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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建上更二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0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處

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古璧松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上訴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6萬0,786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本全,嗣後迭經變更,於民國108年6月1日變更為古璧松,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0日電人字第1080009940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㈠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6萬2,422元及自100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6萬2,422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後,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上開敗訴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㈡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1號(下稱本院上訴審)判決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80萬8,958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逾上開580萬8,958元本息之請求,亦已確定。㈢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本院上訴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㈣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8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18萬7,513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㈤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本院更一審全部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依上開經過可知,本件(即本院更二審)之審理範圍,應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580萬8,958元本息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上開580萬8,958元本息之請求,包括: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不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下稱扣罰逾期違約金)207萬9,500元本息,嗣後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詳見下述)及其他工程承攬契約(下稱其他工程承攬契約,詳見下述)為請求(被上訴人前於本院主張亦本於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業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且為上訴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於本件最後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其他工程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共計146萬0,7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包括: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①未領之工程

款餘額44萬9,736元、②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萬元【下稱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包含應退還之1/4履約保證金39萬2,500元及1/4差額保證金112萬7,500元(含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保固金85萬元)】,合計196萬9,736元。因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可對其請求扣罰逾期違約金140萬5,500元及公安罰款5萬1,000元,並同意上訴人按其主張之抵銷順序(見本院卷第58頁)先後抵銷上開①未領之工程款餘額44萬9,736元、②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萬元中之100萬6,764元。此部分請求抵銷後之系爭工程款餘額51萬3,236元。

⒉被上訴人依其他工程承攬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其他工程款餘額94萬7,550元。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核定變更工法致增加工程費用208萬9,445元本息(下稱系爭增加工程費用,詳見下述),於本院請求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工程費用本息(另被上訴人曾於本院就此同一請求,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撤回此部分追加,此為上訴人所無異議,下列㈢部分亦同,見本院卷第80頁)。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上訴人因配合其他工程停工致增加支出管理費用225萬8,727元本息(下稱系爭增加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原係請求229萬3,477元本息,惟其中逾225萬8,727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駁回確定,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請求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管理費用本息。

本院核以對上訴人上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73頁反面、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且被上訴人除其他工程承攬契約之請求外,其餘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標得上訴人之「通霄(乙)至苗栗一進一出銅中161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月19日簽訂電纜線路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總價含稅為3,106萬元。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0日開工,99年11月22日全部竣工,並於100年8月4日驗收完畢,結算工程總價含稅為2,846萬9,736元(按該結算總價尚未扣除計入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可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等罰款)。被上訴人依據合約約定,扣除業已領取工程款2,802萬元,應尚有①結餘未領之工程款餘額為44萬9,736元、②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萬元【包含應退還之1/4履約保證金39萬2,500元及1/4差額保證金112萬7,500元(含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保固金85萬元)】,合計196萬9,736元未領取。因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上訴人可對其扣罰逾期違約金140萬5,500元及公安罰款5萬1,000元,並同意上訴人按其主張之抵銷順序先後抵銷上開①未領之工程款餘額44萬9,736元、②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萬元中之100萬6,764元。故而被上訴人應可依系爭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抵銷後之系爭工程款餘額51萬3,236元。

二、另被上訴人曾承攬上訴人其他工程,尚有因保固期滿得請求發還之其他工程款餘額共計94萬7,550元,包括①湖北-昇陽161KV線電纜管路試通工程23.5萬元、②中市-中南161KV線電纜管路試通工程10萬元、③中清-外埔、外埔-豐興161KV線(第二期)電纜管路工程50萬元、④中清-外埔、外埔-豐興161KV臨時線#臨25鐵塔工程6萬元、⑤峨眉-項園161KV線#6B護坡工程5萬2,550萬。是被上訴人亦得依其他工程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他工程款餘額94萬7,550元。

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訂約後始發現施工現場隱有鋼筋混凝土造之箱涵,經上訴人核定變更「明挖管路」方式,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增加工程費用208萬9,445元。另系爭工程因配合「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銅中P/S新建工程)施工時程,停工130日,以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管理費用225萬8,727元。以上二者,均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變更所增加之給付,亦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人亦得上開補償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工程費用208萬9,445元及系爭增加管理費用225萬8,727元。

