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新厝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簡宏保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上訴 人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逾7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二)實施地區;(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六)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民國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都市更新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依上開規定成立之都市更新會,屬法人型態之都市更新團體,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印鑑證明書等可稽(原審卷49至53頁),上訴人應為法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會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每坪造價新臺幣(下同)68,800元之報酬,承攬上訴人之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住宅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於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等2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3層店面及4層住宅之房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訂約後經上訴人通知進場施工,迄106年9月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度為:編號B106至B115共計10戶已建造至屋頂板完成;編號B116至B121及編號B128至B134共計13戶已建造至3樓板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及特別條款之約定,就建造至屋頂板完成之10戶部分,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60%之報酬,建造至3樓板完成之13戶部分,則應給付總價款40%之報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加計稅金共49,508,480元,上訴人僅於106年3月6日至同年9月7日間陸續給付15,913,440元,尚餘33,595,040元工程款未給付。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條、第2條之約定,於銀行信託融資未完成前,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部分地主須先行動工時,上訴人須依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無須等待上訴人取得銀行融資貸款即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之辦理融資期間為訂約後6個月,該期間早已經過,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59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應依建築融資取得,融資額度則須視銀行對於工程進度及施工內容之評估而定。被上訴人施工部分尚未經銀行進行評估,其逕認該部分之工程款加計稅金為49,508,480元,缺乏依據。系爭工程完成後,興建之房屋係直接移轉登記予參與系爭都市更新工程之住戶,先前參與系爭工程之住戶將相關工程款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始能代為給付,因參與系爭工程之住戶未再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再為給付。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興建戶數共59戶,被上訴人僅興建23戶,係因倘按正常程序,理當於完成地上物拆遷及銀行信託後始得動工,然因上開23戶特定會員要求先蓋,且自願先行給付款項,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先行施作,益見上訴人只是代收款項,並非付款義務人,上訴人此前匯予被上訴人之15,913,440元,實際繳款人為上開23戶之住戶。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就部分房屋先行動工,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工程款係依工程進度分段給付,倘有部分工程進度已依進度完成,卻未能順利請領款項,被上訴人理當停止繼續施工,以免擴大其自身損失。被上訴人未能依工程進度受領工程款,仍繼續施工,所造成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106年9月9日上訴人理監事會議記錄雖有提及系爭工程款尚有33,595,040元未付,然該會議紀錄僅係記載:「有關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部分確認…」,於案由之後並無「經各理監事討論表決同意」等字樣,顯見上開案由僅係內部報告,僅係上訴人本於都市更新團體之立場而為了解,該案由既未表決通過,自無確認可言,且不因此記載致付款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部分地主須先行動工,自不應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應依建築融資取得,依銀行付款方式調整,自應取得建築融資後始能動工;又系爭工程第一期戶數係59戶,且本案屬都市更新案,須配合更新會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相關事宜,因此若要動工,亦應59戶同時動工,不可能違反公平僅就部分先行動工。再者,本件都市更新範圍之地上物並未完成拆除,且尚未取得建築融資,不具備動工條件。縱部分地主希望先行動工,並由其等自行繳交相關工程款,而由上訴人代收代付,上訴人亦不因此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第一期戶數共有59戶,但被上訴人僅就其中23戶動工,顯係因為其等希望先行動工及願自行繳交工程款所致,但因其等嗣未繼續繳交相關工程款,上訴人自無法代收代付,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其等收取。又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應依建築法規定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出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主管建築機關並得隨時勘驗之。」、「主管建築機關如發現前項建築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暫停施工,並即通知主管機關派員實施複測。」顯見建築物之合法施工,需有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否則既無法證明其係合法施工,更遑論證明相關樓層已有完成監造確認,上訴人之理監事會議如何據以確認有何相關施工進度。相關會勘紀錄都只是檢查鋼筋綁紮作業而已,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等證據,並無法確認相關工程業已通過海砂屋、鋼筋強度、輻射等之檢測確認,自難認已有被上訴人所稱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編號B106至B115共計10戶施工進度已達建造至屋頂板完成,及編號B116至B121、B128至B134共計13戶已建造至3樓板完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云云。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每坪造價68,800元承攬系爭工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3層店面及4層住宅之房屋。
(二)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工程款給付之方式應依建築融資取得,依銀行付款方式調整,原則如下:
⒈一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5%。
⒉二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0%。
⒊三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5%。
⒋四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0%。
⒌屋頂完成付總價款10%。
⒍外牆完成付總價款10%。
⒎領取使用執照完成付總價款10%。
⒏室內裝修完成付總價款10%。
⒐驗收及交屋後完成付總價款10%。
另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約定:
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方約定本約第八條
第五項之甲方取得銀行信託融資之時間預計為簽訂本約後六個月內完成。
銀行信託融資未完成前,若甲方通知乙方部分地主須先行動工時,甲方須依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予乙方。
(下略)
(三)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曾進場施工編號B106至B115共10戶,及編號B116至B121、B128至B134共13戶之部分工程。
(四)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至同年9月7日間共匯款15,913,44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分行之帳戶。
(五)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有關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部分確認:依二造契約書第28條約定,⒈一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5%。⒉二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0%。⒊三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5%。⒋四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0%。⒌屋頂完成付總價款10%。故B106至B115等10戶應支付總價款60%,依上述更新會應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49,508,480元整(含稅),尚欠款33,595,04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否認曾通知被上訴人部分地主須先行動工,是否可採?
