,於97年4月3日終止契約,並將中技公司所提之F版圖,重新發包訴外人○○事務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中技公司交付偽造之設計圖說無從補正,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大域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應連帶負責。
李宏道、張錦文就其共同偽造系爭設計圖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李宏道有上開違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四人間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兩造於本審主要爭執為:系爭工程是否因該設計圖有偽造情形而延宕?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租借機具費與其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是否有據?
(二)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與債務不履行,除於人身損害之特例,暨當事人得基於契約關係自行約定擴大或限制賠償事由及範圍外,尚須藉由因果關係合理界定侵害人之賠償責任,實務上並藉由相當因果關係予以判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中技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設計圖說未經執行技師合法簽署,其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有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此不完全給付無從補正,則上訴人如因此致風力機組基座施工受影響,須將塔架吊裝作業延期,致增加租金支出,前開損害,即屬中技公司及連帶保證廠商大域公司基於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賠償範圍。又系爭設計圖說由張錦文擔任設計、李宏道擔任審核;上訴人公司並因李宏道、張錦文擅自蓋用歐陽憲明之技師執業圖記於系爭設計圖說,誤認為該等圖說業經執業技師審查簽證,得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其2人賠償;又李宏道身為中技公司負責人,交付前述偽造文書予上訴人公司,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條、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等雖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負賠償責任,但其給付目的相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事務所既未重新製作風機基礎細部設計圖,仍沿用中技公司之F版圖,僅就風機基樁施作誤差部分做若干補強計算,可見系爭工程未因該設計圖有偽造之情形而延宕云云。然查:
1.查○○事務所於接手設計前,於同年3月間提出結構需補強之評估報告(原審卷三25至38頁、原證22),略以:「原方案樁帽配置之鋼筋於靠近風機柱處有嚴重不足之現象,故有需進行結構補強之必要性。」。又○○事務所「風機基礎細部設計(O版)竣工圖」(更二審卷二第195-209頁),經本院更二審囑託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指出:F版圖就風機基礎柱墩附近基礎版之鋼筋設計,承載力未能符合設計當時「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之規定,O版竣工圖及結構計算書,主要係針對F版圖之鋼筋設計承載力未符合上開規範所進行之補強,併對基樁樁位偏移之現象修正補強等情,有鑑定報告書足憑(外放之社團法人107年10月26日(107)中土鑑發字第193-08號鑑定報告,第13頁第四點)。綜合觀之,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情形,確對於F版圖之鋼筋設計承載力進行予以修正,足堪認定。
2.再者,證人○○就○○事務所接手前、後情形,證述略以:#14、#15號風機基礎已施作,#1至#13號已施作基樁、還未施作基礎,○○事務所接手前在97年3月經漢翔公司要求出具評估報告(即原證22),○○事務所認為上、下層鋼筋相差滿多,但已經做了的打掉要花好幾百萬,就針對已施作之#14、#15號風機基礎建議補強方式。正式簽約後因為不趕快做完來不及吊裝,所以順序上還沒有做的#1至#13風機基礎先做,已經做的#14、#15號風機基礎建議補強,後來才做。
施工日誌累計數量有鋼筋施工部分(即更二審卷一第280、
283、286、290、291、293、297、298、300、301、304、305頁,分別為97年4月12日、15日、18日、22日、23日、25日、29日、30日、5月2日、3日、6日、7日之施工日報表)即是施作風機基礎。依施工日報表,97年4月12日累計工期已723天,照理講基礎早該完成等情在卷。再系爭工程96年11月23日至97年5月10日之施工日誌,確顯示系爭工程在中技公司提出F版圖說後,於送審程序完成前,確已於96年12月10日陸續施作風機基樁,而僅97年2月13日施工日誌上記載有鋼筋數量,備註「#14.#15進場」,其後直至97年4月12日始再增加鋼筋數量(備註「#14.#15進場」),可見台電公司對於中技公司之F版圖,確有疑慮,並委由○○事務所先行評估報告改善方案無訛。則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於97年5月10日施工進度可達到96%,辯稱F版圖縱有補強設計,實際不影響工程進度,亦無可採。