四、綜上,上訴人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含該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其他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0萬8,958元(計算式:51萬3,236元+94萬7,550元+208萬9,445元+225萬8,727元=580萬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本息之請求,依前開程序事項之說明,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承攬契約,扣除業已領取工程款後,尚得請求①結餘未領之工程款餘額為44萬9,736元、②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萬元,合計196萬9,736元;及被上訴人確曾承攬上訴人其他工程,對於被上訴人尚得依其他工程承攬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其他工程款餘額94萬7,550元,二者合計291萬7,286元,並不爭執。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等情事,計應扣罰逾期違約金270萬5,500元,除上開被上訴人自承之逾期違約金140萬5,500元外,尚有130萬元逾期違約金應予扣罰;又上訴人另得扣罰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公安罰款5萬1,000元,故合計可主張抵銷275萬6,500元。上訴人主張依序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①結餘未領之工程款餘額44萬9,736元、②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萬元、③其他工程款餘額94萬7,550元為抵銷,則於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他工程款餘額16萬0,786元(計算式:291萬7,286元-275萬6,500元=16萬0,786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應扣罰39天逾期違約金,包括:①上訴人於第二期交付細部設計圖遲延致被上訴人延後開工22天之工期、②因核定變更工法增加17天之工期云云,上訴人均否認之。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細部設計圖審查合格當天,即已收受該圖,並開始進場施工,其非於97年10月3日始可施工,自不應展延工期。又因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特訂規定第4條4.4及設計說明書第

2.4條等約定,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施工,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確認,於決標後其不得再以工法變更要求展延工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應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工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工程費208萬9,445元部分,因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特訂規定第4條4.4及設計說明書第2.4條、投標須知第10條第1款等約定,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施工,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確認,於決標後其不得再以工法變更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及被上訴人主張因另案工程停工130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管理費225萬8,727元部分,因此屬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除外情形,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規定第壹、一條約定,系爭工程如因配合其他工程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不得要求給付停工期間之費用;及系爭承攬契約規劃圖附註3已載明「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須配合銅中P/S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補償或給付此部分停工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用。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協議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第58頁反面-5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標得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6月1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總價含稅為3,106萬元。

㈡、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0日開工,99年11月22日全部竣工,並於100年3月24日開始驗收,於100年8月4日驗收完畢並合格,結算工程總價含稅為2,846萬9,736元。

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共已領取5次部分工程款,包括:第1次800萬元、第2次1,140萬元、第3次185萬元、第4次500萬元、第5次177萬元,合計已領取工程款2,802萬元,結餘未領之工程款餘額為44萬9,736元,及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萬元,合計未領金額為196萬9,736元,其中85萬元轉為保固金,保固期限為103年4月。

㈣、系爭工程之施工分期情形如下:得標廠商必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本工程總工期為280日曆天,分期期限及相關規定如下:⒈第一期:自開工日起70日曆天內完成細部設計成果(含審查)、用地路權同意使用(主管機關最後核准發函日)及提出本期竣工報告表。⒉第二期:自開工日起280日曆天內完成本工程所有工作及提出本工程竣工報告表。⒊細部設計成果得分批提送甲方審核,必要時得依部分審核核可之成果,經甲方同意後先行施作;乙方如有依承攬契約第13條辦理變更時,需於前述指定期限內完成,其變更資料送達甲方之日起,甲方審查期間不計工期外,其餘甲方審查期間均列入工期;有關甲方審查相關規定詳附件伍地下電纜統包工程設計說明書第壹篇第2條規定。

㈤、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約定如下:本工程如不能在各期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規定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金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一)如乙方未能於第一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壹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5,000元。(二)如乙方未能於第二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壹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即3萬1,000元。(三)如乙方第一期工作逾期,已受逾期違約金之處分,但第二期完成或竣工日期仍依指定期限完成者,可免繳納該路段第一期工作逾期之逾期違約金,已繳納或已受扣繳者,乙方得申請無息返還已繳納或已受扣繳之逾期違約金。

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伍地下電纜工程設計說明書第壹篇一般說明2.2約定「每批送審之圖甲方初審時間原則上不超過20日曆天,退審後之複審則為15日曆天……惟如有超出前述審查時間,且確因而影響乙方工程進度之情形者,乙方得要求展延該超出之天數」。