(二)不爭執事項(五)理監事會議記錄第5點之記載,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的完工進度?
(三)上訴人否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並否認就系爭工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595,040元之系爭工程款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否認曾通知被上訴人部分地主須先行動工,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曾以106年5月31日○○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市更新會之成員甲○○等10人謂:本會「新厝都市更新會」實施重建之新厝都市更新案,第一期重建工程10戶(B106至B115)四樓版已完成,台端等請依工程進度匯款至新厝都市更新會帳戶,台端等須支付總價款15%,此項費用為營造工程費用,為利後續工程順進行,請台端務必配合辦理等語(原審405至410頁),上訴人於上開函文請求甲○○等10人給付工程款相關工程B106至B115,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已建造至屋頂板完成部分相同,函文並明白稱「此項費用為營造工程費用,為利後續工程順進行」,可見上訴人係為支付工程款而發函文催請甲○○等10人給付,倘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就部分工程先行動工,工程款能否如期給付即與其無關,則上訴人應無庸發函催請甲○○等10人給付工程款。另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9日以(106)○○字第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先行停工,函文說明3載明:「本案第一期工程圖面係由乙○○建築師事務所提供,因其提出之圖面有誤致與建照內容不符,目前已委由○○○○○建築事務所重新規劃設計中,請貴公司先行停工,待配置修正內容經本會確認後再行復工」等語(原審卷333頁),此前若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先行施作,要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先行停工」,待其確認後「再行復工」之必要。此外,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簡宏保亦多次至現場勘驗進度及施工情形,有會勘紀錄可證(原審卷367至385頁,另詳後述),顯見上訴人確曾通知被上訴人先行施作部分工程。上訴人抗辯稱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先行施作23戶房屋工程,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編號B106至B115共計10戶已建造至屋頂板完成,編號B116至B121及編號B128至B134共計13戶已建造至3樓板完成,可認實在: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會勘紀錄記載如下(原審卷367至385頁):
⑴106年1月9日:檢查基礎及地樑鋼筋綁紮作業完成。
⑵106年2月14日:檢查一樓地坪鋼筋綁紮作業完成。
⑶106年3月1日:檢查基礎鋼筋綁紮作業完成(B116-B121、B128-B134)。
⑷106年3月20日:檢查二樓版基礎鋼筋綁紮作業完成。
⑸106年4月19日:檢查一樓地坪鋼筋綁紮作業完成(B116-B121、B128B134)。
⑹106年4月19日:檢查三樓版鋼筋綁紮作業完成。⑺106年5月24日:檢查四樓版鋼筋綁紮作業完成(B106-B115)。
⑻106年5月24日:檢查二樓版鋼筋綁紮作業完成(B116-B
121、B128B134)。⑼106年7月18日:檢查屋突版鋼筋綁紮作業完成(B106-B115)10戶。
上開⑴至⑼之會勘紀錄均有被上訴人員工員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宏保及建築師乙○○之簽名,另⑽106年7月18日會勘紀錄,亦有被上訴人員工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宏保、○○○建築師群事務所副總丁○○之簽名。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原先由○○○事務所提初步計畫,嗣由乙○○建築師事務所接手,後來○○○事務所準備要接手才去了解,他們有動工,有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等語(原審卷414至416頁);另證人乙○○建築師亦於本院證稱:編號B106至B115共計10戶部分是連棟式,最後的紀錄106年5月檢查四樓板鋼筋綁紮作業;編號B116至B121及編號B128至B134共計13戶部分,依據工程會勘紀錄,最後檢查的資料是到二樓板鋼筋綁紮。106年6月20日更新會解除我的監造權,後來就不是我監造等語(本卷56、57頁)。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會勘紀錄所載相符,堪認會勘紀錄所載工程進度應屬實在。就B106-B115共10戶部分,依106年7月18日會勘紀錄既已施工至屋突版鋼筋綁紮作業完成,而屋突結構係在屋頂版之上,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施工已達於至屋頂板完成,應可採信;另B116-B
121、B128B134共13戶部分,依106年5月24日會勘結果已達二樓版鋼筋綁紮作業完成,依據工程日期推斷,並參照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447至453頁),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9月已建造至3樓板完成,亦可採信。⒉上訴人曾以106年5月31日○○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市更
新會之成員甲○○等10人謂:本會「新厝都市更新會」實施重建之新厝都市更新案,第一期重建工程10戶(B106至B115)四樓版已完成,台端等請依工程進度匯款至新厝都市更新會帳戶,有如前述,於函文中上訴人明白自承:系爭工程B106至B115共計10戶之四樓版已完成;另106年9月9日上訴人理監事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有關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部分確認:依二造契約書第28條約定,⒈一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5%。⒉二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0%。
⒊三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5%。⒋四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0%。
⒌屋頂完成付總價款10%。故B106至B115等10戶應支付總價款60%,依上述更新會應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49,508,480元整(含稅),尚欠款33,595,040元」,亦明白確認依據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之付款進度應支付總價款60%,亦即肯認B106至B115等10戶之工程進度已達屋頂完成,且確認更新會應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49,508,480元整(含稅),尚欠款33,595,040元,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悉相符合,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編號B106至B115共10戶部分已建造至屋頂板完成,另號B116至B121及編號B128至B134共13戶部分已建造至3樓板完成,應屬實在,上訴人否認上開施工進度,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工程進度應經建築師確認,且系爭工程未經