3.又○○公司100年6月28日100臺(麥風)字第1000628001號函(更二審卷一127頁、同卷二163頁),雖謂該公司就風機基礎細部設計圖仍採用中技公司所出具之F版圖施工。惟證人○○於本審證述:○○事務所於97年4月14日就#1至#13風機基礎提供資料給上訴人公司,嗣就沒有施作的#1至#13號風機趕工,97年5月5日針對#14#15風機基礎樁位偏移結構計算審查意見回覆表。97年12月12日施工到一段落,總結現地與設計圖的差距,始以G版竣工圖(送審版次G版日期標註97年12月12日)把97年4、5月資料整理進來等語,並提出G版風機基礎配置圖、#1-#15風機基礎版上層配筋圖、下層配筋圖、地質改良詳圖等資料,並以紅色、綠色分別標註上、下層鋼筋配筋須增加情形,其中○○事務所接手時中技公司尚未施作之#1-#13風機基礎,須補強如工程圖說「張號24/28」(即本審卷第199頁)所示編號⑩、⑪、⑫、⑬鋼筋,而上開工程圖說「張號24/ 28」之#14風機、#15號未拆除重作,鋼筋數量表是協力廠商即中技公司原設計數量,但基樁須補強,其標示橘色者為原來基樁,標示螢光黃色為須補強之混凝土噴射樁等情。參以系爭O版竣工圖(更二審卷二第195-209頁),確為○○事務所製作,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F版圖就風機基礎柱墩附近基礎版之鋼筋設計,承載力未能符合設計當時「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且鑑定分析欄對於○○事務所製作之G版結構計算書所採用之載重組合,逐一檢視其中之基礎自重、覆土重、常時載重(風機)、極限風力(風機);「拾、鑑定分析、8(結構安全評估)」則詳述:「…實際配筋量存有餘裕…。但控制設計之載重組合中極限風力所採用之載重係數不足、風機塔柱基部水平剪力對基礎之水平力抵抗重心間計算傾倒彎矩採用之偏心距不足、…因此研判…柱墩附近基礎版之鋼筋設計,承載力未能符合設計當時規範之規定。」,可見O版竣工圖確有因應F版圖就風機基礎柱墩附近基礎版之鋼筋設計加以修正,難以否認○○事務所必須因應F版圖之瑕疵修正圖說。被上訴人指摘證人○○證述不實,或擷取鑑定報告部分文字,主張其提出之F版圖並無瑕疵,均無可採。
(四)關於損害賠償數額:
1.查上訴人係95年12月18日與Toyota Tsusho Corporation簽立風力發電機組採購契約(更一審卷一第254頁),其中第
4.12條第1、2項及附件B第4條約定,各該工具之租金自CIF日後120日即自97年3月21日開始起算(更一審卷一第255頁);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6月7日將趕工計畫書送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於96年7月12日核定,依該趕工計畫排定之時程,全部15座風力機組基座訂於96年12月31日全部完成,亦有趕工計畫書可證(更一審卷二第26、27頁),上訴人主張其原定安排風力發電機組及相關工具於96年11月23日運送至台中港,以便於96年12月左右運送至工地及進行後續塔架吊裝作業等節,堪信為真實。
2.中技公司交付予漢翔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設計圖說(圖說日期自96年3月30日起至96年12月間,漢翔公司函文之發交日期自96年4月2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綜參原判決附表之項次3、8、10、13、16、18所示系爭風機基礎設計圖先前版次(即A版、B版、抽換B版、C版、D版、E版,圖說日期分別為96年5月4日、6月4日、9月5日、10月2日、10月24日、12月3日),以及台電公司96年10月16日D建字第096110004021號函及上訴人公司96年10月17日函文(見原審卷三第229頁)、台電公司96年11月13日D建字第09611000131號函及上訴人公司96年11月16日檢附審查意見表(見原審卷三第232頁),顯示中技公司提出F版圖說以前,先前版次多次經退回要求修正後重新送審或加註修正意見,惟中技公司迭次主張上訴人係96年12月底發現系爭設計圖說涉有偽造情事,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參以中技公司於96年12月10日與立品公司訂立核簽契約,約定由中技公司委託辦理設計圖資簽署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簽證業務(見原審不爭執事項(六)),因此中技公司提出F版圖說以前,先前版次送審過程之不順利,尚不能據以做為損害賠償範圍之判斷基準。則中技公司於96年12月5日檢送系爭F版圖,其後於96年12月10日陸續施作風機基樁,已如前述,上訴人公司於97年1月3日決定將塔架吊裝作業延後至97年4月1日(原審卷三第256頁),尚難認係因發現該設計圖說有偽造情事所致。