㈦、上訴人結算時係以第1期部分,被上訴人逾期17日,以每日5,000元計,共扣款8萬5,000元,第2期逾期83日,以每日3萬1,000元計,共扣款257萬3,000元。上訴人又以管路竣工圖測繪期9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扣款1萬8,000元;另以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逾期58日,以每日3,000元計,共扣款17萬4,000元,合計285萬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第一階段逾期日數之計算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並於97年11月6日以97英捷字第1095號函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

㈧、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計有97年7月18日半日、97年7月28日、97年9月13日、98年9月14日、97年9月28日、97年9月29日、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98年8月9日、98年9月19日,全部合計9.5日,苗栗縣政府因颱風公告停止上班。

㈨、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認定審圖逾期得不計逾期天數13天,此部分可少計第一期逾期違約金6萬5,000元;暨第一、二期應扣除颱風天5.5天(第一期3.5天、第二期2天)不計逾期天數,即可少計逾期違約金7萬9,500元,合計共可少計逾期違約金14萬4,500元。

㈩、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扣下列逾期違約金、公安罰款,共計145萬6,500元(如不計公安罰款5萬1,000元,逾期違約金為140萬5,500元):

⒈第一期圖審逾期4天,共2萬元。

⒉第二期施工逾期38.5天,共119萬3,500元。⒊其他違約金:包括①管路竣工圖測繪9天1萬8,000元、②

工程結算作業58天(按兩造誤載為53天)共17萬4,000元。

⒋公安罰款5萬1,000元。

、系爭工程穿越苗栗客屬大橋部分,原以明挖管路方式設計,經上訴人核定後,於施工時發現現場隱有箱涵,而無法以明挖管路方式施工,變更為「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經被上訴人提出「鋼管覆加鋼板隧道式框架擋土施工計畫」,經上訴人核定後據以施工。

、系爭工程銜接銅中P/S出口涵管,因需配合「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而因該工程延誤致使系爭工程自98年4月8日至98年7月14日停工98日,及自98年8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因苗栗區處既設人孔與管線牴觸,配合遷移時程停工32日,合計停工130日,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30日。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其他工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其他工程款餘額為94萬7,550元。

、如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工法請求上訴人增加工程費用為有理由,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增加工程費用為208萬9,445元不爭執。

、如被上訴人主張因配合上訴人其他工程停工130天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管理費用為有理由,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增加管理費用為225萬8,727元不爭執。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已屆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85萬元。

、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第二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39天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於第二期有無交付細部設計圖遲延致被上訴人延後開

