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武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怡君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宋清彬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武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上訴人武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武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昌營造公司)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宋清彬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依兩造工程合約書請求宋清彬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與代墊費用;原審就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92,000元部分判決駁回後,武昌營造公司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11、812條第2項規定,主張宋清彬取得該動產所有權,或為合成物主物之所有權人,受有添附於該承攬標的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816條添附效果之規定,請求宋清彬償還價額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宋清彬雖表不同意武昌營造公司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契約關係之內容及方式同為請求宋清彬給付因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武昌營造公司主張:㈠兩造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武昌營造公司於宋清彬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營造建物。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7月7日申報開工,因當時建築基地現況尚有電線杆與施工計畫圖面不符,須由宋清彬自行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移置電線杆(移置過程並曾與周圍鄰地所有權人產生地界爭議),宋清彬將上開前置工作告一段落後,武昌營造公司始能於103年12月19准予動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自應於103年12月19日起算365日工作天,完工期限落於105年6月7日(未計入颱風不能工作日)。雖因可歸責於宋清彬致嚴重延宕工期,惟在武昌營造公司全力趕工下,仍於原工程合約之約定時間內竣工,並無逾期完工,並通知宋清彬進行驗收。
㈡因宋清彬進行驗收時,發現實際上仍有追加工程(下稱第一
次追加工程)之需求,遂要求一併將追加工程全部結束後,再行申報竣工、申請使用執照。兩造乃於105年1月25日簽署追加項目之估價單(下稱第一次追加估價單),宋清彬委由其表弟○○○指示武昌營造公司陸續追加不同工程,直到105年5月30日始申報竣工。
㈢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工程範圍,即係以○○○建築師所設
計之圖面進行建造,則○○○建築師為宋清彬關於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履行輔助人。宋清彬不僅委託○○○建築師擔任監工,待武昌營造公司竣工時,○○○甚至以承造人身分出具查驗表進行請領使用執照前之簽證,可知武昌營造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並已通知宋清彬履行輔助人曾雨忠進行驗收、改善確認無任何問題後,始於105年5月30日報請竣工,可證確實業已完成系爭建物(即第12期款之「完工驗收」項目)。而第11期「使用執照」款項750,000元,與第12期「完工驗收」款項750,000元,第12期必然先於第11期,僅係書寫時以數字編列,自時間先後順序上,無疑係以第12期「完工驗收」優先於第11期之「使用執照」。㈣上開建物使用執照既經核發,系爭工程即業已完工,詎宋清
彬除第11期、第12期工程款各750,000元尚未給付外,所追加工程款即孝親房拆除款300,000元、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692,000元,計2,492,000元均未給付。倘前述仍不足以認定宋清彬已驗收原工程合約項目,則宋清彬早於建物申報竣工(105年5月30日)以後、取得使用執照(105年9月7日)以前期間,於105年7月29日將原工程合約新建建物所坐落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後因使用執照尚於武昌營造公司手中無法順利辦理保存登記,遭地政機關駁回。嗣後再向臺電公司處取得該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欲轉而辦理新建建物之保存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予配偶○○○,顯見滿意武昌營造公司興建建物,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宋清彬前開行為,已足認有承諾驗收原工程合約新建建物已完畢之事實。
㈤另工程合約付款表上所謂「使照完成」,係指「向都市發展
局申請而取得使用執照」,非指「使用執照須交付予宋清彬為付款條件」。縱認為後者,亦因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情狀,或使用執照之交付與第11期款彼北係「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武昌營造公司既拒絕將已取得之使用執照交付予宋清彬,宋清彬拒絕給付期款,自屬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正當權利行使。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書及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宋清彬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與代墊費用。並於原審聲明:1.宋清彬應給付武昌營造公司2,4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宋清彬則以:㈠系爭工程合約第11期工程款,必須要武昌營造公司協助宋清