3.再者,系爭風力發電機組及相關工具係96年11月23日運送至台中港,依上訴人公司與Toyota Tsusho Corporation之風力發電機組採購契約第4.12條第1、2項及附件B第4條約定,各該工具之租金自CIF日後120日(即自97年3月21日)開始起算,因此上訴人公司在96年11月23日至97年3月21日免計租金,上訴人公司亦未就上開期間主張受有任何支出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自97年4月1日至5月10日所受租金損害,而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研判以原設計工作時程之60 %亦即36天,惟此部分涉及施工因素造成風機基礎樁位偏移,該因素難令被上訴人負責,至於施工日報表停工日數,亦不等同○○事務所設計日程,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在97年4月1日至5月10日實際額外支出之租金損害,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爰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賦與法院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酌定損害數額,並衡酌上訴人委由○○事務所97年3月評估後(原審卷三25至38頁、原證22),即決定97年4月3日終止與中技公司間之契約(參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且上訴人與○○事務所於同年4月7日簽約後,○○公司於同年4月12日即可施工,可見○○事務所不致耗費冗長時程即可接手,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固有偽造情事,惟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得請求賠償之合理日數,應為上訴人終止契約之97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2日台裕公司可開始施工日,前後以10日計算。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號報價單(金額342,550歐元,以130天租期計算),折算每天之租金為2,635歐元,並以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付款憑證(原審卷三第89頁),載明平均匯率42.5075換算,折合每日新臺幣11萬2,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新臺幣112萬0,070元。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新臺幣112萬0,070元。
(五)又上訴人公司與中技公司間95年5月12日協議書第3條第1款約定:「如乙方(即中技公司)未依分包時程表…交付甲方(即漢翔公司)所訂之工作、貨品、文件或勞務時,由於該遲延對甲方造成之損害難以預估,乙方同意每逾一日以新台幣150萬元整『計罰』。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原審卷一第136頁)。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2項復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七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同條第3項約定:「…終止全部契約時,乙方如有逾期違約金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9頁),上訴人另請求中技公司、大域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違約金278萬8,8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准許,暨本院建上字駁回中技公司、大域公司之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上訴人公司另請求中技公司、大域公司、李宏道、張錦文不真正連帶給付重新發包徐江明95萬元本息(後減縮為差額差價28萬8,500元),經第一審駁回,本院建上字駁回漢翔公司之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一)審改判准許上開差額請求,中技公司、大域公司、李宏道、張錦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均足見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上訴人公司除得依前述協議書第3條第1款請求逾期違約金外,如有其他損害,並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猶辯稱中技公司及大域公司經計罰逾期違約金2,788,800元,上訴人不得請求其他損害,尚屬無憑。
另觀諸大域公司於97年3月17日與上訴人公司召開協商會議,大域公司並建議由其就本案工作規範4.(二)工程設計1、2、7至10等6項,承接中技公司未完成工作,至於無履約能力之其他部分(亦即不屬於大域公司營業範圍部分),則由大域公司分包予其他具能力之工程顧問公司承攬(惟雙方各表示:大域公司需與中技公司商談瞭解本件細節後,才能決定、回覆。漢翔公司亦需依其內部程序徵詢律師意見及呈報公司主管後,再決定是否同意大域公司之建議。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七),可見中技公司未完成工作包含不屬於大域公司營業範圍部分,上訴人未同意由大域公司代為履約,尚難謂有為契約及誠信原則,大裕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中技公司、大域公司、李宏道及張錦文不真正連帶給付112萬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前述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所命之再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