工22天情事?⒉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工法致增加17天之工期,應減少17天之

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工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工程費用208萬9,445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配合上訴人其他工程停工130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管理費用225萬8,727元,有無理由?上開停工是否屬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除外情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下列39天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於第二期並無交付細部設計圖遲延致被上訴人延後開工22天情事,上訴人得扣罰該天數逾期違約金: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已於97年9月11日核可細部設計圖,然遲至97年10月3日始將細部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時始得據以施工,此一期間,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應扣除應予展延云云。然此已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統包商,系爭工程負責設計之合益土木技師事務所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已於97年9月11日將細部設計圖交付合益土木技師事務所等語,核與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以D中區字第0970800590號函檢還系爭工程第一次修正細部設計圖,送予合益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副本確已附上開細部設計圖附件,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另稽以上開細部設計圖本為上訴人方面所設計後送交上訴人審核,且觀之該函說明二表示本次上訴人方面送審之細部設計圖及拉力計算表、人孔間距高差表,審查結果合格,僅要求被上訴人依設計圖上紅筆註記處修正原圖後認可。以及被上訴人隨即於當天即97年9月11日進行放樣,並於97月9月17日進行人孔試挖,此有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則被上訴人倘未收受上訴人上開函文所附經核可之細部設計圖,如何進行放樣及試挖。而放樣及試挖屬工程施作範圍內之事項,尤其人孔試挖更屬管路工程之要徑作業,此有工程預定進度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頁)。故依上開事證資料研析,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7年10月3日始收受上訴人交付細部設計圖,之後始能開始施工云云,不能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合計22日之期間應計入被上訴人遲延天數,應屬有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工法致增加17天之工期,應減少17天之逾期違約金,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致增加工期17天,該工期應予展延,不應扣除云云,其主要論據乃為此部分屬因上訴人提供投標參考資料不全所致,故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期,應予展延,不應算入被上訴人逾期之天數等語。然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屬被上訴人之統包工程,依兩造合約約定,上開情事係屬被上訴人本應自行調查之事項,自不得事後請求增加工期等語。經查,系爭工程穿越苗栗客屬大橋部分,原以明挖管路方式設計,經上訴人核定後,於施工時發現現場隱有箱涵,而無法以明挖管路方式施工,變更為「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由被上訴人提出「鋼管覆加鋼板隧道式框架擋土施工計畫」,經上訴人核定後據以施工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特訂規定第四條4.4工程內容中段約定:「無論乙方(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均須於投標前與路證等相關主管機關先行協調,確認將來施工路徑之可行性、施工需求及相關復舊設施,並謹慎評估其所須費用及工期等,經決標後,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及費用」(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及系爭承攬契約設計說明書第2.4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於投標資料所提供之試挖、鑽探及套繪有關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不得作設計施工依據」(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8頁)。則上訴人辯稱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決標後不得再以任何事由,要求增加工期或費用,應屬合理有據。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情事變更原則」,其制度目的在發揮誠信原則規整契約作用,倘訂約後發生風險事故或風險變動之範圍,非當事人訂約時所能預料,即得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倘訂約後情事雖有變更,惟該變更於當事人訂約時可得預料,即應由當事人於契約中合理分配風險,並依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履行原有契約,不得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蓋當事人就已經預料之情事既得於訂約時預先分配風險,即應承擔其風險分配之結果。查系爭工程乃屬統包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規劃設計之時,既應盡其調查施工現場之地質及其他道路、橋樑等現場狀況以為妥善規劃設計之義務,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27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諉以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不全,主張上開逾期之天數,應予展延不應計入扣罰天數。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逾期天數仍應計入被上訴人遲延天數,應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逾期天數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亦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結算時,上訴人本係以:①第1期部分,被上訴人逾期17日,以每日5,000元計,共扣款8萬5,000元;②第2期部分,被上訴人逾期83日,以每日3萬1,000元計,共扣款257萬3,000元;③管路竣工圖測繪期逾期9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扣款1萬8,000元;④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逾期58日,以每日3,000元計,共扣款17萬4,000元,總計上訴人應扣罰逾期違約金合計285萬元(見原審卷第44頁)。嗣後,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認定第一期審圖逾期得不計逾期天數13天,此部分可少計第一期逾期違約金6萬5,000元;暨應扣除颱風天5.5天不計逾期天數,即可少計逾期違約金7萬9,500元(包括第一期3.5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1萬7,500元,第二期2日以每日3萬1,000元計算共6萬2,000元,合計7萬9,50 0元,兩造對此計算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合計共可少計逾期違約金14萬4,500元,因而更改主張應扣罰逾期違約金應為270萬5,500元。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應扣罰逾期違約金270萬5,500元,已同意上訴人可對其扣罰其中逾期違約金140萬5,500元(內容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點),而僅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處其餘39天逾期違約金(含因交付細部設計圖遲延致被上訴人延後開工22天及因變更工法增加17天之工期,共計120萬9,000元)不應扣罰。而上訴人主張上開39天逾期違約金不應扣罰乙節,並無理由,已據前述。故而,就系爭工程上訴人主張其得扣罰逾期違約金270萬5,500元,當屬有據。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就系爭工程,其尚有①結餘未領之工程款餘額為44萬9,736元、②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萬元【包含應退還之1/4履約保證金39萬2,500元及1/4差額保證金112萬7,500元(含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保固金85萬元)】,合計196萬9,736元。㈡就其他工程,其尚有其他工程款餘額94萬7,550元,以上二者總計其可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7,286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可採信為真。而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得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270萬5,500元,亦據前述。另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得扣罰公安罰款5萬1,000元,則上訴人主張其合計可對被上訴人抵銷275萬6,500元,即屬有據。是依上訴人主張之抵銷順序,即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①結餘未領之工程款餘額44萬9,736元、②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萬元、③其他工程款餘額94萬7,550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即為其他工程款餘額16萬0,786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餘額196萬9,736元及其他工程款餘額94萬7,550元合計291萬7,286元-上訴人得抵銷扣減之扣罰逾期違約金270萬5,500元及公安罰款5萬1,000元合計275萬6,500元=16萬0,786元)。又就其他工程款餘額之請求,被上訴人係於本院108年10月3日始表示追加(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是上訴人就其他工程款餘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應就其追加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算,而非可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起算。故而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即其他工程款餘額16萬0,786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就此應予准許部分,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其他工程承攬契約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包括其主張:㈠、依系爭承攬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①未領之工程款餘額44萬9,736元、②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萬元合計196萬9,736元,因其同意上訴人按其主張之抵銷順序抵銷其中140萬5,500元,其尚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抵銷後之系爭工程款餘額51萬3,236元本息部分;㈡、依其他工程承攬契約請求逾上開應准許16萬0,78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部分,雖其本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其他工程承攬契約請求抵銷前之本息,惟於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其已無權請求,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其他工程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工法,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工程費用208萬9,445元,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鑽探資料及道路、橋樑設計資料,且因苗栗客屬大橋現場隱有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箱涵,經上訴人同意將原明挖管路方式之工法,變更改採框架式擋土施工,此部分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變更所增加之給付,應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上訴人應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變更工法增加之系爭增加工程費用208萬9,445元等語。