彬申請使用執照並將使用執照交付宋清彬後,始得請求此期工程款,武昌營造公司迄今未交付使用執照,宋清彬拒付工程款,自屬有據。至第12期「完工驗收」指驗收合格及交付工作物,故武昌營造公司需於全部完工(包含本工程、二次工程)後通知宋清彬驗收,俟驗收合格後,經宋清彬通知武昌營造公司送達領款發票日後,並由武昌營造公司將工作物交給宋清彬占有,宋清彬始有給付第12期工程款義務。本件武昌營造公司迄今未通知宋清彬驗收及交付房屋,自不得請求報酬。
㈡系爭工程合約已明文規定「驗收」應由武昌營造公司通知宋
清彬,即有驗收權者為宋清彬,非建築師。又○○○建築師是監造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監造人之任務為監督施工,並不包含驗收,武昌營造公司辯稱已經○○○完成驗收云云,於法不合。
㈢另取得使用執照與否僅關乎系爭建物得否辦理保存登記,無
法據以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況依一般營建工程實務,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與取得,僅係指建物主體結構完成而己,建築物是否合於契約之完工,有無瑕疵,仍應以定作人驗收合格為準,不得因已領有使用執照,即推認該建築物必已完工驗收,而無任何私法上之瑕疵。
㈣系爭工程之房屋坐落基地於105年7月29日移轉登記給宋清彬
配偶○○○,係因○○○於105年3月以宋清彬之前簽立之切結書,訴請宋清彬履行契約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受理,宋清彬與其配偶於105年7月4日成立和解筆錄,與本件無關。況該時使用執照根本尚未提出申請,工程也未完工,自無民法第161條第1項及第101條規定之適用。至使用執照卷內所附當時照片,已可清楚發現屋外地坪、圍牆水溝於105年9月時均未施作,且105年12月14日查封筆錄亦記載有水無電,適可證明本件自始無「驗收合格」之情形。
㈤兩造雖於105年1月25日就孝親房追加工程達成協議,以擴建
孝親房,惟本件經107年1月15日至現場履勘後,實際丈量結果發現武昌營造公司所施作之中平路287-1號及287-2號兩間孝親房的格局不同,亦與孝親房圖圖說不符,屬未完工,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30萬元。至105年10月17日追加工程款692,000元,宋清彬未同意,不得請求。
㈥兩造已約定本工程及二次工程最遲應於104年6月底前完成,
然武昌營造公司迄未完工,計算至武昌營造公司起訴時止(106年2月14日),武昌營造公司逾期天數共計594日,按工程款總金額千分之1為計算基準,武昌營造公司應給付宋清彬違約金9,504,000元,若認武昌營造公司請求工程款有理由,宋清彬爰以此遲延違約金與武昌營造公司工程款相互抵銷,經抵銷後,武昌營造公司已無工程款得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武昌營造公司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宋清彬應給付武昌營造公司1,800,000元(即第11期、第12期之工程款共1500,000元,及追加工程孝親房拆除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武昌營造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武昌營造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武昌營造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清彬應再給付武昌營造公司69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宋清彬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宋清彬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武昌營造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駁回對造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武昌營造公司部分:
105年10月17日追加工程款之估價單所列材料及規格,係宋清彬委由其子或○○○就原有估價單內已有項目,進行替代或新增。武昌營造公司為承攬人,對於變更材料前後價格明顯有落差,未取得宋清彬同意前,不可能貿然施作,宋清彬前已多次委託、指示張志民及其子確認、處理本件承攬標的細節項目,過往亦如數給付各期工程款,導致武昌營造公司不疑有他,信任宋清彬口頭承諾即進行追加工程之施作。
㈡宋清彬部分:
○○○建築師本身沒有驗收權,建築師出具的竣工說明書及竣工圖均是為了聲請使用執照所必須提出之文件,這些文件都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已經符合兩造契約所定的驗收合格。武昌營造公司既有屋外地坪、圍牆、水溝等屬系爭工程合約應施作範圍卻未施作,且房屋尚未接水接電使用,未經宋清彬驗收,武昌營造公司亦未將房屋交付宋清彬,其報酬請求權尚未成就甚明。
四、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6月9日訂立工程合約書,該契約書第5條有以下之文字約定:「付款辦法:(如請款明細表)」(參照被證一),契約所附之請款明細表第11期之工程項目為「使照完成,金額750,000元」、第12期之工程項目為「完工驗收,750,000元」。
2.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有以下文字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即武昌營造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即宋清彬)。(一)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3日內付清承包價款。(二)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期限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三)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
3.兩造於103年6月9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依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應該於開工之日起365個工作天完工。
4.宋清彬曾開立發票日104年2月12日面額530,000元之支票予武昌營造公司,並有兌現(但原因為何,雙方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1.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有無達成追加合意?武昌營造公司是否業已完成追加工程?
2.武昌營造公司就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及該工程是否有宋清彬所稱之瑕疵?