海砂屋、鋼筋強度、輻射檢測確認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2條之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約定須經建築師確認施工進度,而海砂屋、鋼筋強度不足或輻射檢測超標等,應屬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並證明系爭工程究竟有何海砂屋、鋼筋強度不足或輻射檢測超標等瑕疵,徒執上開事由爭執系爭工程尚未達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施工進度,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否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否認就系爭工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均無可採: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立,且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均為上訴人,並非參與更新會之個別成員,有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可佐(原審卷107至165頁),上訴人既係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會,屬於法人型態之都市更新團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得享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並應負擔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茲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工程款給付之方式應依建築融資取得,依銀行付款方式調整,原則如下:1.一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5%。2.二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0%。3.三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5%。4.四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0%。5.屋頂完成付總價款10%。6.外牆完成付總價款10%。7.領取使用執照完成付總價款10%。8.室內裝修完成付總價款10%。9.驗收及交屋後完成付總價款10%,於特別條款第2條並約定:銀行信託融資未完成前,若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部分地主須先行動工時,甲方須依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予乙方,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原應依建築融資取得,融資額度則須視銀行對於工程進度及施工內容之評估而定,然契約特約條款約定:在銀行信託融資未完成前,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部分工程先行施工時,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人仍為上訴人,並非參與更新會之個別成員,上訴人否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辯稱應由參與更新會之個別成員給付系爭工程款,已無可採。況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前於106年3月6日至同年9月7日間共匯款15,913,44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分行之帳戶,上開款項並非由個別之都市更新會成員名義轉帳匯款,而係上訴人自其所設金融機關帳戶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其所為當係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益證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工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其辯稱僅係代收都市更新會成員款項代付予被上訴人云云,無可採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即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如考量便利承包商融通資金,使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全部工作,就工程款給付時期有特別約定,如約定按施工進度付款,則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既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給付時期已於系爭契約第28條及特別條款第2條中有所約定,且依特約條款約定,於銀行信託融資未完成前,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部分地主須先行動工時,上訴人即負有依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抗辯應於銀行融資完成條件成就才有給付義務,自無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係以每坪造價68,800元計算報酬,被上訴人主張房屋每戶64.25坪,每戶總工程款4,420,400元,業據提出計算表為憑(原審卷59頁),上訴人就該計算表所載工程款之計算數額並無爭執,據此計算,B106至B115共計10戶部分建造至屋頂板完成,應給付總價款60%之工程款合計26,522,400元(計算式:4,420,400元×10×0.6=26,522,400元);另編號B116至B121及編號B128至B134共計13戶部分,已建造至3樓板完成,應給付總價款40%之工程款合計22,986,080元(計算式:4,420,400元×13×0.4=22,986,080元);總計上開23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進度應繳納工程款為49,508,480元(計算式:26,522,400元+22,986,080元=49,508,48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15,913,440元,尚餘33,595,040元(計算式:49,508,480元-15,913,440元=33,595,040元)即系爭工程款,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33,595,040元相符,則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59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