然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固經上訴人核定如前,且有被上訴人提出「鋼管覆加鋼板隧道式框架擋土施工計畫」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94頁)。然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前段係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33頁),此與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請求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予補償已有未合。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特訂規定第4條4.4中段規定:

「無論乙方(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均須於投標前與路證等相關主管機關先行協調,確認將來施工路徑之可行性、施工需求及相關復舊設施,並謹慎評估其所須費用及工期等,經決標後,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及費用」(見原審卷第132頁)。且系爭承攬契約設計說明書第2.4條規定:「甲方(上訴人)於投標資料所提供之試挖、鑽探及套繪有關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不得作設計施工依據」(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8頁)。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投標前與路證等相關主管機關先行協調,確認將來施工路徑之可行性、施工需求及相關復舊設施,於決標後不得再以任何事由,要求增加工期或費用。再參諸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時,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優先於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適用。而系爭承攬契約之投標須知第10條第1款亦明載: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實勘察工地並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特性而請求補償等語。同條第3款亦明載:本工程所提供之管線、試挖及鑽探資料,僅供參考,承包廠商仍需負責管路設計所需之試挖及鑽探資料,並搜集管線資料作為設計、施工依據(見原審卷第14、54-55頁)。是依上開約定清楚可知,被上訴人本負有應於投標前詳實勘察工地並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義務,自不得以其未熟悉工地特性,及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鑽探資料及道路、橋樑設計資料,且經上訴人同意將原明挖管路方式之工法,變更改採框架式擋土施工,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因核定變更工法增加工程費用。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工法,其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工程費用208萬9,445元,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配合上訴人其他工程停工130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管理費用225萬8,727元,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其因配合上訴人銅中P/S新建工程等施工時程,停工130日,以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管理費用225萬8,727元,此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變更所增加之給付,亦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人亦得上開補償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管理費用225萬8,727元等語。然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置辯如前。經查:系爭工程因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尚需配合銅中P/S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因該工程延誤致系爭工程自98年4月8日至98年7月14日停工98日;另自98年8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則因苗栗區處既設人孔與管線牴觸,配合遷移時程停工32日,合計停工130日,上訴人並同意展延工期1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固堪信屬實。雖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33頁),然該約定既已明文將「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排除於補償之外。而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規定壹、1條已明載:系爭工程如經台電公司核准展延工期者,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要求其他費用(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9頁)。另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款約定亦可知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規劃圖,亦為有效之契約文件,得互為補充(見原審卷第14頁)。而系爭工程規劃圖附註3業已載明:本工程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需配合「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見原審卷第133頁),顯然此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事先知悉,當得於訂約時預作安排以分配風險,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因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尚需配合銅中P/S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因該工程延誤致系爭工程停工98日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或給付。再上開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規定壹.1亦已明載:

系爭工程如經台電公司核准展延工期者,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要求其他費用。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開因配合上訴人銅中P/ S新建工程等施工時程,及因苗栗區處既設人孔與管線牴觸,配合遷移時程停工32日,於上訴人同意展延對應之工期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或給付。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配合上訴人其他工程停工130日,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管理費用225萬8,727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依其他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0,786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