3.武昌營造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武昌營造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包括追加工程部分共2,492,000元,兩造就工程是否完工、驗收有爭執,除原審判決宋清彬應給付武昌營造公司180萬元本息外,武昌營造公司就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之敗訴部分,主張兩造有達成追加之合意且伊已完工等語。故首應釐清兩造是有達成追加工程合意及武昌營造公司是否已完成追加工程?本件武昌營造公司就關於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692,000元部分,雖提出105年10月17日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惟宋清彬否認該等工程經宋清彬同意,辯稱必須由武昌營造公司先估價,並經宋清彬同意,雙方價錢談妥後,才能施作,不可能武昌營造公司做了以後,說多少就須付多少,且其未要求武昌營造公司追加施作等語,是以,自應由武昌營造公司就「追加工程業據宋清彬同意」及「確實有施作上揭追加工程」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0條就「工程變更」項下,有約定:「
甲方(即宋清彬)對本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致承包金額變動部分按合理價格協議,雙方以書面訂定之…」之文字,有卷附工程合約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3頁),顯然兩造有約定就工程項目之變更,應以書面為之。惟觀之上開105年10月17日估價單上,確實形式上未有宋清彬之簽名,客觀上已難認定估價單內容之工程項目及價格,業經雙方為書面同意。且宋清彬所辯必須先估價議價,並經雙方同意後再行施工,其所辯也符合一般交易形態;再由兩造歷來工程進行情況,就關於孝親房之追加工程,武昌營造公司即有先出具估價單,並載明工程項目及價格,再由兩造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6頁),此觀之105年1月25日之估價單甚明,再對照工程金額,就孝親房之追加金額,原為352,935元,最後以總價300,000元為追加金額,此有前揭估價單上明確載明,顯見雙方對於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價格,確實係由武昌營造公司先行估價,再經雙方協商後定案,益徵宋清彬所辯兩造係「先有報價,經雙方同意」之交易情況,確實存在;何況就工程金額比較,孝親房之追加工程,僅300,000元,兩造尚且會先報價,再經協商定案後始施作,對於系爭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之692,000元部分,金額更甚於孝親房之工程金額,兩造焉有就價額較小的工程,反而依先報價再協商而後施作之慎重流程,對於價額較大之工程,反倒未有任何報價、協商之過程,其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態相悖。
㈡又該估價單為105年10月17日所開立,已在本件使用執照取
得之105年9月7日之後,武昌營造公司亦自承係在施作後才有估價單(見原審卷㈡第200頁反面),從而武昌營造公司主張以105年9月6日○○○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竣工說明書,欲證明105年10月17日所開立估價單已完成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顯然時序對調,無法採信。至於武昌營造公司又改稱上揭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係在○○○建築師於105年9月6日出具竣工說明書「前」即已完成,惟就此部分,經比對系爭使用執照申請紀錄,並未見有何關於上揭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由○○○建築師出具之竣工說明可參。另外針對用電部分,經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於106年11月6日以臺中字第1061184630號函覆稱:系爭建物係由宋先生之人,於105年11月14日提出用電申請,經臺電公司審查設計後,自105年12月13日起待用戶繳費中,惟申請人宋先生(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06年3月21日16時35分來電取消申請,本案已由用戶取消申請,有卷附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頁)。因此,亦無法證明係由武昌營造公司完成用電申請,且武昌營造公司所提之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5頁),其中的水電工程,係指免治馬桶及五合一,與武昌營造公司所執宋清彬於原法院105年12月14日查封筆錄上自承有水乙節(見原審卷㈡第109頁),經查所稱有水得以使用,與武昌營造公司是否完成免治馬桶,係屬二事,縱然系爭建物已得用水,亦無法證明武昌營造公司就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之692,000元部分已完成,且由宋清彬所給付之款項表中,第10期即為「水電配件完成」(見原審卷㈠第14頁),因此,武昌營造公司亦未能舉證追加工程中之「水電、地磚、扶手」,究竟與第10期水電配件完成之關聯性,且又無任何簽名同意之證據,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明該部分已施作完工。
㈢觀之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工程變更:…雙方以
書面訂定之」(見原審卷㈠第69頁)。是就上揭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692,000元部分,因兩造原工程合約中,有變更工程變更時,必須以書面為之,武昌營造公司未能提出經兩造就上揭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有為追加之書面合意,應認武昌營造公司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且估價單係在105年9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始提出,自無從以曾雨忠建築師於105年9月6日所提出之竣工說明書作為證據,且105年9月7日使用執照申請卷宗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上揭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有施作之事實。況○○○建築師到庭證稱:全部營造工程款不能以竣工圖為依據,此文件無法證明建物已符合契約所訂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從而,武昌營造公司無法證明上揭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有施作,且兩造對工程變更,已於原工程合約中約定書面為之,該估價單上確實未經宋清彬簽名,應認舉證尚有不足,無法為武昌營造公司有利之認定。
㈣武昌營造公司另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692,0
00元云云。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依前述,武昌營造公司無法證明其就有施作此部分工程,難謂宋清彬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此外武昌營造公司未舉證證明宋清彬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六、武昌營造公司就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及該工程是否有宋清彬所稱之瑕疵?㈠本件系爭房屋已由訴外人○○○取得所有權,其已有計畫整
頓建物為使用收益,不願意供原法院或指定鑑定機關進入建物內部鑑定,有卷附張鎮文出具之聲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3頁),而本件若未實施標的物現勘,單憑書面無法達成鑑定,業據臺灣省立木技師公會於107年9月11日以(107)省土技字第4456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2頁),是以,本件僅得就卷內兩造所提資料為判斷。
㈡宋清彬辯稱武昌營造公司有屋外地坪、圍牆、水溝等屬系爭
工程合約應施作範圍卻未施作,且房屋尚未接水、接電使用,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云云,武昌營造公司則主張圍牆、庭院是外面的工程,不是武昌公司承包的,不包含於契約範圍,契約有載明外水、外電是宋清彬要負責等語。經查:
1.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估價單(共7頁,見原審卷㈠第7至13頁)第1頁所載,系爭住宅新建工程項目包含壹、建築工程,貳、水電工程(含衛材弱電),參、工程保險,肆、利管,及伍、加值型營業稅在內,總計16,457,960元,該估價單下方記載:P.S雙方同意以總價1600萬元承包(含稅)。本工程包含圍牆及排水溝(各約100公尺),圍牆高(1.8~2m)粉刷,如抿石或貼二丁掛,單價同估價單(業主付款)。…本工程不含外水、外電及天然瓦斯。屋外地坪約80坪(R.C本色金剛砂施工,厚度約12cm),業主同意付17萬補給廠商(見原審卷㈠第7頁)。依上開估價單下方P.S所記載,足認系爭工程不含外水、外電,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為水電工程(含衛材)、弱電工程(含電話電視對講機網路錄影機(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且由宋清彬所給付之款項表中,第10期即為「水電配件完成」(見原審卷㈠第14頁)。基上,足認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業已完工。
2.而系爭估價單第3頁至第6頁明列各工程項目細項,壹~伍總計亦載為16,457,960元(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工程細項內並未列有圍牆及排水溝,雖估價單下方P.S記載本工程包含圍牆及排水溝,然亦載明單價同估價單(業主付款);而依系爭估價單第7頁工程項目係記載「非本主體工程(不含於本次報價)排水溝圍牆,小計(不含於本次報價)76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頁)。基上,足認排水溝及圍牆等工程並非為系爭工程項目,且不含於在系爭工程報價內,自不在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內。
3.再者,估價單第1頁下方雖記載:P.S屋外地坪約80坪(
R.C本色金剛砂施工,厚度約12cm),業主同意付17萬補給廠商等語,然觀諸系爭共7頁之估價單內,僅於裝修工程項目下有關於「地坪」或「浴廁地坪」「露台地坪」之項目(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然於附註欄係記載為1F客廳、2F以上起居臥室、浴廁、廚房、陽、露台及屋頂平台等,與屋外地坪無涉,難認屋外地坪屬於系爭契約工程範圍。
4.基上,屋外地坪、排水溝及圍牆等工程並不在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內,且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業已完工,系爭工程不含外水、外電,是宋清彬辯稱武昌營造公司有屋外地坪、圍牆、水溝等屬系爭工程合約應施作範圍卻未施作,且房屋尚未接水、接電使用,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云云,即無足採。
㈢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
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宋清彬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因宋清彬沒有去現場驗收,故宋清彬不確定工作有無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宋清彬亦未舉證證明武昌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自難為有利於宋清彬之判斷。
七、武昌營造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㈠武昌營造公司請求第11期工程款,涉及武昌營造公司是否已
完成請款明細表第11期工程項目所稱「使照完成」,經核武昌營造公司已就系爭建物,於105年9月7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中都使用第01779號使用執照,有卷附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復經原法院調取上揭使用執照申請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局於107年8月22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70144326號函覆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卷審閱無訛,是以,堪認武昌營造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無訛。而契約約定「使照完成」,依文義解釋,並未要求「交付完成」,顯然僅須取得使用執照即為已足,且宋清彬也無法舉證兩造有要求必須將使用執照「交付」始算完成之約定,是以,武昌營造公司既已取得使用執照,應認武昌營造公司就第11期工程款,已因條件成就發生效力,宋清彬自應給付第11期工程款750,000元。
㈡武昌營造公司請求第12期工程款所稱「完工驗收」,宋清彬
辯稱武昌營造公司迄今未通知宋清彬驗收,甚自始未將系爭工程之房屋交付給宋清彬,武昌營造公司既未完成此工程項目,報酬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由宋清彬所給付之款項表中,第12期所稱「完工驗收」(見原審卷㈠第14頁),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事實之發生為給付750,000元之清償期,惟查系爭工程之房屋業由武昌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怡君及訴外人○○○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有原法院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至31頁),則系爭工程之房屋業經第三人取得,顯然系爭工程再進行驗收程序之事實確定不能發生,依前開說明,應視為系爭工程第12期之清償期已屆至,宋清彬即負有給付第12期工程款750,000元予武昌營造公司之義務。
㈢另就追加工程孝親房拆除之300,000元,有武昌營造公司提
出105年1月25日之估價單為證,且宋清彬亦不否認上開估價單上簽名之真正,也不爭執兩造就金額達成合意為工程款300,000元(見原審卷㈡第79、80頁),僅爭執工程是否完工云云,惟查,上揭估價單之簽名日期確實在本件原工程105年5月30日申報竣工日之前,且經宋清彬簽名,堪認係原定工程進行中所為之追加,至於宋清彬辯稱未完工,並指稱未施作抿石、二丁掛、抿石滾金油等工程,並請求就該部分送請鑑定(見原審卷㈡第88頁),因已無法透過鑑定機關鑑定以實其說,是以,就追加工程孝親房拆除之300,000元,既經宋清彬簽名在卷,又係在竣工申報之前追加,應認武昌營造公司所述較屬可採,武昌營造公司請求應認有理由。
㈣至於宋清彬辯稱武昌營造公司施工有逾期完工之事實,經查
,就該部分因宋清彬無法舉證,且兩造之合約書第6條工程期限之約定,已明定從開工之日起365工作天完工,另武昌營造公司於103年7月7日申報開工,於103年12月19日始經工地安全措施及建物放樣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准予動工備查,有卷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勘驗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5頁),故從103年12月19日開始計算365日工作天,而武昌營造公司主張完工期限為105年6月7日,本案申報峻工日為105年5月30日,亦有前揭使用執照申請書可參,且系爭工程已有完工之事實,並有監造人曾雨忠建築師於105年9月6日出具之竣工說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應認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30日已達完成之階段,故客觀上並無宋清彬主張遲延完工之情事,宋清彬若抗辯給付遲延,自應由宋清彬先舉證有客觀上完工遲延之情事,始有進一步論斷是否可歸責於武昌營造公司之事由,宋清彬既未能舉證有何客觀上遲延給付之情事,自難認武昌營造公司有給付遲延。
㈤又系爭工程完工後,武昌營造公司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之錀匙
予宋清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依工程慣例及常情判斷,定作人未給付工程款之前,承攬人自無將系爭房屋鑰匙及使用執照交付定作人之理,是宋清彬徒以武昌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伊尚未驗收,拒不支付工程款,難認有理。
㈥綜上,武昌營造公司請求第11期、第12期工程款各750,000
元,及追加工程孝親房拆除之300,000元,合計1,800,000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武昌營造公司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宋清彬給付之金額,為第11期、第12期之工程款1500,000元,及追加工程孝親房拆除300,000元,共計1,8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在原審追加工程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692,000元部分,因武昌營造公司無法舉證追加工程水電、地磚、扶手等追加工程為兩造所書面同意且已完工,無法舉證有施作完成上揭追加工程之事實,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宋清彬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故武昌營造公司請求宋清彬給付1,800,000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宋清彬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武昌營造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武昌營造公司在本院追加之訴。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武昌營造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武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宋清彬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